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號民國99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800500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及配偶蘇友欣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6,986,028元及利息所得13,375元合計共36,999,403元,經被告查獲審理屬實,乃核定漏稅額13,123,591元,除補徵應納稅額13,138,01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6,561,795元;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36,929,685元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0年度籌設路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社投資公司)之主要目的,係為有效統籌管理家族成員持有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準公司)之股權,並增加公準公司董監事改選之彈性,而以法人股東身份擔任公準公司之董監事。路社投資公司於同年10月份設立後,公準公司旋即於同年11月份改選董監事,且自路社投資公司成立至今,皆擔任公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足證原告及配偶蘇友欣絕無藉股權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意圖及情事。
㈡、再者,路社投資公司於90年度獲配公準公司股利之次年度,亦經股東會決議分派股利,原告及蘇友欣於91年度至94年度間自路社投資公司、路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社科技公司)、巨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路投資公司)及今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今上投資公司),共計獲配股利收入9,340,432元,均已依法申報納稅,此亦充分說明原告及蘇友欣出售公準公司股權予路社投資公司,並非以規避個人稅負為目的。
㈢、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而所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則必須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者,始足當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第3652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原告及蘇友欣均已依法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絕無藉股權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意圖及情事,則依上述規定,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期間應於96年間屆滿,是以被告於97年11月核定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應補繳稅款13,138,017元,並處以6,561,795元之罰鍰,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
㈣、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如前所述,路社投資公司成立之主要目的,係為有效統籌管理家族成員持有公準公司之股權,並增加公準公司董監事改選之彈性,而以法人股東身份擔任公準公司之董監事,而路社投資公司自成立至今,皆擔任公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再者,原告及蘇友欣於91年度至94年度間自路社投資公司等共計獲配股利收入9,340,432元(最高適用邊際稅率達40%),均已依法申報納稅,足證原告及蘇友欣出售公準公司股權予路社投資公司,並非以規避個人稅負為目的,並無被告所稱「係以積極之虛偽移轉股權之行為,致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因而發生逃漏個人所得稅之結果。」被告僅憑「藉由上述多層次法人股東關係,將公準公司原應分配予申請人及其配偶等2人之本年度營利所得,分散至91年至94年度始由其等負擔稅負」,忽視路社投資公司自成立至今,皆擔任公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及原告及蘇友欣於91年度至94年度間自路社投資公司等共計獲配股利收入9,340,432元均已依法申報納稅等諸多對本人有利之事證,遽予認定原告「實有操縱個人所得實現年度進而規避個人綜所稅之目的。」實與上述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以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等之規定有違。
㈤、原告配偶蘇友欣於86年度至87年度間所經營之公司,因被所承攬自動倉儲工程之業主-東雲公司經其負責人之姻親,所屬添記五金機械公司轉包,添記公司收到東雲公司款後跳票,以致發生呆帳超過億餘元,且衍生之工程糾紛、利息負擔,致造成蘇友欣鉅額之財務傷害。蘇友欣當時面對龐大債務所造成之嚴重財務危機及瀕臨倒閉之厄運,百感痛疾亦引發憂鬱症,當時幸而家人不眠不休的協助及照顧。蘇友欣深感對家人、員工及社會背負責任之艱鉅,24小時以廠為家,以償還債務為優先,且秉持誠信、踏實的個性,不願背信於所有債權人,亦不願餘害社會,留債遠去。迄89年度財務狀況漸漸穩定,卻發生90年度半導體產業大衰退,此對營業尚未穩定之公準公司而言,又是一大傷害,幸而當時公司於晶圓方面小有名聲,順利引進創投法人,並將公司股票做上櫃前之準備,期間蘇友欣無暇顧及私人財務,只能全身投入公準公司之經營,希望能拯救公準公司之財務危機,公準公司30年來雖經困厄,惟未曾發生跳票或積欠員工薪資之情形,而供應商帳款亦全部付清。綜上所述,蘇友欣秉持誠信及踏實之經商理念,絕無逃漏稅之意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及其配偶蘇友欣均係公準公司及路社投資公司之股東(蘇友欣亦為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公準公司於90年10月31日董事會決議,以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配股比例為每千股配發940.54股,並訂於同年11月9日為增資基準日,原告及其配偶旋即於同年11月1日以每股20元出售所持有公準公司股票840,500股及4,530,000股予路社投資公司(為原告、其配偶、渠等之兒女蘇重虹、蘇虹音及原告配偶之姐妹翁蘇淑瑾、李蘇淑珍、蘇淑玓、蘇淑瑞等8人於90年10月4日所出資設立,資本額為1,000,000元),將原應由渠等獲配並負擔稅負之高額股利所得,移轉由路社投資公司獲配,僅繳納千分之3之證券交易稅。此項股權移轉之行為,除使原告等將原有之公準公司股票由直接持有變更為間接持有並規避稅捐負擔外,實無法證明其等設立路社投資公司係為有效統籌管理家族成員持有公準公司之股權,並增加公準公司董監事改選彈性之目的;又原告及其配偶之股權移轉,及路社投資公司設立等行為均在90年度股利分配基準日(90年11月9日)前完成,觀其行為時間之密接性,適足以顯現原告及其配偶將其等高額股利所得藉由轉讓予以隱藏之動機,亦有違一般股權交易常情。
㈡、路社投資公司於90年10月間設立,資本額為1,000,000元,旋即於90年11月1日以每股20元向蘇淑玓、原告及其配偶等3位股東,購入公準公司股權計5,377,000股,總價107,540,000元,路社投資公司購買公準公司股份之應付股款高達其資本額之107.54倍,而對於資金來源該公司除檢附本票影本說明上開股票款係以本票支付,由股東按持股比率墊款外,並未具體說明股東墊款明細及墊款資金證明,亦無法提出票據兌現之確實證據,足見路社投資公司並無確實之財力購買公準公司之鉅額股權。
㈢、路社投資公司90年度取得公準公司分配之股利總額36,974,382元,除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10%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於91年間分配股利總額31,623,080元予股東,並按股權比例分配其中90%予路社科技公司(89年6月19日設立,負責人為原告配偶,路社投資公司全體股東於91年12月23日將持股90%移轉予路社科技公司);嗣路社科技公司亦將帳上盈餘除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10%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於92年間分配股利總額27,562,858元予股東,並按股權比例分配其中82%予巨路公司(由原告等於92年11月24日出資設立巨路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配偶,資本額1,500,000元,93年12月22日變更為巨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巨路公司亦將帳上盈餘除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10%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於93年間分配股利總額16,787,684元予股東,並按股權比例分配其中50%予今上公司(蘇虹音於93年12月9日出資設立,資本額1,000,000元,原告配偶及其子女亦為該公司股東);嗣今上公司亦將帳上盈餘除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10%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於94年間分配股利總額4,595,052元予股東蘇虹音、蘇重虹、蘇淑玓、張簡玉菁及原告配偶等5人。綜上所述,路社投資公司90年度取自公準公司之股利36,974,382元,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雖於提列10%法定盈餘公積後,業已全數分配,然藉由上述多層次法人股東關係,將公準公司原應分配予原告及其配偶等2人之90年度營利所得,分散至91年至94年度始由其等負擔稅負,實有操縱個人所得實現年度進而達成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是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予以課稅,故被告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之股利,予以調整,依法有據,核定原告及其配偶營利所得5,779,611元及31,150,074元,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本件發生所得之核課期間應於96年間屆滿,被告於97年11月始核定其90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繳稅款13,138,017元,並處以6,561,795元罰鍰,應有踰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情事乙節;查原告固然已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經被告查核發現,其與配偶透過虛偽安排之方式,移轉上開股權,企圖藉此不正當方法規避其等在公準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逃漏綜合所得稅,已如前述,核其所為應係以積極之虛偽移轉股權之行為,致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因而發生逃漏個人所得稅之結果,核與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該當,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本件之稅捐核課期間即為7年。而本件原告90年度申報時間為91年5月22日,此有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收件章可稽,依同法第22條規定,本件核課期間即應自該日開始起算,至98年5月21日屆滿,而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係於97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稽,被告於核課期間屆滿前,已將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合法送達予原告,尚未逾越核課期間,原告所稱顯係誤解。
㈤、原告90年度漏報其及配偶營利36,986,028元及利息13,375元等所得合計36,999,403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被告97年7月17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70056306號函暨附件資料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又原告及其配偶藉由形式上股權之移轉,實質上將原應獲配營利所得之高額稅負,分散至90年至94年度逐年負擔,操縱個人所得實現年度,最終達成規避或減少稅負之目的,具有主觀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13,123,591元處0.5倍罰鍰6,561,795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公準公司90年10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9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路社投資公司股東名簿、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本件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原告於91年5月間申報,被告於96年8月間發函調查,是否已逾法定核課期間?㈡原告及其配偶是否有漏報所得情事,被告據以補稅並裁罰,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66條之8所明定。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明揭。再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以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再按租稅正義為現代憲政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實質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為量能課稅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由於稅法係強行法,自身具有不容規避性;又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而在客觀面—根據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未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準此,利用租稅規避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公權力原則不予干預;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規範。脫法避稅行為實不能稱之為租稅規劃,因租稅規劃者不能僅顧及租稅設計技巧之靈活,而須顧及此種安排,是否違反憲政國家租稅負擔之平等要求。故租稅規劃唯一途徑,只有選擇合於稅法規範意旨之「合法節稅安排」(參見葛克昌著「稅法基本問題—財政憲法篇」,頁222至223)。職此,「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應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首揭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係此一原則之援引。
㈢、第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謂:「一、實施兩稅合一後,本國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3條之1及第71條第2項規定,除可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外,扣抵有餘尚可退還:公司及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42條規定,因其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該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稅額;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73條之2規定,除屬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得抵繳其股利之應扣繳稅款外,並不得退還。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或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二、依紐西蘭所得稅法第99節或新加坡促進經濟發展法(Economic Expansion Incentives Act)第33節之規定,徵稅機關首長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經查,路社投資公司為原告及其配偶蘇友欣、兒女蘇重虹、蘇虹音及原告配偶之姐妹翁蘇淑瑾、李蘇淑珍、蘇淑玓、蘇淑瑞等8人於90年10月4日所出資設立,資本額為1,000,000元。又原告及其配偶蘇友欣均為公準公司股東(上開路社投資公司股東亦均為公準公司股東),公準公司於90年10月31日董事會決議,以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配股比例為每千股配發940.54股,並訂於同年11月9日為增資基準日,有路社投資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股東明細查詢表、公準公司股東名冊、董事會議事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及其配偶於公準公司前開決議後,旋即於同年11月1日以每股20元出售所持有公準公司股票840,500股及4,530,000股予路社投資公司,將原應由原告及其配偶獲配並負擔稅負之高額股利所得,移轉由路社投資公司獲配,僅繳納千分之3之證券交易稅,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況路社投資公司於90年10月間設立,資本額為1,000,000元,如前所述,旋即於90年11月1日以每股20元向蘇淑玓、原告及其配偶,購入公準公司股權計5,377,000股,總價107,540,000元,路社投資公司購買公準公司股份之應付股款高達其資本額之107.54倍,而對於資金來源該公司除檢附本票影本說明上開股票款係以本票支付,由股東按持股比率墊款外,並未具體說明股東墊款明細及墊款資金證明,亦無法提出票據兌現之確實證據,難謂路社投資公司有確實之財力購買公準公司之鉅額股權,足見此之交易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及其配偶藉此股權移轉之行為,除使原告等將原有之公準公司股票由直接持有變更為間接持有並規避稅捐負擔外,實無法證明其等設立路社投資公司係為有效統籌管理家族成員持有公準公司之股權,並增加公準公司董監事改選彈性之目的,是原告主張其籌設路社投資公司之主要目的,係為有效統籌管理家族成員持有公準公司之股權,並增加公準公司董監事改選之彈性,而以法人股東身份擔任公準公司之董監事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路社投資公司90年度取得公準公司分配之股利總額36,974,382元,除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10%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於91年間分配股利總額31,623,080元予股東,並按股權比例分配其中90%予由原告配偶成立之路社科技公司(89年6月19日設立,負責人為原告配偶,股東蘇重虹、蘇虹音、翁蘇淑瑾、蘇淑玓、蘇淑瑞及原告,路社投資公司全體股東於91年12月23日將持股90%移轉予路社科技公司);嗣路社科技公司亦將帳上盈餘除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10%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於92年間分配股利總額27,562,858元予股東,並按股權比例分配其中82%予巨路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配偶,股東蘇重虹、蘇虹音、蘇淑玓、蘇淑瑞及原告);嗣巨路公司亦將帳上盈餘除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10%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於93年間分配股利總額16,787,684元予股東,並按股權比例分配其中50%予今上公司(蘇虹音於93年12月9日出資設立,資本額1,000,000元,股東張簡玉菁、蘇友欣、蘇重虹、蘇淑玓);嗣今上公司亦將帳上盈餘除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10%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於94年間分配股利總額4,595,052元予股東蘇虹音、蘇重虹、蘇淑玓、張簡玉菁及原告配偶等情,亦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公司股利所得明細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是此藉由多層次法人股東關係,將公準公司原應分配予原告及其配偶之90年度營利所得,分散至91年至94年度始由其等負擔稅負,實有操縱個人所得實現年度進而達成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是為求租稅公平,被告按實際應分配之股利,予以調整,洵屬有據。
㈤、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已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經被告查核發現,其與配偶透過虛偽安排之方式,移轉上開股權,企圖藉此不正當方法規避其等在公準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逃漏綜合所得稅,已如前述,是其所為核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之稅捐核課期間即為7年。本件原告係於91年5月22日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收件章可稽,核課期間即應自該日開始起算,至98年5月21日屆滿,而被告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係於97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稽,並未逾前揭核課期間,是原告主張本件已逾核課期間,被告據以補稅並裁罰,容有未合云云,顯不可採。
㈥、末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90年度漏報其及配偶營利36,986,028元、利息13,375元等所得合計36,999,403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又原告及其配偶藉由形式上股權之移轉,實質上將原應獲配營利所得之高額稅負,分散至90年至94年度逐年負擔,操縱個人所得實現年度,最終達成規避或減少稅負之目的,主觀上難謂無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13,123,591元處0.5倍罰鍰6,561,795元,並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及配偶蘇友欣營利所得36,986,028元及利息所得13,375元合計共36,999,403元,乃核定漏稅額13,123,591元,除補徵應納稅額13,138,01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6,561,795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