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蘇清木
蘇廖金蚊蘇錦聰蘇錦明蘇秀月再審被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王乾勇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100年度簡字第67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蘇清木(即買受人)與訴外人蘇昆泰(即出賣人)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移轉高雄市路竹區(合併改制前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5.58平方公尺全部,同日申報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所屬岡山分處(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77,352元,業於94年1月5日繳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訴外人蘇昆泰於95年5月23日死亡,再審原告蘇廖金蚊、蘇錦聰、蘇錦明、蘇秀月等4人以其繼承人名義與再審原告蘇清木於99年9月30日以系爭土地係屬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向再審被告所屬岡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案經再審被告所屬岡山分處99年10月15日岡稅分土字第0998523961號函以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29日申報移轉時,買賣雙方係主張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且未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勾選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欄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已逾申請退稅法定期限為由,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7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93年當時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申請書,應備要件並未要求附土地登記謄本,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後才有機會閱卷看到93年當時申請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申請書,而知悉前揭事實,現行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申請書則有一註記要求附土地登記謄本。原審應審酌93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證物及93年當時之承辦人員,而非現在之證物及證人,此已侵犯再審原告之權益。
㈡、再審原告已附註記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稅捐機關應審認是否具備課稅法定要件,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可以免稅案件,申請人沒理由要申請繳稅。稅捐機關應在行政程序進行中,克盡保護照顧納稅義務人義務,對納稅人因故意、過失,未為聲明、申請,或所為申明、申請不正確,稽徵機關應促其提出、送達、更正或告知並要求補正,此已明顯公告在再審被告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流程圖。再審被告當時承辦人員並未通知補正,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
㈢、再審原告已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辦理移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亦敘明系爭土地為公兒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不知為何原確定判決謂納稅義務人未檢附符合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有關文件,亦不見判決書或再審被告提出何處有明確告知申報人該檢附符合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有關文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立法精神,再審原告已檢附足以證明系爭大同段106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辦理移轉,已盡協力義務。再審被告不但未要求補件,還創造不必要之流程,侵犯租稅法定主義及再審原告財產權之保護,若依「比例原則」,更可證明行政機關之疏失。
㈣、原確定判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l項規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如為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而為判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之申請作成退還再審原告溢繳之土地增值稅377,352元並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經查訴外人李健丞於93年12月24日申請核發改制前高雄縣路○鄉○○段○○○○號及117地號等2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僅檢附大同段1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並取得前高雄縣路○鄉○○○○○路竹區公所)核發93年12月28日路鄉建字第18124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於備註欄僅加註「大同段117地號計一筆係屬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乙事,據此,得推定李健丞知悉申請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加註「係屬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事項,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又證人路竹區公所承辦人員洪士庭證述之內容與路竹區公所99年11月22日路鄉建字第0990017109號函說明路竹區公所核發使用分區證明書申請規定、應備書件及所申請土地是否屬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事項之查註係因應稅捐機關之需求,並無明文規定核發機關應註記該事項等語,並無不合,其證詞具有證據力。再者,原確定判決略以:「路竹區公所核發93年12月28日路鄉建字第18124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雖未就系爭土地大同段106地號)查註『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事項,尚難謂其有所疏漏或違誤之處,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原審已審酌再審原告訴稱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應備要件及證人之證據力,應無侵犯再審原告之權益。
㈡、次查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29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岡山分處申報移轉現值時,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收文號:0000000000)第⑨欄列載有「□本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份,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勾選,即未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程序規定。再者,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倘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1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再審原告並未履行司法院釋字537號解釋意旨之協力義務,再審被告無法得知再審原告有申報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真意,再審原告卻主張稽徵機關應促其提出、送達、更正或告知並要求補正等,顯與前揭規定不合。且該項主張為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不服之上訴理由。
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不知為何原確定判決謂納稅義務人未檢附符合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有關文件,亦不見判決書或再審被告提出何處有明確告知申報人該檢附符合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有關文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云云。查,移轉土地之權利人與義務人申報移轉土地,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檢附足以證明其符合免稅條款之證明文件,並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相關欄位勾選,詳如前述。且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土地,縱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為公共設施用地,尚須具備「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之要件,始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況於93年12月29日當時申報人於同日另申報案外大同段117地號土地移轉現值,已知檢附證明文件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足見當時申報人已知悉申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辦程序及應檢附之有關證明文件,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並無指摘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㈣、據上,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29日申報移轉時,既未提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再審被告所屬岡山分處乃據其申報資料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亦未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洵無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政府機關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遲至99年9月30日已逾5年期限始檢附符合免徵之證明文件申請退稅,核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自應受申請退稅法定期限5年之限制,而無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再審被告所屬岡山分處以再審原告於99年9月30日提出退稅申請,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已逾法定期限為由,否准所請,並無不法。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理由,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前高雄縣路竹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再審原告99年9月29日申請書、再審被告所屬岡山分處99年10月15日岡稅分土字第0998523961號函、路竹區公所99年11月22日路鄉建字第0990017109號函、前高雄縣政府建設處99年11月29日建處都字第0990009519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訴狀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而前揭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證物者,並經原判決加以論斷不予採取,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非法條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可比。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可言。
㈡、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93年當時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申請書,應備要件並未要求附土地登記謄本,並提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申請須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申請書、高雄市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申請書為證。然查,前開證物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7號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故非屬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又原確定判決載明:「...原告雖主張:路竹區公所明顯疏失漏記系爭土地亦為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致原告蘇清木及訴外人蘇昆泰無從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查,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申請須知第4點第2款規定,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係就申請地號查核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及都市計畫說明書中之特殊土地使用規定予以查列,並無明文規定應註記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又依路竹區公所99年11月22日路鄉建字第0990017109號函略以:「‧‧‧說明三:嗣後因稅捐機關之需求,倘申辦之都市計畫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且申請人檢具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者,足以證明申請時仍為私有土地,遂於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備註欄部分,加註『係屬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字樣。說明四:經卷查本案申請人李健丞君於93年12月24日向本所申辦之申請書件內,並未○○○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僅檢附同段11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故本所乃於93年12月28日路鄉建字第18124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備註欄部分,加註『大同段117地號計一筆係屬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並經證人即路竹區公所承辦人員洪士庭到庭證述明確。是以,路竹區公所核發93年12月28日路鄉建字第18124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雖未就系爭土地(大同段106地號)查註「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事項,尚難謂其有所疏漏或違誤之處,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又93年12月29日系爭土地(大同段106地號)申報移轉現值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第9欄即列載有「□本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份,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選項供申報人勾選,而原告並未於該第9欄選項勾選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又查,原告除系爭土地外,另有案外土地大同段117地號,亦於同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且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第9欄勾選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選項,並檢附加註案外土地係屬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足見當時之申報人(代理人)李健丞於93年12月29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時,業已知悉有關申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檢附證明文件之申辦程序,是原告主張:93年當時之申請書表並未明確讓民眾有知的權利,不論路竹區公所與被告現有申請文件表格,都以增列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更正當時申辦程序不足之處,證明當時行政機關程序之不完備,導致誤繳稅款云云,亦無可取。」等語,本件申請人申請大同段106地號及11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既知檢附117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何以未附10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並未勾選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選項,原確定判決已就此申請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申報土地增值稅之過程詳加論斷,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及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所謂「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是再審原告指摘前訴訟程序未傳訊93年時之承辦人員,而傳訊現在之承辦人員洪士庭云云,亦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是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復以:「...㈣...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是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土地,縱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為公共設施用地,惟尚須具備符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之要件,始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準此,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所有權移轉時,如土地合於免徵增值稅之要件,即應併予提出文件以盡其協力義務;且觀之目前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並無課予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調查土地有無免徵增值稅事由之義務。本件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29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並未檢附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有關證明文件,亦未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收文號碼:0000000000)第9欄供勾選各類申請事項欄位中,勾選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表示,足見買賣雙方當時主張按一般用地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意甚明,被告所屬岡山分處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為377,352元,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代理人於申報時,未檢附符合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有關文件,則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核定,被告顯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行為時財政部87年1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99年5月7日台財稅字第09904029400號令廢止,不再援用),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應主動依該規定辦理。所稱『主動』即行政機關應針對是類免稅土地,向納稅義務人主動表明適用免稅之規定云云。然查,上揭函釋所稱『主動依該規定辦理』,依財政部賦稅署98年12月1日台稅三發字第09804579050號函闡釋:『‧‧‧旨揭財政部87年函,係就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當事人申報土地移轉登記後,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稅所為之函釋,因該類土地移轉,原即有免稅之適用,爰核釋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後即應主動依該規定辦理,並無稅捐稽徵機關主動辦理之意旨‧‧‧。』準此,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29日申報移轉時,既未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亦無檢附符合免徵之有關證明文件,至99年9月30日已逾5年期限始檢附符合免徵之證明文件申請退稅,核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而有受申請退稅法定期限5年之限制。被告所屬岡山分處99年10月15日岡稅分土字第0998523961號函乃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60號函釋意旨,以本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稅之5年法定期限為由,否准原告等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洵無違誤,原告此之主張,亦屬無憑。㈤至於原告主張: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3款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由稽徵機關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減免地價稅,故若地政機關未通報,即可歸責為政府機關之錯誤,且基於租稅法定主義,行政機關自行糾正其先前誤認課稅基礎事實,納稅義務人因此溢繳之稅款,與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更正人民本身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的『公法上請求權』並不相同,因此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5年期限之限制云云。惟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4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土地增值稅全免;又按同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而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係就依同規則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所為之規定,而非申辦減免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況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土地,尚須具備符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之要件,始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告主張地政機關未通報公共設施保留地資料,即可歸責為政府機關之錯誤,顯係誤解。系爭土地雖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然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屬於一般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二者係不同之公法上請求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應退還之溢繳稅款,雖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惟如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致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為無理由者,納稅義務人即無退稅請求權。又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於申報移轉時,並非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仍須由當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或於事後依規定程序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憑核。準此,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29日申報移轉時,既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檢附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4款規定亦同)之有關證明文件,提出減免申請,被告所屬岡山分處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又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系爭土地增值稅款377,352元,已於94年1月5日繳納完畢,惟原告等遲至99年9月30日已逾5年期限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已逾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其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繳納土地增值稅自無溢繳稅款可言,原告即無退稅請求權,足徵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原告主張本件申請退稅,不受5年期間之限制云云,委無可採。」等語,益見原確定判決就卷附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均已詳為斟酌,並於得心證之理由詳加論斷其可採不可採之理由。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適用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存證據,認定事實並詳述就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屬於一般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二者係不同之公法上請求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應退還之溢繳稅款,雖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惟如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致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為無理由者,納稅義務人即無退稅請求權,是以再審原告依其主觀認定,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