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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0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3號原 告 代號:100001A(姓名年籍詳原處分卷附對照表)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100年度補覆議字第2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民國99年12月21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加害人詹○○(年籍均詳卷)原係臺灣綠島監獄同舍房受刑人,原告於民國99年l月12日凌晨4時許,因身體不適服藥後在臺灣綠烏監獄三舍西4房內熟睡,詎同舍房之詹○○趁原告服用藥物後昏睡不知抗拒之際,以一邊手淫一邊伸手撫摸原告臀部以滿足自己性慾之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原告因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致心靈遭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被告以100年度補審字第3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月12日遭受猥褻,翌日即被他人得知此事,開始遭受他人嘲笑,原告也因此移至二舍西一人獨居,不敢與他人相處、見面,更不敢繼續待在原單位,難道不足以認為原告身、心、靈受到創傷嗎?被告認為原告係事後遭他人恥笑,方覺精神受損,然而,有何人被侵害身體後能不感到精神受到損傷,名譽受到侮辱。又一個人清醒時尚知抗拒,或許不會遭受危害,但昏睡中卻是不能或不知抗拒,一定會遭受危害,怎能認為原告遭受他人猥褻情境較常人清醒時遭他人猥褻情況輕微。

㈡、原告事發當時無就醫,係因當時原告身體未受傷,然嗣後原告已於花蓮榮民總醫院接受精神科醫師診治,原告就醫時,診治醫師言明如須就診紀錄(病歷),須由法院調取,且須就診3次即3個月,始決定是否開立證明,原告如何能取得就醫證明。

㈢、原告雖於綠島監獄服刑中,惟每個月勞作金最高才233元,從99年1月12日起至今,原告參加作業期間只有99年5月中旬至6月底,以及100年1月5日至100年5月24日止,其所得勞作金僅1,000元左右,對生活並無幫助。

㈣、原告雖已對加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然加害人於開庭時已自述不賠償,縱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原告仍無法獲得賠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99年12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時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致犯罪被害人之生活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國家對犯罪被害人予以緊急補償之保護措施;又本法規定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得申請精神慰撫金補償,其意旨在於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加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性交、猥褻或使之為性交易行為,致其性自主權受有不法之剝奪與侵害,所受身體與心理層面之傷害,與因犯罪行為而受重傷之情形相較,其嚴重性並不亞之,是以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亦有列入本法保護範圍之必要,以緩和其所遭受各種生理、心理之痛苦與隨之而來之經濟上危難,此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原告於案發當時係於服藥昏睡中遭他人以手摸屁股方式為猥褻行為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305號判決書可參,是其遭受他人猥褻情境,顯較常人清醒時遭他人猥褻情況輕微,其精神上有無因此蒙受重大痛苦情境自需詳查,惟原告於被告調查時自承事發時並無就醫,係事後受到其他受刑人嘲笑方覺得精神受損,才想來申請精神慰撫金等語,又無法提出其他佐證,是尚乏證據證明原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之情況;另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監獄行刑法第45條定有明文,原告現於綠島監獄服刑中,依上開規定,亦難認其生活有何陷入困難之窘境;從而,尚難認原告情況已達國家需予以緊急補償之程度,此核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尚有未洽。

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在於提供被害人緊急救難之補助,非在代替加害人賠償,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申請精神慰撫金准駁與否,並無妨礙原告同時依民事程序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僅涉及賠償金額項目有無重覆計算情事,原告起訴狀認可循民事救濟途徑係屬自相矛盾云云,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305號簡易判決、調查筆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訴狀陳明難卷,應可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予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致心靈遭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225條...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自明,且其立法理由更載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犯罪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喪費或生活費,...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由此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顯具有社會安全保護之用意,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之情形下,國家基於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

㈢、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98年5月27日修正第1條條文,將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納入補償對象,其修正理由載明「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加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性交、猥褻或使之為性交易行為,致其性自主權受有不法之剝奪與侵害,所受身體與心理層面之傷害,與因犯罪行為而受重傷之情形相較,其嚴重性並不亞之,是以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亦有列入本法保護範圍之必要,以緩和其所遭受各種生理、心理之痛苦與隨之而來之經濟上危難,爰予增列。」另於第9條增列精神慰撫金為補償項目,其修正理由亦載明「對於因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或受重傷或因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其遺屬或本人除肉體之傷害外,心靈亦遭受極大之痛苦,爰於第1項增列第5款將慰撫金列為補償項目並明定及其最高金額。

」由此可知,因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除肉體之傷害外,其心靈必然遭受極大之痛苦,就此精神上之痛苦,即得申請精神慰撫金之補償,並無由被害人證明其受有重大精神痛苦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1月12日凌晨4時許,在臺灣綠島監獄三舍西4房內,遭加害人詹○○趁原告熟睡不能抗拒之際,一邊手淫,一邊伸手撫摸原告之臀部,為猥褻行為,而滿足自己之性慾,而詹○○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詹○○為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附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亦即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之對象。又原告提出本件請求後於被告調查時陳稱:「(問:該案發生後你的心情如何?)我覺得很難過,怎麼會遇到這種人。」「(問:該案發生當時,你心裡覺得如何?)就難過、氣憤,但又不能對他怎麼,我才跟主管報告。」「(問:該案發生後,你在監所起居生活狀況如何?)我很在意...但睡覺時就會怕,會自然醒過來。」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確因本件性侵害而受有生理及心理之傷害痛苦,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遭受猥褻所造成心理層面之傷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補償,被告以原告於事發當時並無就醫,又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原告確曾受有重大精神痛苦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已屬無據。

㈣、第按,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包括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慰撫金,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所明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而未能獲得賠償時,以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原則,必有該法第10條所定之情事之一者,始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查,本件被告就原告申請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並未衡酌原告有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所定排除補償之情事,僅以原告現於綠島監獄服刑中,難認其生活有何陷入困難之窘境,作為拒絕補償之論據,自有未洽。

㈤、復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由此觀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功能著重在社會安全之保護,並藉由法律明文之規定,賦予國家於決定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獨立之求償權,即賦予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非屬單純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受當事人民事賠償內容之拘束。因此,本件原告雖已對加害人取得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仍不妨害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而為之請求,蓋原告所獲得民事勝訴判決與其損害之實際補償間,尚有差距,基於保障被害人權益之觀點,應准予原告所提之申請,而由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認事用法,非無違誤;覆議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有關本件原告究應獲得多少之補償金,涉及被告行政裁量行使之權限,非本院得逕依職權調查而作成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處分部分,應予駁回。又本件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