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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更二字第 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二字第16號民國9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江龍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代 表 人 陳福成 鄉長訴訟代理人 劉景昇

林伶姬

參 加 人 郭永西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府行法訴字第09400219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2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再次發回更審(確定部分除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無條件收回坐落嘉義縣○○鄉○○段○○○○段825地號,面積0.2854公頃及同小段839地號,面積0.4144公頃土地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825、8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參加人郭永西,於民國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以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上開耕地;參加人則申請繼續承租,經被告依內政部訂頒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之規定,審核原告及參加人90年戶內人口總收支情形,認雙方均不能維持一家生活,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由嘉義縣民雄鄉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民雄鄉租佃委員會)於92年6月27日行調處程序,並經決議原告應補償參加人後,方可收回土地。原告不服調處決議,於92年7月5日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然嘉義縣政府遲未就該訴願為決定;嗣因原告一再向被告申請及陳情無條件收回系爭耕地,至93年5月31日再提出訴願書,重申被告計算參加人之農耕收入部分不公,被告應撤銷上開調處決議,並准其無條件收回系爭耕地之意旨;嘉義縣政府嗣以93年7月12日府行法訴字第0930078250號訴願決定,認被告未查明參加人自有耕地收入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該訴願決定書案由欄雖將被告93年4月26日民字第0930007748號函誤認為係原處分,然由其訴願書內容可知其撤銷者,乃原調處決議之處分)。嗣被告依照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就參加人自有耕地收入部分重新調查結果,認參加人90年全戶收入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乃以93年9月21日民字第0930017004號函知原告,仍維持原處分,請原告依92年6月27日調處決議內容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無條件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認定參加人全戶90年之收入大於支出,顯能維持一家生活,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此部分因未經上訴而確定),惟認原告未能舉證有自耕能力而將原告申請命被告作成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部分駁回。原告對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將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廢棄,復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亦揭櫫「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且係以「耕地租約期滿時」為判定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之時點,最高行政法院此次發回意旨揭釋甚詳。

(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耕地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請求收回時,年齡為62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健康情形良好,自有耕作之能力。況參加人即承租人郭永西係00年0月00日出生,與原告相差5個月,參加人既有自耕能力,原告當然有自耕能力,無庸置疑。又原告於民雄鄉租佃委員會調處時,雖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係為與他人合作經營,惟所謂「與他人合作經營」,係指與人合作,由他人提供生技作物(巴西蘑菇、大馬士革草玫瑰、月見草)之技術、種苗及銷售而已,並非與他人共同耕作,此有原告提出民雄生技作物農場經營計劃書附卷足憑,且經證人陳景涵在鈞院證明屬實,足證原告確能自任耕作。另原告本為務農,後雖曾經商,惟自耕能力並未喪失,且於94年申請加入民雄鄉農會為會員,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加入農保及農健保,有原告提出民雄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民雄鄉農會保險部通知單附卷足證,而被告對原告具有自耕能力並不爭執,且對原告提出前開證據又未否認其真正,足見原告能自任耕作,已盡舉證責任。

(三)原告已於88年4月27日遷回「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新庄子35號」,至於台北市○○○路○○○號2樓之1,係原告於89年8月9日起至91年8月7日承租,當時系爭耕地之租期尚未屆滿,系爭耕地尚未收回,原告無法耕作系爭耕地,則參加人指稱,原告居住台北,系爭耕地在嘉義縣民雄鄉,兩地相距甚遠,原告無法自任耕作云云,顯非實在。又原告雖另案收回坐落嘉義縣○○鄉○○段○○段○段1250、1251、1252及1253地號土地,惟因無法收回系爭耕地,生活陷於困難,不得已出售1253地號土地,以為生活之需,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參加人以原告出售1253地號土地,作為無法自任耕作之證明,顯無採信之價值。再參加人又稱,原告於98年10月22日將1250地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陳裕仁、何怡芳,於99年3月31日將1251地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陳裕仁、何怡芳,於98年4月10日將1252地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葉錦鳳,於96年5月29日將1253地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張如旭,可見原告根本沒有收回自耕之意願及事實云云。惟原告雖出售前開4筆土地,然於99年3月31日又購買坐落嘉義縣○○鎮○○○段265之2地號,地目旱,面積4,88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265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2,6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分之3土地,從事耕作,足見原告確能自任耕作,況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係以「耕地租約期滿時」作為判定之時點,最高行政法院此次發回意旨揭釋甚詳,系爭耕地係於91年12月31日屆滿,前開土地係於96、98及99年出售,且非出售系爭耕地,而財產權之處分,係原告之權利行使,自不得以原告出售1250、1251、1252及1253地號土地,作為原告對系爭耕地無法自任耕作之證明,其理甚明,足見參加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另原告再提出「邱義仁改當農夫,南下種木瓜」「葉國一投資新台幣(下同)10億養蘭,兒子改當高級農夫」及公司總經理,醫生改當農夫之新聞報導,以證明是否能自任耕作,不得以其原來之職業作為判定之依據,而應以其客觀之能力斷定之。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無條件收回坐落嘉義縣○○鄉○○段○○○○段825地號,面積0.2854公頃及同小段839地號,面積0.414公頃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耕地承受人須具備自耕能力始能承受耕地,惟「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已於89年1月28日停止適用,並於89年2月18日廢止。又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後,耕地承受人不需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改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代之。復依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90)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另本件租佃爭議係於91年租約期滿時,被告依內政部91年9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10071848號函:私有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6點(二)、3、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者,應檢附文件(3)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之規定,由原告自行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乙份,被告則依據書面予以審核後認定,惟未就事實上之自任耕作,實際予以調查認定。

(二)原告主張收回耕地係要與人合作經營,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規定不符。

(三)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經判決撤銷,我們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主張:

(一)訴訟程序進行迄今,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原告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且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揭示「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並係以「耕地租約期滿時」為判定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之時點。

(二)原告並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理由如下: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得由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苟不能自任耕作,則關於出租人收益是否足維持一家生活,及收回後是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原告有無自耕能力,不能僅憑切結書認定之,故原告雖曾於92年2月11日提出「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又於先前之程序中,以準備書(四)狀提出原告加入農會之證明,惟法院仍應就其有無自耕能力為實質認定,不能僅以切結書或一紙通知單認定之。

2、「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不僅指無耕作能力而須雇工耕作者而言,即出租人之住居所與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經驗,不能自任耕耘收割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其配偶王淑慧原住台北市○○區○○街○段39號,後遷居自購之台北市○○區○○路○段○○○巷14弄1號4樓,至88年4月27日起,原告始遷入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新庄子35號,但未實際居住,此有原告與王淑慧之戶籍謄本各1份可證。且原告自89年8月8日起至91年8月7日止,又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高額對價,租屋於台北市○○○路○○○號2樓之1,此亦有附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稽,可見原告數十年來始終是以台北市為其營生之重心。原告之住居所與系爭耕地距離過遠,難以自任耕作。雖原告於先前之程序中,以94年7月27日準備書狀陳稱「原告已搬回祖居,準備農耕,俟收回耕地自耕,今因未能收回,不得已在台北打工,暫維生活。」云云。惟審酌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不僅在台北市營生長達數十年,並於台北市內購屋居住,嗣將戶籍遷入新戶後,仍繼續留居台北市打工營生,足認原告僅形式上設籍民雄,但其經營日常生活之重心仍在台北市無疑。尤有甚者,原告所稱設籍之祖居乃係早已無人居住之古老房子,嗣後更已拆除,目前只剩空地,而且土地所有權亦不屬於原告所有,原告根本無權居住,可見原告前詞只是推託之詞,益見原告並無搬回祖居準備農耕之意思。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及現代交通工具機動化之程度,原告住居地為台北市,而系爭耕地在嘉義縣,二地距離遙遠,往返從事耕作所需之時間與交通成本甚巨,原告實難於收回系爭耕地後自任耕作甚明。

(三)原告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理由如下:

1、原告於92年6月27日調處時自承「其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收回耕地與他人合作經營」云云;然在先前之程序中,於94年12月2日答辯狀卻僅稱「原告本為務農,嗣後經商,惟因經商失敗,加以年紀已大,找不到工作,只好祈盼收回出租耕地,自行耕作。」云云,可見原告收回系爭耕地後究竟要與他人合作經營?抑或自行耕作?其陳述反覆不定,且無任何旁證相佐,顯見原告對於收回自耕後將如何耕作並無全盤的規劃,其能否自任耕作已非無疑。

2、原告雖又在先前之程序中,以95年1月4日答辯(二)狀陳稱「被上訴人本為務農,怎會不能自任耕作。」云云。惟原告長年在台北經商,久不事農業耕作,直到年事已高始欲返鄉從事耕作,其有無耕作傳統作物(例如栽種稻米)之能力已非無疑。再者,傳統農作與生技作物就技術、資本、風險等層面之差異甚大,從事生技作物栽種之技術、資金之門檻遠高於傳統作物之耕作,此亦不能僅憑原告片面宣稱早年曾經務農,即認定其有自耕能力。

3、原告雖於先前之程序中,以96年9月11日準備書狀提出「民雄生技作物農場」經營計畫書為證,自稱有自耕能力云云,惟該計畫書內容僅是原告單方面對於如何利用系爭耕地之規劃,至於原告與上開公司間有無實際進行合作?彼此如何分工等細節,均無具體實證可佐,尚難僅憑原告一紙計畫書即認定為真實。又參酌計畫書第6頁雖記載「民雄生技作物農場座落於嘉義縣○○鄉○○段○○○○段1250地號」云云,惟原告自92年2月11日即以欲共同投資合作生技作物為由,申請收回上開1250地號之土地,但該筆土地卻是雜草蔓生,荒蕪一片,甚至還曾設置出售之廣告招牌,目前更已出售殆盡(詳如後述),顯見原告並無意執行該計畫書,該計畫書僅係原告天馬行空之規劃,不足採信。再該計畫書第7頁記載「因為有張維懋博士的指導,亞榮與甲芝公司均表示願意採購我方的作物」「月見草部分則須民雄生技作物農場自行先採購種苗,再由伯海生化有限公司指導栽種相關技術與收購」等語。可見原告需仰賴張維懋博士及伯海公司提供栽種之技術指導,其本身並無獨立種植上開作物之自耕能力。另經以「伯海」為關鍵字,搜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登記資料」網頁,並無任何與所謂的「伯海生化有限公司」相關之資料,是該計畫書此部分之記載顯非真實。且張維懋博士已轉任「美蔘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但該公司並不從事巴西蘑菇相關產業,原告能否獲其之指導亦非無疑。並亞榮公司亦已申請停止營業1年,迄今尚未復業,故原告如何獨立從事生技作物之耕作更屬可疑。

4、所謂「委託代耕」,應係指委託有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能力之專業人士而言,而查該計畫內所提及之「由好友-陳瑞煌先生協助我們開創民雄生技作物農場,陳先生在宜蘭有多年的農務經驗」等語,經陳景涵於鈞院99年9月14日庭訊時證述略謂陳瑞煌乃係原告之親家,先前係做生意,生意失敗後才從事農作,且僅有一般農作物之耕作經驗,並無高經濟作物之種植經驗等語。因此,陳瑞煌連自己有無耕作能力都尚且有疑,更遑論有協助原告或受原告委託開創民雄生技作物農場之能力。又原告於該計畫書記載係規劃於1250地號土地經營民雄生技作物農場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收回1250地號土地後,從未執行該農場經營計畫即將之出售,可見原告不僅沒有耕作之能力,甚至是連耕作之意願都沒有。另該計畫書僅提及規劃種植「巴西蘑菇」等台灣罕見之植物而已,並未有如何將現有農業提昇科技化或企業經營化之規畫,亦即該計畫書亦僅係停留在「種植」之基礎層次而已,並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經營化等提昇層次之規劃(更何況原告既無農作經驗之基本能力,自無提昇層次之能力)。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及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原告縱曾製作該經營計畫書,但仍不符合自任耕作之情形。

(四)原告於92年間另案收回坐落於嘉義縣○○鄉○○村○○○○段1250、1251、1252及1253地號之耕地後,竟設置出售之廣告招牌,目前更已出售殆盡,可見原告係為了出售而收回系爭耕地,根本不是為了自耕。原告雖於先前之程序中,以96年10月3日準備書(二)狀陳稱「原告收回上開農地後,因無法收回系爭耕地,生活陷於困境,不得已出售1253地號土地,以為生活之所需」云云。惟原告自稱90年間之收入無法維持生活,於92年間收回上開廣達1.2公頃之土地後,依常情本應設法耕作利用上開土地以求增加收入維持生活。然而,原告坐擁土地卻未從事耕作,甚至任由該筆土地荒蕪至今,是原告所言顯然不合常理,原告顯然非因生活陷於困境才不得已出售土地,益證原告並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及意願。又原告雖於先前之程序中,以準備書(三)狀又稱「上開農地本為種植水稻,收回後發現地下水井已被前租佃農破壞,必須重鑿地下水井,才能種植水稻,否則水源不足。因此依法申請休耕...並非如參加人所說任由該筆土地荒蕪」云云。惟上開農地上之灌溉水井係原耕作佃農自費鑿取並加裝抽水設備。原告雖收回上開農地,但原耕作佃農僅取走抽水馬達,灌溉水井及連接地下水的水管仍然留在原地,並未被破壞。因此,原告收回上開農地後只要在地面上加裝抽水馬達(市價約4,000元)即可抽水灌溉。然原告坐擁上開農地,卻自稱生活陷於困境,不僅不願意投資區區4,000元增設抽水馬達以開發利用農地增加收入,反而任令上開農地日漸荒蕪,甚至還要將上開農地出售,顯見原告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足認原告必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及意願,其主張將投資經營生技農場云云,顯屬空談、藉口。另上開農地尚有嘉南水利會民雄工作站之灌溉水源可資運用,且隔鄰土地均種植水稻,並無因灌溉困難而不能耕作之問題,益證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尤有甚者,1250地號土地,業已於98年10月22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裕仁及何怡芳。1251地號土地,則業於99年3月3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裕仁及何怡芳(嗣後則與1250地號土地合併,故目前已無1251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1252地號土地,則係於98年4月1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葉錦鳳。至於1253地號土地,則係於96年5月29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如旭。以上事實,有土地謄本3份及異動索引4份可稽。由此可見,原告收回上開土地後,已陸續出售完畢,根本沒有收回自耕之意願及事實。益證原告欲收回本件土地,無非也是為了將之出售,根本沒有自耕之意願及計畫。再者,倘若原告真有共同投資合作生技作物之計劃,則為何不見原告付諸實施,反而將上開4筆土地出售殆盡?由此益可證明原告根本沒有共同投資合作生技作物之事實,也可證明原告並無自耕之能力等語。

五、本件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臺灣省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參加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戶籍謄本、原告及承租人(即參加人)90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被告91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原告及承租人(即參加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雄鄉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上開各函文、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等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資參佐,洵堪認定。是本件原告與參加人於91年12月31日系爭耕地租期屆滿後,分別向被告申請收回耕地及繼續承租案,被告原依內政部訂頒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之規定,審核原告及參加人90年戶內人口總收支情形,認雙方均不能維持一家生活,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由民雄鄉租佃委員會於92年6月27日行調處程序,並作成原告應補償參加人後,方可收回土地之決議;該決議嗣經被告參酌第1次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被告仍以93年9月21日民字第0930017004號函通知原告仍維持原處分,請原告依92年6月27日調處決議內容辦理(即本訴訟之原處分),此業經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案認參加人全戶90年之收入大於支出,顯能維持一家生活,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因出租人及承租人均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得申請鄉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之情形,將被告93年9月21日民字第0930017004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因被告及參加人對該部分未為上訴,已告確定,自不在本次審理範圍,先予敘明。是本院本次審理之範圍乃限於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無條件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部分。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定有明文。可知,耕地租約屆滿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依法並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時,並非當然應許承租人續訂租約,亦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801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亦揭櫫:「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且係以「耕地租約期滿時」為判定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之時點。

(二)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 0條定有明文。本院前審以原告未能舉證有自耕能力而將其申請被告作成無條件准予收回系爭耕地行政處分之請求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將此部分訴訟發回,其意旨已揭明上述法律判斷,本院自應以之為判決基礎。又發回意旨進而指摘前審駁回理由略以:「⑴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與出租人之一家人是否有自任耕作能力無涉。⑵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際,年事已高,又長年居住臺北,並於臺北打工維生,則上訴人於92年間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是否有自耕能力,即有疑問。另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等人均仍設籍居住於臺北市,則上訴人一家,欲『自耕』系爭耕地,亦顯屬不能。又上訴人遲至96年度原審法院審理發回更審訴訟階段,始提出民雄生技作物農場之經營計畫書,證明其與他人合作經營之重要資料,非無事後補撰之嫌。又該依經營計畫書記載,亦須由有務農經驗之第三人協助開創農場,則上開經營計畫書亦難以作為上訴人具有自耕能力之有利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收回系爭耕地,固非無見。惟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除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外,亦包含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租約期滿時,已60餘歲且現居臺北市為由,即認無自耕能力,似嫌率斷。況更以與上訴人是否有自耕能力無關之其家人亦設籍臺北市,而認上訴人『不能』自耕系爭耕地,復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而本件上訴人請求收回自耕時,因參加人亦請求續耕,且雙方均主張不能維持一家生活或倘收回自耕,承租人即失其生活依據,而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申請調處,因而於原審審理時,其重點均在於釐清雙方究否有無不能維持生活或生活失其依據之情事,而迄本院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時,始指明上訴人於調處時所稱『與他人合作經營』其內容如何,故上訴人始於原審於更為調查時,而提出民雄生技作物農場之經營計畫書,證明其與他人合作經營之資料,從而應無原判決所稱上訴人係事後補撰,而疑其真實之情形。況依上訴人所提之經營計畫書亦載明在系爭土地種植巴西磨菇、月見草、蕃茄及薰衣草等精油用原料,且由其好友陳瑞煌協助開創民雄生技作物農場等詞,亦足見上訴人所稱與人合作經營,尚非無據,而原審似非不可傳訊該證人陳瑞煌以資勾稽,卻僅以該經營計畫書未詳為規畫人力分配、如何耕作、收益情形,即遽認該經營計畫書尚難作為上訴人有自耕能力之有利證據,尚有不當,而此攸關上訴人得否收回系爭耕地,自宜由原審再予詳為調查。」可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明白指出「耕地租約屆滿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依法並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時,並非當然應許承租人續訂租約;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且係以『耕地租約期滿時』為判定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之時點;原告於原審更為調查時始提出『民雄生技作物農場之經營計畫書』並非事後補撰,其真實性無疑。」並指示「傳訊證人陳瑞煌以確認原告是否有與他人合作經營耕作,資為原告可否自任耕作之判斷。」核此乃本次審理中兩造最重要之爭點。

(三)查系爭耕地租約係91年12月31日期滿,以原告乃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租約期滿當時其年齡為62歲,參酌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尚有工作能力,又原告於88年4月27日即已將戶籍遷回嘉義縣民雄鄉(參同上戶籍謄本),並於94年申請加入民雄鄉農會為會員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加入農保及農健保,有原告提出之民雄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民雄鄉農會保險部通知單附卷足證,原告亦已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在卷(原處分卷),客觀上應認原告能自任耕作。縱認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當時能自任耕作,然參酌原告於原審更為調查時提出之「民雄生技作物農場之經營計畫書」以觀,原告亦有與人合作經營生技作物農場之計畫,該項計畫經證人陳景涵(乃計畫書所載擬協助原告開創農場之好友陳瑞煌之女婿,經查係實際與原告合作耕作者)於本院99年9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們知道(系爭耕地)91年可以收回,我們有討論要種何種作物,我認為如種植高麗菜可能價格不好,所以我提議種植高經濟作物。我有朋友在種植巴西蘑菇,所以我有這樣告訴原告;原告要我製作企劃書,我就製作企劃書,並與朋友連絡,希望他們可以技術支援,我們收成後就請他們收走,我係這樣建議原告。」與原告所提出之民雄生技作物農場之經營計畫書之內容相符,可證原告縱非親自耕作,亦有與他人合作經營之規劃,尚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0號之意旨而可認為原告仍有自耕能力。是參加人主張原告數十年以台北為營生重心,其住居所與系爭耕地距離過遠,難以自任耕作且其收回系爭耕地並無全盤規劃,顯示原告無自任耕作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四)參加人另主張「原告所提出之計畫書中之張維懋博士已轉任美參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已無法提供栽種技術指導,且亞榮公司也已停止營業尚未復業,均足證原告無法獨立從事生技作物之耕作,且原告先前收回之嘉義縣○○鄉○○村○○○○段○○○○○號等4筆土地現均已出售,亦可證原告根本沒有收回自耕之意願及事實」云云。惟查,此些事實均是判定出租人即原告是否不能自任耕作時點,即租約期滿時(91年12月31日)以後始發生者,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意旨,已不得作為原告是否能自任耕作或委託耕作能力之判斷依據;且原告擬從事生技作物耕作之技術指導與願意收購作物者,性質上非不可替代,縱有參加人主張事實,亦可另覓他人,又原告雖有出售前開4筆土地事實,然此並不影響原告是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收回耕地之認定,況原告於99年3月31日已另購坐落嘉義縣○○鎮○○○段265之2地號,地目旱,面積4,88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265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2,6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分之3土地,此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本院卷可憑,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第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欲收回耕地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有不得收回之消極要件。又內政部為利於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關於耕地收回自耕規定之執行,於91年9月26日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10071848號函發布「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其第6點規定:「...(三)審查:...(1)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甲、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2)審核標準:

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Β、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公布90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表之規定,核計其生活費用。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III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 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乙、審核出、承租人一方所提他方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之每月平均薪資(詳如附件四),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收入之人,除係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外,其收益之認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5,840元核計基本收入。所稱老弱而無工作能力...指年齡55歲以上或18歲以下而無固定收入之人,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I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須領有殘障手冊)...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I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II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依前述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方法所得之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彙整填於『九十年全年收支出明細表』俾計算出收支相抵之數據,以認定出、承租人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而上揭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行政規則。其中關於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之核算,並得加計房租支出、醫藥費用、災害損失及保險支出等支出費用(但須提出證明文件),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援用。

(六)依上開規定及標準,原告所有系爭耕地租約,在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申請收回,自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0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得否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作為認定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判斷標準。本件被告審查租約期滿時,原告即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計有原告、其配偶王淑慧、許凱崴、許旦又、許佑安等5人,然查,原告之孫陳繹先(許旦又之子)於90年係與原告之配偶王淑慧為同一戶內,於91年1月31日始行遷出,此有王淑慧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故系爭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0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實有原告、其配偶王淑慧、許凱崴、許旦又、原告之孫許佑安及陳繹先等6人,至為明確。而依原告全戶90年之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項資料所示,原告之綜合所得股利及利息合計5,690元;其配偶王淑慧之股利及利息所得合計75,865元;直系血親長子許凱崴之股利及利息所得合計47,958元、薪資所得53,819元;長女許旦又之股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38,427元;原告90年出租耕地及自有耕地等收入合計47,000元,有被告91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及原告90年之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項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又查,原告之女許旦又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尚未年滿55歲,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關於退休之規定,應認仍具勞動能力,應加計其全年基本工資190,080元,總計原告90年同一戶內所得為939,839元。另因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而原告住臺灣省嘉義縣;原告之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住臺北市,故被告逕依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每月8,276元,及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977元,據以核算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即堪採取。本件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許凱崴、許旦又、陳繹先、許佑安(以上二人均未滿18歲)全年生活費用,合計為877,932元(8,27612+12,977125=877,932);另許凱崴之房屋災害損失108,333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0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中正資字第90011713號函及證明書等附原處分卷為憑,應列同年度之支出。至原告主張租屋費用240,000元,雖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經核對原處分卷附之租賃契約書,自第1頁至末頁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筆墨、字跡及蓋印可看出為同一次製作,此與正常租約,按次收取租金,逐次簽收之常情並不相符,顯然為提出而製作。又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小目所明定。據此規定,得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以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所支付之租金為限,而有關「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6點係作為計算出租人及承租人於租約期滿之前一年之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亦係計算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所得及支出數額,則該作業須知第6點中有關扣除出、承租人租金部分,既屬生活必要支出之費用,自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小目規定相同,以出租人、承租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所支付之租金為限。惟查,原告於前審準備書(三)狀自陳:「於88年8月8日起至91年8月7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2萬元,租下臺北市○○○路○○○號2樓,成立『聯創意動工作室』,自接生意或替較大的工作室代工,租屋此區,是為配合此商業區生意工作的必要,至於中華路二段467巷14弄1號4樓,是住宅區,也無多餘之場所可以工作。」等語,足證原告90年間租用臺北市○○○路○○○號2樓,係作為工作室使用,非供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日常居住使用,應否准列入全年生活費支出之一部,因此原告列舉之租金24萬元,既係非供居住使用,難認係生活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應剔除。則參照前述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扣除原告檢具申報災害損失支出等費用,核算原告90年全年全戶支出為986,265元。基此,原告全戶90年之收支相減結果為負46,426元(939,839元-986,265元=-46,426元),其全年支出超過收益,即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另有關參加人全年收入部分,經被告審查租約期滿時,依參加人全戶戶籍謄本顯示,參加人(即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計有原告、配偶郭劉妙真、郭意昇、郭建裕、郭文松、郭致豪、郭怡君、郭姮妤等8人,依參加人全戶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90年全年生活費用表等資料,並參酌全年全戶支出生活費用以臺灣省每人每月8,276元、被告91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計算得出:「參加人郭永西全年收入,依國稅局核發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利息36,553元,另依訪談紀錄,其承租系爭耕地收入7,500元;其配偶郭劉妙真利息及薪資分別為9,107元及150,000元;同一戶內直系血親長子郭意昇之利息及薪資分別為10,109元及371,314元;次子之郭建裕利息、租賃及薪資分別為2,584元、121,500元及30,500元;四子郭文松之薪資為45,300元;孫子郭致豪、孫女郭怡君、郭姮妤均無所得,合計參加人郭永西90年同一戶內所得為784,467元。全年生活費用,參加人郭永西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八人住臺灣省嘉義縣,準用內政部公布9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表每人每月8,276元,計794,496元、另參加人郭永西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支出健保費計37,3 26元,合計支出831,822元,其全年支出超過收入計54,855元。」等情,被告因此認定承租人雙方收支相抵為負數,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固有其論據。惟按前揭「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6點規定:「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乙、審核出、承租人一方所提他方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之每月平均薪資(詳如附件四),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收入之人,除係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外,其收益之認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5,840元核計基本收入。所稱老弱而無工作能力...指年齡55歲以上或18歲以下而無固定收入之人,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I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須領有殘障手冊)...」之意旨,可知計算全年收入時,不計入在學學生、身心障礙及照顧罹患嚴重傷病致不能工作者,而18歲以上,55歲以下,每人全年收入不足全年基本工資190,080元者,以190,080元計算,超過者以實際所得計算,18歲以下,55歲以上以實際所得為計算準據。本件參加人全戶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固記載,參加人之次子郭建裕之全年薪資為30,500元、四子郭文松之全年薪資為45,300元,惟查參加人全戶之90年度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記載,次子郭建裕及四子郭文松均為自由業,依前開說明,可知郭建裕及郭文松均應為18歲以上,55歲以下,有工作能力之人,故郭建裕及郭文松每人全年收入不足全年基本工資190,080元,應以190,080元計算,則承租人及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90年之所得,應為參加人利息所得36,553元,90年承租系爭耕地收入7,500元;配偶郭劉妙真利息及薪資所得分別為9,107元及150,000元;參加人同一戶內直系血親長子郭意昇利息及薪資分別為10,109元及371,314元;次子郭建裕利息為2,584元、租賃為21,500元及全年薪資收入30,500元不足全年基本工資,以190,080元計算;四子郭文松薪資收入45,300元不足全年基本工資,以190,080元計算;孫子郭致豪、孫女郭怡君、郭姮妤均無所得,合計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90年所得為1,088,827元。次因參加人並未提出其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而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均住臺灣省嘉義縣,故被告逕依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每月8,276元,據以核算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郭意昇、郭建裕、郭文松、郭致豪、郭怡君、郭姮妤全年生活費用,共計794,496元,並扣減參加人及其配偶、其子郭意昇、郭建裕、郭文松90年支出健保費及勞保費,合計37,326元,有繳費明細及證明等原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則核算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90年全年生活費用為831,822元,即堪採取。

(七)另有關參加人全年收入部分,經被告審查租約期滿時,依參加人全戶戶籍謄本顯示,參加人(即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計有參加人、配偶郭劉妙真、郭意昇、郭建裕、郭文松、郭致豪、郭怡君、郭姮妤等8人,依參加人全戶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90年全年生活費用表等資料,並參酌全年全戶支出生活費用以臺灣省每人每月8,276元、被告91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計算得出:「參加人郭永西全年收入,依國稅局核發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利息36,553元,另依訪談紀錄,其承租系爭耕地收入7,500元;其配偶郭劉妙真利息及薪資分別為9,107元及150,000元;同一戶內直系血親長子郭意昇之利息及薪資分別為10,109元及371,314元;次子之郭建裕利息、租賃及薪資分別為2,584元、121,500元及30,500元;四子郭文松之薪資為45,300元;孫子郭致豪、孫女郭怡君、郭姮妤均無所得,合計參加人郭永西90年同一戶內所得為784,467元。全年生活費用,參加人郭永西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八人住臺灣省嘉義縣,準用內政部公布9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表每人每月8,276元,計794,496元、另參加人郭永西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支出健保費計37,326元,合計支出831,822元,其全年支出超過收入計54,855元。」等情,被告因此認定承租人雙方收支相抵為負數,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固有其論據。惟按前揭「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6點㈢⑴處理原則第C項「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規定意旨,可知計算全年收入時,不計入在學學生、身心障礙及照顧罹患嚴重傷病致不能工作者,而18歲以上,55歲以下,每人全年收入不足全年基本工資190,080元者,以190,080元計算,超過者以實際所得計算,18歲以下,55歲以上以實際所得為計算準據。本件參加人全戶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固記載,參加人之次子郭建裕之全年薪資為30,500元、四子郭文松之全年薪資為45,300元,惟查參加人全戶之90年度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記載,次子郭建裕及四子郭文松均為自由業,依前開說明,可知郭建裕及郭文松均應為18歲以上,55歲以下,有工作能力之人,故郭建裕及郭文松每人全年收入不足全年基本工資190,080元,應以190,080元計算,則承租人即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90年之所得,應為參加人利息所得36,553元,90年承租系爭耕地收入7,500元;配偶郭劉妙真利息及薪資所得分別為9,107元及150,000元;參加人同一戶內直系血親長子郭意昇利息及薪資分別為10,109元及371,314元;次子郭建裕利息為2,584元、租賃為21,500元及全年薪資收入30,500元不足全年基本工資,以190,080元計算;四子郭文松薪資收入45,300元不足全年基本工資,以190,080元計算;孫子郭致豪、孫女郭怡君、郭姮妤均無所得,合計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90年所得為1,088,827元。次因參加人並未提出其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而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均住臺灣省嘉義縣,故被告逕依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每月8,276元,據以核算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郭意昇、郭建裕、郭文松、郭致豪、郭怡君、郭姮妤全年生活費用,共計794,496元,並扣減參加人及其配偶、其子郭意昇、郭建裕、郭文松90年支出健保費及勞保費,合計37,326元,有繳費明細及證明等原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則核算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90年全年生活費用應為831,822元。

(八)再查,參加人90年在其自有耕地即坐落嘉義縣○○鎮○○○段292之1地號土地(面積1.1258公頃)種植鳳梨之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參加人在上開土地種植鳳梨收入240,247元;參加人則主張其在該土地種植鳳梨成本約304,688元、收成毛利僅有202,500元,故參加人於90年間就其自有耕地確無收益;然因雙方均無法提供參加人90年在上開土地種植鳳梨之成本及收益之明確證據,以資證明。而據農委會就89、90年期臺灣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嘉義縣

89、90年期鳳梨每公頃收益分別為287,159元及213,401元(計算式:粗收益─生產費用=損益),此有上開調查報告影本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8號卷可參。又據該調查報告之前言及總說明:「本調查屬長期持續之業務,在於瞭解本省主要農畜產品之生產成本結構和收益概況,並建立時間序列資料,以瞭解生產成本之變動因素與其變動趨勢。」「調查目的:...(二)提供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天然災害救助及徵收土地地上農林作物補償等措施之基本參考資料。」「調查方法: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方法係採訪問調查方式辦理,由本辦公室及各區農業改良場派員督導縣市農會輔導鄉鎮農會人員前往農家,按調查表項目逐一詢問並紀錄。」「統計方法: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資料之統計區分為兩步驟,即首先採用簡單平均計算縣別平均每公頃生產成本,然後再以各縣之生產面積為權數計算全省平均。...(三)為使資料具有代表性,採用立意抽樣遴選中肯、篤實並足以代表該地區生產情況之農戶為調查樣本;...」由上開調查報告之調查方法及統計結果可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數據,堪認具有代表性。且依證人即高雄縣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副研究員林榮貴於94年7月27日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8號案準備程序及證人即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供銷部主任李錕村於94年8月17日在同審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內容,可證農民於90年間栽種鳳梨確有利潤;而上開證人所述符合經驗法則,堪予採信。至參加人主張90年因天候降霜因素,影響鳳梨開花結果,以至果實龜裂相當嚴重,因而收穫欠佳云云。惟查,臺灣於每年冬季時,因受東北季風及大陸高壓冷氣團影響,均有數波寒流來襲,致農作物遭受寒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其寒害是否即造成農作物無法收成或欠收,仍應視個案情形而定,不能因有寒流即可推論農作物無法收成或欠收,否則以臺灣之天候每年均有寒流,勢必造成多年生長期作物或冬季栽種之作物,均無法收成,如此推論實有違實情。況上開農委會之調查報告,已將臺灣天候等自然因素,對農作物所生之影響,包括在內,亦即縱使90年1月確有寒流來襲,該年度嘉義縣鳳梨仍有每公頃213,401元之收益,雖較89年度之收益為少,然非全然無收益。又查,參加人於本院原審提出之嘉義縣政府89年8月1日89府農務字第87477號函及農委會89年11月20日(89)農中字第890154364號函文,固係有關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鳳梨產銷班霜害補助案,然查此嘉義縣88年12月下旬發生寒害之申請補助案,核與參加人主張其耕地係於90年1月因寒流受害之時間,並不相符,尚難以上開函證明參加人之耕地90年因受寒害致其栽種之鳳梨欠收。本件參加人耕種上開農地收益,固應以其實際收益作為計算其90年度所得之依據,然因參加人出具之「90年度郭永西種植鳳梨成本以及收益說明表」資料(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8號案卷第78頁),僅記載「90年收成毛利202,500元(當年度因天寒降霜因素,裂果相當嚴重,約只有1/2收成果實可資配送至市場販售,且販售價格低廉,收入欠佳0.5公頃×30000顆×1/2良率×1.5公斤/每顆×18元/每公斤價格=202,500)」等語,參加人因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種植之鳳梨於90年間確受寒害而欠收,故參加人上開主張,仍無足採。而上開「90年度郭永西種植鳳梨成本以及收益說明表」記載參加人90年度在其自有耕地種植鳳梨之成本及收益情形,與上開農委會就90年期臺灣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不符,且參加人迄未提示任何交易憑證以實其說,異於交易常情,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故參加人提示之上開說明表實難證明其於90年度在其自有耕地種植鳳梨為虧損。至參加人主張其自有耕地與鄰地落差太大,致其耕地部分坍塌無法耕種云云。然據參加人於94年7月27日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8號案準備程序時陳稱:土地坍塌約3、4年,90年間尚未坍方,僅有土地龜裂,擋土牆未施作前沒有坍方,施作後就整個坍方等語,此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該案卷足稽,足認上開耕地坍方係在90年之後發生,與本件計算其耕種耕地之面積尚不生影響;且據參加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乃係擋土牆因受壓而傾斜之照片,而非90年間該耕地之現場照片,尚難以該照片而為參加人有利之認定。又參加人復主張其上開土地因排水不良,致其種植之鳳梨因下雨泡水,影響收成云云;惟據參加人上開主張其耕地因與鄰地有落差,致其土地坍塌,足見其耕地明顯高於鄰地,若有下雨,雨水自然會往低處(即鄰地)排出,自無排水不良之問題,故參加人上開主張核與其先前之主張相矛盾,尚難採信。本件因參加人無法提供耕種該耕地之成本及收益等資料,供本院計算其損益,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及上開調查報告結果,堪認參加人在上開農地種植鳳梨,應會產生利潤,故本院認以上開調查報告中,關於嘉義縣種植鳳梨之收益之調查結果,作為計算參加人耕種上開農地之收益,自屬允洽。且採用上開調查報告之數據,核與內政部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於當事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時,亦以一定之標準作為其計算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全年收支之審核標準之精神相符;及該調查報告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其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尚不違背。本件參加人在其自有耕地種植鳳梨,依其主張90年可收成之面積為0.5公頃,則依農委會之調查報告當年度嘉義縣鳳梨每公頃收益計算,參加人該年度種植鳳梨之收益106,701元,合計參加人90年同一戶內所得1,088,827元,扣除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831,822元,並扣除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部分之所得額7,500元後,仍足以支付參加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故參加人全戶90年之收入尚大於生活費用,顯能維持一家生活,至為明確。

(九)綜上所述,被告及參加人之主張均不足取。而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1年12月31日期滿時,經本院查證結果,原告並非不能自任耕作,且其90年度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承租人90年度收入尚大於生活費用,顯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其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亦即,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無條件收回坐落嘉義縣○○鄉○○段○○○○段825地號,面積0.2854公頃及同小段839地號,面積0.414公頃土地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