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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7號原 告 吳東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徐建宇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蔡美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第14期重劃區,於民國68年間經被告完成市地重劃,並於同年9月21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006929號公告分配成果圖冊,公告期間自68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吳蔡美津應繳重劃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239,841元,惟吳蔡美津屆期並未繳納,至71年間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被告所屬前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於同年12月31日以高市地劃隊三字第6051號函復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重劃差額地價參與分配,嗣該土地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定,並於72年6月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並未獲償。被告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嗣於87年4月27日以高市地發五字第5107號函限吳蔡美津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吳金護、吳東昱(本件吳東昱原為原告之一,已於100年4月12日撤回起訴在案)等人於同年5月11日前繳清上開重劃差額地價,訴外人吳金護乃於88年8月24日書立切結書請求分期繳納,並自88年8月24日起至90年1月30日止,共計繳納94,841元,其餘145,000元仍未繳納,被告遂於94年12月28日將本件移送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於95年8月15日獲償503元,未獲清償之餘額則由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6年5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至99年3月11日被告再函請原告及訴外人吳東昱、吳東晃等人繳納前揭尚未繳納之重劃差額地價144,497元,原告於同年4月9日出具陳情書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經被告准予分期繳納後,原告迄至99年12月止僅繳納3萬元,即未再繳納,被告乃於100年9月16日再將本件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因原告聲明異議,主張系爭重劃差額地價請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請求撤銷執行,被告遂於同年12月19日向高雄行政執行處請求撤回執行,原告則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已繳納之重劃差額地價125,344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蔡美津於74年間所有高雄市第14期市○○○區○○段○○○○○號土地,應繳重劃後差額地價239,841元,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市地重劃所造成地籍圖、登記簿與實地現況不符,致土地所有權有多配之情形,應補差額地價,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

(二)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明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且市地重劃差額地價請求權起算點,應自「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時」起,主管機關即得對原所有權人請求差額地價,此有內政部99年3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911號函可參,而本件公法請求權至遲於79年起即已消滅,自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3項反面解釋自不得再函移送行政強制執行,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要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可資參照,此即法律保留原則所明示之旨。

(三)詎被告卻不依法行政,明知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卻違法再於94年間函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以強制執行扣押命令及命分期繳納,否則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拍賣為手段,再執行收取差額地價125,344元於法無據,原告自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違法追繳執行之差額地價125,344元;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無明文規定,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在案,故本件市地重劃差額地價請求權,係採「權利消滅主義」,已如前述,即時效完成時,權利及請求權皆歸於消滅,且行政機關本應依職調查,而本件消滅時效完成後,仍函送強制執行並違法受領原告之上開給付,則應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差額地價之徵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44元。

三、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法務部92年5月26日法律字第0920020181號函釋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前經本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在案。本件疑義所涉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其性質係屬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惟此項公法請求權之時效,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94年9月7日法律字第0940700566號函釋意旨略以:「90年1月1日前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至90年1月1日止尚未罹於時效者,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

(二)查「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惟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是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無適用之餘地;且此類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公法上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此觀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意旨自明。準此,本件差額地價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所定15年消滅時效,且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亦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本件因符合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事由,且被告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於94年12月28日函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執行後,迄96年5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故自87年4月27日至90年1月30日止收取之94,841元及95年8月15日收取之503元皆依法令執行取得,核與上開法務部相關函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符。

(三)又被告曾於99年3月11日以高市府地五字第00013598號函請原告等繳納剩餘差額地價144,497元,按法務部99年2月2日法律字第0980044988號函釋,主管機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或領取差額地價,僅具催繳、催領之性質。原告於接獲本件通知繳納函,即以99年4月9日陳情書請求分期繳納,被告所屬地政局遂依據原告之申請,同意渠等分期繳納。原告自99年4月至99年12月共繳納3萬元,係緣由原告之請求自願分期繳納之差額地價,並非因行政處分或藉由強制執行取得。另被告100年7月26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80024號函僅具催繳之性質,被告業於12月19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39637號函主動撤銷,並以同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39635號函撤回執行在案。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差額地價及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68年9月21日高市府地劃字第006929號公告、94年12月28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940065617號函、99年3月11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990013598號函、100年7月26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80024號函、同年9月16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02698號函、同年12月19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39635號函、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71年12月23日戟高民執讓字第32167號函、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71年12月31日高市地劃隊三字第6051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87年4月27日高市地發五字第5107號函、訴外人吳金護88年8月24日書立之切結書、高雄市市地重劃差額地價繳款書、高雄行政執行處96年5月8日雄執廉095年平罰執字00000000號債權憑證及原告99年4月9日出具之陳情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重劃差額地價,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嗣後收取之重劃差額地價,是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分別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所明定。

(二)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發生者,其時效相關問題應如何處理,法律並無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一向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因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其時效期間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之15年時效規定。至於其起算點為何?期間是否有中斷事由發生而有重行起算時效之情形?若重行起算,則起算點又為何?此乃為本件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重要爭點。經查,系爭市地重劃被告於68年9月21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006929號公告中,訂有自68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為公告閱覽期間,公告期滿後,該處分即為確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故自公告確定時,被告即得對原所有權人請求差額地價,其請求權行使之發生時點應自此起算。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等規定,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中斷事由終止時即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查,系爭土地於71年間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被告所屬前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於同年12月31日以高市地劃隊三字第6051號函復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重劃差額地價參與分配,嗣該土地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定,並於72年6月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並未獲償;則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蔡美津公法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因其參與分配而中斷時效,且於中斷事由終止時(即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72年間分配完畢時),重新起算15年,其間若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發生,則本件請求權應至87年即告消滅。

(三)次查,被告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雖曾以87年4月27日高市地發五字第5107號函限吳蔡美津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吳金護、吳東昱等人於同年5月11日前繳清上開重劃差額地價,然該函僅具催繳之性質,雖可解釋為向債務人為請求,但被告於該函通知後,並未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不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因此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72年之中斷事由終止(強制執行分配完畢,執行程序終結)起算,至87年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使訴外人吳金護於88年8月24日書立切結書請求分期繳納,承認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亦不能使已消滅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再行回復,故被告嗣後再收取系爭重劃差額地價125,344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四)再按「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已如前述;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收取系爭重劃差額地價125,344元,固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惟其中94,841元係於88年8月24日起至90年1月30日止所收取,另於95年8月15日由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獲償503元,其餘3萬元則由原告於99年間所繳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返還上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其繳納時間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者,雖其殘餘之時效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仍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其繳納時間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者,則自繳納日起,適用上開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12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重劃差額地價125,344元,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為憑,故系爭已繳納之重劃差額地價,除原告於99年間所繳納之3萬元部分尚未逾5年時效期間,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外,其餘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均已逾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不論該款項是否為原告所繳納,均不得再請求返還。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重劃差額地價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收取該重劃差額地價,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系爭重劃差額地價請求權,除原告繳納之3萬元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外,其餘款項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平均地權條例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