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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3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被 告 黃月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4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自民國98年2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期間,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卻於100年3月14日持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代其負擔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964元,扣抵原告溢繳保險費6,590元,尚需繳還5,374元,經原告以100年5月23日健保南字第1005056075號函催繳仍不返還,原告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24日出境,98年2月20日經戶政機關逕為戶籍遷出登記,嗣於100年3月11日入境後,始於同年月15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款規定,被告於上開戶籍遷出至遷入登記期間即自98年2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已喪失全民健康保險加保資格,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詎被告竟於喪失全民健康保險加保資格期間內之100年3月14日,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醫,致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而代為給付醫療費用計11,964元,經以被告前溢繳之保費6,590元抵銷後,被告尚欠5,374元。原告曾以100年5月23日健保南字第1005056075號函通知被告繳還,惟未獲置理,爰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起算。」「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款、第15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全文104條,其中第11條經行政院公告於100年9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迄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首揭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款關於不得加保之消極資格限制,經修正後改為新法第13條第2款,惟尚未經公告生效,而公告生效之同法第11條規定與首揭參加保險消極資格之規定無涉,是關於參加保險消極資格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款規定)。又首揭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款明定喪失「前條」(即同法第10條)規定資格者,非屬保險對象。而該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以「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為加保要件。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故限長期居住於國內者,始能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法83年立法之初,即明定具我國國籍者,須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並有4個月合格期之規定,以避免長期居住國外之國民於有醫療需求時,短期返國投保,利用醫療資源,對長期投保繳納保險費者造成不公。嗣因過去戶籍法規定,出境超過6個月即應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註:嗣已修法將應為遷出登記之期間放寬為2年),造成民眾只要出國逾6個月,返國後便無法立即參加全民健保,有鑑於此,行政院衛生署乃於88年修法時,放寬在臺設有戶籍者,「設籍滿4個月」或「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均可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足認「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者雖不受限4個月設籍時間,然仍應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要件,此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由來。然因條文之文字陳述易被誤解為只要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不論是否設有戶籍皆可投保,與修法原意及社會保險之精神相去甚遠,故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時(尚未生效),將該款文字修正為「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參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第1款)明確表示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係以「設有戶籍」作為投保資格之認定條件。從而,本件被告是否具備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資格,自以其是否設有戶籍且未喪失為斷。

(二)次按「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戶籍法第67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前段、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戶籍原設臺南市○○區○○○○街○○○號,於96年1月24日出境,98年2月20日經戶政機關為戶籍遷出登記,嗣於100年3月11日入境後,始於同年月15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原告所屬南區業務組審核「不符合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等件為憑,自堪信實。而依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及戶籍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42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之戶籍於98年2月20日遷出登記後,迄100年3月14日遷入登記前之期間,已因除籍(未設有戶籍)而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資格,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詎被告竟於上述喪失全民健康保險加保資格期間內之100年3月14日,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醫,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得受此給付,原告主張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而代為給付醫療費用計11,964元,經以被告前溢繳之保費6,590元抵銷後,被告尚欠5,374元等情,另據原告提出保險對象(即被告)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原告100年5月23日健保南字第1005056075號催繳函及送達證書等件為憑,亦可信實。

(三)另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本件被告受領上開醫療給付,既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因代為給付醫療費用而受有損害,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代為給付之醫療費用,即無不合。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上開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事件,自可類推適用。本件被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接受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因原告之代為清償而受有醫療費用5,374元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為給付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5,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