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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2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22號原 告 盧錦玲被 告 高雄市立英明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呂淑媛上列當事人間退職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100公審決字第006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故行政機關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另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上開規定雖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但該法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須係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之原因或公法契約發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給付,始得為之;若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給付,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範圍甚明。又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係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有係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僅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而渠等(即技工、工友)之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則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工友管理要點(其前身即為民國94年6月29日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第12編「工友管理」第328條至第371條部分)僱用之工友、技工,實務上向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42號、94年度裁字第2328號裁定參照)。從而工友、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係被告學校工友,於99年12月31日退職。其於67年10月至72年8月1日間曾在高雄市立光華國民中學(下稱光華國中)擔任臨時人員,迄至72年8月2日方補實為正式工友,嗣於83年9月1日因減班超額,遭強制移撥至被告學校。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即原事務管理規則第365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10月21日(85)局企字第36882號函規定,擔任約僱人員、臨時人員之年資得以併計退休年資。原告前為光華國中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約僱辦法」所僱用,惟事隔多年,僱用機關依法銷毀部分資料,僅存僱用薪資及預算書可以證明原告約僱人員身分,是被告理應就原告擔任光華國中臨時人員年資予以併計,並核給退休金。退步言之,縱原告約僱人員身分無法獲得證實,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函釋規定,並援引前光華國中工友吳世迷臨時人員年資併計之法令依據,核給原告退休金,然被告不予接受,原告乃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臨時人員年資併計退休年資及核給退休金,應再核發原告新臺幣(下同)170,599元之差額。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依據工友管理要點(即原事務管理規則)所僱用,於被告學校擔任工友一職(99年12月31日退休),既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年4月19日100公審決字第0066號復審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原告既係被告依工友管理要點所僱用之工友,則依前揭說明,其與被告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故原告若因勞動關係與被告間發生退職金給付之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而非本於公法上之原因或公法契約所生之財產上給付之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方屬正辦。是原告就上述不屬本院權限之事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再核發170,599元予原告,難謂為合法,則依前述法條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退職金
裁判日期:201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