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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8號原 告 空軍第737戰術戰鬥機聯隊代 表 人 周鎮華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凃啟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2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8月l4日就讀空軍航空技術學校專科班(嗣於91年8月1日改制更名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91年7月12日畢業,在校期間受領津貼、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其他補助費等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53,857元;依招生簡章規定,被告應服常備軍官現役8年,即至少應服役至99年7月12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被告於畢業後任職中尉飛修官,惟因97年度考績列為丙等,經考核不適服現役,故原告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7年4月3日國空人管字第0970003604號令核定予以退伍,並於97年5月1日零時生效。被告總計服役70個月(自91年7月12日畢業任職迄97年4月30日核予退伍),尚有26個月之現役未服滿,依國防部96年1月9日修頒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被告應賠償122,920元(計算式:453,857元×26/96=122,920元),嗣被告經催請賠償後僅清償15,000元,尚欠107,920元迄未給付,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返還欠款,惟因其在外工作並不順利,希望延到101年3月10日一次付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3項至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月者不計。」「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分別為行為時軍費生賠償辦法第2條、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第7項及第12條所明定。經核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並未逾授權之範圍與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四、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96年1月9日再修正為軍費生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接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而依被告入學時之招生簡章規定應於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8年,自為被告應履行之行政契約義務。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原告97年4月3日空七聯人字第0970002235號令暨所附97年5月份軍官退伍除役名冊、97年5月9日空七聯人字第0970002871號催繳函、被告戶籍謄本、兵籍表、就讀軍校期間費用賠償明細表、空軍航空技術學院97年5月13日空教航考字第0970002008號函暨所附被告就讀該校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統計表、89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招生簡章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信實。是以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則原告主張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暨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122,920元(計算式:453,857元×26/96=122,920元),扣除被告經催賠後所清償之15,000元,尚欠107,920元,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六、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從而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償還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107,92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