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2號原 告 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顯模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蔡政達
陳致炫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環署訴字第10000294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南市○區○○○○區○○路○○號設廠從事金屬基本工業(銅線、銅化學製品製造作業),為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服務中心准許納管之事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南市環水字第00000-00號。類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98年10月9日上午10時35分至11時4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工廠軟水製水設施發生溢流至廠區地面,該部分廢(污)水未妥善收集納入工業區污水處理場處理,卻由廠區地面匯流至廠內雨水溝後,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至廠○○○區○○○○道,經稽查人員於該雨水溝廢(污)水進○○○區○○○○道之排放處採取水樣送檢,結果銅為21.8毫克/公升、懸浮固體為41.3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銅3.0毫克/公升。金屬基本工業適用標準: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案經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99年6月3日南市環水裁字第09906001號裁處書從一重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100年1月4日環署訴字第1000001115號訴願決定以本件違規主體為原告,然上開裁處書卻以原告代表人劉顯模為受處分之對象,是該裁處書「受處分人」欄之填寫方式顯然有瑕疵為由,將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上開環保署訴願決定意旨,改以原告為受處分人,重新作成100年2月8日南市府環水裁字第100020023號裁處書,仍裁處原告27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發現軟水製水設施管路破裂洩漏於地面時,已經依照法定程序通報處理,並無違法之處,茲說明如下:
1.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次發生軟水製水設施管路破裂有進行緊急應變措施,詳細過程說明如下:原告創研部副理楊志豪於98年10月9日上午7時58分在原告安平廠打卡準時上班,嗣於巡視現場時發現設施管路破裂,隨即關閉軟水製水設備,當時約為8點40分,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請原告環保組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被告99年2月26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922006460號函已載明),事後並以「內部通告單」紀錄留存。是以本件有關檢驗標準應準用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
(二)原告並無排放廢污水之事實,訴願決定亦認為軟水製水設備應無從排放出廢污水,是當無從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依同法第18條、第40條、第46條加以處罰之餘地,茲詳細說明如下:
1.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倘事業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有排放之行為者,依同法第40條規定加以處罰。是以,必須事業有「排放廢污水」之行為,始構成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之違反,合先敘明。又所謂「排放廢污水」之行為,當是行為人主觀上有認知到將廢污水排出之事實,客觀上亦必須行為人有積極主動的將已存在之廢污水加以排出之行為,否則即難認為是屬於「排放」,並且所排放者必須是「廢污水」。
2.本件原告係因軟水製水設備管線破裂而導致無污染性之軟水洩漏或溢流於地面,自無「排放」之主觀意思,再者,訴願決定既主張原告工廠軟水製水設施並非「廢污水處理設施」,則自該軟水製水設施所洩漏或溢流之水體當然非屬「廢污水」。是原告既非排放廢污水,自不能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之規定。
3.綜上,原告僅是因為軟水製水設備管線洩漏,並無「排放」之意思與行為,且管線洩漏所排放之水體亦非「廢污水」,故無從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依照同法第18條、第40條、第46條加以處罰之餘地。
(三)退萬步言,按「原告之違規行為既係因油管漏油,適逢颱風來襲帶來大雨沖刷所致,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復迅速清理污染水體,以避免損害擴大,顯見上該違規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乃被告機關對原告之上該違規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作成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竟疏於審酌實際情況,率為法定最高額度之裁罰,是否得謂無逾越必要範圍,而悉符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非無研究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無排放廢污水之主觀意思,僅是因軟水製水設備管線洩漏而漫流於地面,原告對此亦有所改善,而且上開情節尚非重大,因此,被告對原告處以27萬元之罰鍰處分,顯有濫用裁量權逾越必要範圍之情形,其行政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前項第1款所稱之物,包括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廢棄物、廢氣、動物、植物或其他物品。」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稽查當日廢水洩漏係因軟水製水設備管路破裂,隨即進行緊急應變措施,關閉軟水製水設備,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云云。惟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妥善收集軟水製水設備所洩漏之廢水,任由其沖刷廠內污染物,形成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作業廢水,並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雨水放流口)排放至安○○○區○○○○道系統,經採樣送驗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41.3毫克/公升,標準值30毫克/公升;銅:
21.8毫克/公升,標準值3毫克/公升),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卻未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事業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291號判決係以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時未依比例原則,即率為法定最高額度之裁罰,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此案情與本件明顯不符。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分別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附表:「項次:一。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五)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3萬元>A≧1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1.6倍以上者,36萬元≧B1≧12萬元。‧‧‧(三)B=B1+B2。違規紀錄(C):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其他(E):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罰鍰計算: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B+C+D+E≧6萬元。」「項次:三。違反條款: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6條事業: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五、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6萬元>A≧3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時,24萬元≧B≧12萬元。‧‧‧。違規紀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12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D≧3萬元。其他(E):E≧0。罰鍰計算:一、事業:60萬元≧A+B+C+D+E≧1萬元。」查本件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從一重裁處27萬元之罰鍰,於法有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從一重裁處原告27萬元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40條第1項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
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12款及第5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適用範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項目:銅。最大現值:3.0毫克/公升。適用範圍: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船舶建造修配業、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項目:懸浮固體。最大現值:30毫克/公升。」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1條及第2條亦有明文。又按「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分別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3條所規定。而前開裁罰準則附表規定:「項次:一。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五)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3萬元>A≧1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1.6倍以上者,36萬元≧B1≧12萬元。‧‧‧。違規紀錄(C):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其他(E):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罰鍰計算: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B+C+D+E≧6萬元。」「項次:三。違反條款: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處罰條款及罰鍰:
第46條事業: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五、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6萬元>A≧3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時,24萬元≧B≧12萬元。‧‧‧。違規紀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12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D≧3萬元。其他(E):E≧0。罰鍰計算:一、事業:
60萬元≧A+B+C+D+E≧1萬元。」該附表備註:「一、違規次數(C)中規定之違反相同條款次數,不包括一行為於本表所定期間內同時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未依該相同條款裁罰之違規次數。於本準則施行前違反本法相同條款之次數不列入計算。二、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規定之限值=倍數。」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臺南市○區○○○○區○○路○○號設廠從事金屬基本工業(銅線、銅化學製品製造作業),為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服務中心准許納管之事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南市環水字第00000-00號。類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8年10月9日上午10時35分至11時4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工廠軟水製水設施發生溢流至廠區地面,該部分廢(污)水未妥善收集納入工業區污水處理場處理,卻由廠區地面匯流至廠內雨水溝後,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至廠○○○區○○○○道,經稽查人員於該雨水溝廢(污)水進○○○區○○○○道之排放處採取水樣送檢,結果銅為21.8毫克/公升、懸浮固體為41.3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告安平廠99年12月3日南市環水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現場照片及檢測報告等影本附訴願卷(案次第000-00-000號卷第87、65、67-70、66頁)可稽。是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洵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98年10月9日稽查當日上午,其工廠軟水製水設施發生管路破裂,惟其隨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關閉軟水製水設備,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報當地主管機關,是以本件有關檢驗標準應準用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云云。惟查,訴願卷(案次第000-00-000號卷第65頁)所附之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僅記載:「現場處理情形:‧‧‧二、‧‧‧。另因應廠內各製程需要,該公司另設有軟水製水機淨化軟化製程用水,惟稽查時軟水製水設施洩漏,由地面及排水溝逕行繞流排放○○○區○○○○道(地面承受水體)‧‧‧。」等語,並無原告工廠軟水製水設施管路破裂之明文;且環保署訴願審議委員會亦曾就本件污染事實是否係因軟水製水設施管路破裂所引起一事函詢其所屬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經該隊督察人員吳應事於100年6月28日回復略以:「一、本案訴願人主張『軟水製水設施管路破裂洩漏』。惟南區隊人員稽查當時並未看到有任何管線破裂情形,此有照片可茲證明,特此釐清。二、據查軟水製水或硬水軟化處理過程並不會影響水的顏色,及有重金屬成分產生,以自來水再製軟水為例,過程應該是無色、透明、清澈。本案稽查人員於該公司廠外採集送驗之廢水屬於暗褐色,且檢驗結果重金屬『銅』超過放流水標準,顯示係製程廢水未妥善收集納管處理而繞流排放。」等語,有吳應事之簽文附訴願卷(案次第000-00-000號卷第127頁)足稽;又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係於98年10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原告工廠稽查,而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03分許始傳真通報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其廢水場接受管路爆裂,導致廢水異常排入雨水道乙事,有原告傳真函文影本附訴願卷(案次第000-00-000號卷第78頁)為憑。是原告訴稱稽查當日上午其工廠軟水製水設施發生管路破裂乙節,核與前揭稽查情形及其向臺南市環保局通報係廢水場接受管路爆裂,並不相符,已難令人採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其工廠軟水製水設施發生管路破裂,導致部分廢污水經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溢流而出乙節屬實;然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4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前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第59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所明定。準此,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業者必須完全踐行上述法定之措施,始得以繞流排放廢(污)水,而免予處罰;且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經查,原告雖於98年10月9日上午11時03分已傳真通報臺南市環保局其廢水場於當日上午9時因接受管路爆裂,導致廢水異常排入雨水道,然據原告於98年11月10日陳述書自承其未依規定於3小時內通知臺南市環保局等語,此有該陳述書影本附訴願卷(案次第000-00-000號卷第55頁)可考。是原告工廠廢(污)水處理設施究於何時發生故障,及原告有無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已有疑問。又原告嗣於98年10月12日僅提出排放水水質改善完成報告書記載:「說明:本廠於98年10月9日上午07:45時因廢水場管路爆裂,導致本公司廢水異常排入雨水道。改善方法:已將所有廢水管路修復完成,已完成,如下列照片所示。」等語,此有前開報告書影本附訴願卷(案次第000-00-000號卷第77頁)可參,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緊急情形,且依上開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觀之,亦未見有何「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緊急情形;再者,原告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是原告所訴仍無法解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至於原告提出之內部通告單,主張其創研部副理楊志豪於稽查當日上午8時40分許巡視現場時發現軟水製水設施管路破裂,隨即關閉該設施,並請求環保組依法通報主管機關云云,惟該內部通告單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情事,但與本件原告有無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乙節,尚屬無關,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要不待言。
(四)又原告主張其僅是因為軟水製水設備管線洩漏,並無「排放」之意思與行為,且管線洩漏所排放之水體亦非「廢污水」,故無從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依照同法第18條、第40條、第46條加以處罰之餘地云云。惟按水污染防治法及其相關法令,雖未針對「排放」乙詞加以定義,惟綜其意旨,無非為廢水、污水、污染物等流入地面水體、土壤之方式。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專有名詞定義如下:‧‧‧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前項第1款所稱之物,包括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廢棄物、廢氣、動物、植物或其他物品。」查,本件原告於臺南市○區○○○○區○○路○○號設廠從事金屬基本工業,是於該工廠範圍內均屬其作業環境,該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水自屬於作業廢水,從而,原告自應妥善收集處理並由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方為適法。惟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妥善收集軟水製水設備所洩漏之廢水,任由其沖刷廠內污染物,產生作業廢水,經採樣送驗,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排放至安○○○區○○○○道系統,自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繞流排放。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取。
(五)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放流行為,同時違反不得繞流之規定及不得超越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自屬一行為該當數違章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應從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再按環保署97年5月13日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行政規則之一種,乃環保主管機關基於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且按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參照)。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除因裁量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而構成違法外,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從而,被告依前開法令規定,並參酌環保署訂頒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原告非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應設置甲級、乙級專責人員之事業,亦非屬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登記、許可或核准者(3萬元>A≧1萬元);排放之廢(污)水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現值倍數6倍以上(36萬元≧B1≧12萬元);未有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相同違規情形(C=0);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非屬地面水體分類甲類、乙類水體水系(4萬元>D≧2萬元);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依各該標準之下限,裁處原告27萬元(A=1萬元、B=12萬元、C=0元、D=2萬元、E=12萬元,A+B+C+D+E=27萬元),並無違誤,亦未逾越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裁量範圍及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其排放廢污水之情節尚非重大,被告裁處其27萬元罰鍰,顯有濫用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取。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27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