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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8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85號原 告 黃耀新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故關於民、刑事事件,均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又民法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依民法侵權行為所生私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提起其他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日上午9時23分許,派員將其行走已65年之既成巷道,以高2公尺之鐵欄杆封閉,致其所種植之盆裁587盆均被封閉其內,損失計新台幣382,000元(600元×587=382,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三、經核原告所為請求,應為國家賠償之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至第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是其起訴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