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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再字第 3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奕泉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栢齡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100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80平方公尺,民國35年間總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全部所有,嗣於89年11月22日名義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16(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餘10萬分之98084(面積568.88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乃以99年11月12日南市稅土字第09900544840號函(下稱原處分),發單課徵99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31,85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1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非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原權利人,亦非自然人上之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之股東之一,自無以代表人自居之要件,亦與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673號之判例要旨有所不同。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成立之目的在保全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及股東權益,並負責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更名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及實際曾就系爭土地請求主管機關辦理更名登記與減免地價稅等情,應屬誤解。蓋再審原告所以提起更名登記之行政訴訟,實係基於主觀上認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與再審原告間為同一之權利主體,而非基於管理人之身分之概念,是該件既為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不得省略中間登記,將土地變更所有權為再審原告所有。是該件訴訟僅係作出釐清再審原告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間之法律關係,不得逕為更名登記,自不得執此而導出再審原告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有為管理系爭土地之契約存在,而以管理人之名義提出訴訟之推論。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如上錯誤之認知,即謂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顯有不當連結而有論理錯誤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復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因係與再審原告之其他土地合併開徵,再審原告一直未查,直至90年間始查覺被課徵地價稅之事實,故而向再審被告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用意仍在減輕稅捐之負擔,是再審原告本於單純減輕稅負之意,並未意識到再審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不應負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本應提出退稅之請求,卻因不明法律而向再審被告誤申請減免地價稅及嗣後之訴訟行為。至再審被告、台南市政府及行政法院受理此申請案,本應查明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租稅減免,而應依當事人不適格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駁回之,惟均未予查明而為實體之審理,顯見前開機關係誤認再審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以管理人之身分提出申請。是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既係因對法律規定不明而誤提,與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原確定判決卻據此認再審原告以所有權人自居,進而認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不當聯結之違誤,其判決自屬違法。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管理人,係屬法律上有權管理土地之人,而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辦理更名登記與減免地價等事實,均不能作為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法律上管理人之認定依據,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因錯誤認知而誤提起申請減免地價稅之行為,即認再審原告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管理人,即有判決不適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失,自屬違法。再審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意旨重新認定,即逕自以有「法律行為」足堪認定再審原告為管理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意旨。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法律行為」課稅,理由具體明確且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復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財產局台南分處)100年7月5日即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函台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慈幼高工):「台端無權占用台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迄今仍未返還,為預防登革熱疫情,請注意環境維護,定期清除積水容器及髒亂,倘因台端不配合致遭環保或衛生主管機關開單告發,本分處將優先研議訴請法院排除占用返還土地事宜,請查照。」益證再審被告之前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顯屬違誤。況土地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管理人,係屬法律上有權管理土地之人,但再審被告並未舉證再審原告於99年如何有系爭土地管理人之事實與證據,此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處(即土地登記簿未有登錄記載再審原告為管理人、再審原告對該土地亦無實際收益暨亦非該土地使用人)。即再審被告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舉證再審原告於99年間如何有系爭土地管理人之事實與證據,此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處。

(三)系爭土地於38年間總登記為台南市集義株式會社所有,由慈幼高工自52年夏由天主教鮑思高慈幼會創辦以降,向集義株式會社無償借用至今之40餘年之事實,皆未曾有所改變,惟再審被告於為原處分後之100年5月10日以南市稅土字第1001203872號函慈幼高工,謂:「關於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本市○○段○○○○號土地,因無人管理,現為貴校使用,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局指定貴校負責代繳前揭土地之地價稅,請查照。」即載明系爭土地無人管理之事實多年,是再審被告於100年度已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指定慈幼高工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益證再審被告先前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顯屬違誤,是有更新審理之要。按慈幼高工並非99年才成立,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而系爭土地由該校成立時已被該校占用使用,是原處分不以該校為受處分人,卻以再審原告為受處分人即有錯誤。再審被告亦於100年9月10日南市稅土字第1001208305號函請財政部請求釋示,顯見再審被告於原處分後亦有自我動搖原處分所憑之法律基礎。既然本件再審被告作出原處分後,另以公文對第三人作有利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則原處分即有無法續予維持之理由。本件再審被告原處分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依規定再審被告應據以再向再審原告以管理人課徵地價稅,何以因再審原告陳情即不再課稅?陳情即可免除再審被告所主張再審原告有權對系爭土地為法律行為?為何再審原告99年之陳情就無法查明?顯然矛盾!是原確定判決即符合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被告依據土地卡上之記載,與再審原告其他土地以累進稅率合併計稅,向再審原告發單課徵各年期地價稅,顯見再審被告係誤認再審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後再審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退還歷年來所溢繳之地價稅,再審被告始以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由,拒絕退還千分之10之稅款,惟原確定判決對該事實漏未審酌,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即有事實認定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退萬步言,縱可認再審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再審被告除應釐正其土地卡所有權人欄位之記載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管理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外,亦應將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之相關事實及法令依據等應記載之事項通知再審原告,俾再審原告得有謀求行政教濟之機會,始屬適法。惟再審被告自始未有核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行政處分存在,且其土地卡上仍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則再審被告事後稱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屬無據,原確定判決對此基礎事實未予查明,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自屬違法。

(五)依再審被告內部所製作之系爭地號之土地卡觀之,其所有人欄原記載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但所填納稅義務人(序號)卻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翁金癸」,再審被告依此記載與再審原告其他土地以累計稅率合併計稅對再審原告發單課稅,因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再審原告非土地所有人,是再審原告乃另件提出退稅之聲請,但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為由否准所請。惟查:再審被告製作之土地卡,迄今並未記載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以及再審被告在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之時,並無製作行政處分,如無製作行政處分則逕以管理人名義核稅是否有違行政程序?凡此重要事項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本件再審被告在99年11月4日始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以管理人之名義發單核課地價稅。是退步言,再審原告縱使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於99年而言應僅負擔該年11月及12月之地價稅。但再審被告竟對再審原告課以全年之地價稅,此亦有違比例原則。此事實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從而再審原告就99年地價稅申請退稅,自有其法律上之依據,原審對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未當。

(七)系爭土地為慈幼高工自53年9月23日設立學校時即為操場之ㄧ部分,再審原告係70年1月8日方才設立,故系爭土地自始實際占用及管理人非再審原告,更何況再審原告並無以管理人自居及管理收益之事實,再審被告所屬地價稅暨房屋稅之稅務員每年都有對轄區土地及房屋清查,如使用現狀與課稅底冊有不符之情事,即會自動改課以適當之稅率並以普查之成績作為年終考核之參考,此為再審被告行之有年之稅務例行行政。但再審被告竟多年來未能查明,遲至100年才查出此現況,確有失職之處,符合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情形之ㄧ者,始得為之。又對於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及「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指明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經核再審原告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已經原確定裁定詳為論斷者,再執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處分後之100年5月10日以南市稅土字第1001203872號函慈幼高工,謂:「關於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本市○○段○○○○號土地,因無人管理,現為貴校使用,‧‧‧本局指定貴校負責代繳前揭土地之地價稅,‧‧‧。」即載明系爭土地無人管理之事實多年,是再審被告已指定慈幼高工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益證再審被告先前認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顯屬為誤。查再審被告依據再審原告100年4月8日函,謂:「主旨:為本公司100年地價稅課徵事宜,惠請貴局勿再將本公司作為本市○○段○○○號之管理人並予課稅‧‧‧。」並於說明欄陳稱系爭土地為慈幼高工學校操場之一部分,其非系爭土地實際占用人及使用人,經再審被告查明後認系爭土地為慈幼高工實際占有及使用中,乃依再審原告之申請及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5月10日南市稅土字第1001203872號函指定慈幼高工負責代繳系爭土地100年地價稅,惟該行政處分並未變更本件99年地價稅之原處分,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三)另查,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44號判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中業已存在,或雖知悉而不能使用,今始發見該項證物或始得予以使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製作之土地卡,係記載列印當時再審被告核稅之情形,系爭土地再審被告原併再審原告其他土地適用累進稅率,以再審原告完納稅義務人課徵地價稅。嗣再審原告於99年5月20日提出申請主張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不應併入再審原告地價稅令其繳納。經再審被告查明後,認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仍應以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課徵地價稅,惟系爭土地之地價不應列入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之地價總額合併歸戶計算,已將98年以前年度溢繳稅款退還再審原告,至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欄位即填載「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管理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故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可言。再查,依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係每年徵收一次,採曆年制按年計課,課稅所屬期間為當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而再審原告自始即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再審被告即依規定向其發單課徵99年全年之地價稅,再審原告主張應按月課徵,依法無據,原判決核無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綜上,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述法規適用各節,其於前訴訟程序均已提出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自無所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與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不同,乃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重新提出之主張,亦無同法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又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另同條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本款規定適用之列。又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但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證物者,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論斷不予採取,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非法條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可比。而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係以:「經查:㈠...而上開關於納稅管理機關或管理人之設置,係為公有土地或私有公同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繳納稅捐之便利,以及稅捐機關執行稽徵之方便而為規定,與土地所有權之誰屬無關。...㈢、...而觀之原告於90年12月13日、91年7月18日、91年8月5日、91年8月21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並於被告否准後,以91年8月21日集字第2183號函通知慈幼高工,系爭土地不再供該校使用,又於被告再次否准後,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在行政爭訟中積極主張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行為,顯係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自居,代表該會社執行合夥事務,自不失為系爭土地之納稅代表人。從而,被告將原告列為系爭土地之納稅代表人即管理人,向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提出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0001288號函主張其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云云。惟查依上開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說明三記載『...貴公司非該株式會社之原權利人,為嗣後所成立,即非日據時期該株式會社之管理人。』依該函所述係指原告非日據時代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管理人,與本件被告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二者無涉,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㈣、末查系爭土地因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前經台南市政府以98年6月23日南市地籍字第09814513880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款之土地,惟此項公告僅意謂系爭土地為須依地籍清理條例辦理地籍清查之土地,與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權屬不明之土地無涉,此觀地籍清理條例第4條及第17條規定自明,故原告主張被列為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款之土地,均為權屬不明之土地,被告應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即慈幼高工繳納地價稅,而不應對非土地使用人之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云云,仍非可採。」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經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經核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仍執其上述於原審中已提出爭議之事項,主張其於99年度確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云云,顯係其個人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自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另觀諸財產局台南分處100年7月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函之意旨,係認慈幼高工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用人,若未注意環境維護,定期清除積水容器及髒亂,致遭環保或衛生主管機關開單告發,該分處將優先研議訴請法院排除占用返還系爭土地,依該函之內容,仍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次查,如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90年12月13日、91年7月18日、91年8月5日、91年8月21日就系爭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並於再審被告否准後,以91年8月21日集字第2183號函通知慈幼高工,系爭土地不再供該校使用,又於再審被告再次否准後,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在行政爭訟中積極主張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行為,故該確定判決顯係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自居,致認定再審原告係代表該會社執行合夥事務,自不失為系爭土地之納稅代表人,其並未以再審被告任何行政處分、民事或刑事判決為其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主張:經再審原告陳情後,再審被告於100年度已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指定慈幼高工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益證再審被告先前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顯屬違誤,顯見再審被告於原處分後亦有自我動搖原處分所憑之法律基礎,符合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仍非可採。再查,如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非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卡記載,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99年度之管理人,是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製作之土地卡,迄今並未記載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乙節,固然屬實,惟縱經斟酌,仍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裁判,即難認符合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100年5月10日南市稅土字第1001203872號函,再審被告固指定慈幼高工負責代繳系爭土地100年地價稅屬實。惟查,再審被告係依據再審原告100年4月8日函,謂:「主旨:為本公司100年地價稅課徵事宜,惠請貴局勿再將本公司作為本市○○段○○○號之管理人並予課稅‧‧‧」並於說明欄陳稱系爭土地為慈幼高工學校操場之一部分,其非系爭土地實際占用人及使用人,再審被告乃依其前揭聲請,嗣經查明認系爭土地確為慈幼高工實際占有及使用中,乃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前揭100年5月10日南市稅土字第1001203872號函指定慈幼高工負責代繳系爭土地100年地價稅,然該函係自100年地價稅始生效力,並未溯及至99年地價稅生效,且原確定判決前述認定再審原告係系爭土地99年度之管理人之事實,亦未受到該函之影響。是再審被告100年5月10日南市稅土字第1001203872號函,縱經本院斟酌,亦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復查,依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係每年徵收一次,採曆年制按年計課,課稅所屬期間為當年1月1日至12月

31 日,是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而再審原告於99年度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揆諸前述說明,即應負責繳納99年全年之地價稅。則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再審被告在99年11月4日始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以管理人之名義發單核課地價稅,於99年而言應僅負擔該年11月及12月之地價稅。但再審被告竟對再審原告課以全年之地價稅,此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仍非可採。是前揭事實,縱加以斟酌,於確定判決亦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亦核無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再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依上開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故而其針對原確定判決有無理由之指摘,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