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民國100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貴南
吳寬德吳謙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潘美霞
曾惠茹王匡賓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70048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7年9月16日9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9月2日99年度判字第87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96年11月異議書之申請,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原為高雄縣政府,因高雄市與高雄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被告高雄市政府為其改制後之行政機關,代表人為陳菊市長,是被告以改制後之新機關及代表人名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吳貴南、吳寬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共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57.84平方公尺,經被告於96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960240186號公告徵收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臺一線鳳山至屏東段381k+473-382k+250.8拓寬改善工程用地。
原告對地價補償有異議,於公告期間即96年11月間提出異議書,請求依9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地價補償費。
被告提交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以96年12月27日96年第4次會議復議作成決議:「大寮鄉第15、16及568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復議維持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35,000元、26,270元,照案通過。
」被告乃於97年1月10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013184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7年9月16日9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9月2日99年度判字第87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被告所屬地政局傅秀梅、洪文雀、鄭一仁所撰:「高雄縣95年之地價動態」中,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高雄縣大寮鄉第1季地價動態○○○鄉○○○路(請見起訴狀所附地圖,該路與本件徵收之原告土地極為接近)○○○鄉○○路連接高架陸橋通車後,帶動光明路沿線及周邊土地交易價格在平穩中成長,由於捷運主機廠施工進度順利...並吸引建商陸續在後庄段、翁公園段(按即為拓寬臺一線所徵收全部土地所在地段)等地區推出興建個案,銷售情行良好,另本○○○區○○○區○○道路便利性,其價格仍維持平穩成長。」等語,第2季地價動態稱○○○鄉○○○路○○○路高架橋通車,並與高潮線東西快速公路連接,帶動至附近鄉鎮交通便捷,致使週邊土地在平穩中成長...捷運主機廠施工順利...建商在各地段推出整批各案建築已完工,銷售不錯...。」等語,第3季地價動態稱:「由於近半年來經濟景氣持續平穩,整體而言房地產市場買氣持平...鳳屏路旁等有新建成屋,其交易較熱絡...另因有捷運主機廠用地,台21線台88快速道路等聯外主要道路及公共工程之建設,預期能帶動房地產交易之買氣。」等語,第4季之地價動態稱:「...鳳屏路部分路段(按即本次徵收土地之路段)延宕多年尚未完全拓寬,易造成往來高雄至屏東路線之交通瓶頸,且有礙當地商業機能之發展...致使附近房地產交易量停滯不升」等語。是被告所屬人員經實際調查結果,自承系爭土地附近,土地價格維持平穩成長。又上開人員另撰「高雄縣96年之地價動態」報告,其第1季之報告稱:○○○鄉○○○○○路一帶,位於高雄市、屏東地區、鳳山市...交通必經之道,大寮後庄、中庄地區鄰近鳳山市及捷運站,且有公共工程進行開闢,諸多優勢條件吸引建商投入,陸續推出成屋銷售,銷售成績良好...」等語。其第2季之報告稱:「大寮鄉後庄、中庄地區位於連接高雄市、鳳山市○○○市○○○○道上,近年來因捷運站之興建及公共工程相繼完成,吸引建商持續○○○區00000000路上與四維路之間的東京市近百棟開發案,大致銷售狀況良好,大寮鄉...大部分地籍已整理完畢,道路設施完備,農地價格仍處高檔位置。」等語。其第3季之報告稱:「...目前中庄、後庄之鳳屏一路正計劃徵收,開闢40米之道路,此地區因接近鳳山市、屏東市及後庄火車站,具有優勢之條件,吸引建商陸續推出成屋,銷售情況不錯,...其他地區...其土地交易價格仍維持平穩。」等語。其第4季之報告稱:「40米鳳屏一路中庄部分計劃道路已徵收完成,準備開闢作業,若開闢完成,從高雄經中庄至屏東之交通應可流暢,區域因素條件佳,預期能帶動地方繁榮,...目前大寮鄉...土地交易價格維持平穩發展。」等語。由上述被告所屬地政局所撰高雄縣95及96年地價動態報告配合以觀,顯然係實際調查高雄縣境內各鄉鎮之當年地價動態實情撰寫而成,其可信度自較被告處分書僅依書面為之者為高。95至96年系爭土地所在之大寮鄉土地價格,均顯示維持平穩發展,不見有衰退之情形,惟系爭土地於9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尚且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2,000元,在土地價格維持平穩發展之情況下,竟然於徵收之96年度,將公告土地現值大降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一年之內大降17,000元,其降幅竟高達32.69%。顯見被告於96年度辦理「繪○○○區段○○○○區段地價、編定土地現值表」時,完全未審酌其官員所為上開本諸職務實地調查之地價動態情況,其未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辦理,顯而易見,從而,系爭土地之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明顯與「地價動態調查報告」不符。又上開高雄縣95及96年度地價動態報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被徵收土地所在之鳳屏路兩旁之中庄、後庄土地交易價格維持平穩發展,並非概括指出中庄、後庄所屬之廣大大寮地區之土地交易情形,是被告稱上開地政局官員所撰寫之高雄縣95及96年度地價動態就被徵收土地部分乃係概括之評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㈡、被告稱徵收補償地價已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系爭土地所屬之第16區段土地之一般正常市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5,000元云云,並舉大寮地政事務所職員歐在正為證。茲據證人證稱○○○鄉○○○段○○○○○○○○號於95年6月間交易、磚仔段2351-6、2351-8地號於94年12月間有交易,結證有實際買賣,並當庭供證所謂之「交易金額」云云。惟該證人所稱之交易金額,僅提出「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為證,並未據提出買賣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為證,其上所載之金額,並非買賣當事人間之「實際買賣金額」,洵不足採信。按一般民間不動產之交易情形,買賣雙方除訂立「買賣契約」(即俗稱之私契)外,為節稅起見,向主管機關申報納稅,均另外以「不動產移轉契約」(即俗稱所謂「公契」)向主管機關申報,而此之「公契」上之「買賣金額」,係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與之相接近之金額,作為申報買賣價格,而非以實際之交易價額作為申報買賣價格,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無庸原告舉證。以該證人所提出○○○鄉○○○段○○○○○○○○號為例,其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記載,該筆土地於95年6月間之申報移轉現值為23,000元,而該筆土地9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亦恰為23,000元,顯然「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申報移轉現值,完全依該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而為申報,至臻明確。從而,土地之「實際之交易價額」與向主管機關「申報買賣價額」,二者之間必然有相當大之差距,故該證人之證言,要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再以該證人所提出○○○鄉○○○段2351-6、2351-8地號為例,依該2筆土地「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記載,該2筆土地係於94年12月1日及同年月19日訂約,其申報移轉現值均為為48,999.4元,有上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在卷可稽,被告稱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2,059元、39,496元云云,顯然毫無根據可言。何況,前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記載之申報移轉土地現值48,9
99.4元,依前所述並非市價,亦不足作為認定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或「市價」之依據。
㈢、證人歐在正所○○○鄉○○○段○○○○○○○○號土地,並不在本次土地徵收之列,該土地係○○○鄉○○○段○○○○○號分割而來,而另筆被徵收○○○鄉○○○段○○○○○○○○號土地,亦同屬○○○鄉○○○段○○○○○號分割而來,該2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列如下:3855-56地號(非徵收土地)0000-00地號(徵收土地)93年度每平方分尺分別為23,000元、53,000元;94年度每平方公尺23,000元、52,000元;95年度每平方公尺23,000元、52,000元;96年度每平方公尺22,000元、35,000元,有高雄縣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表可證。該2筆土地同屬分割自3855地號,而3855-56地號位○○○鄉○○里○○路○○○號,然被徵收之3855-85地號則○○○鄉○○里○○○路○○○○道臺一線之大馬路上,亦即在原告所有坐落之鳳屏一路房屋之左前方),不在徵收之列之3855-56地號土地,其95年及96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相較,僅減少1,000元,減少幅度為4.3%;而在徵收之列之3855-85地號土地,95年及96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相較,大降17,000元,降幅超過32.69%,兩者相較,未被徵收且較偏僻之翁公園段3855-56地號,於同一時段降幅為4.3%,位在鳳屏一路上較為繁榮之被徵收之翁公園段3855-85地號降幅卻超過32.69%,其差異之大,除為徵收故意降其幅度,實無任何理由。再者,觀之大寮鄉○○村○○○村○○○路道路兩旁非屬本次被徵收土地,其87年度至98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被徵收之後庄段115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鳳屏一路299號)95年公告土地現值原為每平方公尺52,000元,而在次年即徵收之96年大降為35,000元,降幅達32.69%,而同屬後庄村其他「鄉道」之非徵收土地,其在95、96年間公告土地現值大部分未降,或僅降500元,降幅為2.7%而已,甚至97、98年公告土地現值有部分呈大幅上漲之情形。另中庄村被徵收之翁公園段3855-2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鳳屏一路526號)9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000元,而在次年即徵收之96年大降為35,000元,降幅亦為32.69%,而同屬中庄村之其他「鄉道」之非徵收土地,其在95、96年間公告土地現值大部分未降,或僅略微下而已,甚至97、98年公告土地現值有部分呈大幅上漲之情形,由上可知,被告在96年之徵收年度故意將被徵收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大幅降低32.69%,以達其低價徵收之目的。
㈣、本次徵收土地位在省道台一線鳳屏公路兩旁,共7百多公尺,其門牌號碼單號者,從鳳屏一路179號至381號,屬後庄村,門牌號碼為雙號者,從鳳屏一路188號至562號,屬中庄村,其間除有成功路或巷道穿越外,房屋皆相連而建,較為顯著者有育樂高級中學、台灣銀行、玉山銀行、大寮鄉農會、郵局、後庄村活動中心、大順診所、謝牙醫診所、中美藥師藥局、方土地代書、傳統市0000000路段附近有同喬眼科、慈惠醫院、仁愛之家、後庄國小、中庄國小、和春技術學院大寮校區、台鐵後庄火車站、公路局客運後庄站及高雄捷運橘線(97年9月已通車),原先省道鳳屏一路已是四線快車道,二線慢車道,另有人行道,路幅原本即相當寬敞(超過25米),徵收後現已拓寬成為40米寬之通衢大道,於此短短數百公尺之道路兩旁有如此多之學校、銀行、醫院、診所、市場、藥局、捷運、鐵路、公路(省道台一線)及各種生活所需之商店一應俱全,生活機能及條件極為優渥,鐵公路及捷運交通甚為便捷,足見徵收地段不論土地使用、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條件,均合乎繁榮路段之要件。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他同時被徵收之土地,均在省道臺一線鳳屏一路之二側,且成帶狀,而省道臺一線為臺灣省最先開發且最重要之南北縱貫公路,鳳屏一路則屬省道臺一線鳳山至屏東之路段(鳳屏公路之一段),屬交通要道應無可疑,其地價一向均較鄰近土地為高,此由歷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與相鄰土地相較可知,是系爭土地自屬合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顯著差異」之規定,且系爭土地與鳳山市相連,又鄰近已通車之高雄捷運橘線,本次徵收土地該路段其經濟繁榮商工發達景象,已如上述,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自應劃設為「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當無庸疑,被告竟認定本次徵收路段為「一般路線價區段」,其認定違背事實,更不合法令規定。又同一路線之鳳屏公路近高屏橋部分早於87年間,即被徵收並拓寬作為道路使用,當時原告所共有之高雄市○○鄉○○村○○○段○○○○○○○號土地亦被徵收,係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3,200元加4成為徵收補償標準,此為被告不可否認之事實。僅因與之相連接之系爭土地(原稱為磚仔段1091-1地號,嗣地籍圖重測改為後庄段1082地號),當時未被一起徵收,始造成此道路壅塞之結果。系爭土地既非○○○鄉○道路可比,豈有為了徵收而於96年將公告土地現值大降3成再行徵收之理。其將系爭土地劃「屬一般路線價區段」,其依據之上述理由,僅泛稱「依其土地使用限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劃屬為第16地價區段」等語,惟上述理由空泛無具體之內容,況本件所徵收之全部土地,均係在臺一線之道路鳳山往屏東之寬廣之「省道臺一線鳳屏公路」兩旁,地形平坦,交通運輸方便,自然條件極佳,土地利用現況或為空地(原告所有被徵收之土地即為空地),或其上為有簡單房屋(地上物已一併徵收,目前已因徵收而拆除),被告竟將系爭土地劃「屬一般路線價區段」,其理由應屬牽強而不合理,難昭折服。
㈤、被告最遲於95間即開始徵收之作業程序,而於96年之徵收年度故意將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由95年52,000元,降為35,000元。土地之徵收有法律規定之一定程序,而徵收經費必須編列預算,經過層層審核,是本件土地既係在96年10月17日經被告以府地權字第0960240186號公告徵收,則必須在95年即開始作業,並編列預算,此乃必然。再徵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里嶺工務所,未列日期文號之致立法委員林岱樺服務處函說明第2點稱:「該路段係臺一線381k+473至382k+250.8段(原告按即本件系爭徵收之路段)...本(95)年度未核列預算,明(96)年度中央核列3.61億元...」足見本件系爭路段之徵收,政府有關單位已於95年即開始作業,並非於96年才開始計劃徵收。而被告竟於96年之徵收年度,將本件系爭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52,000元,降為35,000元,降幅逾32.69%,顯然為徵收而變相故意大降土地之公告現值。
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自88年至91年共6年間,土地公告現值並無任何調降或調升,雖自92年起每年略有調降,但自88年至95年共8年間,系爭徵收土地僅降4,000元而已,平均每年調降約只400元而已,而94年及95年連續2年,並未調整,均為52,000元,但95年至96年,大幅調降17,000元,降幅超過32.69%,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衡平原則。就系爭土地87年至9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內政部於網站所公布「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表,對照比較,「公告土地現值」「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87年為57,000元、2.00;88年為57,000元、0.62;89年為57,000元、-0.69;90年為57,000元、-10.23;91年為57,000元、-3.38;92年為56,500元、-
0.63;93年為53,000元、-9.57;94年為52,000元、-1.57;95年為52,000元、0.62;96年為35,000元、0.64;97年為35,000元、1.19。由上對照表以觀,雖90年至94年高雄縣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調幅略降,但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並未大幅降低,其中92年至93年「調幅」降9.57%,然公告土地現值僅降6%而已「計算式:(56,500-53,000)÷56,500=0.06」,而95年至96年土地公告現值竟大降32.69%。又自95年起,公告土地現值「調幅」已開始上揚調升0.62%,徵收當年即9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亦調升0.64%,97年則更調升1.19%,公告土地現值「調幅」既然調升,何以96年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不升反降,自不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衡平原則。
㈦、被告所舉實例之第44○○○區段○○○段○○○○○○○○號土地,其歷年之公告土地現值:87年為30,000元;88年為30,000元;89年為30,000元;90年為28,000元;91年為27,000元;92年為26,000元;93年為23,000元;94年為23,000元;95年為23,000元;96年為22,000元,上開3855-56地號土地位○○○鄉○○村○○路○○○號,係屬「鄉道○○○○○道路,而系爭土地所在之鳳屏一路則係「省道」台一線之「幹道」,為高雄市、鳳山市通往屏東之最主要大道,其重要性不可同日而語,而在較偏僻「鄉道○○○○○段3855-56地號土地,其95年至96年公告土地現值僅下降1,000元,降幅為4.3%,而位在「省道」、「幹道」旁之系爭土地,其95年至96年公告土地現值竟大降17,000元,降幅高達32.69%,近8倍之多,其降幅不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衡平原則至為明顯。又與系爭土地同屬後庄村之高雄縣○○鄉○○村○○段○○○○○號及0062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93年8,300元;94年8,200元;95年9,900元;96年9,900元;民新段土地係位於後庄村成功路,係屬鄉道裏地,而原告所有土地位於台一線省到鳳屏一路旁,無論在何方面,均較民新段土地為優。惟民新段上開2筆土地,自94年起土地公告現值呈現上昇之情形,而反觀系爭土地其土地公告現值,自94年至96年不僅不昇,反而下降,而且一年間大降32.69%,由52,000元遽降為35,000元,其不但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亦違反比例原則,更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
㈧、又查,後庄段第103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僅一巷之隔,且同屬第16地價區段,於98年1月間曾有交易實例,其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為72,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其歷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87年57,000元;88年57,000元;89年57,000元;90年57,000元;91年57,000元;92年56,000元;93年53,000元;94年52,000元;95年52,000元;96年35,000元;97年35,000元;98年35,000元,與系爭土地完全相同。該2筆土地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既完全相同,且又屬同○○○區段即第16地價區段,則以之估計系爭土地之價格,應屬相同。查後庄段第1034地號土地於86年4月間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00元,而當時之登記原因為繼承登記,至於訴外人陳武田於98年1月間之所有權移轉,其登記原因為買賣,其上所載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00元,二者之登記相隔約12年,但其所登記之「前次移轉現值」,仍未有所變更,均為每平方公尺72,800元,可見該土地於86年至98年共12年間,其地價並無變動,反觀該土地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自87年至91年間均維持在57,000元,自92年才緩步下降,至95年間亦僅每年小幅下降約千元而已,惟自96年起(即土地被徵收之當年),即大幅下降1萬7千元,其降幅竟高達32.69%,若非為徵收而故意大降公告土地現值,以利大降徵收補償費外,實無於一年內遽降公告土地現值32.69%之理。被告一再表示,公告土地現值應參酌該地區之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云云,惟如上所述,後庄段第1034地號土地於86年至98年共12年間,其移轉價格並未變更,仍維持在每平方公尺72,800元,則與之相格僅一巷之原告所有土地,在相同時期,其市價亦應屬相同,亦即每平方公尺應為72,800元,方屬合理,被告謂96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5,000元,尚不及上開實際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72,800元之半數,何況,後庄段第1034地號土地所申報之移轉價格,要屬「公契」價格,如屬「私契」,其價格上不止此數額,凡此,在在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估定,悖離實際市價,實不足採。
㈨、另行政院就吳立法委員光訓針對高雄縣○○鄉○○○○○路拓寬工程計畫所提質詢,以行政院95年12月20日院臺粧專字第0950060489號函答復謂「吳委員針對高雄縣○○鄉○○○○○路拓寬工程計畫提出質詢,經交據交通部查復如下: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一線381K+473~382K+250.8道路改善計畫書』依照蘇院長95年5月21日訪視高雄、屏東兩縣公共建設提示內容,於95年7月31日陳報交通部,總經費計11.43億元(工程費0.9億元,用地費10.53億元),擬分兩年執行。...」由上開函文可知,95年當時行政院已明白指示本件道路改善工程總經費計11.43億元,其中用地費為10.53億,此為行政院之行政命令,其下級機關有遵守之義務,惟被告實際執行結果,徵收土地之用地費為580,576,803元,工程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費用為20,578,289元,有徵收地價補償清冊影本及被告98年6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80154105號函可證,二者合計為用地費,共601,155,092元,較行政院核定之10.53億元,短少451,844,908元。反觀本件總工程費,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旗山工務所98年7月14日三工旗字第0980302167號函所稱,本件工程總工程費約7億5千多萬元,減去用地費601,155,092元,則工程費多於148,844,908元,較行政院核定之0.9億,多出約6千萬元,何以「工程費」多出約6千萬元以上,而「用地費」卻反而短少4億5千1百多萬元,其原因無他,完全係因被告將徵收之系爭土地由原先9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3,000元,於96年度大降為35,000元,一年間將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遽降17,000元,其降幅為32.69%,才造成實際用地費用為580,576,803元,短少4億5千1百多萬元。如依9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0元另加3.5成徵收,則徵收土地補償費總額為832,507,309元,如以加4成徵收計算,其土地補償費總額為863,340,913元,再加上拆除地上建物補償費,才與核定之用地費10.53億元相接近,是95年核定之用地費10.53億元,實原本即計畫至少按9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0元另4成徵收,乃極為明顯之事實。被告顯然係為徵收土地,故意大幅調降公告土地現值,以達到低價徵收之目的。再者,觀之台一線鳳山至屏東段381K+473~382K+250.8拓寬工程土地徵收款96年度作業計畫,其計畫緣起稱:「本計畫路段台一線381K+473~382K+250.8段拓寬工程,原係列『台一線鳳山至屏東段拓寬改善計畫』內辦理,該整體計畫期程為85年至91年,大部分已完工通車,餘381K+473~382K+250.8段(按即本件徵收路段),因84年司法院第400號解釋原則,道路施工時需同時補徵收既成道路,致經費不足,經二度修正計畫報核,惟奉核僅列項,不列經費。因全線僅餘本路段維持現寬25公尺,尚未按都市計畫拓寬為40公尺,故使得台一線與台一戊線(上述之381K+473為台一戊路口)南下匯入及北上行經車流,形成嚴重瓶頸路段,以致高雄縣中央民意代表極力爭取,期待予以拓寬改善,以解決日益嚴重之交通壅塞情況,本計畫奉行政院96年1月4日院臺交字第0960080218號函同意。」又97年度作業計畫,其計畫緣起內容如同上述外,另稱:「期程96-97年,總經費11.43億元」。由上開計畫緣起可知,本件徵收路段原本應在「台一線鳳山至屏東段拓寬改善計畫」內於85年至91年間辦理,而此計畫中之台一線382K+270~382K+600路段部分,早在87年間即已辦理徵收完畢,本件徵收路段既在同一計畫內,本應於87年同時徵收,惟因本件徵收路段有數「既成道路」,依上開司法院第400號解釋原則,應就既成道路同時徵收,或因經費關係,致使本件徵收路段未能於87年同時徵收,而此未能同時徵收所造成之不利益,係可歸責於政府機關,其理至明。經查,原告共有之另筆磚子段2346-1地號土地位於「台一線鳳山至屏東段拓寬改善計畫」中之台一線382K+270~382K+600路段,87年被徵收時係依當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3,000元加4成徵收,而系爭土地87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000元,惟於9年後徵收時,公告土地現值卻大幅下降,成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縱再加3.5成徵收,其相差何止千萬里。
㈩、行政院97年5月2日院臺經字第0970014033號函訂定之「辦理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地價調整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之第6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其每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原則如下:㈠以不高於該直轄市或縣(市)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調幅為原則。㈡計畫用地範圍所在鄉(鎮、市、區)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調幅,較直轄市或縣(市)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調幅為高者,以不高於鄉(鎮、市、區)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調幅為原則。」內政部97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70076502號函亦重申上開行政院所頒之「注意事項」之意旨,該函意旨略以:「部門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於研擬重大公共建設計畫預估經費時,應考慮未來辦理土地取得之地價合理上漲幅度,於計畫核定後,應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檢附該計畫之確定範圍地籍圖,敘明取得時程、取得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其每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原則如下:㈠以不高於該直轄市或縣(市)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調幅為原則。㈡計畫用地範圍所在鄉(鎮、市、區)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調幅,較直轄市或縣(市)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調幅為高者,以不高於鄉(鎮、市、區)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調幅為原則。」而如內政部所公布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表所示,高雄縣95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為+0.62,96年調幅為+0.64,97年調幅為+1.19,顯然逐年上昇,如依上開行政院公告「注意事項」及內政部上開函之規定,原告所有之土地,其96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應較95年度為高,被告竟反向操作,由95年之52,000元,於96年遽降為35,000元,顯公然違背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公告「注意事項」及內政部上開函之規定。又上開注意事項及內政部函,雖在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之後,然該注意事項及內政部函所規定之原則,乃法理之當然,自應適用。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是土地現值之評定,須經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之程序。所謂調查地價動態,意即須調查土地「實際交易之地價」動態,並依此實際交易之地價,作為土地現值之評定依據,否則此一規定實毫無意義可言,此觀上開行政院所頒之「注意事項」所定之原則,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而被告所舉之證人歐在正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如前所述,並非「實際交易」之買賣金額,足見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係毫無根據,而違背上開法律之規定,其評議要難採信,而根據該評議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亦當然違背法律。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業經司法院著有解釋。而此之所謂相當之補償,當指相當於市價之補償方屬正解,否則,如以「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即屬不相當,本次徵收時,雖有依公告土地現值加3.5成,作為補償之金額,然被告係將原先9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大降17,000元後,再加成徵收,而非以原先之「公告土地現值」52,000元為基數,加成徵收,實質係以迂迴違法及違憲方法,故意降價,而後再加成補償,仍屬違法。
、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條規定:「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第6條規定「調查買賣實例,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司法機關...之」、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同條項第4款則係規定地上有建物,且買賣實例為全部層數者,如何計算土地正常買賣總價格,益足證明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謂調查地價動態當然指實際買賣價額而言。是依上開規定,買賣實例如屬空地,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買賣實例如屬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全部樓層者,則應調查全棟「房地」正常買賣總價格。惟無論上開何種買賣,均應調查買賣實例總價格,而此所謂買賣實例總價格,即買賣之實際價額,亦即私契上實際買賣之價額,要無庸疑。依磚仔段第2351-6、2351-8地號土地之建物謄本記載,均屬4層樓建物,且均於94年8月16日為第1次登記,而於同年12月間為買賣移轉登記,是買賣實例之上開2筆土地均屬連同全棟建物買賣。另觀之被告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所示,上開2筆買賣實例之買賣實例總價格,一為800萬元,另一為790萬元,而此買賣實例總價格之數目究係如何而得,被告並未提出私契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資證明,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6條規定,既賦予被告調查之權力與義務,被告自應依法調查私契之買賣實例總價格,被告既未提出該私契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證明該2筆買賣之實例總價格,則上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所示,上開2筆買賣實例之買賣實例總價格欄之數目即非事實而屬虛構,被告以此虛構事實,作為評定系爭土地96年度之公告現值,即屬錯誤。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估計區段地價,於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區段○○○○○區段地價。茲被告以系爭土地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而選取第1○○○區段○○○○段2351-6及2351-8地號土地,及第44○○○區段○○○○段○○○○○○○○號土地之買賣實例作為依據。但查屬第1○○○區段○○○○段2351-6及2351-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同屬緊鄰省道臺一線之鳳屏路旁,或可認為係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區段,惟第44○○○區段○○○○段○○○○○○○○號土地,並非與系爭土地同屬在省道臺一線之鳳屏路旁,○○○鄉道○○○路上,二者之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應屬完全不同,是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區段,作為評定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估計地價之依據,自不合於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地價評議委員會依上開之買賣實例所為之評定,即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再者,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所明定,政府徵收人民私有土地,理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為,徵收時應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既是協議價購,理應與所有權人個別協議,猶如一般買賣方式處理,才是正辦,惟本件協議價購係被告通知所有被徵收之所有權人一同開會,並告知依公告土地現值加3.5成徵收,完全不符合協議價購在法律上應有之理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9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0元加4成作成徵收地價補償之處分,並補發不足之金額。
四、被告則以︰
㈠、按公告土地現值乃係地價區段內各筆土地之現值(即個別宗地之地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內容既為特定之各筆土地現值,且對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發生法律效果,無論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時,土地所有權人等皆受其規制,是公告土地現值既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應非為行政規則。而公告土地現值能影響者,非僅某日某地之地主,其影響尚擴及當年度所有透過交易、贈與、繼承等途徑新入主該地,故公告土地現值係規範不特定人,乃非典型之行政處分。而公告土地現值為特定之各筆土地現值,其雖反覆被援用,以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時補償之依據,惟公告土地現值其內容對各筆土地乃係具體數字並非抽象,亦與內容一般、抽象,相對人不特定而反覆實施之法規命令有差別,是其法律上性質,應係物之一般處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相關調查程序所估定之價額,並於土地現值公告後,即成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準據,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負擔及損失填補,均可認為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其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地號土地現值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同時予以公告,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地政機關或由土地登記簿中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故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而土地現值公告既屬於一般處分,則當地政機關於每年定期辦理公告時,權利受影響之人民即應於公告時循行政救濟程序表示不服,然查本件系爭土地96年公告現值經被告依法公告後,原告並未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表示不服,故其土地現值公告之行政處分,即已確定。
㈡、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同一路線之鳳屏公路近高屏橋部分(高雄縣端)早在87年間即已被徵收並拓寬作為道路使用,當時係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3,200元加4成為徵收補償標準等理由,請求依9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徵收地價補償,及撤銷被告徵收補償處分,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不符。
㈢、原告共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台1線(鳳山-屏東段)拓寬工程徵收用地,因其鄰接已開闢之台臺縣省道,故地政機關辦理96年(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乃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1條等相關規定,將系爭土地與毗鄰之住宅區土地併同劃○○○區○○○○○區段○○○○路線價區段),復參酌調查蒐集之地價動態資料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並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後辦理公告,並無違誤。
㈣、系爭土地所○○○鄉○○○區段地價,被告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於96年12月27日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系爭土地管轄地政事務所估價人員列席說明調查蒐集地價動態詳情,及與會委員充分討論結果,咸認本件土地依96年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3.5成後,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乃決議該區段地價仍予維持每平方公尺35,000元。按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乃為一合議制組織,其成員依法皆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顯然對於公告土地現值評定或復議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自具有客觀公正之判斷,並係經由不同屬性代表,根據不同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實應予以尊重。衡諸系爭土地96年(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評定及復議結果均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另加3.5成(即每平方公尺47,25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當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㈤、影響地價變動之因素,雖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公共建設、工商活動、環境污染及發展趨勢等,惟該各項影響因素,終究反映在土地之交易價格上。而與系爭土地所屬第16地價區段毗鄰,且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相近及同劃為一般路線價區段○○○鄉○○○區段內土地買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40,000元至43,000元之間,其96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另位於系爭土地所○○○區○鄰0000000路線價區段○○○鄉○○○○區段內土地之正常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9,000元,其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故系爭土地所屬第16地價區段土地之正常買賣價格,經地政機關就蒐集鄰近性質相似區段之土地交易價格資料詳填研析,認約為每平方公尺45,000元之較為妥切。而其96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亦屬合理,並兼顧相鄰區段地價估定之均衡。○○○鄉○○○○區段與臺一線省道間雖隔有第492區段,惟該第○○○區段○○○○○○路兩旁適當範圍所劃設之一般路○○區○○○鄰○○○路僅約50公尺,其與○○○區段○○○○路線價區段,又同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並均具有商業活動,縱使第○○○區段內翁公園段3855-56地號土地查估結果之正常合理市00000000路旁之買賣實例地查估之正常合理市價相較為低,但地政機關基於實際作業之考量,選擇該筆土地作為系爭土地所屬第16地價區段查估正常合理市價相互比較及分析研酌之參考,尚無不妥。
㈥、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等語。顯然上開「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規定,乃是授權徵收補償主管機關按法定補償基準價格(即公告土地現值)與正常市價間之差異情形,來衡量加成數額,藉以彌補評定之公告土地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差距,俾合理保障被徵收地主之權益,此觀該法條文字內容自明。至加成補償,就其性質應屬地價補償之範圍。衡諸系爭土地按其徵收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0元)加3.5成(即每平方公尺47,250元)作為補償地價,既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45,000元),尚無悖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立法意旨,原告自無確實權益遭受損害可言。縱使本件土地96年公告現值為適切反映地價動態,由原每平方公尺52,000元調降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惟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政府每年查估土地公告現值,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1月1日辦理公告,係同時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而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係基於合理反映地價動態,於法尚非不可調降或提高,否則何需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至公告現值既可依法定程序調整,則土地所有權人不因而即時取得或喪失何項權益,且政府機關按其公告土地現值,須依相關法定程序作業,不可能任意調高或降低,原告指稱被告刻意調降系爭土地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乙節,顯屬誤解。
㈦、被告96年評定之公告土地現值約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市價)之7成8,是故被告自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辦理公告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成數,概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3.5成辦理,該加成補償成數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96年公告現值時評定通過,並告確定。再查政府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已有明定,而本件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17日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公告期滿次日起第15日(即96年12月3日)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即應以系爭土地96年度(96年1月1日起至即96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據。被告按照徵收當期之9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0元)加
3.5成(即每平方公尺47,250元)核發補償地價,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顯為適法,堪稱允當。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按非屬徵收當期之95年較高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0元)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72,800元)作為補償地價,於法尚非有據。又公用徵收之地價補償,究與一般買賣有別,其補償金額之決定,非以應受補償人同意為必要,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有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5號判例可稽。
㈧、按土地發生買賣行為,買賣雙方(即權利人與義務人)須向稅捐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以作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準據,惟依財政部訂頒「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規定,不動產買賣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則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亦可高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報。有○○○鄉○○○段2351-6及2351-8地號土地係於94年12月間向稅捐機關申報移轉現值,該2筆土地申報當期(9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8,000元,惟因該等土地於93年12間辦理分割後,其前次移轉現值依規定分算結果均提高為每平方公尺48,999.4元,嗣於94年12月間發生買賣,兩者均按高於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即依每平方公尺48,999.4元申報計課,此不僅當次移轉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因而提高其前次移轉現值金額,在下次買賣移轉時亦可減少部分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查磚子段2351-6及2351-8地號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載申報移轉金額為每平方公尺48,999.4元,乃買賣雙方選擇高於移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所申報之價額,至翁公園段3855-56地號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載申報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乃按移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報之價額,而該3筆土地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所載之土地買賣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9,496元、42,059元、29,134元,均係被告於行為當時依據相關查估作業法令規定程序所估定之土地正常合理買賣市價,其相互間之價格,自有差距,亦屬當然。又政府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應核實反映地價動態,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已有明定,故本件系爭土地所屬第1○○○區段○○○○路線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乃參酌上開調查蒐集毗鄰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價格,踐行法定程序,復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保留地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準此,系爭土地按其所屬第1○○○區段○○○路線價即每平方公尺35,000元,作為其96年公告土地現值,並無違誤。至磚子段2351-6及2351-8地號等2筆土地,雖同處鳳屏一路旁,且位置相近,惟因渠等土地買賣時間(分別為94年12月19日及94年12月1日)及買賣雙方購置需求不同,故其成交之房地產價格互有高低差異,經地政機關詳慎推估結果之土地正常買賣價格相互間略有差距(相差每平方公尺2,563元),亦屬當然。
㈨、再查位於系爭土地鄰近之磚子段2346-1地號土地,於87年辦理公告徵收時,係按其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3,000元加4成核發補償地價。而本件土地自87年至95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雖有小幅調整,惟查渠等現值均係在適切反映系爭土地所屬第16區段於各該年度之土地正常合理市價,縱使被告轄區27鄉鎮市土地96年公告現值調整作業,平均調幅略微上漲,惟因各地價區段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其查估之一般土地正常合理市價差距未盡相同,如各該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與調查之土地一般正常市價相較,確有偏高或偏低之情事,地政機關自應於辦理年度公告現值調整作業時,按照法定程序作適切調高或調降,俾落實反映地價動態。另查行政院97年5月2日院台經字第0970014033號函頒「辦理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地價調整注意事項」,並非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係屬行政規則之性質,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又該注意事項依上開行政院函主旨所揭,係自97年5月2日(發文日)生效,故本件土地徵收當期之96年公告現值調整作業,基於「法令不溯既往」原則,自與上開行政院訂頒之地價調整注意事項,無何關連。又依上開注意事項第2條及第5條之規定,所稱地價調整,係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規定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徵收加成補償之評定,以及對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計畫之土地,其公告土地現值之訂定,需適切合理反映該土地之地價動態。亦即縣(市)政府對於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範圍用地,其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加成數之評定,地政機關仍應依照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等相關法律規定作業。而本件系爭土地所屬第16地價區段95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52,000元,經與鄰近同為一般路線價區段之買賣實例地查估之正常合理市價相較,並深入詳慎研析認其地價確有偏高之情事,故該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乃基於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應適切反映正常合理市○○○○○○鄰區段地價訂定之均衡,堪稱公平合理。況以每平方公尺35,000元加計3.5成後徵收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250元,已超過系爭土地之正常合理市價(約每平方公尺45,000元)。又上開公告土地現值評定價額佔其一般正常合理市價之百分比,核與高雄縣96年公告土地現值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平均百分比(7成8)相近,自不違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尚難謂指對於相同事務為不合理待遇之情事。
㈩、末按土地徵收補償,為公法上損失補償之一種,與民法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性質有別。而「公平補償」乃徵收補償之基本原則,要無疑義。惟所謂「公平補償」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立法精神及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係指彌補財產權人因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之「合理補償」或「相當補償」,由此可知,政府對於公用徵收之補償,乃指合理適當之補償。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與得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提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雖不無關係,但究屬二事,尚非徵收補償程序所得審究。原告執以系爭土地96年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降幅為32%,即論斷其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有失偏低,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9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60149052號函、被告96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240186號公告、96○○○鄉○○○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區段地價圖、被告97年1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70013184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96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240186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徵收補償費以96年公告土地現值35,000元加3.5成(即每平方公尺47,250元)計算補償地價,而未以原告主張之9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0元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72,800元)作為補償,是否達一般交易價格,原告請求依95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作成補償處分,並補發差額,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徵收補償處分,循序提起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71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先予敘明。又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告期間聲明異議並請求被告依9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地價補償費,經被告異議決定駁回,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無不合。
㈡、次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第31條所明定。又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而地價區段劃分及地價估計之方式,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乃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所訂立關於地價調查估計之法規命令,其中上述規定乃關於如何劃分地價區區地價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授權意旨,自應予以援用,於進○○○區段○○○○區段地價之估計時予以遵守,因此查估之區段地價,則作為每年公告土地現值表編製之依據及日後徵收時主管機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憑據。
㈢、又按「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固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在案。然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依法設立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惟倘被告在調查估計過程中有違誤,以致影響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公告地價之作成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之過程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抑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法院尚非不得予以審查,以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
㈣、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陳:「本件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究係依何而定,未見原判決予以載明,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再本件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調查估計區段地價時,因查無第16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故而以毗鄰及鄰近之第1○○○區段○○○○段第2351-8地號、第1○○○區段○○○○段第2351-6地號及第44○○○區段○○○○段○○○○○○○○號土地之買賣實例,藉以估算大寮鄉第16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固非無據,然依96○○○鄉○○○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區段地價圖所示(參原處分卷所附96年地價區段圖),系爭土地與第17地價區段均為面臨台一線省道同側,屬性相當,故而以○○○區段○○○○段第2351-8地號、第2351-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為參考,尚屬合理,且該買賣實例已達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可供估算土地正常單價之實例數,已足估算系爭土地之地價。惟被上訴人另參酌位於第44○○○區段○○○○段○○○○○○○○號土地之買賣實例,藉以估算大寮鄉○○○○○區段地價,則因該第422地價區段,不僅與系爭土地相隔台一線省道,且在毗鄰台一線之第492地價區段之後,以此偏低之買賣價格,作為系爭土地估計價格之參考,即未盡妥適。再磚子瑤段第2351-8地號、第2351-6地號土地,位置相連,且均自磚子瑤段第2351地號分割而出,且95年度公告地價均為48,000元,何以經估價後每平方公尺價差達2,563元,亦未見被上訴人對此有何說明,本件地價評議委員會以此作為評議之依據,難謂無瑕疵。另座落在系爭土地旁上訴人(即原告)所共有磚子段2346-1地號土地,上訴人稱於87年間被徵收時,即以每平方公尺53,000元,加計四成徵收,而系爭土地時至96年徵收,依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地政局所屬人員撰寫之高雄縣地價動態,在大寮區之評估,95、96年間地價大致平穩成長,此雖就地價概括之評估,惟參照系爭土地自87年至95年間,其土地公告現值均在52,000至57,000元間作小幅度之起伏調整,且高雄縣於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亦屬上漲(參原審卷上訴人原證4內政部公布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表),再參以行政院97年5月2日院臺經字第0970014033號函釋有關辦理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地價調整注意事項第3項(附原審卷上訴人原證13),論及應參照考慮未來辦理土地取得之地價合理上漲幅度之精神,被上訴人於該處即將開發為40米道路欲徵收時,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而將公告土地現值大幅下降32.69%,有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即非無斟酌之處。」等語。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本件個案本院即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
㈤、經查,系爭土地鄰接已開闢之臺一線省道,經被告依其土地使用限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將之劃屬大寮鄉○○○○○區段○○○路線價區段),被告於調查估計區段地價時,因查無第16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乃以毗鄰及鄰近之第1○○○區段○○○○段第2351-8地號、第1○○○區段○○○○段第2351-6地號及第44○○○區段○○○○段○○○○○○○○號土地之買賣實例,作為估算大寮鄉○○○○○區段公告土地現值之依據,此有被告地價區段劃分參考圖及買賣實例調查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依卷附之第17及442地價區段之3筆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記載,第1○○○區段○○○段第2351-8地號土地,土地移轉日期94年12月1日、土地合理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42,059元、義務人及權利人申報土地現值為48,999.4元;第1○○○區段○○○段第2351-6地號土地,土地移轉日期94年12月19日、土地合理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39,496元、申報土地現值為48,999.4元;第44○○○區段○○○段○○○○○○○○號土地,土地移轉日期95年6月22日、土地合理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29,134元、申報土地現值為23,000元,被告依調查之買賣實例,估計出系爭土地所屬第16地價區段96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5,000元,固非無據。然依96○○○鄉○○○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區段地價圖所示(參原處分卷所附96年地價區段圖),系爭土地與第17地價區段均為面臨臺一線省道同側,屬性相當,故而以第1○○○區段○○○段第2351-8地號、第2351-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為參考,尚屬合理。惟系爭土地鄰接已開闢之臺一線省道,位於樂育中學至慈惠醫院之間,係屬該路段較繁榮之地帶,被告另參酌位於第44○○○區段○○○段○○○○○○○○號土地之買賣實例,藉以估算大寮鄉○○○○○區段地價,則因該第442地價區段,不僅與系爭土地相隔臺一線省道,且在毗鄰臺一線之第492地價區段之後,以此偏低之買賣價格,作為系爭土地估計價格之參考,即有未妥。被告雖主張第44○○○區段○○○○路僅約50公尺,且其與○○○區段○○○○○路線價區段,又同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以此作為系爭土地所屬第1○○○區段查估地價之參考,尚無不妥云云。惟查,位於第44○○○區段○○○○段○○○○○○○○號土地面○○○鄉○○路○○道路○鄉道○○○○道路,其土地價值與面臨臺一線省道之第16地價區段土地,本屬有別,且上開1○○○區段○○○段第2351-8地號、第2351-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已達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可供估算土地正常單價之實例數,已足估算系爭土地之地價,被告仍執價格偏低之翁公園段3855-56地號土地之買賣實例,作為系爭土地所屬第1○○○區段查估地價之參考,難謂合理。再磚子段第2351-8地號、第2351-6地號土地,位置相連,且均自磚子段第2351地號分割而出,且9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48,000元,經估價後每平方公尺價差卻達2,563元,被告僅以買賣時間及買賣雙方購置需求不同為由,即認有合理之價差云云,難認有合理說明,本件地價評議委員會以此作為評議之依據,難謂無瑕疵。另坐落在系爭土地旁原告所共有磚子段2346-1地號土地,原告稱於87年間被徵收時,即以每平方公尺53,000元,加計4成徵收,而系爭土地時至96年徵收,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地政局所屬人員撰寫之高雄縣地價動態,在大寮鄉之評估,95、96年間地價大致平穩成長,此雖就地價概括之評估,惟參照系爭土地自87年至95年間,其土地公告現值均在52,000元至57,000元間作小幅度之起伏調整,且依內政部公布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表所示,高雄縣於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調幅為+0.64,亦屬上漲(本院卷第109頁);再參以行政院97年5月2日院臺經字第0970014033號函訂定之「辦理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地價調整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部門計畫中央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中央主管機關)於研擬重大公共建設計畫預估經費時,應考慮未來辦理土地取得之地價合理上漲幅度...。」之精神,被告於該處即將開發為40米道路欲徵收時,將公告土地現值大幅下降32.69%,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被告雖主張因系爭土地95年公告現值過高,故於96年度加以調整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土地現值並未有大幅變動,且高雄縣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亦呈上漲,何以系爭土地95年公告現值過高,又何以96年度公告現值調整幅度如此之大,並未見被告提出積極證據予以具體說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對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從而,本件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公告土地現值評定,其所依據估算之買賣實例,既有未洽,其據以估算出之公告土地現值即難期正確,被告復依評定結果,作成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於法自有未合。況且被告前揭據以辦理徵收補償依據之公告現值,經本院前審採據為判決基礎,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不採而廢棄發回,被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據以指摘事項,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並命被告提出積極證據以資敘明,然被告對最高行政法院所為指摘事項,始終無法提出新事證以實其說,其所引據資料及所為之說明均與更審前資料相同,是被告前所據以辦理徵收補償之依據,既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憑採,復無法提出新事證,其所為之主張,即難憑採,原告據以指摘,尚非無據。
㈥、第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為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明定。又「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所規定。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土地徵收補償應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依據,本件被告係於96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240186號公告徵收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臺一線鳳山至屏東段381k+473-382k+250.8拓寬改善工程用地,自應依96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徵收補償,原告請求被告應依9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償依據,並補償差額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既存有前揭瑕疵,尚待被告依法評定處理,且涉及被告之裁量決定權,並非本院所得逕行認定,應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案件,另為適法決定。
㈦、綜上所述,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之作成既有瑕疵,原處分即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與公告涉及被告之裁量決定權,並非本院所得逕行認定,依行政訴訟法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應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案件,另作成決定;至原告請求被告依95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0元加4成作成徵收地價補償之處分,因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不合,及原告聲明補發差額部分,亦無從逕予准許,則原告此二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