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1號原 告 楊博仁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林怡靖 律師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陳顯道
謝瑞雄
參 加 人 鄭戴不
鄭江山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促進台南市新市區(原台南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原台南市合併改制為台南市,原台南縣新市鄉亦隨之改制為台南市新市區)新和社內地區地方建設發展需要,報奉內政部以99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4號○○○區段徵收該地區土地(含參加人鄭戴不及鄭江山共有台南市○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951平方公尺,鄭戴不及鄭江山應有部分分別為66112/100000及33888/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一併徵收其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後,由被告以99年6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90154787號公告相關書圖及清冊(公告期間為99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其中「建築改良物無補償標準雜項建物清冊」載明以原告為補償對象,所列補償項目為水池、擋土牆、水泥地面、TI鐵架烤漆板及水塔搬遷費,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96,397元,並以99年6月24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嗣參加人鄭戴不及鄭江山於公告期間內之99年6月30日提出異議,並主張出租之地上物應由地主請領。經被告於99年8月5日辦理現場複估後,對漏估項目增列組合屋搬遷費10,000元(合計補償金額增為227,415元),惟雙方對於系爭補償費之領取對象仍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補償費專戶保管,並通知原告。原告遂於100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領取上開地上物補償費,經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0年6月1日南市地徵字第1000372582號函(下稱100年6月1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案屬土地所有權人與台端之私權爭執,故惠請台端補正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具名之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或足資證明台端得為全額領取之證明文件,俾供本府憑為辦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上土地改良物之起造人,被告經內政部核准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並函知原告略以:「主旨:台端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詳如所附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所有人、使用人、耕作人】補償費歸戶清冊)經列入本縣新市鄉○○○○區段徵收範圍,除依法公告外,函請知照。」原告起造之土地改良物經被告核發補償費227,415元,被告並依法徵收,且行文告知,即為合法徵收處分。被告自有依該處分給付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義務。
(二)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略以:「私法上之請求權,必有其行使之對象。土地徵收補償係公法上之義務,補償費之發放為公法上之程序,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對徵收機關並無何私法上之請求權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70號判決略以:「按徵收補償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其作成並生效後,於補償機關及應受補償人間,即基於行政處分而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應受補償人得據以向補償機關請求給付,乃請求補償機關履行給付義務為事實行為,並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補償機關拒絕給付,乃不為事實行為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應受補償人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救濟,不合依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而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47號判決略以:「徵收土地應發給補償費,其補償費項目為補償地價補償費、遷移費或其他補償費,均須經行政主管機關作成補償特定金額之行政處分,應受補償人始基此補償處分而得請求給付,若無補償處分存在,即無請求給付特定金額補償費之權,逕以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付,自非所許。」查本件原告係以和鑫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名義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鄭戴不租地建屋,惟另一土地所有權人(非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鄭江山於99年6月30日以「出租土地上之地上物補償費應由地主領取」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指示循司法途徑處理,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依其已作成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處分給付補償費。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土地改良物之起造人,為原始取得人,業經被告調查確認,而以原告為補償受益對象,被告99年6月24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號函亦列冊載明應受補償對象為原告,補償金額227,415元,並依法公告。詎原告依法拆除後,請求被告發給補償費,被告竟以鄭江山提出異議而未發給,並將該筆補償費存入其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台南市政府執行台南縣99年度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嗣原告再申請領取補償費,被告雖函復略以:「‧‧‧說明:‧‧‧二、‧‧‧土地所有權人及台端亦分別出示租賃契約,主張全額領取,案屬土地所有權人與台端之私權爭執‧‧‧。」惟原告係依被告作成之徵收補償處分請求給付補償費,訴訟標的性質應屬請求被告履行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自非私權上之糾紛,被告所辯應有誤會。被告應給付而不給付,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四)原告並於100年12月8日具狀表示:
1、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項目有:擋土牆(鋼筋混凝土造)、水泥地面、Tl鐵架烤漆板棚、水塔(含鐵架)、組合屋、水池(1/2B單粉砌水糟)等物。
2、本件被告之處分尚包括原告所搭建地上物之搬遷費,且該地上物之拆除、搬遷皆為原告自費所為,參加人並未主張權利而為拆遷,是參加人若根本未受損失分文,又何來坐享補償之利益。
3、本件係因「台南縣新市鄉○○○○區段徵收」就「土地改良物」「拆遷」所為之補償處分,其性質為「損失補償」,係屬「徵收性質侵害之補償」,是系爭補償費之補償對象,為「受損失」之人,事理至明。
4、如上所述,本件補償所欲彌補之對象係因「拆遷」行為而受損害之人,是非僅就地上物為補償而已,尚包含地上物之「拆遷費用」。
5、本件經被告核定徵收確定後,並已訂定徵收之期日,原告既配合於期日前完成拆遷,是無論地上物之權利與拆遷行為,均為原告所為,原告依被告之處分領取補償費及搬遷費,於法並無不合。
6、反觀系爭土地地上物並非參加人所搭建,拆遷行為亦非參加人所為,參加人僅以租約之私法上約定效力,主張領取公法上之補償費,已不得拘束徵收機關之被告,況被告亦無因之改變核發補償費為原告之處分,自應依其處分核發補償費給原告。
7、依原告以所設之和鑫公司名義與參加人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條後段既有「租賃期間如有徵收時,地上物補償由乙方即和鑫公司收受」約定,益見租賃期間如有徵收時,地上物補償非由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取;而租賃土地所設置之地上物既非以「甲方即參加人」之名義申請,徵收時亦尚未租滿6年(99年6月徵收、99年8月方租滿6年),自難謂該地上物歸參加人所有。且本件補償不是「徵收地上物」為對價補償,而「拆遷」補償,是參加人尤無依租約第7條主張受領補償費之依據。
8、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係自租賃之後之93年間即陸續存在,且就租賃契約之存績期間內,參加人等既均知悉其存在,皆從無異議,已足認有默示之同意存在。又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依「租賃期間自93年8月15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參照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規定,可知原告與參加人鄭戴不間是自93年8月15日起成立一租期長達6年之租賃契約,本件徵收時尚未租滿6年,已如前述。而參加人等自出租土地予原告後,約每2個月即前往系爭土地原告組合屋之辦事處,收取水費,亦即參加人每2個月即可查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不可能不知系爭土地上原告有設置地上物,且在長達6年之租賃期間內,參加人對系爭土地之改良物之存在從無任何異議,茲為爭取地上改良物之損失發放補償費,始為異議,所辯實無可採。
9、原告就該系爭土地如有改良之必要,並非「應」得參加人之同意而始得為之:
⑴依「土地有改良之必要時,乙方(原告)取得甲方(參加
人)同意後,得以甲方名義申請,租滿6年歸由甲方所有...。」參照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前項規定。本件即便未經參加人同意設置地上物,既未租滿6年,即因土地徵收而終止租約,當無此條適用之餘,參加人以此主張地上物歸伊所有,已屬無據。
⑵按前揭契約條文規定,並非邏輯上全稱否定之使用語法,
亦即承租之一方(原告)若就土地之改良,並非以取得出租人(參加人)同意為必要條件,而是原告若有以參加人名義申請時,始有徵得參加人同意之必要,以此意反面推論之,即原告非以參加人之名義申請之,即無須事先取得其同意之。
⑶本件系爭地上物,除未須保存登記之臨時性之組合屋外,
餘水池、擋土牆、水塔等均屬工作物,而非建物,原無須申請登記,自無以原告或參加人名義申請登記之必要,亦即本件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設置原即屬租用土地之當然權利,無須參加人同意。是參加人同意與否,原無礙原告受領徵收補償之權利。
10、如參加人針對土地改良物之搭建存有異議,此應循民事關係紛爭之處理:
⑴依「承租人應依約之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
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參照民法第438條第1項規定。
⑵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存於原告(即承租人)與參加
人(即出租人)間,如參加人對原告土地改良物搭建之行為,認有所不妥之處,此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民事關係解決此一訟爭,而非待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依法徵收後,就該系爭土地之改良物作成補償費給付。
⑶然在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共6年)內,參加人皆知
悉原告所搭建之土地改良物,皆未表反對之意思,也未循民事途逕,即未依民法之規定提起禁止使用之方法,足見其已默示此一事實之存在,然參加人卻以被告提出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際,始提出異議,實難謂其非為補償費而提。
11、依時間發生之順序觀之,被告所為徵收之處分,於原告與參加人成立之租約到期之前:
⑴原告為系爭土地上改良物之起造人,且原告與參加人鄭戴
不就該系爭土地成立一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自93年8月15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
⑵被告於原告與參加人鄭戴不所成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存
續期間(即自93年8月15日至99年8月15日止)內,即於99年6月24日作成一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處分。
⑶惟依該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規定:「土地有改良之必
要時,乙方(即原告楊博仁)取得甲方(即參加人鄭戴不)同意後,得以甲方名義申請,租滿6年歸由甲方所有,但不得損害或違反規定,租任(為原文,應為『賃』之誤植)期間如有徵收時,地上物補償由乙方收受。」依此條款之反面推論,即表示若在租約尚未租滿前,則系爭土地之地上改良物仍為原告所有,蓋參加人於此一時點問自無從主張所有權,於契約上之解釋應無疑義。
⑷如前所述,原告、被告與參加人三者間,就系爭土地發生
之時序係為:①原告與參加人鄭戴不成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在先(93年8月4日),②後被告作成一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99年6月24日),③原告與參加人鄭戴不所成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到期為後。
12、被告就其職務內行政處分之作成,亦容有一定之判斷權限,即便其關於私權之爭議其不若有司法判決之能,但其就其行政調查結果而作成之行政處分在其撤銷前,仍有公定力與羈束力,就參加人所提異議,亦非無行政判斷之空間,而依土地徵收條例,就異議之處理亦非無行政救濟程序可循,此關於補償費發放對象之爭執,既未見參加人具體指出其異議理由,被告也未就異議作任何處置,亦未變更原補償處分。被告即應依法發放之,本件既無人要求被告要就何等之私權爭議作實質審理,事實被告無待私權爭議之民事訴訟結果,即已決定補償對象為原告,即不容被告復以參加人之異議而為發放補償費之阻卻事由,是被告仍應先行給付之,被告既依其調查結果而決定補償費發放對象,至參加人之權利是否有受損之虞,也亦應由事後權利受損之人而提出救濟之。
13、綜上,被告應有按其所作成之給付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給付原告227,415元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義務,其既應給付而不給付,故不得不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15元。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核發對象辦法)第7條前段:「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惟系爭建築改良物如組合屋、水塔等,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雜項工作物,於地政機關之建物登記簿自無相關權利人資料可供憑辦,而核發對象辦法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或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雜項工作物如何認定核發對象既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其他之公法規定。
(二)依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略以:「‧‧‧一、‧‧‧又『關於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或遷移費發給對象之認定問題,議定如下:(一)‧‧‧(二)無租賃關係之佔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如公告期間有人異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協調,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調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並將該項補償費提存待領,惟應在提存書內註明爭議情形,俟司法機關裁決後,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為內政部71年4月8日71台內地字第73674號函所明釋。二、‧‧‧徵收補償費固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惟發放補償費標的之所有權誰屬,乃民事關係,以系爭建築改良物言,如原告主張該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對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即有請求權存在,然該所有權是否真實,則屬民事關係,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該補償費應由何人受領,在經民事訴訟程序判定前不能確定,是被告因原告及陳○省之前開爭執,無從認定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誰屬,適用首揭內政部函釋,暫停發放,將之存放於徵收補償費國庫專戶,並依上述協調會結論,建議雙方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或向當地鄉鎮公所調解,嗣司法機關裁決或調解成立後,由真實之所有權人領取或按調解結果發放補償費,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核無違誤,原告訴請給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再按核發對象辦法第9條規定:「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1、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2、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3、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核發對象經徵收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其具結領取補償費。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當事人協議,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系爭補償費之標的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與農作物同屬未於登記簿登載有明確所有權人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補償費核發對象之認定上,其性質相近,而與有明確所有權屬之土地或建物有別,故核發對象辦法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或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雜項工作物之核發對象既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該辦法第9條規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對於該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亦適用內政部關於農作物核發對象認定之解釋函,應屬有據。
(三)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核發對象,被告辦理查估時係以原告為使用人而造冊公告,因清冊欄位大小有限,於各清冊標題欄位上僅列載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惟相關公文書上已標明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所有人、使用人、耕作人)補償費歸戶清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起造人與原始取得人,並經被告調查確認云云,恐有誤解。又依核發對象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補償費雖應由實際使用人領取,惟於公告始日,即有土地所有權人鄭戴不、鄭江山提出異議,並經被告依該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99年8月5日邀集雙方協議不成,被告嗣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應屬合法。
(四)徵收補償費之給付,固屬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惟對於系爭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既有爭議,雙方有關租約約定之效力等爭議均屬民事關係,而非被告所得審究,就此私權糾紛,於經民事訴訟或相關程序判定前,系爭補償費依法存入專戶保管,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經本院命獨立本件訴訟,參加人鄭江山於100年11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伊與其母即參加人鄭戴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均未經伊與其母同意興建,故系爭補償費不應由原告領取,而應由伊與其母共同領取等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內政部99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4號函、被告99年6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90154787號公告、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號函、99年7月30日府地開字第0990189907號函、100年4月1日南市地徵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6月1日南市地徵字第1000372582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無補償標準雜項建物清冊暨深淺水井及水利設施補償清冊(第1、2次發價)、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明細表、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異議書(鄭江山、鄭戴不)、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會勘紀錄表及原告起訴狀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100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0年6月1日南市地徵字第1000372582號函請原告補正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具名之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或足資證明原告得為全額領取之證明文件,俾供被告憑辦,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4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及第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奉內政部99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4號函核准辦理系爭區段徵收,其範圍包括參加人鄭戴不及鄭江山共有之系爭土地及一併徵收其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經被告公告並通知原告補償系爭土地上改良物即水池、擋土牆、水泥地面、TI鐵架烤漆板及水塔搬遷費,金額196,397元,嗣參加人鄭戴不及鄭江山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主張出租之地上物應由地主請領,經被告於99年8月5日辦理現場複估後,對漏估項目增列組合屋搬遷費10,000元(合計補償金額增為227,415元),惟雙方對於系爭補償費之領取對象仍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補償費專戶保管,並通知原告,原告於100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地上物補償費,經被告上開100年6月1日函文請原告補正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具名之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或足資證明原告得為全額領取之證明文件,俾供被告憑辦等情,已如前述。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及水塔、組合屋搬遷費227,415元,前雖經被告公告並通知原告領取,惟因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異議,且惟雙方對於系爭補償費之領取對象仍未能達成協議而產生爭執,致被告無法確定系爭改良物所有權誰屬,而不能核發系爭補償費予原告,乃將之存入補償費專戶保管,並通知原告,揆諸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尚非無據。
(三)次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1、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2、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3、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核發對象經徵收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其具結領取補償費。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當事人協議,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上開核發對象辦法第7條前段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該辦法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規定之授權,所訂定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行政規則,核與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符,爰予援用。又查,系爭地上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或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雜項工作物,應如何認定其核發對象,該辦法並未明定,核屬法律漏洞,且因系爭地上物與農作物其法律上之評價相似,又依該辦法所作成之處分為授益行政處分,並非干涉行政之範疇,故關於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核發對象之認定,自得類推適用該核發對象辦法第9條規定。
(四)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雜項工作物,於地政機關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並無相關權利人資料可供認定其所有權之誰屬,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再者,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和鑫公司(原告為代表人)與參加人鄭戴不於93年8月4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主張其有權領取系爭補償費云云。然查,該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訴外人和鑫公司,並非原告,且原告與訴外人和鑫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有權領取系爭補償費云云,已有誤解。又按該契約書第7條規定:「土地有改良之必要時,乙方(即和鑫公司)取得甲方(即參加人鄭戴不)同意後,得以甲方名義申請,租滿6年歸由甲方所有,但不得有損害或違反規定。租任(按係租賃之誤)期間如有徵收時,地上物補償由乙方收受。」查被告於報奉內政部以99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4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該地區土地,,再經被告於99年6月24日以上開公告及函文通知原告補償系爭土地上改良物及搬遷費,核系爭地上物雖於上開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依該契約書第7條後段規定,原則上固應由承租人和鑫公司(非其代表人即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惟依該條前段規定,其前提要件為:「土地有改良之必要時,乙方(即和鑫公司)取得甲方(即參加人鄭戴不)同意後,得以甲方名義申請」。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參加人鄭江山到庭陳稱:承租人興建上開地上改良物,並未經過出租人即其母鄭戴不之同意,伊亦未同意,且被告於本件區段徵收地上物查估時,其母鄭戴不及伊均未在場,原告如能提出伊及其母鄭戴不有答應承租人建系爭地上物之證據時,渠等即沒話可說,又關於系爭補償費爭執,原告不答應進行協議等語,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將於開庭後一星期內提出取得參加人鄭戴不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證據過院參辦,以上有該筆錄附卷可稽。嗣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0年12月8日(本院文日為同年月9日)向本院提出準備書(二)狀,為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四)所載之主張,但依然未能提出承租人取得出租人即參加人鄭戴不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證據,亦有該書狀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迄今尚無法提出系爭土地承租人取得出租人鄭戴不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證據,其與參加人間對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誰屬,顯然有爭議,且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事涉原告與參加人鄭戴不間之私權爭議,被告僅憑原告上開主張,形式上無從確定該私權關係之歸屬,故在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承租人取得出租人鄭戴不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證據,或取得普通法院之確定裁判足以證明承租人取得出租人鄭戴不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前,系爭地上物之權屬未定,被告自無從對原告發放系爭補償費。從而,被告依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2項,於99年8月5日邀集原告及參加人協議不成後,將系爭補償費依法提存,待原告與參加人私權確定後再行發放,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即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補償費發放給原告,應非有據,難予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上開100年6月1日南市地徵字第1000372582號函請原告補正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具名之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或足資證明原告得為全額領取之證明文件,俾供被告憑辦,而待原告與參加人私權確定後再行發放系爭補償費,依法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系爭補償費227,4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