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原 告 梁廣源被 告 高雄市監理處代 表 人 廖金得 處長訴訟代理人 楊智淵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53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0號簡易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利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8年11月19日起至100年5月17日止,按本金新臺幣11,507元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原告其餘關於利息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85年5月24日環保回收廢棄,惟原告尚積欠系爭車輛82年度至85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307元未繳納,被告乃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0年3月27日(90)路監計字第9088655號函釋規定,以89年「累期」(按89年期以前各年期欠費1次催繳)依原告戶籍地址寄送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於90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在案,限期原告於同年12月4日前繳納完畢,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嗣被告復於98年4月3日再次送達系爭車輛83年度至85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1,507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限期原告於同年5月31日前繳納完畢,原告已於98年5月27日繳納完畢。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0號簡易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83年至85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新臺幣11,507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7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故有關公法上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滅主義,即時效完成時,公權利本身及請求權皆歸於消滅。準此,系爭車輛原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83年度4,800元、84年度4,800元及85年度1,907元,而被告卻遲至98年4月間始向原告催繳,限繳日期為98年5月31日,則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之時效業已經過,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亦歸於消滅。然原告因恐逾期繳納遭被告依公路法第75條裁處罰鍰之不利益,故已於98年5月27日繳納,惟時效完成後,行政機關始受領債務人之給付,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發生公法上返還請求權。
(二)又被告雖舉法務部及交通部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解釋,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進一步認為,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之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而上開見解,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多數判決所採取。另參照交通部98年7月21日交訴字第0980037656號及98年8月18日交訴字第0980044244號訴願決定,亦與前揭判決之意旨相同。準此,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覺的人,被告經過10多年始向原告催繳,已明顯逾越請求權之時效,惟訴願機關卻未予糾正,足損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本件83年度至85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經過5年,即於95年1月2日起因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98年4月間始向原告催繳,其對原告之公法上債權及請求權既均已消滅,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之給付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予以歸還等語,而本件有關原告請求確認汽車燃料使用費11,507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7元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利息部分則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新臺幣11,507元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訴之聲明中,要求確認原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先向被告請求確認,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原告既得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其附麗,隨之變更或消滅,自無庸再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甚者,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129條第1項1款規定之「請求」,即屬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鈞院91年度簡字第158號裁定參照)。且汽車燃料使用費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汽車所有人當無不知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即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依公路法第27條及第75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得處以罰鍰。而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條第3項並規定,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且車輛報廢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而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訖日期公告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報廢者,應申請異動登記,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再者,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第2條第4點第2款復規定,每年10月底前,各監理機關應予列印欠費車輛清冊、再次通知書,並以雙掛號郵寄再次通知書,通知限期於該年12月底前繳清,將取回掛號回執聯之日期、號碼鍵入電腦及附卷備查。
(三)又按交通部公路總局90年3月27日(90)路監字第9088655號函暨90年3月19日「研商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7、討論結論略以:「
(1)北、高及本局同步於90年5月開始寄發催繳通知書,89年期以前各年期欠費1次催繳...。」等語,另參諸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交通部90年11月21日交路90字第065544號函、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釋之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而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條所定「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且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民法第125條等有關規定辦理。
(四)被告於83年度至85年度皆公告開徵當年度自用小客車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有各年度之公告附原處分卷可稽,並已刊登新聞報紙,公告自各該年度之7月1日開徵,並完成寄發繳納通知書,則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已完成開徵程序,應無疑義。又每年自用車之開徵日期為7月1日至7月31日,原告既未於前揭開徵日期內繳納83年度至85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遂經公路監理電腦列管擷取未繳費車輛資料,透過電腦戶政系統連線,查知原告最新之戶籍地址,再利用雙掛號方式,交付郵局寄發「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乙份,上開內容明確記載欠繳年度、期別、金額及限繳日期,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送達,且本件為89年前累期欠費之案件,被告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內,依前揭法令規定寄發催繳通知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而本件有關原告請求確認汽車燃料使用費11,507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7元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利息部分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有關利息部分之訴。
四、經查,本件有關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1,507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及命被告給付11,507元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11,507元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是否有理由?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利息部分廢棄發回意旨略以:「(四)上訴人(即被告)所負之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之金錢給付,並非給付有確定期限(民法第229條第1項參照),原判決僅認定98年5月27日為繳納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日期,被上訴人(即原告)究於何時向上訴人請求,催告其為給付,上訴人不為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參照),原判決未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卷內似亦無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日期之證據資料),逕許被上訴人自其繳納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此部分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等語。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對本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對本院具有拘束力,應予遵照。準此,就本件原告於何時向被告請求,催告被告為給付汽車燃料使用費,即有究明之必要。查原告於本院100年6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於98年5月27日繳納燃料費以後,原告沒有以書面通知被告因消滅時效已經完成,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的燃料費。」是原告催告時點之認定,應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準,而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98年11月18日」,有原處分卷第1頁所附之被告總收文章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準備程序筆錄)。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及同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規定,被告應自原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又系爭83至85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1,507元部分,被告已於100年5月17日清償,業經被告於本院上述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是認,故本件之清償日為「100年5月17日」,是原告可得請求遲延利息之範圍為「98年11月19日起至100年5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得請求遲延利息之範圍,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9日為始點,而以被告清償燃料使用費11,507元之日即100年5月17日為終點,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19日起至100年5月17日止,按本金11,507元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關於利息之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