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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6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號100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 表 人 蕭丁訓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鄭美玲 律師被 告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吳新福 處長訴訟代理人 謝碧幼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72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高雄市與高雄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而改制後之「高雄市」,並非原直轄市(高雄市)之擴大,而係新直轄市之成立。本件原直轄市機關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即應由縣市合併改制後之新直轄市機關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承受訴訟,茲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及代表人吳新福處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管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下稱鼓南段)1小段1、2、23地號(以下分稱1、2、3地號)等3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文二,其中1、2地號等2筆土地,供原告作為船舶機械修造工廠使用,23地號土地為倉庫及加油站用地,原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94年10月12日經人舉發上開土地為事業用地,原告未主動申報課徵地價稅涉嫌逃漏稅,被告就檢舉內容向交通部查明原告之機關屬性,經交通部以94年11月8日交人字第0940059522號函說明,原告屬非公司組織型態之事業機構,被告遂認上開土地係供原告事業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補徵89年至94年地價稅,合計新台幣(下同)16,179,334元,並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89年至93年所漏稅額13,507,842元處以3倍罰鍰計40,523,50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復查決定以:「本稅維持原處分,但撤銷罰鍰金額。」原告對本稅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乃依據判決意旨重新調查審認,重核決定:「重新核定稅額為14,324,122元。」(重核決定書誤載為14,325,122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關○○○區○○段○○段○○○號土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就1、2地號維持應補徵稅額部分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8條規定可知,雖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中定有地價稅之減免規定及程序,但其係對於一般土地之普通規定,若屬國有土地而於國有財產法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即關於國有土地之地價稅徵免自應優先適用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且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之規定,國有土地原則上均應予免徵地價稅,除例外於該國有土地實際上放租有收益者及實際上供事業使用者方須予以課徵地價稅。其立法目的係因該類放租收益及事業使用之國有土地與私有土地之供營利、收益使用之目的並無二致,因此始應與私有土地同樣有納稅之義務。再依財政部79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國有土地及房屋被占用,如查明確無收益,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至非國有之公有土地、房屋被占用,並無免稅規定。」足證國有財產法第8條之規定,即國有土地除有實際上放租收益或實際上供事業使用而具備供營利、收益使用之情形,須予課徵地價稅外,其他任何情形,甚至遭人占用,均應回歸國有土地應予免稅之原則,免徵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97、1398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二)按商港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交通部為管理商港於各港設商港管理機關。」次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規定原告負責高雄港之港政管理外,並辦理港埠經營業務,執行港埠規劃、興建、管理、安全及裁罰,更具有航政監理等公權力及公務性質之業務。準此,依原告設立之目的與執行業務性質應係屬行政機關性質。經查,原告除所掌管高雄港之航政業務、港灣管理及港埠規劃建設等業務均屬公權力之行使外,並須無償提供維護國境安全及港區秩序之常駐港區海關人員及港務警察局之辦公處所及場地,且依規定獲准進入港區之執行公務或事業相關之從業人員、車輛、機具,皆得以自由通行其間。是以,原告就高雄港商港區域之管制實乃基於國境安全之必要措施,然商港管制區內土地實際上仍具公務及供公眾使用之性質。本件原告雖經交通部函釋認定其性質屬「行政機關兼具事業機構性質」,然依原告之設立目的及業務性質觀之,原告之性質仍應以商港管理機關之行政機關為主,僅例外於部分營運相關業務始兼具事業機構性質。況且,鈞院前曾就原告究屬行政機關或事業機構及所經管土地究屬行政機關用地或事業用地乙事函詢交通部,經交通部以96年10月3日交總字第0960050329號函覆亦認其所屬各港務局屬行政機關兼具事業機構性質。至各港經管之國有土地原則均屬行政機關用地,於執行機關組織法所賦予之目的事業時,其出租供民間業者經營港埠事業使用之土地,即為事業用地;亦即行政機關用地及事業用地應視出租與否實際使用情形為區分等語,亦證原告係以商港管理機關之行政機關為主,僅例外於部分營運相關業務始兼具事業機構性質,故原告所經管之國有土地僅於出租供民間業者經營港埠事業使用之土地方為事業用地而須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予以課徵地價稅,其他土地則均應予免徵地價稅。

(三)系爭1、2地號2筆土地係原告所屬10號碼頭修造工廠,該廠職掌係辦理船舶工程、車機工程設計、計畫、督導、施工等事項,分別就局屬船舶、車機辦理修造、修護及場房設施及機具之維修,是以,該廠區內有原告行政辦公處所及為修造港區相關作業所須船舶及車機之修理場域,非屬實際上供事業使用土地,依法應免徵地價稅。詎被告竟以本末倒置之方式推論除原告之辦公處所及員工車棚所坐落基地範圍外之其餘土地均一概認定其為事業使用而予以課徵地價稅,顯與國有財產法第8條之規定相違,更侵害原告權益。又如附圖所示「(E)1644.38平方公尺」及「(E)鐵皮屋795.18平方公尺」部分仍在原處分課徵範圍,且尚有爭議,此由本件復查(重核)決定理由四、㈡記載系爭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242平方公尺,僅其中「(D)1,712.01平方公尺」「(D)車棚面積

68.5平方公尺」「(E)車棚面積138.96平方公尺」部分同意免徵地價稅。換言之,系爭2地號土地之「(E)1644.38平方公尺」「(E)鐵皮屋795.18平方公尺」部分並未同意免徵,自仍在本件原處分課徵範圍,且尚有爭議。

(四)又按,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交通」、...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而「港埠」亦屬「交通」用地範疇,自應為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得予減免土地稅之對象。雖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有關地價稅全免對象列有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等交通用地,雖未將「港埠」列入,但依土地稅法第6條之意旨,則凡屬「交通用地」之土地均應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所規範,均得予減免地價稅,始為正確。而所謂「交通用地」項目繁多,難免掛萬漏一,因此立法者方於該條文末尾以「...『等』直接用地」方式規定,以臻完備。準此,系爭1、2地號土地確屬港埠之交通用地性質,自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退萬步言,縱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並未將「港埠」交通用地列入而無法適用,惟依「同性質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此應屬立法之疏漏,系爭1、2地號土地確屬高雄港直接用地,應認得以「類推適用」之法理予以免徵地價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關於補徵原告管理坐落1、2地號土地89年至94年地價稅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者及供事業使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得免徵地價稅,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分別為國有財產法第8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復依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第2條所規定原告之掌理事項,並參諸財政部95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釋意旨,可知原告係兼具行政機關與事業機構性質;其於執行商港法、航業法、船員法等業務範圍內,核屬行政機關性質;此外所為關於港埠業務行銷、規劃、營運管理或港區土地之運用、經營等不具行政機關屬性之事項,則具有事業機構性質。準此,原告經管供行政機關使用之土地部分,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至於其供事業使用之土地,依前揭規定,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

(二)查系爭土地位於港區之管制區域內,限定因執行公務或事業相關之從業人員、車輛或機具始得進入,係限定特定人使用,並在原告管制之情形下供許可出入者使用,自非屬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之定義不符,即無同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餘地。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港埠」之交通用地,核與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之使用性質相同,應類推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乙節。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徵諸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依土地稅法第6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內容以觀,「港埠」之交通用地,並非本款所明文規定得免徵地價稅之項目。又稅捐之減免核屬租稅優惠事項,依上述釋字第65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自不得透過類推適用方式為之。是港埠之交通用地自不得基於類推適用之法理,要求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免徵地價稅。

(三)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原告主張之減免地價稅規定,除應審究該等規定之本旨外,並應視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判定之。查,系爭1地號土地,面積10,269平方公尺,其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為修造工廠廠房、(A)鐵皮屋為船塢冷作廠、(B)棚架為修造工廠材料庫氧氣乙烘瓶存放間、(Bl)為修造工廠警衛室、(B2)為修造工廠值日室、(B3)為修造工廠廁所、(C)分別為動力房、修造廠員工機車停放區、修造工廠泵浦間、修造工廠廁所,核屬事業用地,應課徵地價稅;系爭2地號土地,面積5,242平方公尺,其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D)面積1,172.01平方公尺、含車棚面積68.5平方公尺、(E)車棚面積138.96平方公尺,合計1,379.47平方公尺,係作為原告辦公室及員工車棚使用,屬行政機關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免徵地價稅。至於系爭

1、2地號土地中緊鄰聯外道路,係屬鼓南段1小段92地號土地範圍,與本案無關。是系爭1、2地號土地,經被告依判決意旨調查審認,重新核定稅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被告98年6月16日高市稽法字第0982901085號復查(重核)決定書、高雄市政府98年12月14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72601號訴願決定書及重核地價稅額表(見原處分卷第2卷第139-173頁、第199-200頁)可稽,自堪認定。兩造不爭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屬國有土地,並有高雄市區土地卡、土地所有權人資料查詢單附卷(原處分卷第1卷第43、44頁、第46、47頁)可稽。又系爭1、2地號土地除附圖所示2地號之(D)1,172.01平方公尺、(D)車棚68.5平方公尺及(E)車棚138.96平方公尺部分屬免徵地價稅外,其餘部分重核復查決定仍按千分之10稅率補徵原告89年至94年地價稅(見原處分卷第2卷第199、200頁),而此即為原告爭執應屬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部分。原告無非以:原告係商港管理之行政機關為主,例外於部分營運相關業務始兼具事業機構性質,故原告經營之國有土地僅於出租民間業者經營港埠事業使用之土地方為事業用地而須課徵地價稅。系爭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屬10號碼頭修造工廠,廠區內為原告行政辦公處所及為修造港區相關作業所須船舶及車機之修理場域,實際上未供事業使用,應免徵地價稅。另2地號如附圖所示空白區域雖曾出租遊艇公司,但系爭年度並未續租,其堆置之物品迄未遷走,原告已擬具清理計畫。又港埠用地亦屬土地稅法第6條得減免地價稅之交通用地,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全免地價稅之規定雖未將港埠用地列入,惟其屬交通用地之性質則無二致,自應類推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予以免稅等語,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按「(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 項所明定。

(二)次按「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3、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國有財產法第8條及第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1、供公共使用之土地。2、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8、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分別為土地稅法第20條本文、第7條、第6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所規定。綜上可知,國有財產法規定國有土地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免徵地價稅,則反面言之,若國有土地有放租收益或第4條第2項第3款事業用者,即應按公有土地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應究明者,即在於系爭1、2地號除被告業已免徵地價稅部分外之其餘土地,是否為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

(三)查原告前身為臺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其設立之目的為管理高雄港務行政,棧埠業務與港埠工程,並受交通部委託臺灣省政府指定該局辦理高雄港航政業務(89年4月17日廢止之臺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組織規程第1條參照)。嗣因修憲調整臺灣省政府之功能,依94年廢止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交通部乃發布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暫行組織規程,自88年7月1日施行,迄至92年1月10日廢止,該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設各組、室、所,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港務組:設港灣、繫船、號誌三課及船舶管理所。並在號誌課下設第一、第二信號臺,船舶管理所下設第一、第二股,分別掌理港灣設施、船舶指泊工作船之調派、維修及信號指揮等事項。二、航政組:設技術、監理、海事三課,分別掌理船舶檢丈、監理及海事評議事項。三、業務組:設企劃、營運、管理三課,分別掌理港埠業務規劃、營運、管理等事項。四、工務組:設規劃、設計、工事三課及測量隊,分別掌理土木工程之測量、規劃、設計、工程進度及品質考核、代辦工程及所有工程之發包等事項。五、機務組:設機具、船機二課及配件庫,分別掌理車、船、機具及電氣工程之規劃、設計、維修、保養、督導考核與配件之管理等事項。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室:設第一、第二課,分別掌理統籌規劃、督導及推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七、環境保護所:設第一、第二課及清潔隊,分別掌理環境保護、防治公害、環保考核及港區、水面清潔維護事項……」;另91年1月31日施行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一、港灣設施、船舶指泊工作船之調派、維修及港區通航管制等事項。

二、船舶檢丈、監理及海事評議事項。三、港埠業務行銷、規劃及營運管理等事項。四、土木工程測量、規劃、設計、工程進度及品質考核,代辦工程及所有工程之發包等事項。

五、車、船、機具、電氣工程之規劃、設計、維修、保養、督導考核及通訊維護管理等事項。六、港埠研究發展、法制及圖書管理等事項。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工、眷屬保健、環境保護、防治公害、環保考核及港區及水面清潔維護事項。八、員工在職訓練等事項。九、港區土地之運用發展、經營、使用及出租收益等事項。一○、其他有關局務事項。」又關於原告究屬行政機關或事業機構之問題,交通部於96年10月3日以交總字第0960050329號函謂:「本部所屬各港務局屬『行政機關兼具事業機構性質』:查各港務局之業務職掌,除各港務局組織條例所規定之職掌項目,復查商港法相關規定,各港務局為商港管理機關,辦理商港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等事項。又查航業法第3條規定,航業由本部主管,其業務由航政局辦理,惟實務運作上,本部未成立航政局,該業務項目係由各港務局辦理。爰此,各港務局除負責港政管理外,並辦理港埠經營業務,執行港埠規劃、興設、管理、安全及裁罰,以及航政監理等公權力、具公務性質業務。另關於各港務局之人員任用、待遇及預算編列方式而言,雖係屬事業機構性質,惟依其現行組織設置法律及相關作用法(商港法、航業法、船員法等)之規定,其設立目的與執行業務性質係屬行政機關性質,且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民國91年11月1日針對國營事業屬性分析檢討分析報告,亦認定各港務局係因應政策需要所設立,非單以營利為目的,仍有行政機關兼具事業機構性質。」(見原處分卷第2卷第175頁)。是原告兼具行政機關與事業機構性質,其於執行商港法、航業法、船員法規定之事項範圍,固具行政機關性質,惟此外所為關於港埠業務行銷、規劃、營運管理或港區土地之運用、經營等事項,則具有事業機構性質,故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原告主張之減免地價稅規定,除應審究該等規定之本旨外,並應視系爭土地實際情形加以判斷。

(四)查系爭1、2地號土地除附圖2地號斜線所示(D)1,172.01平方公尺、(D)車棚68.5平方公尺及(E)車棚138.96平方公尺等部分經被告核認係行政機關用地而免徵地價稅,不在兩造爭執範圍內,其餘如附圖斜線部分則供修造工廠廠房、船塢冷作廠、工廠材料存放、警衛室、值日室、動力房、修造工廠修車廠工作棚使用,有原告製作而被告不爭之1、2地號土地地上物使用情形表附卷(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72頁)可稽。又1地號土地斜線以外空白處係供原告修造船之船塢、水域及閘門;而2地號斜線以外之空白處原由原告出租遊艇公司使用,惟系爭年度並未續租但仍由遊艇公司堆置物品中;至於系爭1、2地號土地之間之鄰外道路,則屬鼓南段1小段92地號土地範圍,與本案無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95頁),並有遊艇公司招牌及堆置物品照片(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稽。又系爭1、2地號位處原告10號碼頭修造工廠,為原告所自陳,而10號碼頭為原告港埠營運設施,船舶修配又為原告營業項目之一,原告並就此申請設籍課稅,有原告所有港埠營運設施總表、修造工廠船塢塢修收費表、船舶機械修造廠對外營業收費表、一般貨物倉棧營業出租明細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88-102頁)及營業稅主檔查詢、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本院卷第124、125頁)可佐。足見上開用地係供原告修造工廠事業使用,又其中1地號空白處係供原告修造船不可或缺之船塢、水域及閘門,自為船舶修配事務之必要設置,而2地號空白處原告縱令未再出租遊艇公司,惟從其為緊鄰修造工廠工作棚外圍形成之沿路地形觀之,其亦為修造工廠之用地範圍而與單純遭人占用之閒置土地有別,均供原告事業使用,洵堪認定。是系爭土地既為原告事業用之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國有財產法第8條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不合。再系爭土地位於港區之管制區域內,限定因執行公務或事業相關之從業人員、車輛或機具始得進入,係限定特定人使用,自非屬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原告主張為供公眾使用之行政機關用地云云,亦無可取。

(五)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土地稅法第6條係規定對於「交通」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並非凡屬供交通使用者,均應減免地價稅,而是授權行政院得以減免地價稅為誘因達到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故土地稅法第6條不能作為請求減免地價稅之依據,而應由行政院針對欲追求經濟及社會政策目的為具體規定,行政院據此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既未將「港埠」用地納入免徵地價稅項目,則系爭土地縱屬港埠用地,具有交通之性質,亦不在該規定之免徵範圍。又稅捐減免為相同情況例外減免稅捐債務之稅捐優惠,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自不得透過「類推適用」方式為之。是港埠用地自不得基於類推適用之法理,類推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免徵地價稅。原告主張港埠用地亦屬土地稅法第6條得減免地價稅之交通用地,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全免地價稅之規定雖未將港埠用地列入,惟其屬交通用地之性質則無二致,自應類推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予以免稅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就系爭1、2地號土地除附圖所示(D)1,172.01平方公尺、(D)車棚68.5平方公尺及

(E)車棚138.96平方公尺等以外之其餘土地核認屬原告事業用地,重核復查決定就該部分土地按千分之10稅率補徵原告89年至94年地價稅,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