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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0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5號原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李國榮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被 告 淡韋誌兼法定代理人 淡昭毅

張淑卿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364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364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淡韋誌於民國97年8月10日入學為原告高中部學生,於100年2月間因無意願繼續就讀,申請自願輔導轉學,經原告核准自100年2月25日零時生效,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規定,被告淡韋誌應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310,364元。而被告淡昭毅、張淑卿為其法定代理人,分別於入學志願保證書簽名保證「...如因故遭退學或轉學時...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屢催無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㈡、被告淡韋誌於入學時簽署入學志願書,表明如因故遭退、轉學或轉入民間學校時,除繳還校方貸予之書籍、軍服、儀器等件外,並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被告淡昭毅、張淑卿等2人於上開學生入學時亦簽署入學保證書,切結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是以,被告等人亦應依上開約定負賠償之責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0年3月8日國預教務字第1000000702號令、轉學軍費學生名冊、保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經原告書狀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淡韋誌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經查: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

二、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就讀;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就讀。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復分別為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淡韋誌於97年8月10日入學為原告高中部學生,於100年2月間因無意願繼續就讀,申請自願輔導轉學,經原告核准自100年2月25日零時生效,有原告100年3月8日國預教務字第1000000702號令、轉學軍費學生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則被告淡韋誌既有自願輔導轉學情事,依前揭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即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淡韋誌在校期間所受領之津貼、主副食費價款、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學雜費、住宿費等,合計310,364元,亦有原告學生退學名冊暨賠償費用統計表影本附卷為憑。是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淡韋誌應賠償原告310,364元,洵屬有據。再查,被告淡昭毅、張淑卿為被告淡韋誌之父母,其於被告淡韋誌入學時書立入學保證書,承諾如被告淡韋誌如因轉學或退學時,願連帶負賠償被告淡韋誌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有保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0,364元,即無不合。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規定,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