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5號原 告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
張憲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000347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春安局長,嗣變更為丙○○局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5,038,265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嗣依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民國91年7至8月間,與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進行網路設備虛偽售後買回交易,致93年度虛列利息支出655,089元,乃重行核定利息支出14,383,176元,漏報課稅所得額655,089元,除補徵稅額163,77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63,772元處1倍罰鍰163,77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係他案刑事被告王令麟等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認定明知與台力公司間融資性租賃交易係由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財務主管童家慶與台力公司副董事長連復彰協議,利用台力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光復分行申辦貸款供東森媒體公司使用,以規避銀行法對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投信之限制,而以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832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l號等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自承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上開刑事判決書僅係認定王令麟等人明知系統台與台力公司間所為融資租賃交易為虛偽,其目的僅係替東森媒體公司以台力公司名義自中華商銀取得無擔保放款金額,而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與本案原告是否有支付利息與台力公司之事實無涉。既然仍有利息之實際支付,自不得將之與無進貨及銷貨事實之交易同視,被告僅以判決所指稱系爭融資交易為虛偽一詞,即推斷原告有虛列利息支出乙事,顯係未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未洽。
(二)隨著商業發展,企業資金融通之方式與管道不再僅限單純與銀行借款,舉凡透過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等方式向投資大眾募集資金,抑或向融資公司進行營業資產之融資租賃皆為企業籌措營運資金的其他方式與管道。由於企業於購置機器設備或生產所需原物料時,常面臨自有資金不足或一次清償價款可能造成之流動性資金不足問題,故由融資公司代為購置機器設備或原物料,再透過分期付款及雙方協議之方式分期攤還,或直接由融資公司將機器設備長期出租予企業,則可解決企業發展過程中面臨資金取得不易之窘境。另外有可能企業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仍缺乏營業活動所需之週轉資金,所以會把手中擁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做為融資標的,這時候企業可能就會把機器設備及原料賣給融資公司,以取得營運資金,再利用「附條件買賣」、「信託占有」及「動產抵押」等交易模式再自融資公司取得已出售機器設備及原料之使用權能,此即為「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之交易制度,雖然企業沒有將手中之機器設備及生產原料交給融資公司,但出售再以融資買回之方式取得機器設備與生產原料之使用權的交易模式,卻是真實之交易,目的在於取得營業活動所需之營運資金。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有關租賃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即規定售後租(買)回交易之相關處理原則:「承租人如將原自有資產出售於出租人再行租回時,其出售與租回應視為一次交易,出售資產損益應予遞延,計入『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科目。...。」故售後租回之交易不僅為商業上所常見,更早就被納入一般公認會計處理準則作成原則性規範。
(三)原告係以從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為業,且原告於營運時須先行投入大量資本於系統台、Cable網路之基礎建置,加以每年需負擔電視節目版權費用予上游節目供應商,因此原告之營運現狀必須伴隨相關融資管道之進行,以解決財務上之資金需求問題。故每月雖有收視戶視訊費之現金流入,但因資本投入建置固定資產不足所產生負債之既存問題(以90年底為例,原告固定資產淨額681,610千元已大於股東權益合計數496,485千元),原告當有支付節目版權費的高度資金需求時,仍會產生營運資金短絀之情形。依據原告90年底之財務報表,其流動比率僅87.96%、速動比率僅79.22%、營運資金(流動資產減流動負債之餘額)更是為-91,664千元,可見原告之財務狀況確實存有資金缺口之情形。因為原告有關償債能力之財務比率偏低,當透過銀行進行資金融通時,由於銀行授信過程較為嚴格,原告不見得可以爭取到較優惠之貸款利率與額度,故原告除向銀行貸款外,亦會透過融資租賃之方式向融資公司融通營業資金或取得營業資產,此由原告91年底租賃資產總額佔固定資產總額約32%(247,624千元÷771,358千元)及應付租賃款總額佔負債總額13.94%(106,497千元÷763,972千元)即可窺知融資租賃亦為原告所常用之資金融通方式。
(四)原告91年7月27日因為資金需求,遂向台力公司辦理資產售後租回之融資交易,將一批帳面價位為20,000,639元之網路設備以20,000,000元出售予台力公司,並於雙方該交易合約第3段中載明:「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買方,但標的物仍交由賣方占有保管或由賣方交付買方指定之第三人...」,以明確表示此買賣交易並不受民法第761條有關動產交付要件之規定,原告帳上並依據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2號公報之規定認列未實現售後租回損失639元,均可證明此出售資產之交易是售後租回交易之一部分。原告旋即於當月以23,777,000元之價格向台力公司購回該網路設備,並依據合約書上所載明:「買方應於訂立本契約時,依照約定償還日期及金額簽發付款之票據交付賣方收執,賣方在貨款未獲全部清償前,對於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按30期開立37張合計價款23,777,000元之支票予台力公司以作價款支付,並分期攤提利息費用。故系爭交易表面上看似買賣交易,但實質上及原告帳務上係依融資處理,且不論系爭交易究屬租賃資產於租賃期滿後無條件移轉予承租人之「售後租回」交易,抑或是買受人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款之「售後買回」交易,都無損於此交易係一般商業融資交易之事實。原告當年度有多筆與系爭交易係屬相同類型之融資交易,其帳務處理之方式亦與系爭交易相同,足證系爭交易與原告之其他融資交易並無不同,都為售後買回融資,與一般企業之帳務處理亦無不同,原處分單就系爭交易認定為虛偽交易,顯有達反行政行為公平性原則。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程序之調查證據、鑑定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應注意,不得只注意對當事人不利之部分。以核課稅款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35號判決即明示:「...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之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否則即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台力公司於91年7月31日匯款予原告19,811,150元做為購買網路設備之價款(另差額1,188,850元係因購回價款與原告開立支票總額23,777,000元皆未含營業稅,此購回交易產生之營業稅系直接自原告應收款中扣除),原告亦於每月匯款至原告支票存款帳戶以供支票兌現,並按月認列利息費用。直至93年因原告之最終母公司東森媒體公司為強化財務結構及償還金融機構暨租賃公司之借款,遂由東森媒體公司聯屬12家有線電視(含原告)及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向法國興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聯貸銀行團簽訂聯合授信合約,並依據聯貸授信條件,由東森媒體公司代原告償還應付租賃款項、應付票據及所有長短期借款。故於93年1月20日由東森媒體公司代原告償還開立予台力公司之未償應付票據計13,664,000元,原告與台力公司之售後租回交易遂告終結。而探究交易是否屬實,可從貨物流向與資金流向加以判別,所謂貨物流向係指交易標的物是否實際存在及是否有實際移轉而論,系爭交易除交易本質具買賣交易之特性外,其實質上係為融資借款之性質。若單就同一交易日先行出售再行買回,及標的物未有實際所有權移轉之表像來看,或許容易讓不諳財務融通工具之一般大眾產生誤解,但系爭交易確係為資金融通交易之一種態樣,細究交易之精神即可理解系爭交易雖然標的物未有實際移轉,但仍屬實質交易無誤。若原核定依此主張系爭交易為虛假交易,則係對售後租回融資交易之誤解。資金流向係指交易價款是否有實際支付而論,本案台力公司實際撥款予原告且原告按月償還及提前清償應付票據之交易過程,皆有明確收付款紀錄可供稽核,原核定並未就事實證據加以調查,即率斷認定原告有虛列利息費用之情事,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瑕疵。原告就出售予台力公司網路設備之價款與再行買回之價款差額按月分攤利息費用,若原核定認定原告係虛列租賃利息支出,即必須證明原告自始至終皆無自台力公司取得融通資金,亦無支付利息予台力公司,才可主張原告係虛列利息支出。原告於91年7月31日自台力公司取得19,811,150元資金,並按月分期攤還本金與利息,皆有銀行存摺與對帳單等資料可勾稽,試問稽徵機關難道會因為營業人跟銀行融資僅有「資金往來」而無「貨物交易」即認定該融資交易係屬虛假交易?蓋判斷依交易是否係虛假交易應先回歸交易本質後再輔以「物流」與「金流」之調查,單憑「物流」或「金流」來作為判斷交易真假之依據,都顯過於武斷。由原告確實有按月支付利息之動作,即足以認定原告有資金融通交易之事實,若原告無支付利息之事實而申報利息費用,是謂故意短漏報所得額,惟原告確實與台力公司進行售後租回交易,也確實有支付利息與台力公司,試問何來故意逃漏稅捐?惟原核定未斟酌資金流向之事實,亦未證明究竟系爭交易何以係虛假交易,逕以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內容即率斷認定原告虛列利息支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職責。在法律關係上除非認為台力公司沒有保留該筆價款的正當理由,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給原告,否則此種之支出自屬真實而非虛偽,至多只能認為法律關係非屬售後買回,而係其他的資金融通交易,涉有帳載科目錯誤之情事,絕非虛列支出之漏稅情節。
(六)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規定,其立法意旨在確保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係以保障人民權利為最終目的,以杜絕行政機關武斷、粗糙、非以人民權利為考量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略以:「訴願人與台力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事實,雙方乃利用互開統一發票虛增彼此營業收入,圖向銀行貸款,其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事證明確...。」云云。惟查,原告91年7月26日及7月30日系爭交易之帳載如下:⑴7月26日:其他應收款:21,000,000,累計折舊-通訊設備-網路:3,994,666,未實現售後租回損失:639,網路設備:
23,995,305,銷項稅額:l,000,000;⑵7月30日:租賃資產:20,000,000,預付費用-利息:3,777,000,進項稅額:1,188,850,長期應付租賃負債:23,777,000,其他應付費用:1,188,850。綜上可知,原告絕無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稱利用互開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收入及成本之情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其據此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七)末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及損失之認支標準及其違章處罰原則,故費用及損失若有未經取得稅法規範之合法憑證者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或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者,皆不得認列為稅上之費用或損失,然而此尚未構成違章罰鍰之要件,故稅捐稽徵機關僅得剔除該等費用或損失,尚不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以漏稅罰。若納稅義務人未有實際支付價款之事實而憑空虛列費用或損失者,稅捐稽徵機關除剔除該等費用或損失外,尚需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以漏稅罰。
故本案是否構成違章處罰之要件並不在於系爭交易是否誠如起訴書上所稱係東森媒體集團透過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取得無擔保貸款之特殊安排,亦不在於原告取得融資款之用途是否與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而在於原告稅上認列系爭利息支出是否確有實際支付之事實,而本案原告確有支付利息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已如前述,刑事判決書亦載明:「且金頻道、陽明山、新臺北、觀昇、南天等5家有線電視公司亦分別開立如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價款同額支票給台力公司,此據陳緯浚證述明確,並有本金攤還表、應付票據明細表在卷可憑。」可知原告確有支付利息(即售後買回差額)予台力公司,未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之違章漏稅要件甚明。再者,法律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考慮個案情狀,得就事件之不同情狀作成不同之法律效果,符合個案正義。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不僅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裁量逾越)或濫用裁量權限(裁量濫用)外,亦不得怠於行使裁量權限(裁量怠惰)。若行政機關就裁量權之行使有上開情形之一時,該行政行為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自屬違法。本案交易事實確實存在已如前述,以上之具體情況,被告應於作成裁罰處分之程序中加以審酌,方符合法律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旨。詎料被告僅依財政部所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錯誤主張原告虛列利息支出處以l倍之罰鍰,原裁罰處分並未審酌本件所有具體情況,而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違法,灼然至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王令麟、簡錦俊、楊慶麟分別為東森媒體公司、台力公司及原告前任登記代表人,另劉洪福為台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於91年5月間因東森媒體公司資金吃緊,且已無法從正常管道取得銀行貸款,王令麟乃指示以台力公司名義,由原告等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售後買(租)回」交易,再由台力公司持原告等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商銀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供東森媒體公司使用,並支付貸款金額約18%利潤予台力公司。原告前任登記代表人楊慶麟明知與台力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銷售貨品雖註明「網路設備乙批」,然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僅係為了向中華商銀取得資金供東森媒體公司使用,仍在不實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再由陳圓圓(台力公司財務協理)持前述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台力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原告等分期償還支票,向中華商銀光復分行要求核撥貸款,並於91年7月31日中華商銀光復分行撥款予台力公司後,同日轉匯予原告等,而原告等收取匯款後,分別以「同業往來借款」、「同業往來-償還借款」、「節目版權成本」及「預付工程款」等不實名義,以支票及匯款方式付予東森公司。又渠等明知上揭交易均為虛偽,卻分別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32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訴外人王令麟、劉洪福、簡錦俊及楊慶麟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論罪科刑在案。訴外人王令麟、劉洪福、簡錦俊及楊慶麟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有罪,合先陳明。
(二)查與本件同一事實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有「虛進」及「虛銷」之事實,惟經重新核算當期及全年度無應補稅額,乃「撤銷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並經財政部以原據以提起訴願之處分已不復存在,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惟原告堅稱其雖無網路設備點交之行為,但有融資性交易之事實,雖營業稅之課稅及罰鍰處分已撤銷,但其與台力公司間「虛進虛銷」之事實認定,將影響後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年度之訴訟利益,及盈虧互抵等權益及商譽,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鈞院98年12月8日9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100年4月28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該二判決意旨:關於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乃目前國際上普遍承認之商業行為,與消費借貸同屬企業融通資金之合法方式,惟融資性租賃與消費借貸之法律性質、標的物之利益與危險分擔均不相同,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權依其商業考量,選擇適當之交易方式,依其選定之交易方式,享受權利並承擔相對應之義務與風險,我國學說實務已普遍承認其商業上之必要性與合法性,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2號判決供參,且上開交易型態在會計準則上亦有相應之處理,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發展基金會)於71年10月1日公布,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有關「租賃會計處理準則」中對「資本租賃」之會計處理規範(其第27段敘明資本租賃售後租回之會計處理,內容為:「承租人如將原有資產售於出租人再行租回時,其出售與租回應視為一次交易,出售資產損益應予遞延,記入『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可資參酌。是行為人倘僅供關係企業融資套利,即非以原告經營之立場來規劃此項資本交易,則屬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融通,自屬套利而非此類資本融資交易。因台力公司並無自有資金協助原告為資本融資交易,雙方利用互相開統一發票進行虛偽「售後買回」交易,藉以向中華商銀貸款,即非前揭之「資本融資交易」。從而,被告乃據以作成本件處分,實無原告所指行政處分顯有未洽及論述與事實有矛盾之處可言。綜上,被告以原告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之「售後買回」交易,剔除虛列利息支出655,089元,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洵無足採。
(三)按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832號起訴書第34頁略以,91年6月27日楊慶麟在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後,再由陳圓圓持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台力公司發票及分期償還支票,向中華商銀貸款,91年7月31日中華商銀核撥貸款,台力公司同日旋即匯款19,811,000元予原告。原告收取匯款後,分別以「同業往來借款」、「同業往來-償還借款」、「節目版權成本」及「預付工程款」等不實名義,以支票及匯款方式付予東森媒體公司。次按前揭第一審判決理由略以:王令麟等利用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光復分行申辦貸款,以規避銀行法對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限制,並由童家慶指示非台力公司亦非系統台之陳緯浚代為製作本應由台力公司製作之所有售後買回交易相關文件,交由東森媒體公司財務處之廖啟旭交有線電視公司負責人簽名,且有線電視公司所開分期付款支票張數多於交付中華商銀支票張數係為了先行支付台力公司利潤,楊慶麟為系統台負責人,依王令麟指示,任由童家慶、廖啟旭、陳緯浚替其等擔任負責人之系統台為虛偽售後買回交易並配合辦理,堪認上開被告均明知系統台與台力公司間所為融資租賃交易為虛偽。台力公司於91年7月27日與原告簽立之買賣合約所載交易金額為23,777,000元,且原告亦開立如上開賣賣合約書所載價款同額支票給台力公司,中華商銀於91年7月間收到台力公司所提出原告所簽發之支票為22,776,000元,其中1,001,000元並未交付給中華商銀,此部分即為台力公司因虛偽融資性租賃所取得之利潤。換言之,原告簽發之支票,係配合王令麟等利用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光復分行申辦貸款,以規避銀行法對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限制之行為,該等融資性租賃之售後買回交易與衍生付款間,有相互依倚關係,售後買回交易既經判決認定為虛偽,則系爭利息支出,已失所依附,縱有支付之事實,亦非原告之「費用及損失」。
(四)查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範意旨,是依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所得額之最主要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及稅負之公平負擔。原告為具規模之公司,對此規範意旨應能明白認知,且有注意之能力,也應該有能力注意結算申報內容,始不違反稅法之規定。楊慶麟依王令麟指示,任由童家慶替其為虛偽售後買回交易並配合辦理,卻對其與台力公司融資交易之真偽,諉為不知,猶以配合套利之虛偽交易衍生之差額列報利息支出,顯有漏報之故意。又原告徒以開立之分期支票兌現為由,主張「支付之事實」,顯然過於浮面與形式,實不得謂已按月支付利息即得免除查證及注意之能事,自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訴稱確有支付事實,未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之違章漏稅要件,行政處分不備理由等,均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7年度財營所字第1Z000000000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原告91-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明細、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支付台力公司利息支出655,089元,乃重行當年度核定利息支出為14,383,176元及補徵稅額163,772元,並按所漏稅額163,772元處1倍之罰鍰計163,772元,是否合法?
六、經查: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及被告裁處時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利息:一、...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所規定,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範意旨相符,自得援用。
(二)另關於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乃目前國際上普遍承認之商業行為,與消費借貸同屬企業融通資金之合法方式,惟融資性租賃與消費借貸之法律性質、標的物之利益與危險分擔均不相同,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權依其商業考量,選擇適當之交易方式,依其選定之交易方式,享受權利並承擔相對應之義務與風險,我國學說實務已普遍承認其商業上之必要性與合法性,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2號判決供參,且上開交易型態在會計準則上亦有了相應之處理,即會計發展基金會於71年10月1日公布,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有關「租賃會計處理準則」中對「資本租賃」之會計處理規範(其第27段敘明資本租賃售後租回之會計處理,內容為:「承租人如將原有資產售於出租人再行租回時,其出售與租回應視為一次交易,出售資產損益應予遞延,記入『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可資參酌。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認為融資性租賃或售後租(買)回之交易,在交易相對人間,雖無現實交付標的物之情形,然係真實之交易,目的在取得生產活動所需之融通資金,亦認同此類資本交易之現狀。惟此類資本融資交易的重心在於「生產者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仍然缺乏營業活動所須之週轉資金」,故將所擁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作融資標的,取得生產資金。是行為人倘僅供關係企業融資套利,即非以原告經營之立場來規劃此項資本交易,則屬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融通,自屬套利而非此類資本融資交易。
(三)經查,訴外人王令麟所掌控之東森媒體及13家有線電視公司亟需資金週轉,惟已無法從正常管道取得銀行貸款,且平時與其往來之合法租賃公司亦不願意再提供資金,而東森集團旗下之東森租賃、東凱租賃之資金亦已不足再繼續承作融資性租賃,王令麟遂意圖自中華商銀取得資金以彌補東森集團資金之缺口,乃與明知上情之王又曾(中華商銀董事長)、童家慶(東森媒體公司財務部協理)、廖啟旭(同公司投資管理處副理)、連復彰、劉洪福(均為台力公司副董事長)、簡錦俊(台力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圓圓(台力公司財務協理)、王智男(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由王令麟指示童家慶覓得台力公司作為配合向中華商銀貸款之公司。渠等均明知與台力公司間融資性租賃交易,係由東森媒體公司財務主管童家慶於台力公司副董事長連復彰協議,利用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光復分行申辦貸款,以規避銀行法對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限制,經台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洪福及登記負責人簡錦俊同意配合辦理,並由童家慶指示非台力公司亦非系統台之陳緯浚代為製作本應由台力公司製作之所有售後買回交易相關文件,交由東森媒體公司財務處之廖啟旭交系統台負責人簽名,已達成利用台力公司名義向中華商銀光復分行申辦中期無擔保付款供東森媒體公司使用之目的,且系統台所開分期付款支票張數多於交付中華商銀支票張數,係為了先行支付台力公司利潤,再利用台力公司名義向中華商銀貸款,目的是為了東森媒體公司替系統台作資金調度,而胡念曾、楊慶麟(原告之前代表人)為系統台負責人,依王令麟指示,任由童家慶、廖啟旭、陳緯浚替其擔任負責人之系統台為虛偽售後買回交易並配合辦理,堪認上開被告均明知系統台與台力公司間所為融資性租賃交易為虛偽,其目的係替東森媒體公司以台力公司名義自中華商銀取得無擔保付款金額等情,此有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復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3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金上重訴字第57號等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憑。足證本件原告之前代表人楊慶麟為系統台負責人,依王令麟指示以台力公司名義,由原告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售後租(買)回交易,再由台力公司持原告等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商銀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供東森媒體公司使用,並支付貸款金額之利潤予台力公司。則原告前任代表人楊慶麟明知與台力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銷售貨品雖註明「網路設備乙批」,然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僅係為了向中華商銀取得資金供東森媒體公司使用。顯見原告之行為必非資本融資交易,係為東森集團套利。則被告認定原告91年7至8月以不實發票23,777,000元,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1,188,850元,同時期又開立不實發票20,000,000元,虛報進項稅額1,188,850元,虛報銷項稅額1,000,000元,即屬有據。又此部分涉及之營業稅案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原處分卷第106-139頁)。從而,被告認定原告91年7月至8月間虛偽出售網路設備與台力公司,金額20,000,000元,同期間再由台力公司將網路設備虛偽轉售回原告,金額23,777,000元,差額達3,777,000元(93年提前償還利息折讓232,970元,91年至93年實際列報利息支出合計3,544,030元),並按月攤計利息費用,致本(93)年度虛列利息支出655,089元,乃對於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針對原列報利息支出15,038,265元部分,剔除其中虛列台力公司之租賃利息支出655,089元,並重核利息支出及應補稅額,並無違誤。故原告之主張:其因行業特性,營業上確有資金融通之需求,但礙於財務上之流動比率及償債能力偏低,故會選擇以售後租(買)回融資性租賃方式作為資金融通之方式,其向台力公司辦理售後租(買)回之資金融通與一般融資租賃交易並無不同云云,無足採取。
(四)至原告主張:與台力公司間交易係屬售後租(買)回之一般融資性租賃交易,縱被告依臺北地院判決認定為虛偽交易,仍不影響原告確有融資借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云云。按根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32號起訴書相關關係人之陳述及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金上重訴字第57號等刑事判決內容觀之,原告之上揭行為並非資本融資交易,乃係為東森媒體公司套利,業徵明確,且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實「原告確實獲得資金融通之利益」,又依上開起訴書中敘明廖啟旭、連復彰之陳述是「該筆交易實際上只是要取得款項供東森媒體公司使用」、「目的是向中華商銀取得資金供東森媒體公司使用」,故此為套利與掏空之事件,正是「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套利」之行為。是以原告對台力公司先行出售而再分期付款買回,並支付貸款金額約18%利潤予台力公司,實際上並非「資本融資交易」之態樣,洵堪認定。則台力公司因無資力可供原告融資,雙方利用互開統一發票虛增彼此營業收入,藉以向中華商銀貸款,是為虛偽交易,縱原告於其帳證或資金仍安排有支付系爭利息與台力公司之形式,該筆利息支出仍屬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規定之虛列費用,不應認列。則原告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將台力公司之租賃利息支出列報,被告予以剔除,並無違誤,原告前揭所訴,核無足採。
(五)末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範意旨,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所得額之最主要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及稅負之公平負擔。原告為具規模之公司,對此規範意旨應能明白認知,且有注意能力,也應該有能力注意結算申報內容,始不違反稅法之規定。惟查本件原告前代表人楊慶麟,依王令麟指示,任由童家慶替其為虛偽售後買回交易並配合辦理,卻對其與台力公司融資交易之真偽,諉為不知,猶以配合套利之虛偽交易衍生之差額列報利息支出,顯有漏報所得額之故意。且如前述,原告上揭利息支出仍屬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規定之虛列費用,自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原告另稱:本件系爭利息原告確有實際支付台力公司,本件縱應依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規定補稅,惟非屬同條第2項規定確無支付利息之情事,不應處罰乙節,亦不足採。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之規定,按所漏稅額163,772元處1倍罰鍰163,772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本件具體情事,逕處原告1倍罰鍰,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利息支出655,089元,被告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63,772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