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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1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215號原 告 瑪家土木包工業代 表 人 林俊雄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高雄種畜繁殖場代 表 人 王治華上列當事人間退還保證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第以「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之民國100年度勞務採購案(承攬工14名,採購案號99B004-3)之投標,並於得標後完成簽約(詳申訴審議案卷第19頁至第23頁),嗣被告以原告履行契約有諸多缺失,經催告改善並無效果為由,以100年6月21日畜試高總字第1002460738號函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新台幣201,000元等情,已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勞務採購合約書、被告100年6月21日畜試高總字第1002460738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201,000元之爭議,揆諸前開規定,自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兩造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合約書第17條爭議處理(四)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按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屏東縣內埔鄉,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昱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退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