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1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
中心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職法字第1000170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16日離職並於同年8月15日向被告岡山就業服務站(下稱岡山就服站)申請失業給付之失業認定,經該站開立介紹卡,推介至高雄市私立立志高級中學(下稱立志中學)求職,嗣原告於100年8月19日將推介卡回覆岡山就服站,經該站於100年8月23日向立志中學查證結果發現,原告無就業保險法第13條規定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而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情事,被告爰依就業保險法第15條規定,以100年9月5日高就三字第1000015145號函不予失業認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有以下違誤:
1、訴願決定未查明立志中學僱用資料刊登日班之職缺於100年8月19日面談時是否有效。查該日面談時,立志中學代表丁○○確實告知原告工作時間為夜班,嗣丁○○於100年8月23日回覆岡山就服站訪談紀錄表中稱該職缺已補實,此可調查100年8月19日至23日該校新進人員之投保紀錄足明,故於100年8月19日已無日間職缺,又何來原告拒絕推介就業情事?惟被告未經調查上開資料,逕認原告拒絕就服機構推介之工作,顯然草率失當,亦於法無據。
2、被告採認立志中學面談當日「綁約3年」與「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為就業服務機構(下稱就服機構)可推介之工作要約,惟上開要求將限制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選擇權與財產權,自屬違憲而無效。且查就服機構推介之工作資料中並無上開2條件,而係雇方於100年8月19日面試時單方設立之錄用標準,原告始終未曾拒絕就服機構推介之工作,而是雇方因原告不合其自設錄取標準,致無錄用意願。且若本件訴願決定先例一開,除侵害原告個人權利外,將造成除就業保險法第13條之工作距離和薪資問題外,即使職缺但書違憲,勞方均不得拒絕雇方刊登工作資料之外的一切要約,可能衍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與雇方惡意隱瞞職缺違法資訊,導致就業保險永遠不需給付被保險人,對公益影響顯屬重大。
㈡、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有以下違誤:
1、100年9月9日更新的職訓局就業服務中心求職登記表(下稱求職登記表)並未署名,此表均為電腦打字,所引用之原告個人資料並未經原告同意,且依該表尚不能證明原告同意於夜間從事工作。附件4職訓局求才僱用資料中所記載之薪資最高僅4萬元,亦與上開求職登記表上載明之45,000元不符。
2、按「高雄市私立立志中學教師聘約準則」(下稱立志中學教師聘約準則)係報教育局「核備」,然教育局對之並無准駁權,此聘約中之規範並非從事此項職業皆應遵守(如綁約3年與履約保證金),此由司法院釋字第404號解釋以醫師法強調專業分工,中醫師應取得(西)醫師資格方得採取西藥治病。醫師法之規範係全國性,與本案被告提出就業保險法第13條,要求原告遵守立志中學董事會訂定的聘約內容,然該聘約並非適用全國,則被告實係以該聘約限制原告之工作權與財產權。原告目前自覓之日間工作並無綁約3年與應繳交履約保證金1萬元之限制,被告實無理由要求原告放棄當時已覓得之工作機會,轉而簽下要求夜間工時且限制工作選擇與財產權之不友善聘約。
3、被告主張立志中學願提供3年穩定工作云云,此與附件4求才僱用資料中之僱用期限記載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1年),顯相矛盾。再則原告於失業期間經濟拮据,豈有可能願給付1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再者依附件4求才僱用資料中之薪資最低為35,000元扣除履約保證金1萬元後,實質所得為25,000元,顯然低於每月可請領失業給付金額26,340元。
㈢、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不得收取保證金。本案原告經被告推介求職時,得知該職缺為夜班與刊登職缺不符,且被告無視雇主綁約3年、收取履約保證金1萬元,按被告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原告回覆求職過程,就以上2項工作要件,於知情後未依就業服務法第14條規定,拒絕立志中學申請求才登記,反而要求原告接受其違法工作之推介,進而以原告無工作意願、不接受其推介工作為由,否准原告之失業給付申請,顯屬違法。
㈣、又有關此職缺需繳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歸責於原告歷次告知拒絕該職缺之理由中均未提及。惟事實上原告於回覆中均有提及「綁約3年」,被告卻只向雇方提問日間夜間之差異,未質詢雇主所綁「約」之實質內涵,且立志中學教師聘約準則第17條中確實載有保證金乙事,被告不可用毫不知情推卸責任。又被告本有義務提供合法有效之職缺,然後才有求職人是否接受之問題,不可倒果為因,稱是因為求職者拒絕理由均與該職缺違法爭議部分無涉。按違法的職缺本不應刊登於就業E網,被告接受違法職缺刊登,本屬失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34萬元(原告失業給付每月得請領金額26,340元,可請領6個月,加上符合領取失業給付條件,政府全額補助健保費每月700元,賠償2倍,計6個月費用共316,080元+8,400元=324,480元,其15,000多元為償還原告訴訟之雜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賠償原告34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所應聘之職缺究為日班或夜班乙節,經岡山就服站於100年9月19日與訴外人丁○○電話訪談結果略以,「
一、本校與張師面談時,均以日間部專任教師懇談,未曾提及進修部(夜間)教師任用。」並經訴外人丁○○確認簽名後回傳,縱立志中學係以夜間部職缺面試,查原告於100年8月15日及98年9月1日洽岡山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時,所留存之求職登記表載明之希望工作時間皆為「不拘」,顯示日、夜間部教師工作皆係原告可以接受之工作時間,依前開規定,倘原告無就業保險法第13條規定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該項工作職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原告失業給付申請。再按憲法第15條雖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然司法院釋字第404號解釋亦有「當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仍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按就業保險法立法目的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又所提供之各項給付金額係由全體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所
繳納之保險金額支應,實與公共利益有密切相關,依前開司法院解釋,得以法律對人民工作權為適當之限制,應無疑義。
㈡、原告主張立志中學於面試當日提出綁約3年與履約保證金1萬元乙節:
1、經被告於101年1月9日與訴外人丁○○電話訪問結果,係考量學生受教權,請同意接受學校教師聘約之求職人,於同意接受該校教師職缺後但尚未完成教師契約簽訂前,先預繳履約保證金1萬元,於完成契約簽訂後,即退還該履約保證金,避免學校預留職缺予求職人後,求職人另至其他職缺任職,影響學生受教權;又該履約保證金亦同時具有避免學校將該等職缺釋放予其他求職人之性質,以保障求職人之權益,倘求職人無意至該職缺任職,自不須繳納履約保證金,難謂限制人民之工作選擇權與財產所有權,更無所謂違憲問題。至於「綁約3年」部分,雖因此限制已簽訂聘約之教師於該聘約期間之尋職權利,同時亦於立志中學教師聘約準則中列有聘約教師於聘約期間因特殊情形須中途解約離職應辦理之申請程序,使聘約教師仍得據以辦理中途解約離職,又該聘約準則已經該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並報經高雄市教育局核備完成,實難謂有限制人民工作選擇權及財產權之情形。
2、立志中學願意提供3年穩定工作機會予原告,正符合就業保險法「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之立法目的,原告於100年8月22日表示未能接受立志中學該項職缺原因係「私立學校職缺不穩定」之說法,顯與上開學校願意提供為期3年之穩定工作機會矛盾,又非就業保險法第13條規定情事之一,故被告拒絕原告失業給付申請及失業初次認定,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其目前自覓之日間工作並無綁約3年與履約保證金1萬元的限制,被告有何理由要求其放棄當時已覓得的工作機會云云,則倘原告於推介就業當下已確知覓得其他工作,卻仍以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身分洽岡山就服站辦理失業給付,是否涉有就業保險法第36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之規定,不無疑義;另倘原告於推介就業當下未覓得其他工作,又欲申請失業給付,則須依就業保險法規定,除同法第13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拒絕被告推介之工作,以符該法促進就業之立法目的。
4、至被告於答辯書中所陳提供3年穩定工作,皆係闡明原告於100年8月22日告知岡山就服站未接受立志中學高中職教師乙職原因為「需簽約3年,且私立學校職缺不穩定」,及原告訴願書中主張「嗣經該校人事主任長達1個半小時的面談,渠提及上班時間是晚上且須綁約3年聘約」等陳述中,提及學校願意簽約錄用3年,仍被原告視為不穩定職缺之矛盾,故「簽約錄用3年」等語,皆係引自原告歷次口語及文字陳述內容,實無原告所稱空口無憑情事。
5、原告於100年8月22日與岡山就服站確認立志中學未能僱用原因時,表示「學校要求任教夜間部,需簽約3年,且私立學校職缺不穩定,與個人性向意願不符。」故拒絕該工作職缺,及原告分別於100年9月9日以信件寄達及同年月2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之訴願書,3份分別由原告以口語及書面親為之陳述內容均未提及履約保證金乙節,顯見原告拒絕該項工作職缺之考量,實與繳納履約保證金乙節無涉;且就雇主要求繳納履約保證金,雖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虞,惟經請求即經雇主予以返還時,是否仍構成違反該法條之要件尚有爭議,況原告於歷次告知被告拒絕該項工作職缺之理由時,均未提及「繳納履約保證金」,被告實無法於推介過程中轉知立志中學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並轉請該校就該項有爭議疑慮處進行改善。且縱雇主要求繳納履約保證金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虞,惟此屬雇主於招募或僱用員工時可能觸及之法律規定,確有違反該規定之事實時,屬主管機關得依就業服務法相關罰則予以裁罰,惟該項工作職缺仍屬有效,倘經雇主評估仍有聘僱意願,則失業給付申請人若無就業保險法第13條規定情事之一拒絕推介時,仍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即應拒絕受理原告失業給付申請。
㈢、原告主張被告仍未提出100年8月19日至23日立志中學新進人員之投保資料致其無從追查100年8月23日該職缺係已補實,抑或屬拒絕原告應徵之藉口乙節,經岡山就服站於100年9月19日與訴外人丁○○電話訪談結果略以,「二、張師一心一意祇想進入公立學校,本校願以專任教師聘任,其服務年資,未來均可計算,但仍不被接受。」等語,及原告訴願書主張由於上述諸多事實不符其就業需求,使其拒絕接受該校工作之安排。均顯示100年8月19日面試時立志中學確有錄用意願,係原告不接受該項工作職缺且無就業保險法第13條規定情事之一;至立志中學後續是否因校務需求增減聘僱校內教員,實非就業保險法賦予被告之權責。
㈣、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100年9月9日更新的求職登記表並未署名,此表均為電腦打字,引用原告個資並未經其授權乙節,查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失業給付申請程序為「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岡山就服站於100年8月15日受理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時,為節省失業給付申請人行政文書填寫時間,即依原告申請時檢附之離職證明書更新原告曾留存之求職登記表中「具非自願性離職身分」及「離職單位保險證號」計2個欄位資料,故被告100年8月15日留存之求職登記表實為辦理失業給付所必須,雖未再經原告簽名,惟內容除更新原告於100年8月15日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外,與原告於98年9月1日留存之求職登記表內容相符,並無偽造文書情事。
㈤、原告主張求職登記表並不能證明其是否同意夜間從事某項工作乙節,實與原告於98年9月1日親筆填寫並簽名確認之求職登記表內容「希望工作時間:不拘」及於表末「請詳細填寫以上表格,請確認所提供之資料均屬實。」乙欄,親筆簽名確認結果不符。原告另主張近年來有新聞披露高雄市三民區職業學校夜間學生有集體吸毒之醜聞,其質疑被告推介工作地有地緣關係而排斥夜間工作,且附件4求才僱用資料中的薪資最高也僅4萬元與求職登記表上載明的45,000元不符乙節,均非就業保險法第13條各款規定,原告得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情事之一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求職登記表、訪談紀錄表、職訓局求才僱用資料、被告上開各函、100年9月5日高就三字第1000015145號函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訴狀陳明在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0年8月15日失業給付申請及同年月29日失業初次認定,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一、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數額。二、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30公里以上。」「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申請:一、無第13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二、無前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參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5條及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司法院釋字第404、584、612號解釋有案。又就業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亦為就業保險法第1條前段所規定,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並無相違。經查,原告於100年7月16日自前服務單位離職,並於100年8月15日向岡山就服站申請失業給付之失業認定,經該站開立介紹卡,推介至立志中學求職,月薪為35,000元至40,000元,且以原告住址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2至立志中學,約19.5公里;嗣原告於100年8月19日與該校人事主任丁○○面談後,訴外人丁○○即於當日電話回覆岡山就服站,該站依其電話回覆內容作成訪談紀錄略以:「...但甲○○先生卻以私立學校無保障之由推辭,無誠意參加面試。...。」同時在回傳介紹卡「2.未能僱用,其不合原因」項中勾選⑴與個人性向、意願不符。⑵求職者無工作意願。嗣經岡山就服站向原告確認立志中學未能僱用原因時,原告表示學校要求任教夜間部,需簽約3年,且私立學校職缺不穩定,與個人性向意願不符,故拒絕該工作職缺等情,有訪談紀錄表、介紹卡、岡山就服站100年8月30日簽附本院卷第41-44頁可稽,足見原告就被告推介立志中學教師之職務並無意願至明,是無就業保險法第13條規定得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之情事,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不予失業認定及為失業給付,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至面試時始知悉係要求任教夜間部、須承諾服務3年、且須收取履約保證金1萬元,此均與求才僱用資料中之規定不符,故原告始終未曾拒絕就服機構推介之工作,而是雇方因原告不合其自設錄取標準,致無錄用意願云云,惟查:
1、依原告求職登記表上「工作志願」欄項中「希望工作時間(可複選)」項中係勾選「不拘」,有求職登記表在卷可稽,顯示原告對於從事日、夜間部教師工作皆為其所接受;又岡山就服站曾於100年9月19日與訴外人丁○○電話訪談結果略以「一、本校與張師面談時,均以日間部專任教師懇談,未曾提及進修部(夜間)教師任職。」亦有訪談記錄附本院卷可稽。即證人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證稱係僱用日間部教師,絕對沒有講係夜間部等語(詳本院101年2月23日筆錄),足見立志中學提供原告之職缺係日間部教師職缺無訛,原告以前揭私立學校職缺不穩定,與個人性向意願不符,故拒絕該工作職缺,應可認定。縱原告主張立志中學係給予夜間部工作職缺為真實,然依教師工作之性質,日間部教師與夜間部教師除工作時間不同外,其餘教學內容、待遇、福利、保障等應無太大差異,原告捨此而申請失業給付及失業初次認定,核與就業保險法之立法意旨不合。
2、次依立志中學100學年度新聘教師甄選簡章五、為確保學生受教權益,聘任為專任教師者接聘時需承諾服務3年(代理教師及兼任教師承諾1年)並繳交履約保證金1萬元(承諾服務期滿加計利息退回),有簡章在卷可稽。依此簡章規定,乃係避免學校聘任專任教師後,該專任教師突於開學後不願前往任職,影響學校之校務運作及學生受教權。此固有違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情事,然此僅屬主管機關得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規定對雇主為裁罰之問題,與本案原告是否同意接受該校職缺無涉。故該項工作職缺既不因立志中學收取履約保證金而無效,且該保證金亦於承諾期滿加計利息返還,則原告以須繳納履約保證金作為拒絕接受該項職缺之原因,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3條之事由,亦不可採。再以教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第13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1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為2年,續聘3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3分之2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第14條第1項規定: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十一、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以上規定乃係維護教師之權益及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本件雖有專任教師之聘用須承諾服務3年之約定,乃係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固有限制已簽訂聘約之教師於該聘約期間另覓新職權利,然依立志中學教師聘約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列有聘約教師於聘約期間因特殊情形須中途解約離職應辦理之申請程序,使聘約教師仍得據以辦理中途解約離職,難謂有限制人民工作選擇權之情形。則原告以此項原因作為拒絕接受該項職缺之原因,並不可採。
㈣、第依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載明:「原告目前自覓之日間工作並無綁約3年與履約保證金1萬元的限制,被告有何理由要求本人放棄當時已覓得的工作機會,轉而簽下要求夜間工時且限制工作選擇與財產權的不友善聘約?」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背面),顯見原告於立志中學面談當時已另覓得其他工作機會,其至立志中學面談僅係再尋求另一個工作機會而已,因此益證前揭訴外人丁○○訪談紀錄、介紹卡回傳勾選所記載為真實。從而,原告於已另覓得工作機會,其再請求失業初次認定及失業給付,更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之立法意旨,被告予以否准,要無不合。
㈤、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不符合就業保險法規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業如前述,則其合併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34萬元{含原告失業給付(26,340元×6個月)×2倍=316,080元,政府全額補助健保費(700元×6個月)×2倍=8,400元,其15,520元為償還原告訴訟之雜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失業初次認定及失業給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4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