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3號原 告 陳明周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規費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0937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民國100年5月24日高巿交運管字第1000025937號函復原告有關鑑定覆議會議之審查規定及其收費應無不妥等語,形式上固未對原告作成任何處分,然查原告於100年4月26日所提出再陳情書中說明三(三)部分,已明確記載「本案車覆鑑會收取覆議鑑定規費2000元‧‧‧牴觸規費法,難謂適法」等語,揆其真意,應為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納覆議鑑定之行政規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前開被告函復原告之內容,實為否准原告退還行政規費之申請,該函文應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受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1月25日雄檢惠閏99偵1045字第21690號函囑託覆議原告行車事故之申請案,並隨文檢附郵局匯票乙紙(新台幣二千元),經被告提送高雄巿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其99年度第2次委員會議,覆議結果仍維持被告所屬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之原鑑定結果,並以99年3月23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90016306號函復該署鑑定覆議意見書在案。嗣原告於100年2月18日及同年4月26日分別向高雄市政府政風處陳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行車事故鑑定工作,及被告收取行政規費2,000元已牴觸規費法第7條但書規定等情,經高雄市政府政風處移請被告查處辦理,被告乃分別以100年3月18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00012082號及同年5月24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00025937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系爭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係高雄地檢署主動囑託(申請)覆議鑑定,應無爭議。因行車事故涉刑事過失傷害之訴,為刑事案件偵查之公務範疇,亦應無庸置疑。訴願決定書第六頁理由八:「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其所屬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件之收費依據,並無拘束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效力。縱認本件覆議事件有前揭辦法之規定之適用,依該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得免徵規費之案件,係經司(軍)法機關函知純屬刑事案件為限,然本件高雄地檢署來函囑託覆議訴願人行車事故之申請案,該函並未函知『純屬刑事案件』」等難予人信服。如高雄地檢署受理偵辦行車事故,過失傷害案,其非刑事案件是何?難道地檢署亦兼辦民事案件不成?(二)高雄市政府政風處100年4月13日高市政查字第1000003172號書函(函復原告100年4月11日陳情書)說明五:「有關『車覆鑑會違法收取規費』部分,經交通局函復結果,依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行車事故覆議每件新台幣二仟元,且無囑託鑑定得免收費用之規定,故依法本件收取規費於法並無不符。」被告100年5月24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00025937號函說明三:「本府訂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自治條例』並自93年8月16日公布施行,依該自治條例收取規費應無不妥。惟台端建議經司(軍)法機關函知純屬刑事案件者免徵規費,將於爾後檢討時納入考量。」上揭二函均主張自93年8月16日起,一直依「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覆議案件每件收2,000元,應無例外,而該收費自治條例,自始牴觸規費法而不自知,迨至原告提出「規費法」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辦法」,予以抗駁後,始允:「台端建議經司(軍)法機關函知純屬刑事案件者免徵規費,將於爾後檢討時納入考量」。由此可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自始則不週全,而牴觸規費法,致使「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辦法」形成一國兩制之混亂局面。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該自治條例第3條當屬欠缺週全,致牴觸規費法,而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駁回原告之訴願,亦顯有違誤失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當徵收之規費,應依規費法第7條及第18條之規定退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受理高雄地檢署囑託覆議原告行車事故之申請案,並隨文檢附郵局匯票乙紙,經被告提送覆議委員會99年度第2次委員會議,其覆議結果仍維持鑑定委員會之原鑑定結果,並函復該署本件鑑定覆議意見書。故被告審認原告申辦覆議事項,業經覆議委員會作成決議,並函復高雄地檢署有關本件鑑定覆議意見書,其所繳納之行政規費不得請求發還,遂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二)本件原告主張本案覆議鑑定事件係高雄地檢署因辦理公務上需要所提出,依規費法第7條但書規定,不應徵收行政規費,並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證。惟按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其收費基準由業務主管機關依成本並得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此觀諸規費法第7條及第10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時,與訴外人王○○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撞擊而發生行車事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釐清該事故雙方當事人之肇事責任,遂囑託被告覆議原告之行車事故之申請案,核其性質尚非屬公務需要或機關間之協助事項,參酌財政部92年5月16日台財庫字第0920350864號函釋意旨,仍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向該事故之當事人徵收行政規費,以反映政府服務成本,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本件覆議申請案並無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應退還原告規費之事由,則自應隨案繳納,且已繳納之規費,不予退還。故被告否准原告退還其繳納鑑定費用之申請,於法有據。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辦法係為臺灣省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其所屬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件之收費依據,並無拘束高雄巿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效力。況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司(軍)法機關囑託者,其囑託機關或車輛行車事故當事人仍得為該案件行政規費之繳費義務人,故由司法機關囑託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申請案件,並非當然不收取行政規費。是原告就上開法令所為主張,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地檢署99年1月25日雄檢惠閏99偵1045字第21690號函、被告99年3月23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90016306號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原告陳情書、高雄市政府政風處100年4月13日高市政查字第1000003172號函、被告100年5月24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00025937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一、‧‧‧鑑定‧‧‧。‧‧‧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分別為規費法第7條第1款及第7款、第10條、第12條第2款、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車事故鑑定或覆議,應依下列標準繳納行政規費:一、鑑定案件:每件新台幣二千元。二、覆議案件:每件新台幣二千元。」「前條規費應隨案繳納,除有下列情形外,已繳納之規費,不予退還:一、溢繳或誤繳規費者。二、依法不受理鑑定者。三、鑑定或覆議會議開始前,撤回鑑定或覆議者。四、無法鑑定事故原因而不予鑑定者。五、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鑑定或覆議者。」「‧‧‧省(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暨國道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覆議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內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分別為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行為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2條後段及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又財政部92年5月16日台財庫字第0920350864號函釋:「‧‧‧說明二:依規費法第7條及第10條規定,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其收費基準由業務主管機關依成本並得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本案由法院囑託或憲警單位移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主要係為釐清該事故雙方當事人之肇事責任,其性質尚非屬公務需要或機關間之協助事項,依規費法相關規定即應向該事故之當事人徵收行政規費,以反映政府服務成本,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
(二)經查,被告受理高雄地檢署囑託覆議原告行車事故之申請案,並隨文檢附郵局匯票乙紙(新台幣二千元),經被告提送覆議委員會99年度第2次委員會議,其覆議結果仍維持鑑定委員會之原鑑定結果,並函復該署本件鑑定覆議意見書。故被告審認原告申辦覆議事項,業經覆議委員會作成決議,並函復高雄地檢署有關本件鑑定覆議意見書,其所繳納之行政規費不得請求發還,遂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上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高雄地檢署偵辦行車事故過失傷害案,為刑事案件,依據規費法第7條但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免徵規費,是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牴觸規費法云云。惟按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其收費基準由業務主管機關依成本並得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此觀諸規費法第7條及第10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釐清該事故雙方當事人之肇事責任,遂囑託被告覆議原告之行車事故之申請案,核其性質尚非屬公務需要或機關間之協助事項,參酌上述財政部92年5月16日台財庫字第0920350864號函釋意旨,仍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向該事故之當事人徵收行政規費,以反映政府服務成本,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且本件覆議申請案並無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應退還申請人規費之事由,則自應隨案繳納,且已繳納之規費,不予退還。故被告否准原告退還其繳納鑑定規費之申請,核屬與法有據。又行為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覆議案件如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當事人應向審理該案之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可見由司法機關轉送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案件並非如同原告所稱均係因辦理公務上需要所提出而有免徵收行政規費規定之適用。是以,是否徵收行政規費,仍應視該案件之性質及司法機關檢送之資料而定。查本件高雄地檢署來函囑託覆議原告行車事故之申請案,該函文中並無記載係基於辦理公務所需,且隨文檢附原告名義出具之郵局2,000元匯票乙紙,足認本件覆議鑑定事件之申請,顯係為特定對象辦理特定事項所為。準此,原告仍應依規費法第7條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繳納行政規費2,000元,以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是原告主張本件覆議鑑定事件,為刑事案件,依據規費法第7條但書規定,應免徵規費云云,委無可採。
(三)又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由臺灣省政府‧‧‧所屬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各區鑑定委員會依公告之轄區為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案件,由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之。」「各區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收取之規費為鑑定規費;其繳費義務人如下:一、申請鑑定之車輛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三、司(軍)法機關囑託者,為囑託機關或第1款義務人。前項第3款情形,經司(軍)法機關函知純屬刑事案件者,免徵規費。」由上開規定之內容可知,系爭辦法係為臺灣省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其所屬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件之收費依據,並無拘束高雄巿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效力。況依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司(軍)法機關囑託者,其囑託機關或車輛行車事故當事人仍得為該案件行政規費之繳費義務人,故由司法機關囑託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申請案件,並非當然不收取行政規費,是原告主張本件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免徵規費云云,顯有誤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100年5月24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00025937號函否准原告退還行政規費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規費法第7條及第18條之規定退還其徵收之規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