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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0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4號原 告 薛月英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陳妍伶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勞訴字第10000128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勞YAMINI(下稱:Y君,護照號碼:M0000000)至屏東縣九如鄉堤防一巷9號之養雞場內從事雞隻飼養及養雞場環境整理等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專勤隊)及被告所屬勞工處人員於民國99年12月2日當場查獲,屏東專勤隊將之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3月25日屏府勞工字第100007832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訴願決定記載99年12月2日聯合稽查當場查獲本件,但原告於99年11月17日合法接續聘僱Y君,原處分單憑Y君於訪談紀錄時所說之日期,即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原告無法接受。因Y君明顯野心故意污衊原告,被告對於原告之陳述又不採信,原告願與Y君當面對質。原告係合法聘僱Y君,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起訴狀訴之聲明雖未載明對於訴願決定聲明撤銷,惟依起訴狀所載意旨,原告對於訴願決定顯有不服之意思)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2、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二)再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故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須經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並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許可聘僱,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而同法第43條復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故就業服務法第57條有對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而對雇主為一定行為禁止之規定。

(三)本件係依屏東縣專勤隊99年12月30日移署專2屏縣武字第0998289923號函,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5條之2規定,雇主須於3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經查,原告未經勞委會申請許可,擅自僱用印尼籍Y君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從事雞隻飼養及養雞場環境整理工作,於99年12月02日經被告所屬勞工處及屏東縣專勤隊聯合稽查當場查獲。且Y君於99年12月2日在屏東縣專勤隊製作訪談記錄時稱:「我是2010年10月21日進來台灣後,隔天做完體檢,就被仲介帶去九如鄉的養雞場工作...。」原僱主黃錦碧於99年12月24日在屏東縣專勤隊製作訪談記錄時,明確指出Y君於99年10月22日即到原告家中從事養雞等許可外之工作,但原告卻於99年11月17日始通報勞委會接續通報,核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Y君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被告所屬勞工處外勞業務檢查表、Y君調查筆錄、屏東專勤隊99年12月30日移署專2屏縣武字第0998289923號書函、原處分、原告訴願書、勞委會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勞Y君至屏東縣九如鄉堤防1巷9號之養雞場內從事雞隻飼養及養雞場環境整理等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規定至明。是雇主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否則,即應依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第1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4、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2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則為同法第59條所規定。勞委會據此訂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程序準則)第2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1、申請書。2、下列事由證明文件之一:...

(4)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3、外國人名冊及聘僱許可文件影本。4、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外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未檢齊相關文件者,得由主管機關查證後免附。」第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外國人或原雇主應依前項規定期限檢附前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第4條規定:「第2條第1項申請案件,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後,通知原聘僱契約當事人。原聘僱契約當事人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程序。」第5條規定:「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1、申請書。...4、符合第6條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5、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6、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7、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聘僱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具之證明文件。雇主持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免附前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文件。」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辦理:

1、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2、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3、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47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第7條規定:「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原從事行業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1、由具有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資格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2、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看護工及家庭幫傭視為同一工作類別。」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或廢止聘僱許可之日起60日內,依前2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第11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外國人轉換作業後,應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予接續聘僱之雇主及原雇主。」第12條第1項規定:「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15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1、申請書。2、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3、接續聘僱證明書正本。4、外國人名冊。5、依第15條之2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6、其他如附件1之文件。」準此可知,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如因不可歸責於該外國人之事由,得依上開程序準則規定,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法定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通知原聘僱契約當事人,並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程序;另新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相關法定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順位辦理,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或廢止聘僱許可之日起60日內,依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並於完成該外國人轉換作業後,應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予接續聘僱之雇主及原雇主,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15日內,檢具法定相片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後,始得合法接續聘僱該外國人,否則,即有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依法有違云云,然查:依上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訴願卷附勞委會99年12月1日勞職許字第0991463127號函所載:Y君係原僱主黃錦碧申請許可之家庭看護工,於99年10月21日入境台灣。次依Y君於99年12月2日在屏東縣專勤隊製作訪談記錄時稱:「我是99年10月21日進來台灣後,隔天做完體檢,就被仲介帶去九如鄉的養雞場工作,大約做了1個月又7天。每天早上5點開始工作,做到中午11點30分,下午1時工作到17時30分結束,20時將雞舍的帆布蓋起來就可以休息。」「(你在台灣受聘的工作內容為何?來台前是否知道會去其他地方養雞?)我知道來台是照顧小孩跟阿嬤,不知道會到其他的地方養雞。」且原僱主黃錦碧於99年12月24日在該專勤隊製作訪談記錄時亦陳稱:

Y君還未到台灣之前,伊就跟仲介說不要聘Y君了,之後就由仲介處理,故Y君並未至伊家中工作過。又鴻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員工於99年12月15日於該專勤隊製作訪談記錄時陳稱:Y君是由該公司申請於99年10月21日引進的,因原雇主黃錦碧不想用,伊即與之溝通後,黃錦碧同意轉換雇主,伊乃於99年11月17日代理原告申請接續聘僱Y君,以上有渠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準此可知,Y君係由原僱主黃錦碧申請許可之家庭看護工,於99年10月21日即已入境台灣,惟原僱主黃錦碧不想僱用Y君,故鴻寶公司於99年10月22日即將Y君帶去原告上開養雞場工作,至99年12月2日為屏東縣專勤隊查獲。再查,原告於99年11月17日與原僱主黃錦碧及Y君三方合意訂定接續聘僱證明書,嗣於99年11月20日獲得屏東縣政府核發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通報受理證明書,原告再以99年11月29日申請表檢附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Y君在屏東縣九如鄉堤防一巷9號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經勞委會99年12月1日勞職許字第0991463127號函准如所請,其聘僱許可期間為99年11月17日至101年10月21日,並同時廢止原僱主黃錦碧聘僱Y君之許可等情,亦有上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屏東縣政府通報受理證明書及勞委會函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派員於99年12月2日至原告上開養雞場進行外勞業務檢查時,原告陳稱Y君於99年10月22日即已到其上開養雞場工作,亦有其親自簽名之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業務檢查表附卷可稽。由上可知,Y君係於99年11月17日始經勞委會核准由原告接續僱用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但原告在99年10月間未經許可即已擅自接續僱用Y君於該養雞場從事養雞之工作,則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許可聘僱Y君至該養雞場內從事雞隻飼養及養雞場環境整理等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度之罰鍰15萬元,依法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