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8號原 告 翁自得即異樂團被 告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史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明紹
吳正婷邱馨頤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1107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100年度高雄市扶植傑出演藝團隊徵選與獎勵,於民國100年3月9日通知高雄市各立案演藝團隊得於同年4月15日前提出申請,原告於同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音樂類之申請,經被告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評選小組審議音樂類(包括原告共計9團隊)結果,入選者包括南台灣交響樂團、方圓之間室內樂團、高藝苑樂集團、南台灣室內樂協會團及台灣藝術家合奏團等5團隊,惟原告未能入選,乃於同年6月20日以高市四維文表字第1000009088號函復原告:「...因名額有限未能入選,遺珠之憾尚請諒查。」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所謂「法令依據」係指法令名稱及條款之依據,而非單指法令名稱而已,如同法院之判決理由要載明法令名稱及條款一樣,否則即屬違背法令之判決,而同款所謂「理由」則係指合於該法令條文統定要件之理由,故處分駁回人民申請案時,應載明法令條文及合於法令條文規定要件之理由,始為適法。依100年度高雄市扶植傑出演藝團隊徵選與獎勵作業要點(下稱獎勵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具備該條規定條件之演藝團體,得列為獎勵對象,亦即入選或未入選應依該條規定之5項要件來綜合評價,並與其他申請者評比,故「未入選」之理由,應為申請者立案登記未滿1年等,始為合法之理由。
(二)獎勵作業要點第6點只是說明獎勵金經費來源,並非入選與否之積極或消極要件,類似規定只見於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行政規則,無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且此規定,因係不確定之入選名額與獎勵金金額,亦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無從據為本件未入選之依據及理由。另被告及訴願決定駁回之其它理由,亦只是說明本件審查過程,而非處分結果未入選之理由。
(三)獎勵作業要點涉及人民權利事項,但未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及第25條規定,經高雄市議會通過制定為自治條例,也未明列法律授權依據,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之法規命令至明。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以及「舉重明輕」法理,行政程序法於90年施行,其後訂定涉及人民權利之行政命令,若無法律授權,似無效力。再者,獎勵作業要點係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抽象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足認獎勵作業要點亦非同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另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系爭獎勵作業要點若解為自治規則,但定名「要點」,亦有違同項之規定。
(四)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即學界所謂「專業評專業」,非專業不能評專業原則。按音樂類演藝團隊非樂團即合唱團,必須有樂團或合唱團指揮經驗,始能合於音樂類演藝團隊專業要件,而鋼琴並非樂團編制樂器,也只是合唱團的伴奏樂器而已。雖然鋼琴、樂團與合唱團都是音樂,但各有其專業,而本件評審委員有兩位鋼琴專家及1位藝術行政專家,由其擔任樂團與合唱團水準的評審,似不合專業評專業原則。
(五)本件不適用「判斷餘地」法理,因「判斷餘地」的權限必來自立法機關的授權,而本件據以處分的獎勵作業要點,並未經高雄市議會制定為自治條例。又縱得適用「判斷餘地」法理,但依據大法官翁岳生、吳庚、楊日然等曾於釋字第319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指出「...職此之故,典試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但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參照)。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典試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典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1題30分而給逾30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故鈞院仍得就本件之評審資格、評審委員是否有看申請者的資料及評審委員有無濫用權力等進行審查。
(六)評選會議紀錄並無記載評選委員決議以「有待提昇」為由不予補助,而被告又自承無評選會議錄音資料,自無從確認評選委員有此決議,縱有此決議,理由亦不具體且不專業,原告無從據以改善。又原告樂團最近兩年均獲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南方(雲林以南)表演藝術發展計畫」補助,且為獲補助金額最高的樂團,足認原告具一定程度以上的水準。另原告樂團演出還成為北京中央電視臺首度且唯一報導的臺灣音樂會,原告首創的10人樂團現場即時演出百人樂的震撼效果,更讓北京中央電視臺直呼「令人咋舌」。又原告之團員曾支援入選團隊「南臺灣交響樂團」演出,深知該樂團的水準遠不如原告,卻可以入選,原告不相信評審水準會如此差。
(七)1986年時任前台灣國家國樂團副團長吳瑞泉,邀原告出任該團首任的專任指揮,原告以不專職音樂工作的生涯規劃為由婉拒,並推薦李時銘專任,而原告當年的學生溫金龍正式演出的舞台日愈減少,有感於此,2008年底,原告決定找友人集資,協助溫金龍與林隆璇成立特殊的異樂團,原告負責樂團行政工作。原告於66年至74年指導過的學生,前後9年,不僅獲得各市縣音樂比賽第1名共224人次及台灣區音樂決賽第1名共63人次,同一樂器的音樂決賽也多次囊括前4名,原告學生中,除了溫金龍、林隆璇及曾獲台視五燈獎五度五關的楊萬得等具知名度的外,目前,國家國樂團(4人)、台北市立交響樂團(1人)、台北市立國樂團(1人)及高雄市國樂團(2人)等專業樂團都還有原告的學生,足認原告絕非被告所指之非音樂工作者。
(八)100年度音樂類申請案只有9件,入選5件,並非眾多,又評選會議紀錄載明「陸、業務單位報告:...二、音樂類、現代戲劇類評審委員請分類審查各該類別送件團隊,提出入圍名單及建議補助額度,不予補助團隊請註明原因...。」倘如被告所述不可能敘明理由,何以於會議中要求評選委員註明不予補助團隊之原因。另本件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5款規定之「考試、檢定或鑑定」,且「考試、檢定或鑑定」都是法律用語,各有其意義,本件無從適用,縱得適用,惟該款立法理由指出「由於其性質特殊且具有現實上之困難,處分機關有時難以履行其記明理由之義務」,而本件記明理由並無現實上之困難。
(九)依據被告公開之98年及99年度高雄市扶植傑出演藝團隊徵選與獎勵計畫評選委員名單,劉富美於98年及99年都擔任評選委員,100年度仍續任,依此推斷劉富美應自始即擔任評選委員,而非只擔任最近3年的評選委員。另被告官員「劉秀梅」、「吳正婷」及「李志剛」等3人同樣連續3年都擔任評選委員。又原告於申請書上即載明「本樂團營運管理全面網路化,雖然有部分系統功能尚待加強,但99年度共演出5場正式音樂會與記者會,以及3次甄選團員活動,仍然可以只由1人處理立案登記、售票作業...等全部樂團行政。為加強行政管理,並自99年10月起僱佣專職行政人員1名。」至今全國沒有一個演藝團隊的營運管理能夠全面網路化。此外,在財務收支制度方面,原告於申請書上亦檢附圖檔敘明,原告設計有內含會計憑證的會計系統,而售票作業系統比年代及兩廳院更先進,不僅入場券由觀眾自行網上列印,入場券上並印有條碼,讓觀眾刷條碼入場,惟此項作法於2010年1月24日原告在高雄市至德堂創團首演時,遭被告官員當場禁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0年4月14日申請函作成准予依獎勵作業要點給予原告獎勵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獎勵高雄市優秀演藝團體,使具特色並達專業水準,以參加國內外重要性活動,乃依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縣市傑出演藝團隊徵選及獎勵計畫作業要點」訂定獎勵作業要點,並依獎勵作業要點辦理100年度高雄市扶植傑出演藝團隊徵選與獎勵計畫(下稱獎勵計畫)。該計畫受理申請時間為100年3月9日至同年4月15日止,原告於規定時間內依獎勵作業要點第7點檢具申請書應附文件提出申請。獎勵計畫分為初審及進入評選2階段,通過初審之團隊必須符合獎勵作業要點第4點所定規定且無第5點規定之情形,經被告初審結果,原告於規定時間內提出申請,且形式上具備獎勵作業要點第4點所列得列為獎勵對象之積極資格條件,又無同要點第5點規定不列入獎勵範圍之消極資格情形,准予進入評選階段。
(二)被告依獎勵作業要點第6點及第8點規定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評選小組,於100年5月3日連同當年度音樂類9件申請獎勵案件申請書暨展演光碟一併發函評選小組,請其事先書面審查。並於同年5月27日召開評選會審查各送件團隊之申請計畫內容,並就計畫書規劃細節、團隊行政營運狀況、自我提升計畫、展演成效、活動精華剪輯片段所呈現的演出品質等進行評選,經小組討論後決議是否入選當年度扶植傑出演藝團體,並依各團不同發展程度核定不同補助金額。補助金額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縣市傑出演藝團隊徵選及獎勵計畫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入選團隊數量及獎勵金額由各縣市政府參酌相關規定審議決定之,惟入選團隊補助金額不得低於5萬元,團隊受獎勵期限原則為1年。故入選團隊獎勵金額下限為5萬元,但無上限規定。本件之9件音樂類團隊申請送審案件,3件為合唱及聲樂為主的團隊,餘6件皆為樂團型態。原告之團隊申請計畫經審查小組討論後,基於經入選扶植傑出演藝團體之演出須有一定程度以上之水準,故評審經決議以「有待提昇」為由不予補助。被告依獎勵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組成評選小組,而申請人入選與否取決於委員之專業意見及綜合討論而決定,並無違法之處。至獎勵作業要點第4點及第5點係就申請資格作積極及消極之規定,具有第5點情形者固不得作為獎助對象,而具有第4點情形者,亦不當然給予獎助,仍需經評選小組審議後始決定是否給予獎助。
(三)被告最初作成否准原告申請獎助之處分,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載明法令依據為獎勵作業要點第6點,惟被告業另於100年7月8日以高市四維文表字第1000010239號函補充說明法令依據及經由被告組成評選小組遴選受獎助團體等之理由,程序上亦無違誤。退一步言,即認該函未能明確告知原告申請案件有何未達入選條件之情形,惟基於藝文競賽及獎補助之特性,多由學者專家組成委員會審查,一來申請案件眾多者,由評審委員會就每個案件敘明入選或不入選之理由,概不可能;二來評審委員進行評選時係由委員就所有申請案件中就認為具有入選可能者加以討論,對於每位委員皆認為不具入選條件者,則多略過不予討論,以節省時間及勞力在可能入選者之討論評審。故在藝文競賽及獎補助案件中,有關申請案件良窳之實質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5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得不記明理由,因其基於尊重這類評分之判斷餘地,縱然提起行政爭訟亦無實益,或者考慮應試人數眾多,事實上不能逐件詳記其不錄取之理由(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11版,第601頁參照)。
(四)本件為獎勵案件,屬給付行政,與干涉行政有別,其受法律保留之拘束自不如干涉行政嚴格。又行政規則並不限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規範之2類,本件所據之獎勵作業要點係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為輔導扶植及獎助各該地區傑出演藝團隊,穩定行政營運,提昇專業創作水準,訂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縣市傑出演藝團隊徵選及獎勵計畫作業要點」,被告依據前述作業要點第3點訂定獎勵作業要點,以符合申請文建會計畫之要求並作為辦理獎勵傑出演藝團隊之依據。
(五)被告邀請之專家學者皆為具音樂背景學者,除擔任音樂類評選委員,也有實際演出經驗。各委員簡介如下:1、劉富美委員為現任高雄市音樂教育學會理事長,曾任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表演藝術委員會諮詢委員;2、張瑀真委員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第一屆音樂系學士、紐約大學(NYU)藝術管理碩士,曾任合唱團、弦樂團團長,為現任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應用音樂學系副教授;3、應廣儀委員為美國馬里蘭大學音樂博士,現任國立中山大學音樂系專任副教授兼系主任。評選小組除審查申請資料之專業程度及可執行程度、發展遠景、公演品質外,需再以評選小組各人長期了解高雄市各演藝團隊發展狀況之專業經驗評審每團展演及經營水準。3位評選委員皆有其豐富學、經歷,又為音樂科系出身,鋼琴演奏、藝術行政僅為學歷專長,其皆具音樂養成背景,長年投身台灣音樂教育及推廣,參與或演出之國內外各類型大小音樂類活動無以數計,對於高雄市各音樂人士或團體之背景及現況亦多熟悉,其專業程度及中立客觀不容置疑。原告所謂音樂類評審需有樂團或合唱團指揮經驗始能合於音樂類專業要件,不符常理,原告本人學經歷亦非音樂工作者但亦組成藝文團隊。凡藝術文化均有其主觀性及專業判斷,音樂類評審均抱持鼓勵藝文團隊健全、向上、長遠發展之期待,挑選出100年度高雄市傑出團隊。
(六)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月4日準備程序已敘明除劉富美委員外,其餘兩位委員(張瑀真委員、應廣儀委員)並未擔任99年度評選委員,並清楚表示每年度評選小組人選為簽陳首長核定後組成,可能發生部分委員人選與前一年度重複,但不可能發生音樂類3位評選人員連續3年連任評選委員的情形。原告所提被告行政官員劉秀梅、吳正婷、李志剛連續3年擔任評選委員乙事與事實不符,98、99年度上述3人確實擔任評選委員,惟100年度4類(音樂類、舞蹈類、傳統戲曲類、現代戲劇類)12位委員皆為外聘之專家學者,被告並無人員擔任評選小組委員。另原告主張其財務收支制度健全部分,業經評選小組綜合考量其所提資料後決定不予補助,被告依評選小組決議辦理自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獎勵計畫、原告申請書、網頁資料、評選會議紀錄、評選委員名單、被告100年6月20日高市四維文表字第1000009088號函及100年7月8日高市四維文表字第100000239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獎勵本市優秀演藝團體,使具特色並達專業水準,以參加國內外重要性活動,依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縣市傑出演藝團隊徵選及獎勵計畫作業要點』訂定之。」「具備下列條件之演藝團體,得列為獎勵對象:(一)在高雄市政府登記立案滿1年以上者(含原高雄縣立案團隊)。(二)提出如何改善及提升團隊專業演出創作、行政營運等之具體計畫。(三)演出經驗績優、具地方特色足以向其他縣市推展者。(四)富有藝術創造潛力,每年至少有兩場以上演出者。(五)財務收支制度健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獎勵範圍:(一)立案不滿1年之演藝團隊。(二)入選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當年度分級獎助演藝團隊。(三)同一申請計畫內容已獲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附屬機關補助者。(四)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單位所屬演藝團隊、學校或其附屬機關團隊。(五)曾接受獎勵、扶植、經評估結果績效不佳或無正當理由延遲結報者。(六)最近兩年曾因違反法令規定而受處分者;或違反公序良俗,經舉證屬實者。」「辦理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及提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撥付支應。每年依經費狀況,經本局評選小組之決議,遴選當年度受獎助之演藝團體。」「申請獎勵演藝團體應填具申請書(如附表),於公告規定之送件截止日期前送達本局,每年以受理1次為原則。」「為審查當年度申請案件,由本局設置評選小組審議,會議時得邀請本局會計室及相關業務科室主管列席。」獎勵作業要點第1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及第8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辦理100年度高雄市扶植傑出演藝團隊徵選與獎勵,於100年3月9日通知高雄市各立案演藝團隊受理申請時間至同年4月15日止,原告於同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音樂類之申請,經被告初審結果,原告形式上具備獎勵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得列為獎勵對象之條件,且無同要點第5點規定不列入獎勵範圍之情形,准予進入評選階段。嗣被告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評選小組,並於同年5月27日召開評選會議審查當年度申請案件,其中音樂類包括原告共計9件,審議結果包括南台灣交響樂團、方圓之間室內樂團、高藝苑樂集團、南台灣室內樂協會團及台灣藝術家合奏團等5團隊入選,惟原告未能入選,有被告100年3月9日高市四維文表字第1000003256號函、原告申請書及評選會議紀錄等附訴願卷可稽,被告乃以100年6月20日高市四維文表字第1000009088號函通知原告審查結果,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質疑被告處分之依據究係何「法定」之法令云云。惟按「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為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案。故除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如社會保險,或其他長期對眾多之相對人為給付之情形外,對特定人之補助給付,僅須經立法機關通過該給付之預算,依上開解釋意旨,即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被告辦理之獎勵計畫,係提供演藝團隊一定之補助,性質上應屬「給付行政」之範疇,不必有形式意義的法律保留,只要預算上係經過議會許可即為已足。至原告所指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8條規定係針對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義務應以經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始得為之,此為干涉行政應有法律授權之範疇,與本件給付行政無涉,另原告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與同法第174條之1有關行政規則與職權命令之規定,亦與本件獎勵徵選無涉,併予指明。
(三)次查,依獎勵作業要點第4點、第5點、第6點及第8點規定可知,被告辦理100年度高雄市扶植傑出演藝團隊之徵選與獎勵,分為初審及進入評選等2階段,亦即被告對於申請獎勵之演藝團隊,須先進行初審,於初審階段係審核其有無具備獎勵作業要點第4點所定得受獎勵之積極資格,及同要點第5點所定不得列入獎勵之消極資格,經初審結果形式上具備上開積極資格且無消極資格時,始可進入評選階段,進入評選階段之演藝團隊,再由被告設置之評選小組負責審議,並依當年度之經費狀況決議遴選受獎助之演藝團隊。足見是否入選為當年度扶植傑出演藝團隊,除須具備獎勵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得列為獎勵對象之條件,且無同要點第5點規定不列入獎勵範圍之情形外,尚須經被告設置之評選小組決議通過,始得入選成為受獎助對象,故具備獎勵作業要點第4點所定條件僅是取得進入評選階段之資格,並非當然入選為當年度扶植傑出演藝團隊。原告主張入選或未入選應依獎勵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之5項要件來綜合評價云云,並不足採。
(四)第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所規定。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已載明原告參加獎勵計畫評選,經被告邀請專家學者審查結果,因名額有限未能入選,嗣被告又以100年7月8日高市四維文表字第1000010239號函補充說明,本件之徵選與獎勵共受理35團演藝團體申請,被告依據獎勵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評選小組進行審查,評選小組考量各團隊申請計畫內容、展演成效,輔以考慮總補助金額僅為5百萬元,在預算及名額有限情形下,經擇優補助之結果,原告未能入選等語,已足使原告知悉其未能入選為當年度扶植傑出演藝團隊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殊難謂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無足採。
(五)復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享有之判斷餘地,固仍應受司法審查,但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依獎勵作業要點及獎勵計畫遴選受獎助之演藝團體,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而為判斷,倘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無前揭恣意濫用權力情形,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查被告為辦理本件扶植傑出演藝團隊徵選及獎勵案,遴聘劉富美、張瑀真、應廣儀等3人為音樂類評選委員,並於100年5月27日召開評選會議,就各演藝團隊參加遴選所提之計畫書規劃細節、團隊行政營運狀況、自我提升計畫、展演成效、活動精華剪輯片段所呈現之演出品質等方面,擇優遴選南台灣交響樂團、方圓之間室內樂團、高藝苑樂集團、南台灣室內樂協會團及台灣藝術家合奏團等5團隊,此有評選會議紀錄附訴願卷可憑,並經被告於本院101年1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綦詳,則上開評選小組本於專業審查之結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從而被告依評選小組會議審議之結果,未能遴選原告,並無違法。
(六)至原告指稱被告遴聘之音樂類評審委員不具樂團或合唱團指揮經驗,不符演藝團隊專業要件云云。惟查,本件評審委員劉富美現職為高雄市音樂教育學會理事長,曾任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第二屆董事、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表演藝術委員會諮詢委員,專長為鋼琴;又評審委員張瑀真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第一屆音樂系學士、紐約大學(NYU)藝術管理碩士,現職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應用音樂學系副教授,曾任合唱團、弦樂團團長,專長為音樂行政、藝術整合管理、表演藝術行銷等;另評審委員應廣儀為美國馬里蘭大學音樂博士,現職為國立中山大學音樂系專任副教授兼系主任,專長為音樂創作、鋼琴演奏及樂曲分析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其資歷一覽表附於訴願卷可考,又依獎勵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被告辦理本件扶植傑出演藝團隊徵選及獎勵,係以獎勵演藝團體從事創作及培植藝術專業、藝術行政人才為目的,故除專業演出外,尚需考量演藝團隊之組織、行政營運及成長遠景,而觀之上開3位委員之學養及經驗,均長期投身與音樂相關工作,且於本件所需專業評斷之學養與經驗豐富,由渠等擔任系爭評選工作,應無不適任之虞。故原告上述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參加被告獎勵計畫,經評選小組評選結果,原告未獲入選,被告乃以100年6月20日高市四維文表字第1000009088號函通知原告審查結果,並以100年7月8日高市四維文表字第1000010239號函補充說明原告未能入選理由,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0年4月14日申請函作成准予依獎勵作業要點給予原告獎勵金30萬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劉富美、張瑀真、應廣儀,經核無必要;且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評選會議過程之錄音資料乙節,經被告表示評選過程未錄音,並無該項資料;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