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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5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51號原 告 楊博仁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林怡靖 律師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參 加 人 鄭戴不

鄭江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戴不、鄭江山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為促進台南市新市區(原台南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原台南市合併改制為台南市,原台南縣新市鄉亦改制為台南市新市區)新和社內地區地方建設發展需要,報奉內政部以99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4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該地區土地(含參加人鄭戴不及鄭江山共有台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後,由被告以99年6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90154787號公告相關書圖及清冊(公告期間為99年6月30日至7月29日),其中建築改良物無補償標準雜項建物清冊載明以原告為補償對象,所列補償項目為系爭土地上之水池、擋土牆、水泥地面、T1鐵架烤漆板及水塔之搬遷費,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17,415元,被告遂以99年6月24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嗣鄭戴不及鄭江山於公告期間內之99年6月30日提出異議,並主張出租之地上物補償費應由地主請領。

案經被告於99年8月5日辦理現場複估後,對漏估項目增列組合屋搬遷費10,000元(合計補償金額增為227,415元),惟雙方對於系爭補償費之領取對象仍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乃將前揭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補償費專戶保管,並以100年4月1日南市地徵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嗣原告於100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領取上開地上物補償費,經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0年6月1日南市地徵字第1000372582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案屬土地所有權人與台端之私權爭執,故惠請台端補正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具名之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或足資證明台端得為全額領取之證明文件,俾供本府憑為辦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原告227,415元。因該訴訟結果,影響鄭戴不及鄭江山之權利,本院認為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