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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蔡政璜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衛署訴字第1000004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3日向被告所屬高屏業務組請求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申請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自付保險費作業要點(以下稱菸捐補助要點)核定補助原告健保欠費新台幣(下同)4萬元,經被告於100年1月27日以健保高字第1006076045號函回復略以,原告目前累積欠費為27,344元(欠費月份為94年12月至95年8月、96年3月、98年9月及11月),原告自96年8月起即因健保欠費多次請求折減健保費,被告亦一一函復以因於法無據,礙難受理,並提供「對無力繳納健保費者協助措施」,請原告據以處理健保欠費與問題;另原告符合98年6月1日實施菸捐補助要點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資格,故自98年6月起享有自付保險費二分之一之補助,該要點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效力向後生效,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原告請求依據該補助要點將98年6月前積欠之健保費4萬元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予以補助,亦於法無據,歉難辦理。

原告對被告之函復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目的在於保障失業、低收入民眾身心健康權,且應為全面補助低收入之人民。則原告在符合98年6月1日實施菸捐補助要點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資格,自98年6月起享有自付保險費二分之一之補助,則相同事證法理下,亦應認98年6月前之健保費亦享有相同之補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將98年6月前積欠之健保費作成全額補助之授益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健保係一強制性保險,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有戶籍者,均應以適當身分參加保險,並依法繳交保險費。另健保法並無對任何特定團體或個人減免保險費之規定,目前部分對象減免保險費之措施,皆由相關主管機關或戶籍所屬社政單位、地方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並非由被告撥補,其意乃求健保之財務得以平衡、永續經營。

(二)經查,原告自84年3月1日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因時常轉換工作,致在每個投保單位加保時間均很短暫,自95年11月1日起以地區人口身分(無業人口身分)投保於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目前累積欠費為26,740元(欠費月份為95年1月至95年8月、96年3月、98年9月、98年11月)。在欠費期間,被告基於繳納保費方可使用醫療資源之平等互惠原則,並依健保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惟顧及原告之就醫權益,曾告知如有住院、急症或重症、急症醫療門診需求且符合生活困難等相關清寒條件者,可持村里長開具之清寒證明直接就醫。另如因欠繳保險費而暫時無法以健保身分就醫而有自費就醫之情形,於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日起6個月內,可向被告申請核退自墊之醫療費用,其原有之醫療權益仍可獲得保障。惟原告自96年8月起因欠繳保險費多次來函要求被告比照其與銀行間以債務清償協議處理卡債之方式,折減健保欠費,被告均一一函覆因於法無據、礙難受理在案,請原告按被告「對無力繳納健保費者協助措施」來處理健保欠費問題。

(三)另查原告符合98年6月1日實施「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中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之資格,故自98年6月起享有自付保險費二分之一之補助;嗣後被告又依原告99年1月向戶籍地公所社會課認定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濟困難之資格認定申請書」於原告經濟困難資格期間(認定之日起1年),按健保法第87條之1規定,皆不控卡,原告於99年1月起1年內可使用健保卡就醫無礙;另被告亦應原告之請求轉介慈善團體,並自99年4月起由團體補助原告每月自付之保險費二分之一在案,已善盡被告之責任與義務。然原告要求被告應依據98年6月1日實施之健康捐要點追溯全額補助其之前所有之健保欠費,實無法源依據,殊難採據。則被告核定原告健保欠費之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經兩造於書狀陳述明確,此有兩造訴狀在卷可憑,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應否對原告98年6月前積欠之健保費為全額補助?

(一)按被告為辦理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自付保險費,曾以98年6月23日健保承字第0980078100號令,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作業要點」,並溯及00年0月0日生效。復以98年12月17日健保承字第0980097118號令,廢止上揭「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作業要點」(自即日起生效)。同時以98年12月17日健保承字第0980097120號令,訂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申請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自付保險費作業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另按被告依菸捐補助要點辦理健保費之補助業務,經費來源由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額挹注。若當年度經費用罄時,被告得停止補助;如有結餘,經報請行政院衛生署同意,被告自得就補助對象未繳清之保險費協助償還,換言之,被告得依各年度分配收入額度限定補助人數,因此,在被告未有年度經費編列抑或經費不足補助下,自無補助之義務,此非人民之主觀公權利。另按被告98年6月23日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作業要點」,僅溯及00年0月0日生效,則98年6月1日前即使符合補助條件之人民,仍無溯及補助之權利,此由法規之文義解釋自明。

(二)經查,原告自84年3月1日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因時常轉換工作,致在每個投保單位加保時間均很短暫,自95年11月1日起以地區人口身分(無業人口身分)投保於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卻多有累積欠費情形。惟原告符合98年6月1日實施「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資格,故自98年6月起享有自付保險費二分之一之補助。原告遂於100年1月3日向被告高屏業務組請求依菸捐補助要點核定補助其98年6月1日前健保欠費4萬元,經被告審核結果,以菸捐補助要點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效力向後生效,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係依法行政之處分,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稱健保目的在於保障失業民眾(低收入)身心健康權,且應全面補助云云,惟查,政府從菸品健康福利捐中提撥4%,作為補助經濟弱勢民眾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藉以減輕其健保費負擔,達成弱勢民眾醫療照顧之目的,該項補助保險費係屬社會扶助範圍及政府福利行政之一環,惟囿於菸品健康福利捐之來源有限,為期更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以幫助真正需要之經濟弱勢民眾,故訂有補助條件,且健保局得依各年度分配收入額度限定補助人數,此觀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第4條第6款:「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應視受輔導與照顧者實際需求,以定額先分配供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輔導與照顧之用。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前1年度菸品健康福利捐徵收金額之百分之1,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年度預算程序編列,其餘額依下列比率分配之:六、百分之四供補助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之用。」之規定可明。則本件原告雖符合菸捐補助要點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資格,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自98年6月1日起開始補助其自付健保費二分之一,並無違誤。是原告要求被告補助其於98年6月前積欠之健保費4萬元,在法無明文可溯及既往規定下,實難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故被告予以否准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溯及補助其於98年6月前積欠之健保費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命被告應將98年6月前積欠之健保費作成全額補助之授益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