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2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全子瑞 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被 告 蔡進楠
宋秋香林雯朗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蔡進楠、宋秋香部分:訴外人蔡政翰為原告專18期之學生,因違反該校學員生手冊規定,經原告以民國86年1月24日(86)展領字第0531號令函(00年0月00日生效)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蔡政翰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17,988元,其間雖有償還86,248元,尚餘231,740元未清償。嗣蔡政翰於88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遂對蔡政翰之父母即繼承人蔡進楠及宋秋香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林雯朗部分:被告林雯朗為原告專19期之學生,經原告以其違反該校學員手冊規定,以86年5月30日(86)展領字第3201號令函(00年0月00日生效)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被告林雯朗應賠償在校費用計189,572元,其間雖有償還34,572元,尚餘155,000元未清償,原告遂對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分,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分別為80年8月28日修正版「賠償費用辦法」第l條及第2條所規定。
(二)查蔡政翰及被告林雯朗原分別為原告專18期、專19期學生,均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在案。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蔡政翰及被告林雯朗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因退學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核計蔡政翰原應賠償在校費用計317,988元,已付86,248元,尚欠231,740元,經查蔡政翰已於88年11月27日死亡,上開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其父母蔡進楠及宋秋香承受;被告林雯朗原應賠償在校費用計189,572元,已付34,572元,尚欠155,000元,爰依被告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判決:⑴被告蔡進楠及宋秋香應連帶給付原告231,7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雯朗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進楠、宋秋香則以︰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l月l日)前,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本件原告對被告蔡進楠、宋秋香之公法上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時效中斷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延至95年l月2日即已屆滿而當然消滅,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雯朗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86年l月24日(86)展領字第0531號令、86年5月30日(86)展領字第3201號令、蔡政翰之法定繼承人蔡進楠、宋秋香戶籍謄本、蔡政翰及林雯朗之繳款紀錄卡在卷可稽,洵堪信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對被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二)經查,訴外人蔡政翰及被告林雯朗原分別為原告專18期、專19期學生,分經原告以86年1月24日(86)展領字第0531號令函(00年0月00日生效)及以86年5月30日(86)展領字第3201號令函(00年0月00日生效)予以開除學籍,則原告自開除訴外人蔡政翰及被告林雯朗學籍時即得行使其返還系爭費用之請求權。又訴外人蔡政翰雖於88年11月27日死亡,而由其父母即被告蔡進楠及宋秋香繼承其權利義務,惟原告對渠等之請求權時效並不因此更始進行,仍應自其開除蔡政翰學籍時開始計算。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給付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前揭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遞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原告遲至100年11月24日始起訴(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依原告提出之分期繳款紀錄卡,訴外人蔡政翰所繳納之86,248元,其最後繳款日為86年12月2日;被告林雯朗所繳納之34,572元,其最後繳款日為87年9月,均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故縱因其繳款而發生承認債務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之請求權亦均至95年1月2日屆滿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行政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進楠及宋秋香應連帶給付原告231,740元,及請求被告林雯朗應給付原告155,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