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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9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7號原 告 加密佳食品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文祥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明峯

送達代收人 謝秀蓮上列當事人間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00039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市○○區○○路○○○號設廠從事盛裝飲用水加工製造販賣業務(水源水質種類:盛裝水水源水質。水源種類:地下水體),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派員會同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6日13時許前往稽查,並於該盛裝水水質水源地(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地下水體水源)進行原水採樣送驗,檢驗結果「硝酸鹽氮」為11.6毫克∕公升(mg/L),未符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盛裝水水源水質-硝酸鹽氮最大限值為10毫克∕公升),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合法的食品工廠是將原物料及生食的食物經加工的流程,煮沸或乾燥、殺菌、品管再經包裝後才販售給消費者。(如魚、肉、菜、水果、飲料等等)原告投資大筆資金約2000萬元左右的製水設備,可供生產高品質的包裝飲用水,但原告沒有作這方面的生產,反而降級經營加水站的飲用水,並且告知消費者加水的水品須經煮沸後才可飲用,秉著良知以合法的工廠、優良的設備,製造出最安全的水品,以最低的價格供應給消費者飲用。一般加水站的水品來源是山泉水,只通過政府檢驗單位的檢驗,他們本身並無任何水處理設備及委託合法工廠來處理,同樣也是告知消費者需經煮沸才可飲用,但水品未經任何處理的過程,則水品的品質安全堪慮。

(二)原告自87年以來至100年8月17日為止,這13年來共檢驗31次的水質檢驗,每次檢驗項目50項,檢驗結果都符合標準,皆係由中環公司所出具的檢驗報告,絕無偽造情事,原告秉持著道德良知13年來持續不間斷的檢驗,就是要讓民眾可以喝到安全又衛生的水,而且高雄市環保局固定每2個月就來抽查,檢驗就超過有50次以上,也都是合格。原告通過13年的水質檢驗,單是檢驗費用就花費200多萬元,而且還會持續檢驗下去。本次檢驗結果50項其中一小項的硝酸鹽氮稍微高過標準值,是因當時在抽驗的這段時間,工廠其中一個深水馬達整個損壞故障,正好休息好幾天等待更換深水馬達,但再次複檢後即有符合標準。

(三)自來水公司的原水,水源是無法給消費者使用,需經過沉澱、過濾並加入氯來殺菌才可使用。原告也曾建議高雄市環保局及衛生單位的檢驗人員,在加水站所檢驗的大腸桿菌、生菌數、綠膿桿菌等細菌檢驗應取消,經煮沸後的水就能殺死這些細菌,因加水站業者為規避細菌類的檢驗,又無食品安全概念,只要在水中加入化學藥劑來抑制細菌增生,即能通過衛生單位的檢驗,間接殘害人體的安全。政府單位的檢驗人員還是延續十幾年的檢驗方式,如最近發生的塑化劑風波,只會增加消費者食用到化學藥劑的毒素風險。被告如此的重視水源,為何申請50項檢驗水質的水源地的業者卻逐年下降,而加水站在十幾年來卻增加數十倍的數量,演變為載水車業者每期固定向水源地購買證明,每張2000元可以使用半年的期間。在這段期間他們直接就近在密集的加水站邊的高雄市載水以節省運輸成本,這種水品才是最令人隱憂之處。

(四)茲就被告答辯狀陳述理由中所述:「因不同時間點檢測有不同檢測數值,無法以一次合格數值推論全部時間點皆合格」,由此可知被告負責水源檢測人員都知道,任何時間點的水源檢測並不能代表水源隨時符合標準,既然水源水質如此難以控制,當然就需要靠後天的設備加以克服,原告也非常了解這個道理,所以才投資水質處理設備來排除不確定的因素,使水品達到符合飲用水的標準並適合人體來飲用。衛生局對加水站嚴格把關,因為知道水源來源是不明確的山泉水,規定加水站要張貼「請煮沸,勿生飲」標語來告知消費者,1桶20公升只賣10元的便宜水,無人願意投資設備來處理水源。在20多年前,就已經有先進科技及設備,可以將不良的水源,處理成可以適合使用的好水,如新加坡這個國家,將使用過的廢水再處理成可以再次使用的水品。又如一些缺水的國家,也是運用先進技術及設備,將海水淡化成適合人體使用的水品,這些都是非常好的方式,因此透過科技等設備就能造福人類得以生存的契機,請派人參觀原告公司,了解原告投資這些設備,絕對有能力處理好水的能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符合作為盛裝水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盛裝水飲用水之水源,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6條所明定盛裝水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應即受罰,本件原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高雄市環保局派員會同中環公司稽查,並採取盛裝水源水質樣品送驗,結果「硝酸鹽氮」項目檢測值為11.6毫克/公升(mg/L),未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10毫克/公升),有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表(經原告屬員簽名確認)及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洵足採認,被告據以裁處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有關原告主張經營加水站飲用水自87年至100年8月17日止13年共檢驗31次,由中環公司出具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環保局固定每2個月抽查,檢驗超過50次以上雖都合格,亦僅能作為當時「硝酸鹽氮」檢測數據之參考,尚不得據以證明100年1月6日(稽查採樣當日)之硝酸鹽氮符合標準。因不同時間點檢測有不同檢測數值,無法以一次合格數值推論全部時間點皆合格,又原告係盛裝飲用水上游水源業者,其水源水質必須依照規定符合標準值。另原告建議環保局及衛生單位取消「加水站水質」檢驗大腸桿菌、生菌數、綠膿桿菌等細菌檢驗,惟查原告之主張應屬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與本件飲用水管理條例「水源」水質規範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環保局100年1月6日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表、中環公司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被告100年1月25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1000009118號函、原告說明函、被告100年3月16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1000026056號函、高雄市環保局100年3月14日高市環飲處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飲用水之水源如下:一、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二、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第3條第2項各款所定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前項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之水質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其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本條例第28條所稱盛裝飲用水,係指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供水或其他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分別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8條及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次按「水源水質檢驗之採樣地點如下:

‧‧‧四、盛裝水水源:於盛裝水業者取水後未進入淨水處理設備或貯水設備前,或尚未以管線、載水車或其他容器、設備輸送、盛裝或裝載之前採樣。」「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盛裝水‧‧‧之飲用水水源者,其單一水樣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21.硝酸鹽氮(以NO-N表示)10.0毫克∕公升‧‧‧。」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高雄市○○區○○路○○○號設廠從事盛裝飲用水加工製造販賣業務,經高雄市環保局派員會同中環公司於100年1月6日13時許前往稽查,並於該盛裝水水質水源地(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地下水體水源)進行原水採樣送驗,檢驗結果「硝酸鹽氮」為11.6毫克∕公升(mg/L),未符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盛裝水水源水質-硝酸鹽氮最大限值為10毫克∕公升),有高雄市環保局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表、中環公司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訴稱其13年來持續不間斷檢驗水質,均為合格,且高雄市環保局固定每2個月就來抽查,亦均過關,本次係因工廠其中一個深水馬達壞掉以致硝酸鹽氮數值略高,修理後即無問題云云。惟查,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符合作為盛裝水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盛裝水飲用水之水源,為盛裝水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應即受罰,此為前揭飲用水管理條例第6條、第21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經營包裝飲用水加工製造買賣業務,其申請水權登記經前高雄縣政府准發之給水權狀明白註明其引用水源為地下水,用水範圍為包裝飲用水及盛桶裝水,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及給水權狀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係盛裝飲用水上游水源業者,其水源水質必須依照規定符合標準值,對於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自有相當注意義務。惟原告於前述時、地經高雄市環保局派員會同中環公司稽查,並採取盛裝水源水質樣品送驗,檢驗結果「硝酸鹽氮」項目檢測值為11.6毫克/公升(mg/L),未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10毫克/公升),違規事實足堪採認。至於原告主張其經營加水站飲用水自87年至100年8月17日止13年共檢驗31次,係由中環公司出具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環保局固定每2個月抽查,檢驗超過50次以上雖都合格,亦僅能作為當時「硝酸鹽氮」檢測數據之參考,尚不得據以證明本次100年1月6日(稽查採樣當日)之硝酸鹽氮符合標準。且被告斟酌原告係第1次違反,故於法律規定範圍內,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6萬元,衡屬飲用水管理條例授權之裁量權限,已實質考量違規情節予從輕從寬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又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1條並無應先限期改善,若不改善始能加以處罰之規定,原告主張其損壞之馬達修理完畢即改善,不應加以處罰云云,於法洵屬無據,並非可採。另原告建議環保局及衛生單位取消檢驗「加水站水質」之大腸桿菌、生菌數、綠膿桿菌等細菌檢驗乙節,惟查原告之建議應屬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與本件飲用水管理條例「水源」水質管理之規定不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飲用水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201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