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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0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8號原 告 王程新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劉月萍

李淑萍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勞訴字第1000013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順一企業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其以第1腰椎骨折術後併遺存顯著畸型,於民國99年4月15日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被告原據醫師意見,於99年5月7日核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3項第12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50日;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9年8月31日審定撤銷原核定,全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3項第12等級及第2-5項第13等級,被告遂於99年11月19日以保給殘字第09960773320號函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及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合併升等為第11等級,應發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40日,扣除原領150日,實發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0日。原告仍不服,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0年3月30日100保監審字第0268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95年6月17日因職業災害患有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且第1節腰椎壓迫程度達51.4%,脊椎後凸角度約24.9度。95年6月18日凌晨轉診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觀察並治療。95年6月19日高醫腰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急性第1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且有壓迫後方脊椎神經腔。原告經住院觀察藥物治療後,於95年6月27日出院,之後於門診追蹤,疼痛及下肢無力與腳麻、下背痛並無好轉,因此於95年7月6日再度入院,並經神經傳導檢查後顯示:右側腓神經近端受到壓迫。經藥物治療後於95年7月14日出院並門診追蹤。於95年7月27日腰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脊髓神經腔壓迫約34.3%,第1腰椎壓迫程度59.3%。96年7月11日因原告下背痛及下肢無力與麻持續惡化,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下肢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右側腓神經受壓迫神經病變。原告於96年11月19日安排成大醫院手術治療復持續回診追蹤觀察多次,皆未好轉,且於97年11月21日、98年5月26日X光片顯示:骨頭尚未癒合,手術未達預期效果,且病人之兩側腰痛持續未改善,無法做粗重工作,L12-2前彎惡化至34度,且脊椎前彎狀況無法恢復。又99年1月19日於成大醫院門診X光片顯示:第1腰椎壓迫程度已經從原本手術前59.3%增至約66%,且脊椎後凸角度也由手術前26.7度增至34.7度,顯示病情持續惡化。原告於96年11月19日接受成大醫院手術治療,經過1年後於97年11月20日高雄海軍總醫院之X光片顯示:第1腰椎塌陷超過本身椎體高度二分之一,也因此經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兵役法第4條之規定准予免役。原告必須特意用力方能維持以往未受傷時的站立姿勢,若未特意用力,則呈駝背姿勢。但勉力維持抬頭挺胸則疼痛與下肢酸麻立現。此脊椎逐漸前彎的客觀現象在X光片及醫師診斷書上皆已明示。原告於99年3月23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鑑定門診作失能鑑定,經醫師詳細檢查後鑑定結果為:第1腰椎骨折術後併遺存顯著畸型,符合失能等級第7等級。嗣原告於99年10月18日至成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結果為: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失能部位為腰部,且鑑定項目9.工作能力部分,亦鑑定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此項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等級。

(二)原告之病情,由「行政院衛生署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得知,病人所受之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為不可回復之傷害,因此無治癒之道理,並且出院後至今仍有延續之神經症狀,以及持續難以緩解的疼痛,影響日常生活甚鉅且無法回復原工作能力。又原告原本從事家電水電方面之裝修維修之工作,需運送家電(電視、冰箱、冷氣、洗衣機等),必須負重及腰部屈曲動作,對於原告之病情並不適合,由此證明原告不能勝任原工作,行政院衛生署審議委員會亦判定原告符合失能等級第7等級。成大醫院職業醫學科99年10月18日門診鑑定,工作能力部分鑑定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此項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中的「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失能等級之審定中的規定:「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其等級:例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失能程度之疼痛者︰適用第7等級」和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亦符合第7等級。原告從受傷到手術後到目前為止一直有延續之神經症狀,坐或站約10-15分鐘後就有下背痛、腳麻之症狀發生,間竭有排尿困難現象,開刀後不見改善,醫師臨床診斷懷疑神經壓迫病變,並經影像學及神經傳導檢查證實有神經壓迫病變,而此神經病變發生點是持續發生的,這已導致原告日常生活遭受極大不便與痛苦,完全無法工作。

(三)原告於99年7月5申請審議時亦有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並提出第9頁第11行至第23行之鑑定資料,內容:依照95年6月17日及96年7月27日腰椎X光攝影顯示:其第1腰椎壓迫程度分別為51.4%和59.3%,且96年7月11日於成大醫院之下肢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右側腓神經受壓迫之神經病變。因此,依照美國醫療協會所建議之永久失能殘障評估標準,屬於診斷相關判斷法(DRE)第5級,相對應全身性失能約有25%。依照94年被告針對軀幹及上下肢障害審查標準之研究報告,病人第1腰椎破裂性骨折壓迫程度超過50%,或是診斷相關判斷法(DRE)第5級,故其相對應殘廢等級大致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列失能給付標準第7等級之嚴重度。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l、第55條第1項及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至失能申請失能給付,被告應核補給付失能補償費給予原告,明細如下:失能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47,700元:

依失能等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並符合失能給付標表之給付標準「第7等級」,原告已自被告領取部分補償給付共計240日146,400元,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核補給付347,700元之失能補償費(計算式:

原告月平均投保薪資18,300元÷30日=610元為原告日投保薪資。又原告同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12等級和第7等級,故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540日,又因職災應增給百分之五十,故第6等級為540日+270日=810日。月平均投保薪資18,300/30×810日=494,100元;494,100元-已領取部分失能補償費共計240日146,400元=347,700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決定);被告應依原告99年4月15日之申請,作成再補發失能補償費347,7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9年4月15日因第1腰椎骨折術後併遺存顯著畸型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將成大醫院99年3月23日出具失能診斷書及X光片,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第1腰椎中度壓迫性骨折,失能程度符合第8-3項。」被告於99年5月7日以保給核字第099031011424號函核給第8-3項第12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50日;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為妥慎處理,被告再將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99年3月23日失能診斷主要為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背痛,L1壓迫性骨折已超過50%,為第8-3項第12等級,伴有下背痛,為壓迫性骨折之重疊症狀。」綜上,被告仍維持原處分,惟該核定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9年8月31日以99保監審字第2590號審定書審定撤銷,理由略以:「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即原告)為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骨折超過椎體二分之一,該部分應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3項第12等級;但神經傳導檢查顯示第5腰椎有輕度神經病變,該部分符合第2-5項第13等級,應與前項合併升等為第11等級。申請人失能程度究係如何,容有查明必要。」被告依上開意旨,函請原告補具經診斷神經失能之失能診斷書併全案(含X光片及相關診斷證書及檢查報告等),再次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腰椎壓迫性骨折,遺存腰痛,但無局部神經功能障礙,肢體肌力正常,僅符合第2-5項第13等級。」綜上,被告於99年11月19日以保給殘字第09960773320號函重新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3項第12等級及第2-5項第13等級,依規定應合併升等,發給第11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40日(含職傷增給百分之五十),扣除原領150日,實發90日。原告再不服上該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案經該會於100年3月30日以100保監議字第0268號審定書審定駁回,理由略以:「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略以,依所附資料,並無下肢肌力之減損,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治療包括於急性期時宜避免久坐久站,及避免彎腰搬重;申請人已獲90日之補助。依所附之資料,因肌力皆正常,且無其他明顯之神經損傷,應符合第13等級之職業傷害失能。綜上,本案勞工保險局(即被告)所為之原核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二)原告主張其失能程度同時符合第7等級及第12等級,合併升等後為第6等級540日,被告應再核定補發347,700元。

又原告系爭成大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內容皆顯示,其確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第7等級給付標準云云乙節。查原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係原告與其所屬投保單位因勞資糾紛提起民事訴訟所為之鑑定報告,鑑定內容主要係針對事件當時之病程與事故後復原時程及病情狀況,該報告鑑定時間與其99年3月23日診斷失能當時之失能程度,自不宜援引比照,合先敘明。又本件先後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及第8-3項第12等級,醫師見解如前述;據此,被告依規定,按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及第8-3項第12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1等級,給付標準160日,加上因職災增給百分之五十,實發2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應無不當。另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書函說明三:「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亦即失能症狀程度涉及醫理專業領域,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雖以失能診斷書為依據,在確定失能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至原告另稱所患符合神經失能審核十「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失能等級第7等級之規定乙節,據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失能審核十規定略以: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係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神經痛,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又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神經痛,依其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及疼痛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其等級。惟據成大醫院99年10月1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載「腰部核磁共振並無神經壓迫之證據」,又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其無局部神經功能障礙,肢體肌力正常,被告核給第2-5項第13等級,已為合理。又依成大醫院上開診斷書顯示原告除了工作能力外,其他項目都是正常,原告經醫師表示沒有局部的神經功能障礙,肢體的肌力為5分,係屬正常的情況,對照其他失能評估,原告的呼吸、痙攣、協調、行動力、臥床、言語溝通者均為正常,且後續被告聘請之專科醫生也採取相同的醫理見解,尚不符合附表第2-4項之失能標準,原告所稱其符合第2-4項第7等級,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9年4月15日失能給付申請書、成大醫院99年3月23日及99年10月18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審查醫師030、011、005)、被告99年5月7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11424號函、99年11月19日保給殘字第0996077332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8月20日99保監審字第2590號、100年3月25日100保監審字第026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原告相關病歷資料、X光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失能程度是否分別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7等級及第12等級,而得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被告須再補發失能補償費347,700元?爰分述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4條之1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六、第6等級為540日。七、第7等級為440日。‧‧‧十一、第11等級為160日。十二、第12等級為100日。十三、第13等級為60日‧‧‧。」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等級核定之。」同標準附表第2-4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級。第2-5項規定「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為第13等級。附表「軀幹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失能審核六、(二)規定:「脊柱畸形且有因脊髓之壓迫而致四肢麻痺他覺可以證明者,脊畸形與四肢麻痺可以合併提高等級。」附表第8-1項規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為第7等級。第8-3項規定:「脊柱遺存畸形者。」為第12等級。

(二)本件原告檢具99年3月23日成大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被告收文日為99年4月15日),經被告將該失能診斷書及X光片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第1腰椎中度壓迫性骨折,失能程度符合第8-3項。」被告乃於99年5月7日以保給核字第099031011424號函核給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3項第12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50日;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被告再將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99年3月23日失能診斷主要為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背痛,L1壓迫性骨折已超過50%,為第8-3項第12等級,伴有下背痛,為壓迫性骨折之重疊症狀。」被告乃維持原處分,惟該處分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9年8月31日以99保監審字第2590號審定書審定撤銷,理由略以:「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即原告)為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骨折超過椎體二分之一,該部分應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3項第12等級;但神經傳導檢查顯示第5腰椎有輕度神經病變,該部分符合第2-5項第13等級,應與前項合併升等為第11等級。申請人失能程度究係如何,容有查明必要。」被告依上開意旨,函請原告補具經診斷神經失能之成大醫院99年10月18日失能診斷書併全案(含X光片及相關診斷證書及檢查報告等),再次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腰椎壓迫性骨折,遺存腰痛,但無局部神經功能障礙,肢體肌力正常,僅符合第2-5項第13等級。」被告乃於99年11月19日以保給殘字第09960773320號函重新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3項第12等級及第2-5項第13等級,依上揭規定應合併升等,發給第11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40日(含職傷增給百分之五十),扣除原領150日,實發90日。原告仍不服上該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案經該會於100年3月30日以100保監審字第0268號審定書審定駁回,理由略以:「本案既先後經勞工保險局及本會之特約醫師就申請人就診病歷資料詳加審查,咸認其所患失能程度分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3項第12等級及第2-5項第13等級,從而,該局依規定合併升等按第11等級發給2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惟扣除其原領150日,實發90日計54,900元之原核定,並無不當,申請審議應予駁回。」則本件先後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失能程度分別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3項第12等級及第2-5項第13等級,被告依上揭規定合併升等為第11等級,給付標準160日,加上因職災增給百分之五十,核定發給2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依法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內容及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皆顯示原告確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之第7等級失能云云。惟查,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必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時,始得申請失能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係原告與其所屬投保單位因勞資糾紛提起民事訴訟所為之鑑定報告,鑑定內容主要係針對事件當時之病程與事故後復原時程及病情狀況,該報告鑑定日期為97年9月26日,其內容大多評估原告95、96年之病情及受傷狀況,與其經過治療後於99年3月23日診斷失能當時之失能程度,自不宜等同比照,先予敘明。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尚無不合。次查,被保險人之失能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另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56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2項亦明定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據此,被告(即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調查有關之文件,亦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或X光片等,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殘廢等級,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或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自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查本件原告因第1腰椎骨折術後併遺存顯著畸形,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將成大醫院99年3月23日失能診斷書及X光片送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後,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第8-3項第12等級,嗣該處分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決定撤銷,認原告除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此部分符合第8-3項第12等級外,另第5腰椎有輕度神經病變,該部分符合第2-5項第13等級,應與前項合併升等為第11等級,其失能程度究係如可,容有查明必要。被告乃函請原告補具經診斷神經失能之成大醫院99年10月18日失能診斷書載以:

「腰部核磁共振並無神經壓迫之證據,不屬神經科判斷,然而以腰椎壓迫性骨折,仍建議避免粗重之工作。」被告再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認原告腰椎壓迫性骨折,遺存腰痛,但無局部神經功能障礙,肢體肌力正常,僅符合第2-5項第13等級。被告乃核定如上處分,嗣原告不服,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0月1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記載『雙下肢肌力5分,腰部核磁共振並無神經壓迫證據』,再依該院99年3月23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記載『胸腰椎屈曲20度、伸展5度,可動範圍25度,脊柱遺存顯著畸形』。依所附X光片顯示為第一腰椎超過50%壓迫性骨折,可符合脊柱畸形,但僅一節脊柱畸形,不致整體胸腰椎活動僅25度,其腰椎畸形可符合第8-3項第12等級失能,下肢肌力5為正常應尚不符失能,勞保局分別以第8-3項第12等級及第2-5項第13等級後,合併提升為第11等級失能核付已為寬鬆,不另核付為合理。」該會乃審定駁回,此有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綜上,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99年3月23日及99年10月18日之失能診斷書、X光片、病歷等資料審查原告之失能症狀後,均認原告未達第7等級失能,已先後參酌多位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之第7等級失能云云,委無足採。

(四)至原告主張其應被告要求補具神經資料,而提出成大醫院99年10月1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其失能部分為腰部,鑑定項目9.工作能力部分,勾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故其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為第7等級失能云云。查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書函說明三:

「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按失能症狀程度涉及醫理專業領域,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雖以失能診斷書為依據,在確定失能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經綜合審查上開醫師專業意見後,認定原告之症狀雖經出具失能診斷書之成大醫院於鑑定項目9.工作能力部分,勾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然並無局部神經功能障礙,肢體肌力為5分,係屬正常的情況,其他功能亦都正常,不符合附表第2-4項之第7等級失能,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又原告訴稱其腰部持續處於疼痛的狀態,符合神經失能審核十「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第7等級失能乙節,惟查,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失能審核十規定有關「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失能等級之審定,係指「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神經痛,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尚可予證明者得依下列標準審定其等級:(1)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神經痛,依其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及疼痛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斷其等級:例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失能程度之疼痛者:適用第7等級。(2)由於外傷引起之神經痛,按前列說明分別按其程度以第7等級、第13等級審定之。」即指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神經痛,並非一有疼痛之病情即謂符合外傷後疼痛症候群。查原告經成大醫院作腰部核磁共振並無神經壓迫之證據,不屬神經科判斷,已如前述,尚不符合上述所列之審核標準,無法認定屬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第7等級失能,是原告主張其失能程度分別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7等級及第12等級,應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被告須再補發失能補償費347,700元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3項第12等級及第2-5項第13等級,應合併升等為第11等級,發給2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決定);並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再補發失能補償費347,7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原告請求再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其失能程度,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