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7號原 告 蘇宏典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汎柏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000163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辦理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王海華取自臺東縣關山鎮公所(下稱關山鎮公所)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8,585元,案經被告依據該所申報之各類所得資料更正明細表金額,核定原告配偶王海華薪資所得930,876元,並歸戶核定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46,645元,綜合所得淨額887,408元,應補稅額64,18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配偶王海華94年度擔任關山鎮公所社會福利課組員兼任鎮立托兒所所長一職,薪資所得930,876元,經訴願決定以王海華綜理關山鎮立托兒所之業務,乃係擔任關山鎮公所社會服務課課員所需執行之工作內容,與其是否兼任托兒所所長無必然之關係,不得免納所得稅,與關山鎮公所證明王海華實際從事關山鎮立托兒所業務有所出入。
(二)依地方自治精神,關山鎮公所兩次提出證明,證明王海華在擔任關山鎮公所社會服務課課員兼任鎮立托兒所所長時,其擔任托兒所業務包含公文處理、採購、保育員差假管理、計劃案等占其業務60%,是訴願決定認王海華之薪資所得930,876元不得免納所得稅,與地方自治團體之關山鎮公所所提出之證明相違背。被告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核定王海華擔任關山鎮公所社會服務課課員兼任鎮立托兒所所長可免60%所得稅,即為核定薪資所得應為372,35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有關被告核定應補稅額64,180元中,逾越40%即25,672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配偶王海華於92年11月1日至96年1月21日任關山鎮公所課員兼該鎮托兒所所長,離職時俸級為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4級,有關山鎮公所92年11月7日關鎮人字第0920009716號函及(096)關鎮人証字第0960000599號離職證明書可稽,合先陳明。
(二)次查,原告配偶王海華職務隸屬關山鎮公所社會服務課,該課業務包含「關於社會行政、社區發展及人民團體業務、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及全民健保事項、關於兵役編練、徵集、勤務、管理、勞工行政、社會救助(各項模範表揚)、托兒所業務等事項。」而其受分派者,乃執掌托兒所及社會福利等業務,有關山鎮公所網站業務介紹及該所100年1月17日關鎮人字第1000000359號函可稽。是自未能將原告配偶王海華所受薪資明確區分因承辦不同業務而分開受領,從而其訴稱其配偶所受薪資60﹪為擔任托兒所所長工作貢獻所得,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符,應非可採。
(三)末查,原告配偶王海華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為關山鎮公所社會行政「課員」,托兒所所長僅係兼任,並非經銓敘部銓敘審定為「托兒所所長」,是其本職仍為課員,其基於公務人員之身分而受領國家俸給及各項加給與補助,縱有綜理托兒所所務等職務加給,然除主管職務加給依法屬免稅所得外,依財政部96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600427720號函所示,餘所領者仍屬本其「課員」身分所受,核與兼任職務無涉,自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告稱應以其配偶實際執行托兒所業務之比例,計算其免稅所得,顯非有據,其所述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將原告配偶王海華94年度薪資所得930,876元,全部歸戶核定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46,645元,綜合所得淨額887,408元,應補稅額64,180元,其中38,508元(即逾越40%25,672元)部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類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第2款前段所明定。又「○○教育大學專任助理教授雖兼任該校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校長,惟其自該大學取得之本薪(或年功薪)、學術研究加給及超支鐘點費,均係基於受聘擔任該大學專任助理教授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薪資收入,與其兼任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校長無涉,尚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之適用。」復經財政部96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600427720號函釋在案。財政部上揭函釋,係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所為之解釋,經核其解釋內容,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本院自得援用。
(二)經查,原告配偶王海華經銓敘部審定之服務機關、職系及職稱為關山鎮公所社會行政課員,於92年11月1日至96年1月21日任關山鎮公所課員兼該鎮托兒所所長,托兒所所長一職僅係兼任,其本職為鎮公所社會服務課員,社會服務課掌理之事項即包含「關於社會行政、社區發展及人民團體業務、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及全民健保事項、關於兵役編練、徵集、勤務、管理、勞工行政、社會救助(各項模範表揚)、托兒所業務等事項。」其中托兒所業務,主要係指公文處理、採購、保育員差假管理、計畫案等,而該等業務項目係由原告配偶王海華所承辦,乃由關山鎮公所指派其兼任托兒所所長,又其因兼任該職務所增領之主管職務加給部分,業經關山鎮公所依財政部76年10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未列入扣繳憑單等情,此有關山鎮公所全球資訊網所載組織編制、各課室服務項目及機關通訊暨該鎮托兒所組織規程、92年11月7日關鎮人字第0920009716號函、100年1月17日關鎮人字第1000000359號函及同年2月1日關鎮財字第1000001017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上述托兒所業務,乃係原告配偶王淑華基於本職「課員」所為之承辦業務項目,且查其實際業務內容(公文處理、採購、保育員差假管理、計畫案等),亦屬一般社會行政職系範圍,揆諸前揭財政部96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600427720號函釋意旨,其94年度薪資所得930,876元,均係基於其本職關山鎮公所社會行政課員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薪資收入,與其兼任該鎮托兒所所長無涉,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執關山鎮公所100年1月17日關鎮人字第1000000359號函主張其配偶王淑華擔任托兒所業務包含公文處理、採購、保育員差假管理、計劃案等占其業務60%部分,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告依據該所申報之各類所得資料更正明細表金額,核定原告配偶王海華薪資所得930,876元,並歸戶核定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46,645元,綜合所得淨額887,408元,應補稅額64,180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核定原告配偶王海華薪資所得930,876元,並歸戶核定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46,645元,應補稅額64,18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