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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6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9號原 告 吳品君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佳鴻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交訴字第10000383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日查獲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及15樓之1經營「美宿河畔日租屋」(網路行銷名稱)旅館業務,現場房間數4間,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其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於98年9月10日為依照政府要求已刊登於網路之日租屋需申辦設立營業登記及商業登記,隨即前往被告及稅捐稽徵處洽詢承辦人員如何辦理,承辦官員告知並安排原告此經營方式需辦理「不動產租賃業」之營業項目申請及設立,申請後隔日當時消防局、觀光處、建設科數名官員即來會勘,並完全依照會勘當時官員的所有指示及流程,配合辦理,會勘當時之營業項目、營業方式、物品的擺設、網站內容資料與現今皆相同,官員訪查後告知一切符合,方於98年9月14日接獲營業登記及商業登記的許可。(二)原告100年3月2日接獲被告所屬官員的來電告知需要進行現場會勘,立即前往現場接受會勘,會勘當時各官員自行填寫會勘內容後要求原告具名簽字,並告知簽字為正常必要之程序,原告也立即配合,簽字後詢問這次會勘的原因,得知是為了普遍訪查日租屋。會勘後,原告於100年5月6日突然接獲公文告知需罰款9萬元,並且事後得知當時同棟大樓相同營業行為之其他日租屋營業人沒被罰款,原因即為其他營業人回應聲稱不在現場刻意閉不開門,所以沒有進入訪查及簽字,因而沒有被罰款,而原告自設立時已明確告知經營方式及內容,至今完全依照各官員要求辦理,但卻接受罰款,極為不平。(三)被告所屬官員以法律為由推諉當初設立責任以及訪查之過程問題,並告訴原告為了區區9萬元而進行行政訴訟實在非明智之舉,原告不僅自動辦理歇業,以示遵從,但因收入減少使日常生活陷入困頓,又面臨鉅額罰金,身心備受煎熬,盼能撤銷被告之罰鍰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於網際網路設置專屬商業網站「美宿河畔日租屋」公告房型房價、匯款資訊、房間設備、訂房程序、住宿約定等資訊,招攬旅客,並提供4種房型供不特定人訂房,且對住宿者提供洗髮乳、沐浴乳、刮鬍刀、扁梳、牙刷牙膏組、浴帽等盥洗用品及咖啡包、茶包、礦泉水等物品,經被告於100年3月2日查獲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l及15樓之1,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住宿且收取費用營業,此有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00年3月2日旅館業現場會勘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美宿河畔日租屋」網頁宣傳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二)原告主張:其營業之初,已詢問被告及稅捐稽徵處相關人員,且依法設立登記並經相關機關會勘後發予核准設立登記之公文,惟查原告係辦理商業登記,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業,此與辦理旅館業登記係屬二事,且按有關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之區別,依交通部觀光局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說明三「另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率分類將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區別說明如下:旅館及民宿規定於該標準分類I大類之55中類─住宿服務業:『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

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另55小類─短期住宿服務業及5510細類─短期住宿服務業規定:『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主要經濟活動(5510細類子目參考)為民宿、汽車旅館、旅社、旅信、賓館、觀光旅館。』,及說明四:「日租屋之經營型態符合『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之要件,應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業範疇。」等,行政院主計處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已有相關說明可資參照。又依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2號令:「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營業。」原告所為之經營型態如符合上開解釋令已有別於不動產租售業,應依法辦理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營業。(三)本件稽查地點房內置有床、被、毛巾,牙刷、肥皂等備品。另客廳桌上置有「我們的住宿約定」文件一份,其中內容載有Check In當日下午15:00,Check Out隔日中午12:00。又「美宿河畔」網路資料,其上除刊登「房型&房價。(分平日、週五、週日、週六及連續假期)、「服務及房間設施」及「取消退房規定」外,並戴有「注意事項:1.Check-in時間為當天下午3點Check-out為隔日中午12點」、「浴室備有:雙人按摩浴缸、蓮蓬頭、吹風機、高級衛浴用品。迎賓禮物:咖啡包、茶包、礦泉水。旅遊服務:旅遊諮詢、行程規劃、高鐵接送、火車時刻代查詢、航班代查詢。其他服務:室內免費停車場」等文字,顯見原告係以日為基礎,對旅客提供住宿服務,已屬旅館業範疇,自應辦理旅館業登記證始可營業,惟原告未辦理旅館業登記逕經營旅館業務,核有違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四)另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2日配合官員現場會勘,並於官員自行填寫會勘內容的紀錄表上具名簽字,而原告事後得知現今許多仍然營業之業者因聲稱不在的情形而判定沒有違規不用受罰。查被告所屬人員於稽查時即已表明係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人員,接獲民眾反映有經營日租套房之情事辦理聯合檢查,請其配合檢查;且被告經調查認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被告100年3月30日高市府四維觀產字第1000031776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至原告稱仍有許多業者因聲稱不在而判定沒有違規不用受罰云云,按被告依個案行政調查時程不同,持續再蒐集事證以妥適裁處,原告恐有誤會,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原告刊登「美宿河畔日租屋」網頁資訊、被告所屬觀光局旅館業現場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被告100年3月30日高市府四維觀產字第1000031776號函、原告意見陳述書、被告100年5月6日高市府四維觀產字第1000046796號函暨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0間以下,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分別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其附表2第1項所明定。核上開裁罰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之授權訂立,其附表之裁罰標準表乃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其中上述附表2第1項按房間數定處罰之基準,乃考量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而為,亦與發展觀光條例母法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網際網路設置專屬商業網站「美宿河畔日租屋」公告房型房價、匯款資訊、房間設備、訂房程序、住宿約定等資訊,招攬旅客,並提供4種房型供不特定人訂房,且對住宿者提供洗髮乳、沐浴乳、刮鬍刀、扁梳、牙刷牙膏組、浴帽等盥洗用品及咖啡包、茶包、礦泉水等飲品,經被告於100年3月2日查獲其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l及15樓之1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住宿且收取費用,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乃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其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於營業之初,已詢問被告及稅捐稽徵處相關人員如何辦理,且依法設立登記並經相關機關會勘後發予核准設立登記之公文,商業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業,一切均符合要求,卻遭受處罰,被告之罰鍰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按有關商業設立之商業登記與申請合法經營旅館業務係屬二事,此觀前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及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即明。本件原告既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自不得經營旅館業務。又有關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之區別,依交通部觀光局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釋:「說明:‧‧‧三、另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將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區別說明如下:旅館及民宿規定於該標準分類I大類之55中類-住宿服務業:『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另55小類-短期住宿服務業及5510細類-短期住宿服務業規定:『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主要經濟活動(5510細類子目參考)為民宿、汽車旅館、旅社、旅館、賓館、觀光旅館。』

四、日租屋之經營型態符合『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之要件,應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業範疇。」足見行為人所為之經營型態如符合上開短期住宿服務業(如旅館、旅社、民宿)之定義,即已有別於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不動產租售業,則無論其對外經營之宣傳名稱為何,或有無辦理不動產租售(賃)業之營業登記等,均不影響其為短期住宿服務業如旅館、民宿之認定。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有關租賃契約之定義。

另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7、8、9款分別將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之定義予以明文規定,而上開3種行業在民法上均係符合租賃之定義,惟其等共同之處,多係以提供床鋪、棉被、枕頭、衛浴設備、浴巾、毛巾、洗髮精、肥皂、拖鞋、茶水、...等基本設備,較高檔者尚可能提供電視、放影機、影片、冰箱、牙刷、吹風機等進階配備,其目的在對旅客提供住宿服務,且旅客只需準備自身簡單衣物即可入住,大致而言,此等旅客多係短期、臨時性入住(天數不多),單位費用較高;相較於一般房屋租賃僅提供不動產本體,通常並未提供上開用品,且租賃期間較長(多以月、季、半年、一年為單位)自有所不同。而依本件系爭「美宿河畔日租屋」房間內置有床、被、毛巾,牙刷、肥皂等備品。另客廳桌上置有「我們的住宿約定」文件一份,其中內容載有Check In當日下午15:00,CheckOut隔日中午12:00。又「美宿河畔」網路資料,其上除刊登「房型&房價。(分平日、週五、週日、週六及連續假期)、「服務及房間設施」及「取消退房規定」外,並戴有「注意事項:1.Check-in時間為當天下午3點Check-out為隔日中午12點」、「浴室備有:雙人按摩浴缸、蓮蓬頭、吹風機、高級衛浴用品。迎賓禮物:咖啡包、茶包、礦泉水。旅遊服務:旅遊諮詢、行程規劃、高鐵接送、火車時刻代查詢、航班代查詢。其他服務:室內免費停車場」等文字,均可見原告經營型態顯屬旅館業,核與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不動產租售業有間,足以認定原告確係經營旅館業,而原告經營系爭「美宿河畔日租屋」,雖辦有營業登記在案,然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業,惟其於網路上設有專屬網站,並於網站公告房價、訂房專線、空房查詢及提供接送服務等資訊,實際經營業務屬旅館業,前已敘明,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方使主管機關得為一定之管理及檢查,故原告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登記,領取登記證後才能營業,原告自有注意之義務,然其無照經營旅館業,縱非故意不知,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則其違反上述規定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洵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至原告指稱同棟大樓仍有其他業者稽查時因聲稱不在而被告判定沒有違規不用受罰乙節,查「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保護,而免其應受法律上之制裁,因「不法者」若可主張平等權,而要求行政機關應比照其他同樣「不法者」(未受處罰之人)相同之對待,不啻是讓行政機關違法,是人民於此更無主張「不法平等」的權利,則原告上開指訴,縱然屬實,無非係主張不法平等,仍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且被告亦陳稱其依個案行政調查時程不同,持續再蒐集事證以妥適裁處,並非不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其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