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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0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9號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郭同會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上列當事人間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領有被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環藥病媒字第09-010號),係為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所稱之病媒防治業者,並受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所管,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病媒防治業應逐月製作施作紀錄,並於每年1月31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1年施作紀錄」。

該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申報民國99年度施作紀錄,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於100年3月24日環署毒字第1000023640號函通知針對雲林縣100年1月31日前未完成網路申報之業者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查處,及被告由環境用藥管理系統(管理端)查詢結果確認原告未申報,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暨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併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9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在案。原告因不服被告前揭裁處提起訴願,經訴願受理機關環保署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暨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9條,均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所稱特別規定;且環境用藥管理法中,亦無規定停業尚需申報「病媒防治施作及環境用藥使用紀錄」。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之從屬性,依同法第45條: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行政程序法第98條…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第99條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前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第113條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並違反同法第72條送達處所及第73條留置送達暨補充送達;逕行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而本件裁處書於程序上皆未合法送達,所以行政處分無效。

(二)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關營業機關申報核備後,並不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及第4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亦非報備制,所以原告自98年11月16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營業項目並無從事病媒防治業務,且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明文規定係指有依法登記,從事病媒防治業務,然而原告無依法登記,無從事病媒防治業務;所以原告毋庸申報99年1月至12月之「病媒防治施作及環境用藥使用紀錄」。又查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關機關之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按上開規定,即「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營業人之總機關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原告自98年10月2日即停業至今,又無從屬性且行政機關橫向聯繫失調,致造成目的主管機關,無法取得營業主管機關副知訊息。足證原處分違背,環境用藥管理法中,亦無規定停業尚須申報「病媒防治施作及環境用藥使用紀錄」,以彰法治並維民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100年5月6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無效,以免除原告罰鍰3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表示送達不合法性之情形,就被告100年5月6日府環衛字第1003663018號函已合法送達,此有元長郵局掛號郵件簽收領取單可稽,另被告於99年12月21日雲環衛字第0991031120號函通知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前以網路申報(依環保署99年12月16日環署毒字第0990114284號函),被告此舉動係非屬依法需告知原告之必要情況,而原告為病媒防治業者且領有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受過環境用藥及病媒防治管理相關法規課程),探究其應知法需申報而未申報、需於停業後向被告辦理備查而未辦理。

(二)原告表示98年11月16日已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停止該營業項目,依法應主動向被告申請廢止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依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8條規定病媒防治業停業時,應自停業日起15日內,檢附原許可執照向主管機關辦理備查),原告無此作為,環保署於100年3月24日以環署毒字第1000023640號函勾稽出原告未完成網路申報,表明原告未向被告申請註銷病媒防治業,對被告而言尚屬於施作階段,依法(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9條)需申報施作紀錄(雖未施作仍需申報紀錄為0),被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規定逕向原告處分,查原告於100年5月2日(100)雲土建字第5002號函惠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追溯註銷病媒防治業許可,被告於100年5月5日以雲環衛字第1001010579號函請原告補正資料(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專業人員設置核定表、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辦理註銷,原告於100年5月8日

(100)雲土建字第5008號函補正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正本乙份,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及專業人員設置核定表,因原告於說明三述明「當時負責人勞保關係,致貴局未發給上述證件」,被告於100年5月23日府環衛字第1003611175號函准於原告註銷許可執照。

(三)查被告於99年12月21日以雲環衛字第0991031120號函通知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前以網路申報「病媒防治施作及環境用藥使用紀錄」;依環保署100年3月24日環署毒字第1000023640號函請被告就99年度尚未依病媒防治管理辦法申報者查處,且被告經由環保署環境用藥管理系統(管理端)查詢結果確認原告確實未申報,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9條規定處3萬元,上述依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求免罰,顯然為推委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0年4月6日府環衛字第1003582220號函、100年5月6日府環衛字第1003663018號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裁處書、原告100年10月5日(100)雲土建字第101005號函及起訴狀附被告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關於被告100年5月6日府環衛字第1003663018號裁處書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是否無效?茲試述如下: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故所謂無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所為之規定;惟無論何者,均需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即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始得當之;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應以上述法定事由為原因,自無疑義。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蟎、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同法第22條:「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9條第5項、第12條、第21條第1項、第2項或第27條第1項規定。..

.五、違反依第22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施藥人員訓練、用藥、安全防護設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另按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1條敘明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規定訂定之。

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病媒防治業應逐月製作施作紀錄,並於每年1月31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1年施作紀錄。前項申報應以電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經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為領有被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環藥病媒字第09-010號),係為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所稱之病媒防治業者,並受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所管,應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逐月製作施作紀錄,並於每年1月31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1年施作紀錄。然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申報99年度施作紀錄,業經環保署於100年3月24日環署毒字第1000023640號函通知針對雲林縣100年1月31日前未完成網路申報之業者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查處,及被告由環境用藥管理系統(管理端)查詢結果確認原告未申報,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暨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併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9條規定處3萬元整在案(即原處分)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對前揭事實並無爭執,但主張伊於98年10月間即已停業,有向經濟部所屬機關辦理營業登記之變更,雖伊未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申請停業,但此係彼機關間橫向聯繫失誤所致,與原告無涉,原告當無義務申報99年度病媒防治業施作紀錄,更無論原告並未合法收受原處分,故被告原處分亦有行政程序法第72至74條送達不合法之違反,致被告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之謂。經核原告並非指摘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規定「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所定情事,且經本院核閱被告製作之原處分書,其清楚臚列受處分人之商號名稱、地址、負責人資料、違章具體事實、處分理由及依據、教示內容等項,且其內容文義清晰、具體,並無曖昧不明或模稜兩可之語句,亦無同條第7款明定之一望而知重大瑕疵情形,是依其主張均非屬前揭當然無效事由。雖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送達不合法情事,然查,原處分已於100年5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原告(另參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09號裁定理由),且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明確表示伊有於100年5月13日收受前揭原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縱認原告對被告交付原處分之方式有所不滿,但原告確有收受原處分,則送達自屬合法,此當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指之「重大明顯之瑕疵」;至原告主張伊已向他機關申報停業,是被告所屬機關橫向聯繫不佳,伊無須申報99年度病媒防治業施作紀錄部分,經按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8條規定病媒防治業停業時,應自停業日起15日內,檢附原許可執照向主管機關辦理備查等語可知,病媒防治業乃許可營業制,其營業之許可及停業,均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及備查,本不得擅自向其他非主管機關申報(且每項營業之停業標準審核互有差異,機關受理業務不同,經濟部商業司固有受理營業登記變更事務,但其受理與當地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審核業務各有職司,互不隸屬,且辦理營業變更登記之機關又如何推知原告確有將其病媒防治業務停業之真意),此與機關間之橫向聯繫毫無干涉,且原告是否早於100年1月31日以前已將停業通知輾轉告知被告,致原告並不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9條之處罰要件,此屬事實爭議,乃原處分是否存在違法事由應予撤銷之問題,與原處分有無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無效原因毫無干係,是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訴請確認被告原處分無效,以免除原告罰鍰3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環境用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