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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3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4號原 告 陳明發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000168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凱撒藝術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凱撒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即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管委會於民國95年間給付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688,500元,未依規定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經被告查獲,並通知原告限期補報,惟屆期仍未補報,被告乃以99年12月16日99年度財高國稅違字第100990012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按給付金額688,500元裁處5%之罰鍰計34,42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36條第1項第9款、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規定,足見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為所得稅扣繳憑單應辦理申報者,故凱撒大樓管委會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管理組織,且管理員、清潔員均由管委會所雇用,應為辦理申報者,被告自應通知凱撒大樓管委會限期列單補報,並處主任委員罰鍰1,500元,才符合規定。惟被告卻通知原告列單補報,顯然通知對象錯誤,本件即有違誤。況被告通知限期補報日期為99年11月10日,原告已非現任主任委員,已無權執行扣繳義務人之職務。且原告雖於95年間擔任凱撒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但於96年1月(原告誤植為97年1月)申報期間,已非主任委員,自無權辦理申報,應是當時主任委員之權限與責任,原告並不適格,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所屬三民分局於99年11月10日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限期列單補報,並未依法先處原告1,500元罰鍰,可推知該函係給予原告補報機會,倘未限期補報,則於再次通知補報時處1,500元罰鍰,再逾期未補報時處給付金額5%之罰鍰。準此,法規之目的是先以低額罰款警惕受處分人,所得稅法第111條既然明定先罰1,500元,如仍未申報才按給付金額處5%之罰鍰,自不得於未處1,500元罰鍰前,即按給付金額5%處較重之罰鍰,原處分實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為凱撒大樓管委會95年度之主任委員,即為該管委會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該管委會於95年間給付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計688,5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96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案經被告所屬三民分局查獲,該分局並於99年11月10日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於99年11月22日前補報免扣繳憑單,該通知函業於99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惟原告屆期仍未補報免扣繳憑單,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談話紀錄、通知補申報免扣繳憑單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依法按給付金額688,500元裁處5%之罰鍰34,425元,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及第111條後段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原告既為凱撒大樓管委會95年度之主任委員,並對外代表該管委會簽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約書,是原告即為所得稅法規定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及扣繳義務人,是原告違反依限申報95年度免扣繳憑單之作為義務,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通知原告限期補報免扣繳憑單,並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尚無違誤,原告主張應通知凱撒大樓管委會或現任主任委員乙節,洵屬誤解。

(三)又按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負有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之義務。而同法第111條規定,乃就違反上開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並視其是否怠於履行上開列單義務之違章情節輕重,而給予不同之處分。亦即私人團體給付未達起扣點之所得,違反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未依限填報免扣繳憑單者,稽徵機關於查獲時即通知該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限期補報免扣繳憑單,再俟其是否如期補報之違章情節輕重,作為裁處1,500元或按給付金額裁處5%罰鍰之依據。原告未依規定於96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被告於99年11月10日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補報,並合法送達,惟原告屆期迄未補報,違反稅法上作為義務,被告乃按給付金額688,500元處5%之罰鍰計34,425元,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99年11月10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送達證書、95年3月21日凱撒大樓管委會與黃琮儒間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約書、被告原處分、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復查決定書、原告訴願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是否為95年間凱撒大樓管委會給付系爭薪資所得之扣繳義務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按給付金額688,500元裁處5%之罰鍰計34,425元,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89條第3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1,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5%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及第111條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為凱撒大樓管委會95年度之主任委員,即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管委會於95年間給付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計688,5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96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案經被告所屬三民分局查獲,該分局並以99年11月10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於99年11月22日前補報免扣繳憑單,該通知函業於99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惟原告屆期仍未補報免扣繳憑單,被告乃按給付金額688,500元裁處5%之罰鍰計34,425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並非現任主任委員,已無權執行扣繳義務人之職務,被告通知對象錯誤,應通知凱撒大樓管委會或現任主任委員,據此,受處分人並不適格,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凱撒大樓管委會95年度之主任委員,並對外代表該管委會簽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約書,是原告即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且凱撒大樓管委會係於97年2月25日始向被告申請變更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為訴外人李正偉,此有上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違反依限申報95年度免扣繳憑單之作為義務,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1條後段規定通知原告限期補報免扣繳憑單,並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通知凱撒大樓管委會或現任主任委員限期補報云云,委無可採。

(三)原告雖又訴稱:所得稅法第111條既然明定先罰1,500元,如仍未申報才處給付金額5%罰鍰,準此,法規之目的是先以低額罰款警惕受處分人,仍不履行義務後才予重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被告就不得於未處1,500元罰鍰,越過程序處較重之給付金額5%罰鍰,原處分違法不當應撤銷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負有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之義務,而同法第111條規定,乃就違反上開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並視其是否怠於履行上開列單義務之違章情節輕重,而給予不同之處分,亦即私人團體給付未達起扣點之所得,違反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未依限填報免扣繳憑單者,稽徵機關於查獲時即通知該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限期補報免扣繳憑單,再俟其是否如期補報之違章情節輕重,作為裁處1,500元或按給付金額裁處5%罰鍰之依據。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96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補報,惟原告屆期迄未補報,已違反稅法上作為義務,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1條後段規定,按給付金額裁處5%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未先裁處1,500元罰鍰,即謂被告不應處以較重之給付金額5%罰鍰,是原告此之所訴,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1條後段規定,按給付金額裁處原告5%之罰鍰計34,425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