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周家好被 告 蘇建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7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自民國97年10月28日起入監執行至98年5月28日,復自98年10月9日起入監執行至99年7月4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上開期間被告即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應不得參加本保險。惟被告於不得參加本保險期間97年11月5日至98年5月13日、98年10月9日至99年5月20日,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雲林縣斗六市信安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就診,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777元。原告於99年10月12日以健保高字第0996101725號函知被告,惟上開欠費至今未獲返還。被告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與原告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被告卻持健保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之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是被告應返還原告24,777元。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分別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等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準用之。本件原告既已於99年10月12日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繳回,該催告函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自催告期限屆滿(99年10月28日)翌日(99年10月29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即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7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答辯。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2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99年10月12日健保高字第0996101725號函及送達證書、原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出監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通知如有意見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繕具答辯書表示意見,惟屆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堪採信。
四、次查,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本件被告於在監執行期間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卻於97年11月5日至98年5月13日、98年10月9日至99年5月20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數度持健保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雲林縣斗六市信安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就醫,致原告代其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24,777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24,7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24,777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