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9號原 告 蕭秀琴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勞訴字第10000085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起,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FITRIANI(下稱F君,護照號碼:M0000000),在原告住處(台南市○○區○○里○○○路○○巷○○號)從事照顧其母石金治之工作。嗣石金治於99年5月26日往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乃以99年6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廢止原告聘僱F君之許可。惟原告未依規定為F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使其出國,並於99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繼續聘僱F君從事打掃、洗衣等幫傭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2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0010336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台灣仲介公司捷登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登冠公司)仲介與F君簽訂勞動契約,聘僱F君從事幫傭工作,嗣經勞委會於99年6月22日廢止聘僱許可,原告乃於收受勞委會來函後告知捷登冠公司辦理F君之雇主轉換或遣返事宜,豈料捷登冠公司竟怠職未於期限處理相關事宜導致原告受罰,其責任歸屬應由捷登冠公司承擔方屬合理。
(二)原告於99年6月26日起並無給付F君任何薪資及酬勞,訴願書中所載之訪談紀錄內容似與訪談錄音內容不相符。再者,原告提供F君餐點與住宿乃基於人道互助精神;且同時捷登冠公司告知原告已替F君進行雇主轉換及遣返出境事宜,原告僅係配合捷登冠公司方便行事並非惡意觸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勞委會已於99年6月22日廢止原告聘僱F君之聘僱許可,故原告不得指派F君工作,且應依規定為F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使其出國。再查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存否之論據。原告及F君分別於99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均承認F君於原告處所工作之事實,且訪談紀錄均經原告及F君親閱無誤後緊接於末行簽名捺印,具有證明力,原告非提供具體事證,自不得空言否認該談話內容之真實性。
(二)據上,本件原告既已自承F君於聘僱許可失效後仍在其處所從事幫傭等工作,並予F君月薪17,716元,則原告與F君間顯已成立僱傭關係無疑。縱原告主張F君僅係自發性幫忙且無支薪而非僱傭關係,惟提供餐點及住宿亦為勞務之對價,是原告與F君之間仍有僱傭關係至明。是原告於F君聘僱許可失效後仍使F君於其處所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以其關於F君之聘僱事宜皆全權委託仲介處理為由,主張應由仲介負責,然仲介之業務疏失,僅為原告得向其請求民事賠償之理由,並不影響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應受處罰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勞委會97年11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71439476號函、99年6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0年2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00103363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於F君聘僱許可失效後,已告知捷登冠公司為F君辦理雇主轉換或遣返事宜,然捷登冠公司卻怠於辦理,責任應由捷登冠公司承擔。又原告在F君等待轉換雇主或遣返期間,原告僅提供F君餐點及住宿,未給付其薪資及酬勞,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等語,資為爭執。
五、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又「(第1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第2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則為同法第59條所規定。勞委會據此訂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第2項)外國人或原雇主應依前項規定期限檢附前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
(二)經查,原告獲勞委會許可,於97年10月29日起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F君從事照顧其母石金治之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97年10月29日至99年10月29日),有勞委會97年11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71439476號函附卷(原處分卷第25頁)可稽。勞委會並上函向原告舉例說明如被看護者死亡,原告應於事發之日起30日內為F君申請轉換雇主或接續聘僱甚詳。嗣經勞委會據其與戶政機關之勾稽資料顯示,石金治已於99年5月26日死亡,原告聘僱外國人資格已消滅,乃以99年6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工作;或擇由雇主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見原處分卷第26頁)。而據原告於100年1月10日提出於被告所屬勞工局之陳訴書記載,其於99年6月底即接獲勞委會上開函文等詞(見原處分卷第10頁),核與原告於起訴狀載明有接到勞委會上開函文等情相符。是原告對其已不具F君聘僱資格乙事,知之甚明,然F君卻仍留在原告家中,迨至99年9月2日起始由新雇主接續聘僱,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接續聘僱證明書附卷(原處分卷第28頁)可佐。稽之原告於99年11月8日接受被告人員訪談時陳稱略以:「(問)請問外勞F君於99年6月26日至99年9月1日止於何處從事何工作?由何人監督?工資、吃、住由何人負責?有工資共給付多少金額?(答)外勞F君○○○區○○○路○○巷○○號等待轉換雇主,由我監督,工資、吃、住由我負責,工資一個月共給新台幣17,716元。」(見原處分卷第17頁)及F君於同年12月8日之訪談稱:「(問)請問台端於99年6月26日至99年9月1日止於何處從事何工作?由何人監督?工資、吃、住由何人負責?有工資共給付多少金額?(答)於蕭君處從事打掃、洗衣等幫傭之工作,由蕭君監督並提供吃、住,工資自99年5月26日至99年9月1日止共領取新台幣32,008元。...。」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9頁),可知原告及F君均承認F君於原告住處工作之事實。衡諸被告之所以對原告及F君進行訪談,重點即在查明F君在轉換雇主前長達3個多月期間於原告住處究竟從事何事,此應為原告及F君在接受訪談時所能瞭解,則原告及透過翻譯之F君於上開訪談紀錄簽名前,至少對F君在等待轉換雇主期間是否為原告工作及原告有無給付報酬給F君乙事,不會視若無睹,任憑被告對渠等就此問題之回答隨意記錄之理。而原告及F君既於閱覽上開訪談紀錄後緊接於末行簽名,則該訪談紀錄即足資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又該訪談係屬行政調查,並未錄音,原告事後翻異前詞,主張該訪談紀錄記載不實,應由被告提出訪談錄音檔以資比對,否則不應採信云云,即無可採。因此,綜上各情,原告於聘僱許可失效後仍聘僱F君為其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處罰原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