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茄萣鄉茄萣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6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復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分別為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所明定。揆諸首揭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時,得提起之申訴、再申訴程序,可知我國關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教師所為之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措施或處分之保障救濟途徑,係採申訴、再申訴之特別救濟程序。申言之,教師法第29條所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教師所為之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措施之決定不服,僅得提起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之權益為:(一)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如免職處分等。(二)對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三)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之必要措施,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然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措施,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在案。是以公立學校聘用教師從事學術研究、教育工作,實具有公法法律關係之性質,公立學校教師之法律地位應等同公務人員,與公立學校自具有公法上勤務關係。教師對公立學校之措施,如有不服,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苟該措施並未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未發生重大影響者,則應認屬公立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同採相同見解,足資參照。從而,前揭教師法第33條規定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性質提起行政訴訟者,並不包括教師因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措施情形。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高雄縣茄萣鄉茄萣國民小學之教師,民國91學年度經被告核定符合94年10月3日修正前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94年10月3日更名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核定原告91學年度成績考核晉本薪一級並給予半個月新給總額之一次獎金;92及93學年度分別經被告核定符合94年10月3日修正前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核定原告92及93學年度成績考核留支原薪;94學年度成績考核,經被告核定符合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核定留支原薪。原告不服上開考核結果,多次向高雄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縣申評會)申訴,復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灣省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原告復於97年8月22日向高雄縣申評會提出申訴,經高雄縣政府於98年1月12日檢送高雄縣申評會決定,91學年度及92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為不受理;93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於評議書送達1個月內,依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94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為無理由駁回。原告再向臺灣省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政府於98年5月25日府申字第0981800102號函檢送臺灣省申評會98年5月14日再申訴決定,原告91、92及94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再申訴駁回;原告93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再申訴不受理。上情有原告歷次申訴書、再申訴書、高雄縣申評會申訴評議書、臺灣省再申訴評議書、相關函文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對被告所為91至94年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對於原告96年1月7日(應為96年2月21日陳情書,被告於96年2月26日收文)申請考績、年終獎金、晉級、薪資事件,應作成准予補發及賠償之行政處分。
三、查被告核定原告於91至93學年度成績考核,符合94年10月3日修正前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核定晉本薪一級及留支原薪;被告核定原告94學年度成績考核,符合修正後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核定留支原薪,此與經考試任用銓敍有案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一般,並不涉及教師身分之變更,亦非屬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益徵其性質純屬學校之內部管理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是以,學校對教師之考績,乃屬工作之管理,尚非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行政處分,僅能依申訴程序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對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意旨謂:「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可知考績之結果,縱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考績獎金等),該考績之評定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仍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僅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財產上請求遭拒,方得提起之。本件原告所爭執係其91至94學年度成績考核應改列,並非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故與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所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有別。申言之,本件原告請求之年終獎金、晉級或薪資,並非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得請求之財產上請求遭拒而提起,仍非在上述認有影響人民財產權解釋涵蓋之列,是此部分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四、綜上所述,被告給予原告91至94學年度成績考績之評定,屬被告內部考核管理行為,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即無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原告96年間申請考績、年終獎金、晉級、薪資事件,應作成准予補發及賠償之行政處分,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