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原 告 李鉚媚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
參 加 人 李右功
姚李月恢蔡李娟嬋李惠雯李惠媛李惠禎李介濱李官倫上列當事人間遷村安置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右功、姚李月恢、蔡李娟嬋、李惠雯、李惠媛、李惠禎、李介濱及李官倫應參加本件原告李鉚媚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緣李漏生(已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死亡)於78年7月28日設籍高雄市○○○○○里○○○路○○○號,85年5月18日亦於上址有設籍並設戶(長),惟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核李漏生並非房屋所有權人或房屋所有權人直系、旁系血親關係,不符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李漏生乃於91年10月間提出異議,經交通部92年9月23日交航92字第09371-1號與被告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51534號會銜函否准李漏生所請安置在案。嗣李漏生於00年0月0日再向被告陳情,被告以96年8月27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60044469號函復李漏生,李漏生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並追加交通部為被告。經本院就被告部分,以97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交通部部分,則以同號裁定駁回李漏生之訴。李漏生不服,提起上訴(對裁定部分未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嗣因李漏生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僅原告李鉚媚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原告李鉚媚陳報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結果,李漏生之配偶李齡於96年1月20日即已死亡,而李漏生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參子李右功、長女姚李月恢、次女蔡李娟嬋及肆女原告李鉚媚等人,另因李漏生之長子李國雄及次子李燕山分別於70年6月5日及67年9月27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渠等子女即李國雄之長女李惠雯、次女李惠媛、參女李惠禎、長子李介濱及李燕山之長子李官倫分別代位繼承;再者,李漏生之繼承人李右功、姚李月恢及蔡李娟嬋雖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因均已逾拋棄繼承3個月之法定期限,業經該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司繼字第289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在案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李漏生之繼承系統表、相關人等之戶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經查,本件遷村安置事件之訟標的對於原告李鉚媚及參加人李右功、姚李月恢、蔡李娟嬋、李惠雯、李惠媛、李惠禎、李介濱、李官倫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