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0號原 告 沈水銀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 局長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黃粲閎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勞訴字第10000084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由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98年12月2日從事搬運工作致「下背挫傷」,已領取98年12月19日至99年1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0日在案。嗣以同一事故致「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背挫傷」續請99年1月18日至99年6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據醫理見解,以99年9月23日保給簡字第021181585號函核定所患「下背挫傷」自99年1月18日給付至99年2月17日止共31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核屬普通疾病。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0年2月23日99保監審字第431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2年5月5日即進入台芳食品廠工作,直至98年12月再度發生背痛不能工作止,工作地點均在台芳食品廠,至於雇主於84年11月7日將原告之雇用公司改為和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和展公司),再於94年11月16日將原告之雇用公司又改為統芳公司,原告均未受告知,原告以為均在台芳食品廠工作迄今。期間有時會被公司派去統芳公司,原告一直以為去支援,至於和展公司部分,原告則不知悉,又此三家公司之老闆均相同。
(二)原告之工作為從事搬運原料、打錠之工作,其作業程序為原料準備、混合、造粒、過篩、乾燥、再過篩、最後再混合、打錠、包裝、出貨,以上工作均是靠體力搬運的工作,而搬運自是要彎腰,所搬重量1公斤至50公斤不等,每天搬運物品的總重均有超過2,000公斤以上,每年上班天數超過220日以上。原告之工作,有時亦需充填飲料(燕窩、雞精、蜆精等食品),裝填後裝箱,每箱重約20公斤,一天約搬200箱,總共4,000公斤左右。原告於台芳食品廠工作時約36歲,身高166公分,身體結實健壯,每天雖從事甚耗體力之工作,但仗著尚年輕氣壯,並不在意。直至93年11日某日發生「下背部挫傷」,背部疼痛至陽明骨外科診所(下稱陽明診所)看病,自93年11月25日至93年12月10日,接受吃藥、打針之治療,疼痛改善後即恢復上班,仍舊從事相同的搬運工作。詎至97年11月份,背部疼痛又發作,故於97年11月28日至98年9月9日,至開元骨外科診所(下稱開元診所)看診,病名「左膝、左髖及下背挫傷疼痛」,這段看診治療期間,原告仍忍痛工作,直到98年12月初,身體終於全面反撲,引發「下背挫傷併坐骨神經痛」,最後,醫生建議手術,99年1月份原告第1次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手術,100年2月份又在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進行第2次手術。
(三)被告98年12月2日核准原告領取98年12月19日至99年1月17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0日在案,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連單次的搬運貨物,即可造成如此嚴重的傷害,則原告連續工作17年多,均從事相同的工作,故造成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應屬合理的結果。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依代理雇主即證人李青曉之陳述,稱原告每天搬運1至50公斤之重物,每天僅搬運3次,而否定原告職業病之請求,但該醫師所認定的事實不但錯誤且嚴重偏離原告實際工作情形,蓋李青曉並未全盤了解原告之工作內容,今醫師以其陳述為判斷內容,自是不合理。原告之工作內容本即從事搬運工作,17年來均是如此,試想原告每天上班時間至少8小時,倘只搬1至50公斤之重物,且僅搬運3次,所需時間不會超過5分鐘,原告其餘7個多小時,都是在公司聊天、吃飯、睡覺、無所事事嗎?這根本不可能,但是如此不符常理及不符事實的陳述,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卻全盤採信,是其鑑定結果如何令原告信服呢?又鑑定係以98年12月2日該次之挫傷為鑑定基礎,一次的挫傷,當然不會造成椎間盤的職業病,故該鑑定並未就重點鑑定(原告從事搬運工作幾年?每天搬運多重的貨物?等問題),反而以一次的挫傷作為鑑定基礎,鑑定基礎已錯誤,如何作出正確的鑑定呢?況且,李青曉親自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的工作內容為何?)證人李青曉答:他是現場人員,我沒有看過他在做什麼,因為我很少到現場,我對現場情形不了解」、「(法官問:證人既然不知道原告的工作內容,何以於被告訪查時仍為回答?)證人李青曉答:因為那時候我應該有問廠長廖明松,雖然我不了解原告的工作內容,也沒有看過,但廠長了解,我應該有問過廠長。」足見李青曉本身未親自看過原告在做什麼,其陳述係聽廠長廖明松轉述,應屬傳聞證據,故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四)原告因下背挫傷,致造成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此病因之形成實非一天所造成,而係長期從事搬運工作所造成,訴願決定僅以98年12月份之傷害為判斷基準,自是令人難以信服。又訴願決定以投保單位告稱,原告只搬運3至5次的重物,認為未達每日搬抬總重至少2噸的標準,這實是嚴重偏離事實。此由證人劉良渙、吳志勇二人於鈞院101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可知,1人1天平均領料的量就約1公噸,每批貨從原料到成錠大約要搬7-8次,換言之,1批貨從領料至進倉庫搬運總重約為7或8公噸,每批貨從領料到成錠劑進倉庫,需花2至3天時間,故每天搬運糖粉總重約3至4公噸之間。且原告領料除糖粉外,尚有其他原料物品,要搬運加工,否則成品如何製造出來。此外,亦需搬運其他成品,如有雞精搬運時,1天約800公斤(劉良渙證詞)。又2位證人亦均證述,原告於工作中,即曾表示有腰酸背痛之情形,亦曾去骨科就診,2位證人亦證稱自己相同有腰酸背痛,有去看醫生之情況,足見長期從事此搬運的工作,確會造成腰及脊椎之問題。訴願決定全盤採信98年12月份之傷害為判斷基準,而不去了解事實,實是讓原告權益嚴重受損。
(五)原告工作年資前後共16年,超過10年之規定,且每天搬重超過2公噸、每天工作8小時、每年工作超過220天,確已符合搬運造成脊椎傷害之職業病。另被告已核發2個月之職災補助,係自98年12月19日至99年2月17日止。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補助職業病之時間,係自99年2月18日至99年12月17日,總計10個月,加上前述已核准2個月總計1年。第2年自99年12月18日至100年10月17日止,亦是10個月。由上述可知,請領時間係連續的,亦無重複的時間,故原告已請領之2個月補助(即98年12月19日至99年2月17日),應不在以後請領的範圍內,是不應扣除。本件請領金額第1年自99年2月18日至99年12月17日止,以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960元,10個月共159,600元。第2年自99年12月18日至100年10月17日止,共10個月,以平均月投保薪資50%發給,故每個月11,400元,10個月共114,000元。又原告自100年2月13日因手術住院,被告認為住院費用共11,882元,原告需自行負擔(因職業災害祇准2個月),被告墊付11,882元後,要原告補繳此11,882元,原告已補繳完畢。以上合計285,482元。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按原告所患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職業傷病核定給付原告285,48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因長期工作搬運重物又因98年12月2日搬貨導致下背痛,於99年1月5日因「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入院,分別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及98年12月16日至99年1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之工作情形及洽調其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依據醫理見解,其所患為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尚不符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故所患不屬職業傷病,乃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申請審議,主張其工作17年來有幾次閃到腰,直到98年12月2日搬50公斤原料,搬至10多包時造成下背挫傷,有同事目擊。案經被告再次派員訪查,將其申請審議理由,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廣泛性病變不會因一次搬運而造成,每天搬重20-30公斤,每天50包,尚不符合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不屬職業病;至98年12月2日搬50公斤10多包可造成下背挫傷,屬職業傷害。被告乃核定所患「下背挫傷」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改准給付,申請傷病給付改按職業傷害辦理,發給98年12月19日至99年1月17日期間共30日,於99年7月28日以保給醫字第09960490040號函核定在案。嗣原告以同一事故致「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背挫傷」續請99年1月18日至99年6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將其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下背挫傷休養2個月可恢復,給付至99年2月17日即可。」乃核定所患「背挫傷」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99年1月18日給付至99年2月17日止發給31日(連前給付30日,累計共61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所患「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核屬普通疾病,並於99年9月23日以保給簡字第021181585號函函復。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被告洽調原告於開元診所及奇美醫院就診病歷,將其申請審議理由併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複審,據醫理見解略以:「經檢視個案工作內容及工作照片,其主要工作為打錠作業員,雖有部分負重工作,然未符合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個案之腰椎疾患多處腰椎椎間盤突出與脊柱狹窄,屬退化性病變,病理報告亦支持此論點,屬普通疾病;所患背部挫傷,2個月傷病給付已屬合理。」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申請人因從事搬運工作受傷,但其搬運重量為1-50公斤,每天搬運3-5次,主訴於98年12月2日搬運重物時有下背疼痛,於98年12月4日至診所就診,X光片顯示腰椎第
3、4節及第5腰椎及第1薦椎廣泛性椎間盤退化凸出,99年1月7日於奇美醫院手術發現第3腰椎至第1薦椎廣泛性椎間盤突出,並有肥厚性黃韌帶肥大,病理報告並顯示有退化性纖維軟骨,而一次的挫傷並不會造成廣泛性的椎間盤突出,且其負重情形,尚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非屬職業病。」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洽調其於新樓醫院就診病歷,併前次洽調之病歷及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新樓醫院所開具『第3~4,4~5腰椎間盤,第5腰椎~第1薦椎腰椎間盤突出』與其原有『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是屬同一疾病,個案工作負荷程度不符合職業性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標準,個案所患為退化性疾病,與98年12月2日之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2)『下背挫傷』原有2個月之給付已足敷療養所需。」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訴願決定駁回。
(二)原告訴稱略以:「原告自82年5月5日進入台芳食品廠工作,工作為搬運原料、打錠,作業程序為原料準備、混合、造粒、過篩、乾燥、再過篩、最後再混合、打錠、包裝、出貨,作業程序均是靠體力搬運的工作,所搬重量1至50公斤不等,每天搬運物品總重量均有超過2,000公斤以上,原告工作有時需充填飲料,裝填後裝箱,每箱重約20公斤,一天約搬200箱,總共4,000公斤左右。93年11月某日發生『下背部挫傷』,接受治療疼痛改善後即恢復上班,仍從事相同的搬運工作。97年11月份,背部疼痛又發作,病名為『左膝、左髖及下背挫傷疼痛』看診期間仍忍痛工作,直到98年12月初,引發『下背挫傷併坐骨神經痛』。原告因下背挫傷,致造成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此病因之形成實非一天所造成,而係長期從事搬運工作所造成。」云云。惟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且查被告聘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意見,係借助專業醫師判讀相關文件提供專業意見,惟最終審查核定權仍在原處分機關。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工作內容、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就診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咸認原告因98年12月2日事故所患「背挫傷」按職業傷害辦理,給付至99年2月17日共61日已屬合理,至所患「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屬退化性病變,未符合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係屬普通疾病。綜上,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99年9月23日保給簡字第021181585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2月23日99保監審字第4313號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所患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係屬職業傷病,被告應補發其99年2月18日至99年6月25日之職業傷病給付(計68,092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請求99年6月26日至100年10月17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及100年2月13日因手術住院之住院費用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甲、本訴部分: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二)兩造不爭原告以其於98年12月2日從事搬運工作致「下背挫傷」,已領取98年12月19日至99年1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0日在案。嗣於99年8月23日以同一事故致「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背挫傷」續請99年1月18日至99年6月25日期間共15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84,588元(760元×159日×70%),案經被告審查,據醫理見解,以99年9月23日保給簡字第021181585號函核定所患「下背挫傷」自99年1月18日給付至99年2月17日止共31日16,492元(760×31日×70%),其餘差額部分(計68,096元)未准所請,有各該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108、111頁)。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處分否准發給原告所申請99年2月18日至99年6月25日職業傷病給付即上開差額部分是否合法? (至於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起訴部分,另行論述如下列「乙、追加之訴部分:」)。
(三)經查,原告之前以因長期工作搬運重物又因98年12月2日搬貨導致下背痛,於99年1月5日因「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入院,分別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及98年12月16日至99年1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之工作情形及洽調其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依據醫理見解,其所患為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尚不符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故所患不屬職業傷病,乃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申請審議,案經被告再次派員訪查,將其申請審議理由,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廣泛性病變不會因一次搬運而造成,每天搬重20-30公斤,每天50包,尚不符合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不屬職業病;至98年12月2日搬50公斤10多包可造成下背挫傷,屬職業傷害。被告乃核定所患「下背挫傷」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改准給付,申請傷病給付改按職業傷害辦理,發給98年12月19日至99年1月17日期間共30日,於99年7月28日以保給醫字第09960490040號函核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0頁)。
(四)次查,原告續於99年8月23日以同一事故致「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背挫傷」續請99年1月18日至99年6月25日期間共15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此即為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將原告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下背挫傷休養2個月可恢復,給付至99年2月17日即可。」(原處分卷第110頁),被告乃核定所患「下背挫傷」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99年1月18日給付至99年2月17日止發給31日(連前給付30日,累計共61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所患「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核屬普通疾病,並於99年9月23日以保給簡字第021181585號函復原告,有原告之申請書及被告函文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2、108、111頁)。原告不服,申經被告洽調原告於開元診所及奇美醫院就診病歷,將原告申請審議理由併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複審,據醫理見解略以:「經檢視個案工作內容及工作照片,其主要工作為打錠作業員,雖有部分負重工作,然未符合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個案之腰椎疾患多處腰椎椎間盤突出與脊柱狹窄,屬退化性病變,病理報告亦支持此論點,屬普通疾病;所患背部挫傷,2個月傷病給付已屬合理。綜上,...屬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已屬合理,不建議再給予。」(原處分卷第193頁),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略以:「申請人因從事搬運工作受傷,但其搬運重量為1-50公斤,每天搬運3-5次,主訴於98年12月2日搬運重物時有下背疼痛,於98年12月4日至診所就診,X光片顯示腰椎第3、4節及第5腰椎及第1薦椎廣泛性椎間盤退化凸出,99年1月7日於奇美醫院手術發現第3腰椎至第1薦椎廣泛性椎間盤突出,並有肥厚性黃韌帶肥大,病理報告並顯示有退化性纖維軟骨,而一次的挫傷並不會造成廣泛性的椎間盤突出,且其負重情形,尚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非屬職業病。」(訴願卷第33頁)予以審定駁回。嗣被告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又再洽調其於新樓醫院就診病歷,併前次洽調之病歷及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1)新樓醫院所開具『第3~4,4~5腰椎間盤,第5腰椎~第1薦椎腰椎間盤突出』與其原有『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是屬同一疾病。(2)個案工作負荷程度不符合職業性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標準,個案所患為退化性疾病,與98年12月2日之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3)『下背挫傷』原有2個月之給付已足敷療養所需。」(訴願卷第32頁)。是被告據此再給付原告所患「下背挫傷」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99年1月18日給付至99年2月17日止共31日16,492元,並否准原告其餘部分即99年2月18日至99年6月2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稱其工作年資超過10年,每天工作8小時,每天搬重2公噸,每年工作超過220天,長期工作負重造成前述脊椎傷害,應屬職業傷病,並提出奇美醫院、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舉證人李青曉、吳志勇、劉良渙為證。惟查,證人劉良渙及吳志勇固曾與原告共事,惟劉良渙與原告共事期間為83年至86年,之後劉良渙即離職,而吳志勇平常在統芳公司工作,96年至99年間才赴原告實際工作地點台芳食品廠支援;況證人劉良渙所述原告工作內容為保健食品之製造、混合、過篩、打錠、原料搬運,其中每天僅領運糖粉乙項就超過2公噸,另搬運成品部分則重達800公斤,還要幫忙搬運雞精等其他保健食品之成品等語。如此而言,原告一天的搬運量至少達約3噸,然此核與證人吳志勇所述製造一批貨從原料到成錠大約要搬7、8次,原告一天要搬運2至4批貨,搬運的重量每次20公斤至80公斤之間,而製造一批貨從領料到成錠所需時間約2至3天等語,二者已有差異,亦與原告於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所載每天搬運50包(20公斤-50公斤),近距離無使用輔具乙情未盡相同,足見渠等證詞應為主觀說詞,難謂客觀。至於證人李青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在統芳公司工作約3、4年,99年3月間離職,在職期間祇是會計人員,不清楚原告工作內容等語。惟查,證人李青曉於99年1月間曾幫原告辦理系爭職業傷病住院申請(原處分卷第3頁),並於99年3月23日在原告任職處所之廠長廖明松陪同下接受被告人員訪談稱:「(原告擔任何項職務?)擔任打錠操作員,操作打錠機將粉狀、液態原料,透過攪拌桶及打錠機製成維他命C、鈣片...。」「(是否常需彎腰工作及搬重物?)是。」「(搬運物品項目、重量、次數及距離各如何?)搬運物品項目有果糖25公斤、砂糖50公斤、乳酸菌1公斤、乳糖25公斤、羊乳粉25公斤、維他命粉1公斤、藍藻粉20公斤,每日因業務需要搬運次數平均3次至5次,距離約2公尺之內。」並經廠長廖明松在訪談紀錄簽名確認(原處分卷第39至45頁)。況本院詢之證人李青曉若其不知原告工作內容,何以於被告訪談時代表公司回答,亦經其說明在接受訪談前有向瞭解原告工作情形之廠長廖明松詢問過,並因其是公司辦理勞保人員,故由其代表公司回答。是以李青曉接受被告訪談之內容既是在原告之廠長陪同下作成,並經其簽名確認,堪信該份訪談內容對原告工作情形之描述應屬客觀。故證人李青曉於本院審理時謂其不知道原告工作內容之證詞,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李青曉接受被告訪談之內容不可信云云,即無可取。
(六)況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原告)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且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調閱病歷等相關資料、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等規定自明,故自非僅依被保險人自述病況或出具診斷證明書醫院所記載之情狀而為審查。據此,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爭議審議案件,依法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或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自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本件迭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洽調原告於開元診所、奇美醫院及新樓醫院就診病歷資料號及訪查原告工作情況等,將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上開醫師意見均認原告所患下背痛為職業傷害,至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尚不符職業病之認定標準。被告據此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於法並無違誤。又上開醫理見解乃綜合原告於開元診所、奇美醫院及新樓醫院之就診紀錄所為之判斷,並以原告之病理報告作為原告所患下背痛為職傷,至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係退化性病變之論點,易言之,尚非僅以原告工作之負重情形為判斷。是以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及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尚不足推翻被告送請鑑定之醫理見解。原告所訴,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按原告所患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職業傷病核定給付原告99年2月18日至99年6月25日之行政處分部分,為無理由,並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乙、追加之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命被告就原告99年8月23日之職業傷害給付申請案(請求日期99年1月18日至99年6月25日,被告核准至99年2月17日),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嗣於訴狀送達後,未經被告同意,於100年11月4日以行政訴訟追加聲請狀,追加請求被告就同一傷病另作成核付原告99年6月26日至100年10月17日職業病給付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31頁),惟此部分,未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是認(本院卷第46、92頁),而「職業病」與「職業傷害」屬不同原因之保險事故,原告於本件保險給付申請書上勾選申請「職業傷害」給付,故其聲明請求金額之擴張及原因事實之增加,核屬訴之追加,被告既不同意,且原告未就此部分依法申請,亦未經被告審查並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及訴願程序,難認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原告100年11月4日追加聲請狀另以:「原告自100年2月13日因手術而住院,被告認為住院部分費用共11,882元,原告需自行負擔(因職業災害只核准2個月),被告墊付11,882元後,要原告補繳此11,882元,原告已補繳完畢。」為由,另請被告核付此部分職災住院費用(本院卷第32頁),核此部分,亦屬另一原因事實之訴之追加,被告並不同意,且有礙訴訟終結,本院認為並不適當,依前揭規定,自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本訴部分為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