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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9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號民國99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秀珍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府行法字第09810005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福德爺宮」於民國96年5月4日由管理人陳茂雄以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書(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1479地號土地(面積2,963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登記為「福德爺」)、同段1481地號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登記為「公業福德爺」)及同段1482地號土地(面積2,630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登記為「公業福德爺」),向被告申請更名登記為「福德爺宮」(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067950號),經被告於96年7月20日准予辦理更名登記(下稱系爭更名登記)。嗣原告於98年9月25日(被告收文日為98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申請狀,載明申請事項略以:「請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1482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地段1479地號土地全部,以斗六市地普字第067950號之更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到『公業福德爺』名下。」經被告以98年10月1日斗地1字第0980007265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所係依內政部96年4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1084號函核示:『本案依法院判決辦理登記,應無未合。』辦理,並經本縣寺廟及祭祀公業主管單位雲林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俗科96年7月6日府民禮字第0960071729號函示:『本案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12月15日民事判決確定,請依內政部上開函示,逕向所在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同意辦理登記。又內政部70年9月26日台

(70)內地字第44965號函示:『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得當,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是以,本案更名登記並無不當。

」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利害關係人:

1、按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此為有關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更正登記之規定。經查原告為上開雲林縣斗六市○○○段○○○○段1482及14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上原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有承租關係,均有繳交租金,並實際負擔該2筆土地之地價稅(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為「福德爺」,自82年起之代繳人則為「林廷函」即原告乙○○之父親,其平時係定期向原告乙○○、甲○○等人收取租金,再以該款項向稅捐機關繳納地價稅),故原告與系爭2筆土地當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2、次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查原告與「公業福德爺」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租賃關係,而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已遭他人侵害,原告更遭「福德爺宮」以另訴請求拆屋還地(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9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已嚴重影響承租人即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且系爭2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亦怠為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公業福德爺」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塗銷該更名登記,將系爭2筆土地回復為「公業福德爺」所有,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權能。

3、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居住系爭2筆土地上之人,僅具事實上利害關係,尚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無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之權利云云。惟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按其文義並未侷限「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故所稱「利害關係人」當然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利害關係人,被告所辯顯係誤解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

(二)被告上開98年10月1日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亦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2、原告於98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申請狀,申請事項載明:「請將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地號土地全部,以斗六市地普字第067950號之更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到『公業福德爺』名下。」被告以上開98年10月1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本案更名登記並無不當。三、...台端等倘對該登記有所爭執,請儘速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俟判決確定後再持憑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登記,以維自身權益。」並未受理原告之申請,顯見被告上開98年10月1日函已明白否准原告之申請,而對原告發生不利益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3、再者,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聲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系爭2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與「福德爺宮」係不同之法律主體,而「福德爺宮」亦無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1、查系爭2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業主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與「福德爺宮」乃完全不同之法律主體,而「福德爺宮」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前身為「業主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宮」之證明文件。

2、次查,訴外人張朝宗於77年間企圖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福德爺宮」所有,經人發現而告發其偽造文書後,才又主動申請變更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77年度偵字第8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嗣後「福德爺宮」之前主任委員張振乾即主動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減少財產,將系爭2筆土地剔除在「福德爺宮」之財產外,已可證明系爭2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與「福德爺宮」是完全不同之法律主體。詎訴外人張啟永於85年間,認系爭2筆土地應屬「福德爺宮」所有,而以張振乾將系爭2筆土地剔除在「福德爺宮」財產外之行為係背信行為,而向雲林地檢署提出背信告訴,案經該署以85年度偵字第44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福德爺宮」根本無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益證張振乾剔除財產之行為,完全合法。嗣張啟永見提出刑事告訴並無法讓系爭2筆土地變為「福德爺宮」所有,竟再與「福德爺宮」勾串,故意進行虛假之確認訴訟,亦即由「福德爺宮」對張啟永起訴,確認系爭土地為「福德爺宮」所有,而張啟永亦放棄出庭,且隱瞞上開雲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4408號所調查事證,使不知情之雲林地院以95年訴字第353號判決「福德爺宮」勝訴,再由「福德爺宮」持上開判決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更名登記。被告不查,竟擅自將系爭2筆土地更名登記為「福德爺宮」所有,即有重大錯誤。被告自應將系爭更名登記予以更正,回復到「公業福德爺」名下。

(四)被告固為辦理土地權利登記之有權機關,惟不得違法辦理土地更名登記。被告擅自以不符登記原因資格之法院判決,准許更名登記,並無法律依據,原告基於居住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自得依以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錯誤且違法之更名登記:

1、按土地法第69條後段規定:「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本項修正理由為:「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者,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登記權利前,自應由登記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辦理塗銷登記。」另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依規定由該管上級機關核准或授權由登記人員逕為更正之情形,得以發現登記之原因有瑕疵,逕為塗銷登記(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2、次按,違法之行政處分除無效或瑕疵已補正者外,其餘均屬得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並兼顧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笫119條規定,登記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由此可知,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乃屬登記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權利人、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若認該登記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自得於法定期間內,依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且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塗銷。而此之塗銷,其性質乃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笫119條規定之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3、又查雲林地院95年訴字第353號判決並無對世效力,僅對該民事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即張啟永及「福德爺宮」發生效力,對其他人均無拘束力,故不生拘束系爭2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或「業主福德爺」之效力。再者,該雲林地院民事判決亦非證明「福德爺宮」與「業主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法律主體之證明文件,是被告擅自依據該民事判決准許系爭2筆土地之更名登記,並無法律依據。被告作成該錯誤之更名登記,剝奪系爭2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業主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之所有權,自應依土地法第69條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塗銷該更名登記,以維護原所有權人「業主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及居住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利害關係人即原告之合法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98年9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8年9月28日)申請准將系爭2筆土地之更名登記,更正回復到公業福德爺名下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上開被告98年10月1日函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對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所有權歸屬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於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1、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上開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均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至「事實上」利害關係人尚不包括在內。

2、查原告自陳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並為承租人。惟其是否為管理人或為承租人,並非以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資料即可認定,仍應提出相關權責機關足資證明之文件為憑。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具事實上利害關係,尚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仍屬當事人不適格,並無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之權利。

3、又原告並非直接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其所有,而係主張原告有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與原告曾履行繳納地價稅及田賦等義務,惟此等事實所表彰之權利、義務之本質,均係依附於原告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此等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既為原告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1)若認「福德爺宮」與「公業福德爺」為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應屬「福德爺宮」與「公業福德爺」之爭執,非原告所能置喙,原告自無爭訟之利益;(2)若認「福德爺宮」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原告即不應否認「福德爺宮」之所有權人地位,而是如何主張「福德爺宮」應如何承受與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此足證原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仍無所有權歸屬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能以原告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即認原告就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之歸屬有訴之保護利益。又原告亦非系爭2筆土地「福德爺宮」持上開雲林地院判決請求更名登記前之前手(即公業福德爺)之權利繼受人,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應無訴訟利益。況且,縱如原告所稱其就系爭2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原告既自陳其目前仍為系爭2筆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亦即租賃物即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使用收益之情形(原告土地使用收益並不因更名登記而受影響),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其租賃權利,以自己名義代位「公業福德爺」提起本件塗銷登記訴訟,亦與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要件有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4、又如前述,被告98年10月1日函應屬觀念通知,原告即非訴願法第18條所稱「受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係主張訴外人張啟永及「福德爺宮」之負責人陳茂雄兩人卻相互勾串,故意進行虛假之確認訴訟,嗣取得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後,再持該確定判決矇騙被告,進而以更名登記為由詐騙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被告未經查明,竟准許其更名登記,應有違誤云云。惟查:

1、上開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略謂:原告「福德爺宮」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公業福德爺」之事實,為該案之被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寺廟登記表及變動登記表等為證,且經查證證人石決定等人均證述,系爭2筆土地係屬「福德爺宮」所有,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公業福德爺」,即當時之神明會福德爺所有,嗣福德爺神明會經主管官署輔導比照寺廟登記規則為寺廟登記,而屬地方公廟,佐以「福德爺宮」之管理人係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並非源自某會員之派下子孫等情,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對「福德爺宮」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從而,「福德爺宮」訴請確認系爭2筆土地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2、次查,陳信村律師係於96年1月15日代理寺廟「福德爺宮」持憑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書(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事件)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2筆土地更名登記(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7720號)。惟因系爭2筆土地日據時期之登記簿,所有權人即登記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張長樹、林冇頭、張錦、張熠卿等4人,住址分別為斗六鎮保長廍91、155、12、162號,依內政部68年5月7日台(68)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理更名登記。」意旨,被告遂以96年2月6日斗地1字第0960001346號函請雲林縣政府協助查明「公業福德爺」與「福德爺宮」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經雲林縣政府以96年2月12日府民禮字第0960017247號函復略以:本案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內政部87年9月4日台內民字第8705900號函規定檢附證明文件辦理。被告乃以96年2月14日斗地補字第6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申請人即「福德爺宮」檢附寺廟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業福德爺」與「福德爺宮」係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文件。惟因申請人逾期未補正,被告遂於96年3月12日以斗地駁字第20號駁回其申請。嗣陳信村律師於96年3月5日以雲律信字第014號函分別函請內政部民政司、地政司就系爭更名登記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是否需檢附同一權利主體證明始得辦理予以釋示。經內政部以96年4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1084號函知雲林縣政府略以:「本案係確認福德爺宮土地所有權存在,且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對照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是以,本案依法院判決辦理登記,應無未合。」申請人「福德爺宮」復於96年5月4日向被告申辦系爭2筆土地更名登記(收件斗地普字第67950號),經被告以96年5月18日斗地1字第0960004317號函請雲林縣政府就持憑法院判決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者,應否檢附寺廟主管機關核發之「福德爺宮」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文件,再據以辦理更名登記之疑義為釋示。經雲林縣政府函轉內政部以96年6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960046829號函釋略以:有關本件更名登記疑義,經內政部96年4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1084號函處理在案,仍請參依上開函釋辦理。被告續於96年6月27日以斗地補字第51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申請人,請其檢附寺廟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業福德爺」與「福德爺宮」係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文件。申請人遂於96年7月2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福德爺宮」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惟經雲林縣政府以96年7月6日府民禮字第0960071729號函復略以:福德爺宮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業經雲林地院95年12月15日民事判決確定,請依內政部96年4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1084號函釋逕向所在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經申請人向被告補正,被告始准予辦理更名登記。

3、按內政部87年9月4日台內民字第8705900號函釋略以:有關寺廟申辦同一主體證明文件,經公告後,如有異議,且主管機關認定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或其不動產所有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依其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又內政部70年9月26日台(70)內地字第44965號函釋略以:「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得當,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而如前述,上開雲林地院判決已確認系爭2筆土地為「福德爺宮」所有,且寺廟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均未否認「福德爺宮」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公業福德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否認「福德爺宮」主張之事實,是被告依據該雲林地院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更名登記,並無不當。

(四)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又內政部62年7月23日台(62)內地字第529795號函釋:「真正權利人認為登記無效或得撤銷,應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是原告或「公業福德爺」倘對該雲林地院判決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再持該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更正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96年5月4日斗地普字第067950號)暨附繳證件(含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含電子處理前、重造前舊簿及日據時代之登記簿)、被告98年10月1日斗地1字第0980007265號函、原告98年9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8年9月28日)行政申請狀、訴願書、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即上開被告98年10月1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申請將系爭2筆土地之更名登記,更正回復到「公業福德爺」名下,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明定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以書面聲請登記機關於其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則是否為該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為地政機關審酌准否申請更正之要件,先予敘明。又上開規定「利害關係人」係指因登記錯誤或遺漏之事項,與其權利義務有利害關係者而言,自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委無疑義。經查,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契約係屬私法上債權契約之性質,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得對出租人主張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權利。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另法務部85年4月15日法律決字第08701號函釋意旨略以:「更名登記係於土地或建築物權利主體不變,僅權利主體之姓名或名稱變更時始得為之,如權利主體已有變動,則屬權利移轉行為,僅能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內政部68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亦謂:「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理更名登記。」是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更名登記係以同一權利主體為前提,則承租人與該權利主體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自不因該權利主體姓名或名稱之變更而受影響,亦即租賃契約仍存在於承租人與更名後之出租人間。查「福德爺宮」係於96年5月4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系爭2筆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公業福德爺」及「福德爺」)更名登記為「福德爺宮」,並提出上開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書及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經被告於96年7月19日准予辦理更名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被告於96年7月19日將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公業福德爺」及「福德爺」更名為「福德爺宮」,既係採更名登記,而更名登記僅係名稱變更,法律上主體仍屬同一,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得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並不因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公業福德爺」更名為「福德爺宮」而受影響,是其權利尚不因該更名登記而受影響,則其得否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非無疑。

(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辦理系爭更名登記後,因「福德爺宮」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嗣經法院判決原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2筆土地交還「福德爺宮」確定(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96號、台南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已損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云云。惟查,上開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已載明:「事實及理由:...四、...(二)...被告(即本件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1479、1482號土地,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可知,要難認被告占有系爭1479、1482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1479、1482地號土地之情,業如前述,原告(按即福德爺宮)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無權占有系爭1479號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被告甲○○拆除無權占有系爭1482號土地上之系爭B、C建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台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分別有上開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稽,準此可知,原告係因無法證明其有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權源,經遭民事法院判決拆屋還地,業已審酌原告實體權利是否存在,尚非因被告作成系爭2筆土地之更名登記處分而影響其所主張之租賃權。又該民事判決因不得再行上訴已告確定,原告實體權利既不存在,則其再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利害關係人」地位,提出申請更正,即難認有據。

(三)復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

又「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亦著有判例。而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在准許之列。又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係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理由無非係以雲林地檢署77年度偵字第822號、85年度偵字第4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雲林縣政府77年4月5日府民禮字第28876號函(附寺廟變動登記表、聲明書)為據,主張「公業福德爺」與「福德爺宮」係不同之權利主體,且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亦未確認「公業福德爺」與「福德爺宮」係同一權利主體,被告應不得依該民事判決而准予辦理更名登記,是系爭更名登記既有錯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該更名登記更正回復為「公業福德爺」云云。惟依上開原告主張之意旨以觀,原告雖係申請更名登記,但實際上係就該登記名義所示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其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亦涉及權利主體更異,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應就其所爭執之實體法律關係訴請司法審判,以資解決,原告之主張殊非可由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因此,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請求被告將系爭更名登記更正回復至「公業福德爺」名下,亦無理由。

(四)況被告陳稱係依「福德爺宮」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所載之內容而作成系爭更名登記。經查,該雲林地院判決之主文欄已載明:「確認原告(按即福德爺宮)就附表所示土地(按即系爭14

79、1481、14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亦載明:「...貳、實體方面:...四、法院之判斷:...(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或業主福德爺之事實,為被告(按即張啟永)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寺廟登記表及變動登記表等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三)本件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是否確為原告所有?經查:1、證人石決定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福德爺宮所有,被告曾因擔任廟方之主任委員,而負責管理系爭土地,但主任委員是選舉產生,與繼承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2、證人張朝章證稱:我與我父親均曾擔任福德爺宮之管理人,福德爺宮不是私設神明會,是屬村庄公用之地方廟,而系爭土地就是福德爺宮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3、原告之管理人係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並非源自某會員之派下子孫等情,亦有寺廟登記表影本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4、綜上,證人石決定、張朝章均證述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等語明確,佐以原告之管理人係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並非源自某會員之派下子孫等情,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是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有上開雲林地院判決附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卷宗查閱屬實。是有關系爭2筆土地為「福德爺宮」所有,原登記為「公業福德爺」及「福德爺」名下之事實,業經上開民事判決確認在案,則被告准予更名登記為「福德爺宮」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事,則原告以該更名登記有錯誤,而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請求被告更正回復為「公業福德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98年10月1日斗地1字第0980007265號函以原更名登記並無不當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原告僅為事實上利害關係人,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核屬當事人不適格,且上開98年10月1日函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以不受理決定駁回訴願,理由雖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將系爭更名登記,更正回復為「公業福德爺」名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1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