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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9號原 告 陸彤驊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勞訴字第09900285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保險人陸麗雅於民國99年5月26日提出申請老年給付,被告審理期間於99年6月7日接獲電話告知,被保險人已於99年6月5日死亡,依規定其老年給付應改由其當序遺屬承領,嗣於99年7月29日原告以受益人名義申請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非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乃以99年8月4日保給老字第0996051987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嗣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須長期洗腎,於91年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極重度殘障者,每週須洗腎3次,身體狀況極差,無法持續勞動。原告於94年至98年領有薪資、投資股利收入,為原告年輕時之積蓄,近年來因身體病痛支出而快速消耗,且為了生計勉強支撐身體換取微薄收入而加入勞保,上開收入對照原告因生病而支出之生活費,實微不足道。原告因胞妹即本件被保險人陸麗雅負擔扶養,始可勉強維生。

(二)勞工保險條例制度除保障勞工外,另有保障勞工家屬以維持社會安定之功能,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4月22日勞保2字第0940019883號函釋意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傷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規定,於死亡後始由受益人提出申請傷病給付,或於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後死亡者,得由同條例第65條規定之當序受益人承領,其受益人如屬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不受專受其扶養之限制。」原告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

(三)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之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遺產,就其性質而言仍不失財產權,且勞工保險給付請求權不具高度屬人性,基此,勞工保險之各項給付請求權,應可作為繼承之標的。何況,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僅規定,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用,並未限制不得繼承。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本件被保險人陸麗雅未婚且無子女,父母親亦均身故,故其老年給付應由其兄弟姊妹繼承。被保險人陸麗雅於99年5月26日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僅缺公保依法退職之證明文件,被告於99年5月31日通知補件,被保險人陸麗雅亦於99年6月2日補提,程序文件皆已備齊,實無不予給付之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勞保老年給付。

三、被告則以:

(一)被保險人陸麗雅係00年00月00日生,於91年8月5日退保,先前於91年8月1日起轉投公務人員保險,至99年4月1日依法退職,並自行於99年5月26日提出申請老年給付。其自64年10月15日起斷續加保至91年8月5日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為13年又142日(以13年又5個月計),符合請領規定,所請老年給付應按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28,467元,發給13.42個月,計382,027元,惟所送申請書件尚缺依法退職之證明文件,經被告於99年5月31日通知補件,99年6月2日補具。又被告審理期間,尚未核付時,於99年6月7日接獲電話告知,被保險人陸麗雅已於99年6月5日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勞委會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陸麗雅之老年給付應改由其當序遺屬承領。被告乃以99年6月22日保給老字第09960411260號函通知被保險人陸麗雅之家屬,應檢具證明文件送被告憑辦。嗣於99年7月29日原告以受益人名義申請被保險人陸麗雅之老年給付。原告係被保險人陸麗雅之胞姊,經被告派員查復,原告目前仍從事勞動工作並參加勞工保險,又經被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原告之財產資料及94至98年度之所得資料明細表載,原告擁有薪資、投資、股利等所得收入。原告既有薪資、投資及股利所得等收入,非屬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及受被保險人陸麗雅生前扶養維生之事實,不符請領規定,故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受被保險人陸麗雅生前扶養,始符合請領陸麗雅之老年給付規定。勞委會94年4月22日勞保2字第0940019883號令係針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傷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規定,於死亡後始由受益人提出申請傷病給付,或於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後死亡者,得由同條例第65條規定之當序受益人承領,其受益人如屬孫子女或兄弟姐妹者,不受『專受其扶養』之限制。」老年給付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勞工保險給付,就其性質而言,仍不失為財產權,且勞工保險各項給付之請求權應可作為繼承之標的,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及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保險人陸麗雅之老年給付應可由其兄弟姐妹繼承云云。然依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略以,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是以,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138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有關遺產繼承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保險人陸麗雅老年給付申請資料、戶籍謄本、原告申請資料、被告所屬高雄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被告99年8月4日保給老字第09960519870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保險人陸麗雅對被告之老年一次給付請求權,是否為其可供繼承標的之遺產,承領人是否須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以及原告是否確受被保險人陸麗雅生前扶養?茲分述如下。經查:

(一)按「(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1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1項)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第1項)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7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三、兄弟姊妹相互間。...。」「(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所明定。又按「有關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亦經勞委會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行政主管機關勞委會就被保險人死亡前已請領失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之妹即被保險人陸麗雅係00年00月00日生,於91年8月5日退保,先前於91年8月1日起轉投公務人員保險,至99年4月1日依法退職,並自行於99年5月26日提出申請老年給付,其自64年10月15日起斷續加保至91年8月5日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為13年又142日(以13年又5個月計),符合請領規定,所請老年給付應按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8,467元,發給13.42個月,合計382,027元。又被保險人陸麗雅於99年6月5日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前揭勞委會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陸麗雅之老年一次給付可改由其當序遺屬承領,此部分事實雖亦堪認定。惟按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同揭斯旨。另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2項、民法第1117條規定意旨,被保險人之兄弟姊妹欲以受益人身分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其前提必須無先順位之遺屬受領人存在,其次必須該受益人受被保險人生前之扶養,且其扶養條件需以該受益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符當序遺屬承領資格。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主張負其舉證責任。查被告所屬台東辦事處派員訪查以99年7月19日保東辦字第0266號函復被告略以:「二、本處於99年7月16日分別訪查台東縣長濱鄉戶政事務所、長濱分駐所、長濱鄉公所等單位得知陸麗雅女士之胞姊陸彤驊女士並未設籍於台東縣...,未向台東縣申請任何津貼或補助。三、是日再訪長濱村長石重美女士及陸女士鄰居郭金田先生,彼等表示,陸彤驊女士因長期洗腎且無固定工作,長期與胞妹陸麗雅女士同住並受其扶養,據了解姊妹已共同生活10餘年,97年間搬到台東縣長濱鄉...。」等語(原處分卷第27頁)。經被告調取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確有參加勞工保險陸續加保至今(即98年2月1日由高雄市小港區鳳陽國民小學加保、99年9月13日由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加保,見爭審卷第8頁)。另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9年7月14日資五字第0992503897號函復勞工保險局並檢送原告95年至98年所得資料明細表等,據該明細表顯示,原告持續有薪資、投資、股利等所得收入(原處分卷第29至42頁),綜上觀察,難認原告係屬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者。雖原告另爭執其自91年間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極重度殘障者,每星期必須洗腎3次,無法持續勞動,若非胞妹陸麗雅負擔扶養,即難維生等情,並提出原告身心障礙手冊、高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台東縣長濱村村長石重美99年6月18日證明書、鄰人郭金田等5人證明書、原告陳述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15至21頁)為證。

然依高健診所(位在高雄市小港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固定在星期一、三、五在本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等情,是難逕以台東縣長濱村村長石重美證明書,認定原告與其妹陸麗雅為同戶共同生活,並居住於該村11鄰286號4樓。又台東縣長濱村村長石重美於接受被告台東辦事處人員訪查時陳稱:原告與其妹陸麗雅同住並受其扶養,據了解姊妹已共同生活10餘年,97年間搬到台東縣長濱鄉等語(原處分卷第27頁)。而原告於被告高雄市辦事處人員前往訪查時卻陳稱:伊之前到台東與妹妹陸麗雅住在一起,由妹妹陸麗雅拿生活費給伊,用在吃飯、洗腎及車錢,直到伊妹到台北接受化療,伊另外向朋友借貸生活云云(原處分卷第26頁)。而原告自己書寫之陳述書則謂:伊因洗腎身體狀況差,才到台東依附妹妹陸麗雅受其扶養,但妹妹97年間癌細胞轉移到淋巴復發,又再次入院接受化療,於台北、台東兩地奔波長達2年,伊尚必須向朋友借貸50萬元、20萬元以便供妹妹做化療、住院、看護等費用,伊為了生計,只能再去工作及兼差,致因身心煎熬而罹患憂鬱症,目前只希望有餘力將債還清等語(原處分卷第19至21頁)。由是觀之,原告應係97年間始搬到台東與其妹陸麗雅同戶共居,縱原告之妹陸麗雅有交付原告生活費現金,亦僅係親屬情誼之資助,尚難認係扶養。況依原告陳述書內容觀之,被保險人陸麗雅於97年間即因癌症轉移需至台北接受化療,其住院、車錢、看護、營養品等費用均相當昂貴,尚須原告向他人借貸,何以有多餘費用可供原告生活所需?再者,佐諸被保險人陸麗雅93至98年間所得資料顯示(參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前揭函文,附於原處分卷第29至42頁),被保險人陸麗雅歷年所得明顯少於原告,其中97年間所得僅14萬2,202元、98年間則毫無所得,則被保險人陸麗雅生活自給猶有問題,何以能供養收入遠較其豐厚之原告。是原告主張其確受被保險人陸麗雅之生前扶養一節,尚無足取信,是原告顯未就其主張權利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以原告非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另爭執被保險人陸麗雅對被告之老年給付請求權,係屬得繼承之遺產,且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保險人陸麗雅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原告當為被保險人陸麗雅之法定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其對被告之老年給付請求權云云。惟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著有解釋。依此,勞工保險中之老年給付,當非原告指稱得為繼承標的之遺產(更無論被保險人陸麗雅出生別為五女,顯見其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原告並非被保險人陸麗雅之唯一繼承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主張其對被保險人陸麗雅之老年給付有繼承權利。至原告主張勞委會94年4月22日勞保2字第0990019883號函釋,與本件事實相似,應予類推適用部分,然查,前開勞委會函釋係在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33、34條傷病給付之情況,核與原告於本案係申請被保險人陸麗雅之老年給付,就給付種類已有不同。且前者係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或因執行職務遭受傷病而發生死亡結果,為保護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死亡後仍得請領給付所為之特別釋示,此與本件被保險人陸麗雅於99年5月26日提出老年給付申請時不具備勞保資格(91年8月5日退保),僅憑其91年8月以前之保險年資請領給付情形,顯不相侔,尚難比附援引。雖被保險人陸麗雅亦係於申請後因病亡故,然其死亡並非於保險期間發生,對受益人之保護當得與傷病給付之受益人應做不同之差別處遇,況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範意旨,立法者已以法律明示對老年給付受益人之限制,自無類推適用勞委會前揭函釋之餘地,是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取。

(四)末查,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陸麗雅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非受被保險人陸麗雅生前扶養,而以99年8月4日保給老字第0996051987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一節,已如前述,原告係申請被告作成准許老年給付之處分,是其應提起之正確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起訴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勞保老年給付,核其提起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加給付訴訟,原應闡明令其轉換,然本件縱經原告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其實體上亦無理由,爰無另令其轉換訴訟類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不符合陸麗雅之老年給付改由其當序遺屬承領之要件,否准其對於陸麗雅之老年給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陸麗雅之勞保老年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