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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2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6號原 告 戴文雄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乃千訴訟代理人 田禮芳

龔聖淵上列當事人間救助金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0635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蘇麗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張乃千,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居住於高雄市橋頭區(原高雄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原高雄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原高雄縣橋頭鄉亦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9年9月19日因凡那比颱風引起水災而受有損害,遂於99年9月25日以系爭房屋室內淹水50公分以上為由,向前高雄縣橋頭鄉公所(改制後其業務由高雄市橋頭區公所承接,下稱橋頭區公所)轉報前高雄縣政府(改制後其業務由被告承接)提出前高雄縣橋頭鄉東林村里災害申請暨勘查表申請住戶淹水救助金,經橋頭區公所及前高雄縣政府勘查結果,核認系爭房屋室內淹水未達50公分,不符合淹水救助資格,乃以高雄縣政府99年11月2日府社助字第0990288837號函(附凡那比風災淹水補助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複,經橋頭區公所及前高雄縣政府複審結果,仍維持原核定結果,並以前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0日府社助字第0990336121號函(附凡那比風災淹水補助複審結果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復於99年12月28日持「申請凡那比水災淹水補助報告」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依法作成補助其住戶淹水救助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100年1月6日高市社局救助字第100000195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日橋頭區降雨量約1,500毫米,因典寶溪下游出海口,受漲退潮影響,洪水溢流至道路民宅○○○區道路淹水高度約90至120公分。依原告目視,洪峰時室內淹水高度達第2層樓梯,事後經測量為55公分,依科學公式推論可證明其室內淹水為55公分。

(二)政府於電視說明淹水補助規定為:高雄縣每戶補助4萬元,高雄市每戶補助5萬元。原告並非申請生活困難補助,而是申請天然災害損失補助。領取淹水補助金者亦有高所得富裕人士,希望能貼補損失云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住戶淹水救助金4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現住戶,以系爭房屋因凡那比颱風肇致淹水,向橋頭區公所申請住戶淹水救助金。經橋頭區公所依法由村幹事及相關承辦人於99年9月25日至系爭房屋勘查受災情形,實地量測結果系爭房屋1樓室內淹水高度未達規定之50公分,並填製災害勘查表,認定不符住戶淹水救助金核發標準。被告遂以上開99年11月2日函通知原告審查結果不符合救助規定。原告再於99年11月間提出申複,經橋頭區公所辦理凡那比風災淹水補助小組實地勘查結果,認系爭房屋淹水未達50公分,仍維持原核定結果。是系爭房屋室內淹水未達50公分之事實明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室內淹水高度確實為50公分以上,但原告未指明足堪認定為淹水痕跡之證據資料。又遍查卷內調查資料亦無可供有利於被告主張認定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橋頭區公所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不符合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3條規定之住戶淹水救助標準而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稱當日橋頭區降雨量約1,500毫米○○○區道路淹水高度約90至120公分云云。惟道路淹水高度自非等同於室內淹水高度。且系爭房屋經橋頭區公所實地勘查,該區住宅設計均墊高於道路約45公分,則道路必須至少淹水95公分以上,方有機會符合救助標準所規定之淹水救助規定。又依通常經驗法則,水之行進方式應屬平行且同高度,而系爭房屋所在區域共有37戶,其中28戶提出淹水救助金及複查申請,但室內淹水高度均未超過淹水50公分,均未通過淹水救助,均否准申請在案,該區域除原告外並無人提出再次陳情與異議,故此審核結果應可使多數民眾接受。且系爭房屋與里林東路206號、208號、209號、211號、212號、214號房屋毗鄰連接,週邊地勢平坦,無明顯低漥,亦不可能單獨淹水逾50公分。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前方電線桿有黃土痕跡,並主張其為淹水造成的道路實際淹水高度。惟該電線桿滿佈各種不同痕跡,尚難僅以該黃土痕跡認定。再者若淹水帶有黃土,應在附近可獲得更多相同水平之跡證,但橋頭區公所與原告均未能再勘得相同高度之跡證。

(四)原告爭執其目視室內洪峰時淹水高度為55公分,且系爭房屋距離典寶溪較近,依科學公式推論可推論洪水將經由道路行經至系爭房屋所在區域,證明室內淹水為55公分云云。惟科學公式須建立在正確無誤之前提,且須排除相關不確定性變因,方可採信。而依該地區空照圖可知,系爭房屋周圍空地眾多,距離典寶溪亦有相當距離,且周圍環境變因眾多,是否可依該公式之理論進行推論,尚無實證。原告陳述資料係由推論產生,尚無法為其有利證據。

(五)原告陳稱並非申請生活困難補助,而係低所得希望能貼補損失云云。按水災救助標準之災害救助旨意係民眾因天然災害生活陷於困境,政府適時予以救助紓困,乃屬對特定範圍人民之額外給予,此給予需有其正當性及急迫性,且範圍之界定需有客觀嚴格標準,始不致過於浮濫。橋頭區公所及被告依法查核並無違誤,原告又未能提出直接證據佐證,故原告主張顯與水災救助標準之災害救助意旨不符,原告既不符合住戶淹水救助之要件,依法自無從予以救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戶口名簿、前高雄縣橋頭鄉東林村里災害申請暨勘查表、高雄縣政府99年11月2日府社助字第0990288837號函(附凡那比風災淹水補助核定通知書)、99年12月20日府社助字第0990336121號函(附凡那比風災淹水補助複審結果核定通知書)、被告100年1月6日高市社局救助字第1000001958號函、原告高雄縣政府99年凡那比風災災害救助金申複書、原告「申請凡那比水災淹水補助報告」、訴願書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系爭房屋室內淹水未達50公分,不符合淹水救助資格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原告住戶淹水救助金4萬元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6、其他必要之救助。」為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災害防救法第48條規定:「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而經濟部依災害防救法第48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下稱水災救助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48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及第3項第3款規定:「本標準所稱水災,指因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或颱風警報,造成淹水所致之災害。」「災害救助種類如下:‧‧‧3、住戶淹水之救助。」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災害救助對象如下:‧‧‧5、住戶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達50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前項第4款及第5款所稱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5、住戶淹水救助:每戶最高發給新台幣2萬元,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轄區自然環境條件、財政狀況及受災損害情形自行發放。」另前高雄縣政府災害救助金核發要點(下稱災害救助金核發要點)第3點規定:「災害救助對象如下︰...(五)住戶淹水救助:住屋屋內因水災淹水達50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或私人營業處所,不以需設籍者為限,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第4點規定:「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五)住戶淹水救助:住戶屋內淹水超過50公分以上者發給新台幣伍仟元...。」第7點規定:「申請災害救助應檢附之文件如下︰...(四)住戶淹水救助及住戶砂石掩埋救助者:1、本縣災害勘查報告表乙式一份。2、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3、檢附由室內地板量起並清楚指認淹水高度及標示門牌號碼之相片一張。(若淹水面積大且高度明確,可由公所檢附街頭街尾佐證照片即可)4、領據。5、住屋如為租賃者,需檢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或借用同意書。6、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六)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準此可知,行為時高雄縣民得申請住戶淹水救助之對象,以其住屋屋內(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因水災淹水達50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並能提出受災照片經被告災害勘查屬實者,始符合核發系爭災害救助金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申請系爭災害救助金曾據其前後3次提出前高雄縣橋頭鄉東林村里災害申請暨勘查表、高雄縣政府99年凡那比風災災害救助金申復書及「申請凡那比水災淹水補助報告」暨相關附件為證,惟查:

1、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前高雄縣橋頭鄉東林村里災害申請暨勘查表及所附門牌號碼與室內磁磚牆壁之現場照片觀之,原告於99年9月25日拍照時,照片內之手指固指出淹水高度達金屬製尺55至60公分所示之位置,但該照片中並無顯示出有任何淹水之痕跡;又原告該次申請經橋頭區公所承辦人員勘查結果,核認系爭房屋室內淹水未達50公分,不符合淹水救助資格,並以高雄縣政府99年11月2日府社助字第0990288837號函(附凡那比風災淹水補助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已如前述;另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原告系爭房屋現在是否尚留有水痕,可以看出來確有淹水超過50公分以上之情形,原告陳稱系爭房屋內之水痕均已清洗乾淨,看不出來了等語,有該筆錄附卷(第7頁參照)可稽,是本院已無從至系爭房屋現場實施勘驗,以查明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

2、原告雖再於99年11月間向被告提出「高雄縣政府99年凡那比風災災害救助金申複書」,其中「檢附相關文件」欄中記載:「(電線桿)道路淹水高度1.06公尺,地基高度45公分,106-45=61公分,室內(淹水高度)。」等語。

惟經橋頭區公所複查小組勘驗結果,系爭房屋淹水未達50公分以上;再經前高雄縣政府社會局複審結果為:系爭房屋內無明顯水痕,且室內有墊高之情形,故維持原核定等情,有該申複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陳稱:如訴願卷第113頁上面2張照片及下面1張照片上之電線桿,分別為系爭房屋前面及同路205號房屋前面之電線桿,當天其自系爭房屋2樓窗戶往下看,該處淹水約有1公尺左右,之後其看到該電線桿上有黃土痕跡,應該就是淹水高度,經其測量結果大約為106公分等語,有該筆錄(第2、3頁)可稽。然查,如上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及同路205號房屋前面之電線桿,其淹水高度106公分縱然屬實,但系爭房屋因其地基有墊高,而其騎樓前地基與金屬水溝蓋之高度,經原告測量結果為45至46公分(訴願卷第115頁下面2張照片及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原告之陳稱參照),惟系爭房屋室內之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等處,其地基是否與騎樓之地基等高,則有疑義;再者,系爭房屋及同路205號房屋前面之電線桿其地基是否與系爭房屋室內各處地基等高,亦有不明,故自難單純以上開電線桿淹水高度106公分減系爭房屋騎樓地基高度45公分等於61公分,即視為系爭房屋室內各處淹水之高度,其理至明。況橋頭區公所承辦人員於99年9月25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其時間距離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引起水災時較近,系爭房屋室內各處淹水痕跡自較容易查覺及檢視,惟當時原告既無法引導承辦人員測出系爭房屋室內各處有淹水達50公分以上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內有淹水達50公分以上云云,自屬乏據。

3、又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向被告陳情,並提出「申請凡那比水災淹水補助報告」,內載橋頭道路平面圖,並以阿基米德之物理原理計算出系爭房屋室內淹水應有50公分以上云云。然查,依上開法令規定,系爭房屋得否申請本件住戶淹水救助,係以其是否符合室內淹水達50公分以上為據,縱然依原告上開物理原理計算結果,系爭房屋室內淹水有可能達50公分以上,惟事實上,系爭房屋室內淹水是否確實達50公分以上,仍應以證據證明之,而不能僅以學理上有此可能即遽以推定此項事實,其理至明,是原告此項主張缺乏事實上之證據,自難採信。

4、另就原告上開「申請凡那比水災淹水補助報告」內附之臨近地區申請住戶淹水救助通過與否一覽圖(與原處分卷內被告附件10之證物同一,下稱淹水救助一覽圖)所示,原告系爭房屋外,其前後左右之住戶均有人申請住戶淹水救助,惟經橋頭區公所承辦人員勘驗結果渠等淹水均未超過50公分,其情形如下:在系爭房屋東邊之同路211號、212號、213號、216號至219號,在系爭房屋西邊之同路200號至202號、205號至209號,在系爭房屋西北邊之同路204巷1號至8號,在系爭房屋東北邊之同路215巷1號至8號,在系爭房屋東南邊之同區德松里和平巷20號;至於距離前述房屋較遠處之同區德松里和平巷21號、18號及18-1號3處經橋頭區公所承辦人員勘驗結果淹水均超過50公分而核定補助。再就原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房屋為同路210號,其母住同路207號(本來有申請,後來已撤回),轉角房屋為同路205號,同一排(房屋的)高度都是一樣的(筆錄第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系爭房屋與旁邊房屋之高度、結構都是一樣的(同筆錄第5頁)。另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與上開臨近房屋及道路、巷道之照片觀之,里林東路於該路段呈現平坦狀態,而里林東路205號旁邊該路204巷之巷道地勢略高,惟亦呈現平坦狀態。綜上以觀,系爭房屋緊鄰東西南北各方面之地勢尚屬平坦,並無懸殊之落差,但於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引起水災不久後之99年9月25日橋頭區公所承辦人員至現場進行勘驗,其時間距離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引起水災時較近,系爭房屋及其緊鄰上開東西南北各方面房屋室內各處之淹水痕跡均未達50公分以上,足見系爭房屋附近及其緊鄰上開房屋淹水之情形,均不若距離較遠處之同區德松里和平巷21號、18號及18-1號3處房屋室內淹水均超過50公分之情形嚴重,就此地理上宏觀審查,亦足以佐證系爭房屋事實上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當時其室內淹水超過50公分之情形。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住戶淹水救助金4萬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救助金
裁判日期:201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