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25號原 告 蘇綠婷被 告 嘉義縣鹿草鄉公所代 表 人 林沐惠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100公審決字第79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2千元。」「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四、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又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與前揭規定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2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7月5日依法送達,由同居人即其公公龔顯棟代為收受,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100年8月1日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