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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1號原 告 方來進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鍾孔炤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晏瑩

李孟霖楊茹憶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高市府四維法一字第1000040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25日起至94年10月7日止擔任被告機關局長職務並兼任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收支保管及運用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身障基金委員會)主任委員。經監察院於90年9月11日糾正被告主管之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下稱高雄市身障基金)調借資金有多項違失,其中以該基金連續2年赴日本考察,考察人員分別達25人、16人,支出新台幣(下同)2百餘萬元,未符合撙節該基金開支原則,並指出原告等3人明顯失職待查,尚未結案,惟高雄市身障基金委員會仍於91年12月13日開會決議以該基金補助原告等於92年8月至日本考察,並如期完成考察在案。嗣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下稱高雄市審計處)於98年11月26日以原告經監察院於90年9月11日指明高雄市身障基金補助其出國失職調查尚未結案,依行為時高雄市政府各級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出國案件處理要點(下稱高雄市政府公教人員出國處理要點)第16點(誤植為第12點)規定不得派遣出國,卻仍由高雄市身障基金支付其出國考察費用,應予以收回為由,函請被告收回原告之出國考察補助費用。被告乃於99年10月14日以高市勞局三字第0990039550號函撤銷由高雄市身障基金補助原告之出國考察費用計51,609元,並限期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係依高雄市政府公教人員出國處理要點第16點規定,各公教人員經監察院彈劾糾舉或因違法失職行為在調查中或經移送法院偵辦或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尚未結案者,不得派遣出國,及監察院90年9月11日(90)院台財字第902200609號函文糾正基金違失情形,其內容說明原告等3人尚待調查而不符資格,仍於92年8月出國考察核與前揭要點規定不符,爰撤銷由高雄市身障基金所補助費用計51,609元云云,為原處分決定撤銷系爭出國補助費用之主要論據,則原處分之事實,顯然係依據90年監察院函文及92年8月間有效施行之上開處理要點,則被告或其上級機關於92年8月間原告等人出國考察時,應已知有撤銷原因存在時(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係屬行政機關,應不得以不知上開要點及監察院函文,作為抗辯知悉時期起算點之依據),卻未於2年間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卻遲至99年10月14日才依據高雄市審計處98年11月26日審高市二字第0980029168號函辦理本件撤銷處分之決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二)本件訴願審議期間,被告之答辯書,已明確載明關於90年9月間上開監察院糾正文,曾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1年5月間函請高雄市政府再檢討改善並具體說明。但因高雄市身障基金委員會第7屆第2次委員會會議作成於92年8月間至日本考察之決議,則對於若原告有所謂撤銷本件出國補助費用之事由,被告於92年8月以後應已知悉原告所受出國考察補助費用有撤銷之原因。更何況,被告於92年8月間為推動無障礙設施政策,經該委員會所為上開出國考察決議,從未經依法撤銷,且原告組團考察日本無障礙設施時,既係擔任被告之局長職務,並兼任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遵照高雄市身障基金委員會決議,組團考察日本無障礙設施,案經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內部行政作業程序,簽陳前謝市長核定指派,並會辦市府人事處、主計處、研考會在案,並經核實辦理撥款補助系爭出國考察費用,並無違法失當之處。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無非以原告仍應適用高雄市政府公教人員出國處理要點第16點之規定,而認為被告依據該要點規定及監察院90年9月間上開函與高雄市審計處98年函,於99年10月14日撤銷由高雄市身障基金補助原告之出國考察費用,並限期繳回,均係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所為駁回訴願之認定事實,適用法令,明顯均屬有誤。

(三)又高雄市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書,於理由欄之六中爰引審計法第78條規定,認被告係執行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78條所為之限期追繳決定,而與92年間有無監察委員無涉云云,作為駁回訴願之另一論據。但本件撤銷處分之法律依據仍為行政程序法及上開要點與監察院函文,審計法第78條主要係規範行政機關追繳、執行及延誤之責任之程序規定,有關本件之實體事項,仍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知有撤銷原因起算時點」之判斷標準,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固非以違法原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惟倘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2年之除斥期間,且更有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致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殊非規定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等語,可知,若依照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本件原處分之事實,顯然係依據90年監察院函文及92年8月間有效施行之上開處理要點,則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依照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被告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故被告或其上級機關於92年8月間原告等人出國考察時,應已知有撤銷原因存在時,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自92年8月以後起算。被告於92年8月間既已知有撤銷原因事實,怠於94年8月以前之2年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卻遲至99年10月14日才依據高雄市審計處98年11月26日審高市二字第0980029168號函辦理本件撤銷處分之決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四)被告辯稱原告赴日出國考察計畫「故上開會辦機關雖未對該次出國計畫表示反對意見,且經謝前市長同意,惟原告仍應依規定辦理,自不得主張經謝前市長指派,並會辦相關單位,並無違法失當」等語,亦可見被告92年8月間即應已知悉上開規定(即「高雄市公教人員出國處理要點」第16點),否則,如何強令原告仍應依該規定辦理?又被告辯稱依高雄市審計處於98年11月26日函,而於99年10月14日原處分函撤銷原告之出國考察補助費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亦與事實不符,蓋高雄市審計處98年11月26日函文所依據之監察院90年9月11日糾正文及系爭公教人員出國處理要點第16點規定,被告於92年8月間,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有撤銷原告出國補助之原因存在,根本不得派遣原告出國,故被告辯稱98年11月26日以後始知悉有撤銷之原因,顯然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原為被告機關首長,並兼任身障基金委員會主任委員,對身障基金之運作須負全責,其明知監察院曾於90年9月11日糾正被告主管之身障基金調借資金有多項違失,其中以該基金連續2年補助出國考察日本,指派出國人員分別達25人、16人,支出2百餘萬元,未符合撙節該基金開支原則,並指出原告等3人明顯失職待查,尚未結案,惟原告仍於91年12月31日身障基金委員會議作成決議,以該基金補助原告等於92年8月至日本考察,並如期完成考察在案。嗣高雄市審計處於98年11月26日以原告經監察院於90年9月11日指明原告因失職調查尚未結案,依高雄市政府公教人員出國處理要點第16點規定不得派遣出國,故原告由高雄市身障基金支付出國考察之費用應予收回,乃函請被告收回該出國考察補助費用,此有監察院90年9月11日(90)院台財字第902200609號函、高雄市審計處98年11月26日審高市二字第0980029168號函及身障基金第7屆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爰於99年10月14日以高市勞局三字第0990039550號函撤銷由高雄市身障基金補助原告之出國考察費用,並限期繳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查原告赴日考察之出國計畫雖簽陳謝前市長並會辦高雄市政府人事處、主計處及研考會,惟人事處表示,本案未列年度因公派員出國計畫,有關經費193萬元之支應擬請主計處表示意見;而主計處表示,該出國計畫所需經費係由高雄市身障基金預算項下支應,該基金非屬高雄市政府之附屬單位預算,該項經費支出與高雄市政府預算無關,請本權責依相關規定辦理;研考會表示,該出國經費非高雄市政府公務預算,請自行列管,有會簽意見影本在卷可稽,故上開會辦機關雖未對該次出國計畫表示反對意見,且經謝前市長同意,惟原告仍應依規定辦理,自不得主張經謝前市長指派,並會辦相關單位,並無違法失當。況高雄市審計處於98年11月26日以審高市二字第0980029168號函通知本案出國考察經費支用含有觀光旅遊景點,違反業務考察之目的、宗旨及預算性質,且無實質效益,故原告主張經核實辦理撥款補助系爭出國考察費用,並無違法失當,亦與事實不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行使撤銷權乙節,查被告依高雄市審計處98年11月26日函,確認需收回原告92年8月由高雄市身障基金支付其出國之考察費用,而以99年10月14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90039550號函撤銷原告之出國考察補助,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撤銷權行使之2年時效期間,原告以事實發生日作為審計機關察知並通知被告追繳之日期為行使撤銷權之起算始點,顯有誤解,應不足採憑。準此,被告依法撤銷由高雄市身障基金所補助原告出國考察費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洵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審計處98年11月26日審高市二字第0980029168號函及被告99年10月14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90039550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本要點依行政院訂頒『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14點規定訂定之。」「本要點所稱公教人員,係指經政府權責機關依法任用或聘派僱用之本府各級機關學校編制內之人員。」「本府公教人員出國案件核辦權責,依下列規定:(一)權責劃分:‧‧‧2.一級機關、區公所首長...均應陳報本府核辦。‧‧‧(二)依年度因公派員出國計畫執行或無需本機關負擔經費經核給公假之因公出國案件,依前項權責劃分規定核辦。‧‧‧。」「各機關年度因公派員出國所需經費應於年度概算編製前3個月詳擬計畫陳報本府,由本府人事處會同財政局、主計處、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等有關機關辦理先期審查。...。」「各公教人員經監察院彈劾糾舉或因違法失職行為在調查中或經移送法院偵辦或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尚未結案者,不得派遣出國,核准後未出國前發生者,並得撤銷之。」分別為行為時高雄市政府公教人員出國處理要點第1點、第3點、第4點、第6點及第16點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原為被告機關局長,並兼任高雄市身障基金委員會主任委員,對身障基金之運作須負全責,其明知監察院曾於90年9月11日糾正被告機關主管之身障基金調借資金有多項違失,其中以該基金連續2年補助出國考察日本,指派出國人員分別達25人、16人,支出2百餘萬元,未符合撙節該基金開支原則,並指出原告等3人明顯失職待查,尚未結案,惟高雄市身障基金委員會仍於91年12月13日作成決議,以該基金補助原告等於92年8月至日本考察,並如期完成考察在案。嗣高雄市審計處於98年11月26日以原告經監察院於90年9月11日指明原告因失職調查尚未結案,依高雄市政府公教人員出國處理要點第16點規定不得派遣出國,故原告由高雄市身障基金支付出國考察之費用應予收回,乃函請被告收回該出國考察補助費用,此有監察院90年9月11日(90)院台財字第902200609號函、高雄市審計處98年11月26日審高市二字第0980029168號函及高雄市身障基金第7屆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於99年10月14日以高市勞局三字第0990039550號函撤銷由高雄市身障基金補助原告之出國考察費用計51,609元,並限期繳回,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遵照高雄市身障基金委員會決議,組團考察日本無障礙設施,案經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內部行政作業程序,簽陳前謝市長核定指派,並會辦市府人事處、主計處、研考會在案,並經核實辦理撥款補助系爭出國考察費用,並無違法失當之處云云。惟查,原告赴日考察之出國計畫雖簽陳謝前市長並會辦高雄市政府人事處、主計處及研考會,惟人事處表示,本案未列年度因公派員出國計畫,有關經費193萬元之支應擬請主計處表示意見;而主計處表示,該出國計畫所需經費係由高雄市身障基金預算項下支應,該基金非屬高雄市政府之附屬單位預算,該項經費支出與高雄市政府預算無關,請本權責依相關規定辦理;研考會表示,該出國經費非高雄市政府公務預算,請自行列管,此有會簽意見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上開會辦單位雖未對該次出國計畫表示反對意見,且經謝前市長同意,惟原告仍應依規定辦理,自不得主張其經謝前市長指派,並會辦相關單位,並無違法失當。況高雄市審計處98年11月26日審高市二字第0980029168號函附審核通知亦分別就收回事項及查明處理事項為說明,其中收回事項說明高雄市身障基金面對餘額日益萎縮,財務狀況逐漸困窘的情況,未積極研擬解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的對策,反數年編列出國考察經費耗費基金資源,罔顧該基金成立初衷及身障者權益,尤以出國考察行程含觀光旅遊景點,違反業務考察之目的、宗旨及預算性質,且無實質效益,有「出國訪查人員之選派未考量語文能力徒增翻譯費用」、「報告製作費用與預算性質未合」、「專業人員費用與預算性質不符」及「參加人員之資格審核(即本件原告等人違反高雄市政府公教人員出國處理要點第16點之規定)」等缺失,是原告主張其核實辦理撥款補助系爭出國考察費用,並無失當,即非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依據90年監察院函文及92年8月間有效施行之高雄市政府公教人員出國處理要點第16點作成,則被告或其上級機關於92年8月間原告等人出國考察時,應已知有撤銷原因存在時,其未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行使撤銷權,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程序法對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期間未設絕對之最終期限,而係自行政機關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撤銷處分之除斥期間,至於是否知悉有撤銷原因,應依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主觀上就具體個案是否知悉有撤銷原因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本件90年監察院糾正函並未涉原告92年出國行程,故尚不得以該函文認定被告於原告行為時即知悉其行為違法之撤銷原因,則被告主觀上對原告違反高雄市政府公教人員出國處理要點第16點之具體個案知悉時間,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至少應係由高雄市審計處98年11月26日函通知時方為起算點,則被告於99年10月14日以高市勞局三字第0990039550號函撤銷原告之出國考察補助,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原告以92年8月間渠等出國考察時,作為被告行使撤銷權之起算始點,主張被告未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行使撤銷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顯有誤解,亦不足採。另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要旨,係謂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核與本件被告係依高雄市審計處98年11月26日審高市二字第0980029168號函之通知,辦理撤銷由高雄市身障基金補助原告出國考察費用之情形不同,且其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從而,被告撤銷由高雄市身障基金補助原告之出國考察費用計51,609元,並限期繳回,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