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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3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0號原 告 謝國隆被 告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劉啟崇 區長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100公審決字第6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民政課里幹事,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請發給至99年5月25日止前5年(下稱系爭期間),在上班日擔任值日人員之加班費,經被告以99年10月19日南南人字第0990021848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被告前已就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值日人員,核發值日費在案,並審認值日之性質非屬加班,因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公務人員應依法律及命令執行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應核實給予「經指派於上班時間外執行職務」公務員補休或加班費及其他相當之補償,卻故意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嗣後被告以其未依法律規定之內容編列「經指派於上班時間外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加班費及其他相當補償之經費預算為由,拒絕履行其法律上應給予相當之金錢給付或其他相當補償之責任,並無理由。被告令原告於上班日上班時間外之上午7時30分至上午8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下午5時30分至下午6時,執行維護被告安全及臨時狀況處理等任務,分別加班為0.5小時、1.5小時、0.5小時。被告卻未依法令規定,分別核實給予原告補休0.5小時、1.5小時、0.5小時,或1小時加班費及3次(每次0.5小時)80元之值日誤餐費之補償,僅給予原告80元值日誤餐費之補償,並不相當。被告並坦承依法令規定,對原告於例假日值日加班4.5小時,不用原告提出申請,均主動給予原告補休4小時及0.5小時80元值日誤餐費之相當補償。足認被告明知依相關法令規定,應分別核實給予原告上班日之「經指派於上班時間外執行職務」部分,總共2.5小時(0.5小時+1.5小時+0.5小時)或1小時加班費及3次(每次0.5小時)80元之值日誤餐費補償(非值日費,因被告曾以公文解釋,值日人員若領值日費80元,依法就不能再補休)。

(二)公務員應依法律及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被告明令公布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員工值日要點(下稱值日要點),並令原告於上班時間外執行維護被告安全及臨時狀況處理之任務及時間如下:依值日要點第2點、第4點、第5點、第7點及第8點之規定,值日員之任務包括:協助值日人員應服從值日人員之指揮監督;辦公時間外文書收受、電話紀錄及臨時事件之處理;注意辦公室門窗水電及公所後側停車場電動捲門之關閉情形;預防各種災害及危險;配合檢查公務保密及安全防護措施,並隨時注意門禁之管理及長官交辦事項;上班日:值日員除上列各項任務外並負責當日下午6時保全系統之設定及翌日上午7點30分保全系統之解除,並開公所大門;值日人員均於翌日上午8點交接;值日員於辦公時間外收到急要文件,應即陳報機關首長或通知主管單位處理;值日人員只有在值日當天夜間在家待命(當天下午6時至翌日上午7時30分在住所待命)之期間,才是只負責機關突發性、臨時性事件之處理等事項,則值日人員主要任務,尚包括上班以外時間之例常性事務,並非僅只負責突發性、臨時性事件之處理而已。被告答辯狀所載非全然屬實,與其所定之值日要點內容未合,顯然以偏概全。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2年3月27日局地字第0920003041號函釋意旨,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給付加班費事件,應計算並給付原告系爭期間內,上班時間外執行被告安全維護及臨時狀況處理等任務之加班費及其他未滿1小時加班之相當補償。

(三)無須經指派值日公務員之申請,被告皆直接給予例假日值日4.5小時之值日公務人員,補休4小時暨值日誤餐費80元之「值日加班」補償,足以證明原告本件請求「經明令公布指派值勤加班」之補償費,與被告所提台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1點並無牴觸。依被告所提人事行政局82年3月27日82局肆字第09373號函釋意旨,公務員連續加班1小時,即得補休1小時或發給1小時加班費。被告亦應主動直接給予原告中午連續1.5小時加班之1小時補休及其他0.5小時部分相當補償。且自85年公布施行公務人員保障法後,上開人事行政局82年3月27日82局肆字第09373號函之行政命令與該法律規定牴觸之部分,依法無效,不得作為拒絕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有關「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之規定,其中「相當之補償」,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其補償須明顯相當,且應符合公平正義、合理等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否則即屬違法。而在被告直接給予例假日值日與平常日值日公務員之補償相互比較,兩者顯然極不相當,足見被告給予平常日值日之補償並不相當,也不合理,更無公平正義之可言,違反法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系爭期間內指派於上班時間外執行值日職務(星期一至星期五)之2小時相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行政院79年10月18日局參字第41602號函釋意旨,值日目前係由各主管機關自行衡酌規定,有關值日人員補休等事宜,依各機關所訂之值日規定辦理。被告乃為突發性、臨時性事件,訂定值日要點,以供被告同仁值日之遵循。又依人事行政局82年3月27日82局肆字第09373號函釋意旨,加班加滿1小時方支領1小時加班費,至不同時段加班未滿1小時者,或超過1小時之餘數均不得合併計支加班費;各機關得針對業務狀況,實施「彈性上班」措施,如因業務需要加班者,以全日上班滿8小時後,半日上班滿4小時後,經指派延長工作者,始得依規定請領加班費。至於加班補休部分,應依據加班費相關報支規定辦理。而注意事項第13點亦規定,不同時段加班未滿1小時或超過1小時之餘數,不得合併計算加班時數。

(二)另公務人員之加班,係於上班時間以外,因業務之需要,經主管長官之指派或准許而執行職務,以其係屬上班時間之延長,占用公務人員休息之時間,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其立法原意係為保障公務人員於超時工作時,能獲得合理之補償。而補償方式,各機關於處理時,得本其業務需要或財政負擔之能力就條文中所定方式選擇其一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應不受當事人意願之約束,俾兼顧公務人員之權益及機關業務之推行。又所稱「其他相當之補償」,係一概括規定,各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參酌該條所列補償項目,於相當範圍內本於權責處理。

(三)綜上以觀,加班係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執行本職業務,加班時數之限制,且支給標準由行政院統一規定;至值班係機關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員工於上班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待命處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值日補休及值日費依值日要點及預算編列值日費辦理,原告於上班日值日下午5時30分至下午6時及翌日上午7時30分至上午8時時段,係屬待命處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與加班要件有別,且原告於上班日值日時段,被告均核發值日費80元有案,爰此,原告於值日時,除因業務需要經主管長官指派得以加班處理外,仍須依值日要點及預算編列值日費等有關規定辦理。則原告申請上班日值日下午5時30分至下午6時及翌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系爭期間內之加班費,核與上揭法規所定要件未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申請書、原處分、復審決定書等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系爭期間內於上班日上班時間以外之值日,給予加班費或相當補償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給要件: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且免刷卡員工加班者,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各機關員工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得鼓勵員工選擇在加班後6個月內補休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為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原名稱為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於99年6月9日修正名稱為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於000年0月0日生效)第1點及第3點所明定。準此,公務人員加班費之給予,須以該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執行職務,並以支給加班費或補休假二擇一方式為之。又「...值班、值勤、值日(夜)等項工作性質與加班不同,其費用仍由各主管機關自行照原規定辦理。是以,加班係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指派延長工作,執行特定職務...。至值班係機關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員工於上班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處理本職以外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等,故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加班有時數之限制,且支給標準由行政院統一規定,與值班(勤、日、夜)費支給亦有所區別。...公務人員如係加班,可依照上述行政院統一頒定之相關規定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或其他相當之補償措施...至於值班(勤、日、夜),則依各機關自訂標準發給值班(勤、日、夜)費或補休假,...。」「...各機關得...如因業務需要加班者,以全日上班滿8小時後,半日上班滿4小時後,經指派延長工作者,始得依規定請領加班費。至於加班補休部分,應依據上開加班費相關報支規定辦理。」亦經人事行政局91年5月30日局給字第0910015800號、92年3月27日局地字第0920003041號函釋在案,上揭函釋係人事行政局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加班與值班之性質所為之闡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抵觸,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

(二)另按「值日人員:由本所各課室委任職以上男性職員輪流擔任,並以女性職員、約僱人員協助值勤;...。」「值日人員因請假、公(差)假或休假不能於當日值勤者,應於值勤前2天自行覓妥適當人員代理,並於陳准後將人員名單送交人事單位傳送保全公司。」「值日員之任務如左:1.來訪洽公人員之接待奉茶、登記及通知被洽人員。

2.辦公時間外文書收受、電話記錄及臨時事件之處理。3.注意辦公室門窗水電及公所後側停車場電動捲門之關閉情形。4.預防各種災害及危險。5.配合檢查公務保密及安全防護設施,並隨時注意門禁之管理。6.長官交辦事項。」「值日時間:1.上班日:值日員...負責當日下午6時保全系統之『設定』及翌日上午7時30分保全系統之『解除』,並開公所大門;至於協助值日員則應負責當天中午休息時間之文件收受及電話接聽。2.例假日:『上午班』由協助值日人員值勤:自上午8時至12時30分止;『下午班』由值日人員值勤:自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5時止,值日人員並應負責當日下午5時保全系統之『設定』及翌日上午8時保全系統之『解除』,並開公所大門。3.如遇天然災害或預見災害可能發生,值日員除白天值勤外,並應留守值夜,是日值勤人員除發給值勤費外,並准予6個月內補休半日。...。」「星期六、日及例假日值勤人員,准予6個月內補休半日。」值日要點第2點前段、第3點、第4點、第5點第1款至第3款及第9點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該值日要點所謂之值日,是由被告所屬人員輪流擔任,待命處理本職以外臨時性、突發性及一般安全性維護之例行性事務,且不具專屬性,與加班係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執行職務,而具專屬性,顯然不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屬人員依該值日要點值日時,自僅得依該值日要點之規定請領值勤費,而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及前揭支給要點之相關規定,請領加班費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依上揭之值日要點,編排輪值表,原告於系爭期間輪派擔任值日人員,並依據被告編列之預算,支給值日費80元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度、95年度、97年度至99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依上揭值日要點之規定,值日人員雖於負責機關突發性、臨時性事件之處理外,另包括上班以外時間之其他例常性事務,惟其仍屬機關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員工於上班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處理本職以外之其他事項,與加班係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指派延長工作,執行特定職務有別,原告亦不得因此而得請領加班費。是原告所稱:值日人員主要任務,尚包括上班以外時間之例常性事務,並非僅只負責突發性、臨時性事件之處理而已,被告答辯狀所載非全然屬實,與其所定之值日要點內容未合,顯然以偏概全云云,並無可採。如上所述,值日要點之內容,係被告依其權責所得自行規定之事項,則被告自行斟酌對例假日與非例假日之值日費有不同之發給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於例假日之值日費,被告除核發80元之值日費外,並給予補休4小時,係依上揭值日要點第9點之規定,自不能據此認定原告上班日之值日亦須給予補休。是原告另稱:無須經指派值日公務員之申請,被告皆直接給予例假日值日

4.5小時之值日公務人員,補休4小時暨值日誤餐費80元之「值日加班」補償,足以證明原告本件請求「經明令公布指派值勤加班」之補償費,與被告所提注意事項第11點並無牴觸,又被告直接給予例假日值日與平常日值日公務員之補償相互比較,兩者顯然極不相當,足見被告給予平常日值日之補償並不相當,也不合理,更無公平正義之可言,違反法律規定乙節,亦非可採。另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與人事行政局82年3月27日82局肆字第09373號函均係與公務人員加班有關之規定及主管機關之函釋,均與本件原告之值日費申請事件無涉。則原告復稱:自85年公布施行公務人員保障法後,上開人事行政局82年3月27日82局肆字第09373號函之行政命令與該法律規定牴觸之部分,依法無效,不得作為拒絕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規定,其中「相當之補償」,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其補償須明顯相當,且應符合公平正義、合理等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否則即屬違法云云,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為採,則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系爭期間內於上班日上班時間以外之值日,給予補休、加班費或相當補償,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系爭期間內指派於上班時間外執行值日職務(星期一至星期五)之2小時相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