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3號原 告 張堂村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蕭樹村 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任代表人許春安局長業於民國101年1月16日離職,由新任代表人蕭樹村代理局長,茲被告新任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滯欠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本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20,814元,由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現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以下簡稱花蓮分署)強制執行,經查得原告於第三人蘭嶼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尚有存款餘額,乃於94及96年間分3次向第三人蘭嶼郵局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合計110,965元,並經被告收取完畢,該行政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嗣原告於99年11月10日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均係其殘障生活補助金,請求發還上開款項為由,向花蓮分署聲明異議,經該署函轉被告以99年12月1日南區國稅東縣四字第0990023685號函復原告上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予以拒絕。原告不服,又於99年12月15日及100年9月1日向被告請求發還上開殘障生活補助金,亦經被告分別以99年12月24日、100年9月9日南區國稅東縣四字第0990025379號、第0000000000號函復拒絕,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9日、96年5月23日、96年12月11日,逕為抵銷原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之中度殘障補助金計110,965元。依據法務部96年9月3日法律決字第0960027059號函釋說明二:「有關義務人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依法不得扣押,惟法律扣押者為義務人請領之之權利,已領取後存入金融機構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係存款人對於存款金融機構之權利,而非請領七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自不在禁止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列。」而原告中度殘障補助金依法由鄉公所逕行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內,原告並未領取補助金後存入金融機構,自不在禁止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列,是被告應發還原告殘障補助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發還原告殘障補助金110,965元。
四、被告則以︰
(一)查蘭嶼郵局之存款餘額,依原告意旨係其中度殘障補助金,依法由鄉公所逕行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並未領取補助金後存入金融機構。惟該補助金每月均匯入4,000元,而原告自93年8月起至96年9月逾3年期間均未有提領紀錄,顯示系爭補助金並非原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又原告於89至91年間擔任台東縣蘭嶼鄉鄉民代表,薪資所得分別為918,509元、l,062,180元及668,780元,其參選並任職公職人員領取國家薪俸,理應履行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依法報繳稅捐,惟原告卻未辦理結算申報,亦未繳納綜合所得稅;另原告擁有房屋2棟(地址:台東縣○○鄉○○村○○路○○號及同村漁人路2號)、土地9筆(地號○○○鄉○○段770-5、781-l、1236、1
248、1258、1263、1265、1270-l、1275號等)及經營蘭嶼環保企業社等多家商號,足見其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及財產能力,是由原告之各項資料顯示,系爭補助金並無100年6月29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花蓮分署爰依法核發扣押命令,再由被告收取繳庫,並無違誤。
(二)再查法務部96年9月3日法律決字第0960027059號函釋意旨,所稱不得扣押之權利,係指社會救助或補助(含原告中殘補助金)之『權利』依法不得扣押,亦即法律禁止和押者為義務人『請領之權利』,而花蓮分署執行標的並非義務人請領之權利,係存在於第三人金融機構(蘭嶼郵局)之存款,且原告對花蓮分署於系爭期間3次核發之執行命令,均並未聲明異議,是被告乃依該等執行命令,向第三人(蘭嶼郵局)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為行為時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17條所規定。又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有關義務人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依法不得扣押,惟法律扣押者為義務人請領之權利,已領取後存入金融機構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係存款人對於存款金融機構之權利,而非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自不在禁止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列。」為法務部96年9月3日法律決字第0960027059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因滯欠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本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220,814元,由被告移送花蓮分署強制執行,經查得原告於第三人蘭嶼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尚有存款餘額,乃於94及96年間分3次向第三人蘭嶼郵局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合計110,965元,並經被告分別於94年1月19日、96年5月23日、96年12月11日向蘭嶼郵局收取完畢,該行政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原告89年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設於蘭嶼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儲金簿、花蓮分署94年1月10日花執忠92年綜所稅執字第00014674號、96年5月18日花執忠92年綜所稅執字第00015810號、96年11月19日花執忠93年綜所稅執字第00015450號執行命令、原告89年及90年未申報綜所稅欠稅執行蘭嶼郵局扣取清單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逕為扣取原告郵局帳戶內之中度殘障補助金110,965元,惟該殘障補助金依法由鄉公所逕行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內,原告並未領取補助金後存入金融機構,自不在禁止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列,是被告應發還上開原告殘障補助金云云。惟按「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固為行為時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17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請領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係指身心障礙者就其尚未領取之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金,對主管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將已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金,存入金融機構後,則其請領身心障礙補助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將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金存入金融機構,與將其他收入金錢存入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其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上開法條所稱請領身心障礙補助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身心障礙補助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及前揭法務部96年9月3日法律決字第0960027059號函釋意旨即明。查本件原告請領之系爭中度殘障補助金,於94年至96年間均由主管機關按月匯入4,000元於原告設在蘭嶼郵局(金融機構)第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內,有該帳戶儲金簿附卷可稽,應認原告已將領取之中度殘障補助金存入金融機構,則存入之後,原告請領身心障礙補助金之權利已不存在,故花蓮分署於94年及96年執行標的並非原告請領身心障礙補助金之權利,而係其存入於第三人金融機構(蘭嶼郵局)之存款,該執行扣押程序並未違反行為時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17條之規定,況且原告對花蓮分署於上開期間3次核發之執行命令,並未聲明異議,則被告依該等執行命令,向第三人蘭嶼郵局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110,965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中度殘障補助金並不在禁止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列,被告應發還上開原告殘障補助金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發還殘障補助金110,9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