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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2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4號原 告 百山釀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政直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000338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產製各式酒品之菸酒稅廠商,因產製私酒,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以民國97年11月12日府財菸字第0970260373號裁處書裁處新台幣(下同)2,101,552元罰鍰,併沒入私酒成品、半成品及製酒機具1組確定;財政部乃依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2款及52條第2款之規定,以98年12月1日台財庫字第09803525550號裁處書自98年12月11日起廢止其酒製造及進口執照,並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以98年12月1日台財庫字第09803525551號函通知改制前台南縣政府會同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人員於98年12月11日對其成品及半成品進行盤點,發現庫存數量與帳載報表不符,原告產製酒品數量計短少:1.純陳高(47度0.5公升)471.5公升、2.百仙鼎級高梁酒(53度0.6公升)1,324.2公升、3.百仙特級高梁酒(58度0.3公升)3.6公升、4.百仙特選高梁酒(58度0.3公升)18.9公升、5.百仙特選高梁酒(58度0.75公升)32.25公升、6.百仙特選高梁酒(47度0.6公升)32.4公升、7.百仙特選高梁酒(58度0.75公升)4,611.75公升、8.百仙雪中紅玫瑰葡萄酒(7.5度0.6公升)606.6公升、9.百仙人蔘高梁酒(48度0.3公升)3,780公升、10.威士忌酒液(59.5度)3,044公升、11.菲爾頓(40度0.7公升)1,512公升、12.百仙特級高梁酒(58度0.1公升)148.8公升、13.百仙人蔘高梁酒(38度0.5公升)360公升,合計15,946公升。【其中除12.百仙特級高粱酒(58度0.1公升)係隨百仙特級高粱酒(58度0.75公升)酒品搭贈,另外11.菲爾頓(40度0.7公升)及13.百仙人蔘高梁酒(38度0.5公升)2種酒品係開發新市場試飲用之贈品,該部分未核算銷售額外】被告乃依據原告相同酒品之售價資料,核算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計3,493,927元,除補徵營業稅174,69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74,696元處4倍之罰鍰計698,78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因原告每期留抵稅額均大於所漏稅額,尚未造成實際逃漏稅,應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處罰,復查決定乃改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493,927元處5%之罰鍰174,696元,補徵營業稅部分則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98年12月10日申請更正「97年10月至98年10月菸酒稅廠商未稅倉庫進出倉情形月報表」及「菸酒稅廠商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時,僅增列出倉之酒品及數量,以及因出倉數量增加而導致期末存貨數量減少,其餘項目並無變動。又原告申請更正時,已於備註欄說明係遭改制前台南縣政府以97年11月12日府財菸字第0970260373號裁處書查扣沒入,經核對更正增列出倉之酒品及數量,亦與遭沒入之酒品名稱及數量均屬一致。是原告廠存原料及成品數量與帳載不符,係因部分酒品遭沒入。被告對原告廠存原料及成品數量,與帳載不符之數量課徵營業稅,即是對該部分被沒入之酒品課徵營業稅,被告稱未對被沒入之酒品課徵營業稅,不合邏輯。

(二)至原告前述被查扣沒入之酒品,係因產製地點未符規定而被認定為產製私酒,非此批酒品成份與正常品有所不符。原告當初產製此批酒品的目的,係為與合法酒品共同銷售,原告基於誠實納稅,自然要將此批酒品計入產銷月報表中申報,以便將來出售時可作為計算稅額之基準。現此批酒品被查扣銷毀,故原告自當將其在產銷月報表之結存數量中扣除。如被告認為此批私酒與原告自行申報的產銷月報表無涉,則原告當初將此批私酒申報於產銷月報表中便是申報有誤,原告申請更正報表,被告並無理由不准更正。另外,如被告認為被查扣之私酒與本件盤點短少之酒品非同一批,為何被查扣之私酒與本件盤點短少之品項及數量皆完全一致?且盤點短少數量約多達15,946公升,被告並未查出係銷售予何人?再者,酒精原料如係進口,需向海關申報,如係向國內廠商購入,則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廠商需每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未變性酒精銷售明細表」,在此嚴謹之管理下,被告並未查得原告製造被沒入之私酒原料從何而來,僅憑原告申報錯誤之產銷月報表,即認定原告漏報銷售額,枉顧原告利益。

(三)被告指原告產製「百仙人蔘高粱酒38度0.5公升」「百仙特級高粱酒58度0.3公升」及「百仙人蔘高粱酒48度0.3公升」短漏報銷售額。惟被告派員盤點時,此3項酒品的盤點數量與原告申報之庫存數量一致。被告係因盤點時酒品上標示之產製日期,與產銷月報表申報日期不一致,而將酒品上標示之產製日期與產銷月報表申報日期不一致之數量,逕自認定為短漏報生產數量。查原告酒品上標示之產製日期,係酒品生產完成之日期,如仍存放於酒桶中未完成裝瓶貼標,為半成品,不可於產銷月報表中申報。故自然會有酒品上標示之產製日期與產銷月報表申報日期不一致之情形。被告並未詢問原告酒品上標示之產製日期與產銷月報表申報日期不一致之原因,僅主觀判斷認定原告短漏報生產數量,未免太過獨斷。被告所認定原告漏報銷售額之項目,係因原告產銷月報表申報有誤,而非真有漏報銷售額,亦無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情事,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原告,實屬不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1、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於98年12月11日至原告廠外未稅倉庫(台南市○○區○○路726之1號1樓)盤點存貨,經原告代表人李政直共同巡視現場後,現場確認存有百仙人蔘高梁酒(38度0.5公升)1,410公升(製造日期為95年1月17日)、百仙特級高梁酒(58度0.3公升)3,341.7公升(製造日期為95年11月18日、95年12月22日、96年1月12日及96年1月30日)、百仙雪中紅玫瑰葡萄酒(7.5度0.6公升)1,841.4公升(製造日期為96年7月19日)、百仙人蔘高梁酒(48度0.3公升)288公升(製造日期為97年6月5日)及威士忌酒液(59.5度)1桶(1,154.496公升),並未發現其他應計入而未計入本次盤點項目之酒品,有原告代表人李政直簽名具結之菸酒盤點數量表及訪查菸酒廠商報告表可稽。是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依據菸酒稅實地盤點數量,與其帳載報表核對結果,核算原告產銷系爭酒品短少之數量,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自屬有據。

2、原告於97年10月14日因違反菸酒管理法被改制前台南縣政府查扣者為廠外產製之私酒,原告嗣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97年11月12日裁處罰鍰後,遲至98年12月10日始向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申請更正97年10月至98年10月菸酒稅相關報表。依被告98年12月11日菸酒盤點數量表及原告98年12月31日山字第981209號函所示,原告於受盤點時,廠存免稅採購原料威士忌酒液(59.5度)數量為1,154.496公升,惟原告98年度採購免稅原料登記簿及98年10月菸酒稅廠商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期初及期末之結存數量均為4,198.496公升,當月亦無使用量及出庫數量(即仍結存4,198.496公升),顯見原告帳載報表之期末結存數量與被告實地盤點之結存數量,確有不符情形。又原告申請更正後之98年10月菸酒稅廠商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填載威士忌酒液(59.5度)期初及期末之結存數量,均為1,154.496公升,核與原告98年度採購免稅原料登記簿帳載期初及期末之結存數量均為4,198.496公升,亦有不符。準此,原告自不得持廠區外非法產製之私酒,因被改制前台南縣政府查扣、沒入,而請求更正原帳載之酒品及數量,亦不得依所稱更正後月報表之酒品及數量,來核對被告實地盤點之庫存酒品。

3、原告領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台財庫酒製字第DZ000000000000號),其若有增設工廠之需要,依規定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產製及營業。惟原告逕於酒製造業者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之場所(即台南市○○區○○路○○○號)產製私酒,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菸酒查緝人員會同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查獲,有台南市政府97年11月12日府財菸字第0970260373號裁處書及財政部98年12月1日台財庫字第09803525550號裁處書可稽。鑒於原告應對其廠內合法各式酒品生產批號、出廠及結存數量之原因及事實知之甚稔,並應依菸酒稅法相關規定據實記帳及按月申報,以備日後稽徵機關查核,始為適法。惟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調帳,並核對原告更正前後之帳載資料、歷次申報產銷月報表及歷次實地盤點酒品資料等,仍有諸多異常,如更正前後帳載酒品之期初結存數量不符、更正申請增列酒品出倉數量及免稅原料減少量,而原帳載資料毫無記載,亦未詳予說明,更未提示各式更正酒品批號及對更正內容之有利客觀證明文件。且原告僅具文以差異明細之產品批號,因其多次遷廠及88水災,資料已大部分遺失損毀,難以查詢等補正。另其所提資料僅屬其單方編製重作之帳載文據及表報,尚乏客觀或由外部可資查對,核難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從而,原告嗣以廠外產製之私酒,業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沒入為由,要求更正原帳載之酒品數量及97年10月至98年10月之菸酒稅相關報表,進而依所稱更正後之數量,核對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派員盤點時之實際廠存酒品數量,核難採據。況本件並非對原告被沒入之酒品課徵營業稅,而係就原告廠存原料及成品數量,與帳載不符之短少數量,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部分之銷售貨物,課徵營業稅,自無不合。

4、原告訴稱其產製之百仙人蔘高梁酒(38度0.5公升)、百仙特級高梁酒(58度0.3公升)及百仙人蔘高梁酒(48度

0.3公升)等3項酒品,係因被告盤點時將上揭酒品上標示之產製日期與產銷月報表申報日期不一致之數量,逕自認定為短漏報生產數量乙節,經查明如下:

⑴依被告98年12月11日菸酒盤點數量表所示,原告於受盤點

時,廠存百仙人蔘高梁酒(38度0.5公升)1,410公升;次依原告98年12月31日山字第981209號函所示,上開酒品360公升為94年12月10日產製、720公升於94年12月28日產製、330公升為95年1月17日產製,惟原告僅於94年12月申報產製上揭酒品720公升〔上月(即94年11月)無結存量,當月亦無減少量(即仍結存720公升)〕,迄98年12月均未完稅出廠,有原告上揭來函、被告菸酒盤點數量表及菸酒稅產銷儲存月報表跨季查詢清單可稽,足認原告94年12月有漏報上揭酒品生產數量360公升之事實。若按其原申報後之上月結存、生產及出廠數及調整上開短計該酒品產量重行計算,盤點日該酒品廠存數量至少應有1,770公升,然實地廠內盤點數量僅有1,410公升,其間差額360公升屬原告未稅出廠,發貨時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營業稅。

⑵依被告98年12月11日菸酒盤點數量表及原告98年12月31日

山字第981209號函所示,原告受盤點時廠存尚有95年11月18日產製之百仙特級高梁酒(58度0.3公升)3.6公升,惟原告申報上開酒品95年11月之生產量為0公升,有被告菸酒稅產銷儲存月報表跨季查詢清單可稽,足認原告95年11月有漏報上開酒品生產數量3.6公升之事實。若按其原申報後之上月結存、生產及出廠數及調整上開短計該酒品產量重行計算,盤點日該酒品廠存數量至少應有3,345.3公升,然實地廠內盤點數量僅有3,341.7公升,其間差額3.6公升顯屬原告未稅出廠,發貨時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營業稅。

⑶依被告98年12月11日菸酒盤點數量表所示,原告受盤點時

廠存有97年6月5日產製之百仙人蔘高梁酒(48度0.3公升)288公升,惟原告申報上開酒品97年6月之生產量為0公升,有被告上開酒品菸酒稅產銷儲存月報表跨季查詢清單可稽,足認原告97年6月有漏報上開酒品生產數量288公升之事實。若按其原申報後之上月結存、生產及出廠數及調整上開短計系爭酒品產量重行計算,盤點日系爭酒品廠存數量至少應有4,068公升,然實地廠內盤點數量僅有288公升,其間差額3,780公升,顯屬原告未稅出廠,發貨時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營業稅。

5、綜上,被告依據98年12月11日菸酒實地盤點數量,與原告帳載報表數量核對結果,原告短少產銷酒品數量合計15,946公升,並按原告產銷同類酒品售價資料,除百仙人蔘高粱酒(38度0.5公升)360公升、菲爾頓(40度0.7公升)1,512公升等2項酒品係開發新市場試飲用之贈品,及百仙特級高粱酒(58度0.1公升)148.8公升係隨百仙特級高粱酒(58度0.75公升)酒品搭贈,未核算銷售額外,其餘須繳納營業稅之酒品短少產銷酒品數量合計13,925.2公升,經依原告相同酒品之售價資料核算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計3,493,927元,被告乃依規定對原告補徵營業稅174,696元,洵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本件被告會同改制前台南縣政府盤點查獲原告短少產銷酒品數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合計3,493,927元,致逃漏營業稅174,696元,有98年12月11日菸酒盤點數量表、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訪查菸酒稅廠商報告表、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菸酒稅廠商未稅倉庫進出倉情形月報表、菸酒稅廠商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及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菸酒稅產銷儲存月報表跨期間查詢清單等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處罰。原處分乃按所漏稅額174,696元裁處4倍之罰鍰,計698,784元。惟本件酒品尚無法證明為查獲當期所銷售,又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每期最低留抵稅額均大於所漏稅額174,696元,尚未造成實際逃漏稅,應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是本件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493,927元,處5%之罰鍰174,696元,被告復查結果乃將原處分罰鍰698,784元,予以變更為174,696元,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改制前台南縣政府97年11月12日府財菸字第0970260373號裁處書(第145-149頁)、財政部98年12月1日台財庫字第09803525550號裁處書(第176頁)、98年12月1日台財庫字第09803525551號函(第173頁)、原告相同酒品之售價資料(第235-276頁)、營業稅隨課(406)核定稅額繳款書(第342頁)、罰鍰繳款書(第397頁)、被告100年5月27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57716號復查決定書(第518頁)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本稅部分: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或菸酒稅額在內。」「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4.短報、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亦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2、本件原告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會同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人員於98年12月11日至原告廠外未稅倉庫盤點,查獲其產製酒品庫存數量與帳載報表不符,計短少純陳高(47度0.5公升)471.5公升、百仙人蔘高梁酒(38度0.5公升)360公升、百仙鼎級高梁酒(53度0.6公升)1,324.2公升、百仙特級高梁酒(58度0.3公升)3.6公升、百仙特選高梁酒(58度0.3公升)18.9公升、百仙特選高梁酒(58度0.75公升)32.25公升、百仙特選高梁酒(47度0.6公升)32.4公升、百仙特選高梁酒(58度0.75公升)4,611.75公升、百仙雪中紅玫瑰葡萄酒(7.5度0.6公升)606.6公升、百仙人蔘高梁酒(48度0.3公升)3,780公升、百仙特級高梁酒(58度0.1公升)148.8公升、菲爾頓(40度0.7公升)1,512公升及威士忌酒液(59.5度)3,044公升,合計15,946公升等情,有98年12月11日菸酒盤點數量表(第168-171頁)、訪查菸酒稅廠商報告表(第167頁)及原告涉嫌短漏報生產量及應稅數量明細表(第193頁)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雖以98年12月11日盤點數量短缺部分,係因該批酒品產製地點未符規定,遭改制前台南縣政府查獲認定為私酒,而以97年11月12日府財菸字第0970260373號裁處書予以沒收銷毀,而原告當初產製該批私酒係為與合法酒品共同銷售,原告為誠實納稅,故已將該批私酒載入產銷月報表中,以便將來出售時可作為計算稅額之基準,現該批私酒被查扣銷毀,已不存在,自當將其於產銷月報表之結存數量中扣除,原告已於98年12月10日申請更正,是被告盤點短少之品項及數量,皆係被查扣銷毀,而非銷售云云,予以爭執。

3、惟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製造業者增設工廠時,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於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產製及營業。」「本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5.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4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產製廠商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菸酒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產製廠商除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置並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外,並應設置下列帳冊及憑證:...2.製成品明細分類帳:依製造部門之交班竣工報告表,及其入倉、出廠或移付加工通知單等,按類名分別記載。...6.採購免稅原料登記簿:依菸酒加工為另一菸酒之免稅原料(包括本廠製造或採購自用加工,提供他廠加工之免稅原料)之入廠、領用及核銷情形記載。...8.出廠送貨單:依出廠日期、收貨人、品名、規格、數量,並區分完稅、免稅、未稅移運,分別編字軌序號記載。」亦為菸酒稅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8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係領有許可執照之酒製造業者,應對其廠內合法各式酒品生產批號、出廠及結存數量知之甚稔,其並應依菸酒稅法相關規定據實記帳及按月申報,以備日後稽徵機關查核,始為適法。其若有增設工廠之需要,依前揭規定,亦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工廠登記證及辦理產品登記後,始得產製及營業,並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菸酒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惟原告未依法定程序,逕於酒製造業者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之場所產製私酒,足認原告係為規避稅捐而在許可工廠所在以外場所製造私酒,故原告主張其為誠實納稅,已將該批被沒入銷毀之私酒載入產銷月報表中云云,顯屬違情悖理。且依被告98年12月11日菸酒盤點數量表及原告98年12月31日山字第981209號函(原處分卷第107頁)所示,原告於受盤點時,廠存免稅採購原料威士忌酒液(59.5度)數量為1,154.496公升,惟原告98年度採購免稅原料登記簿(原處分卷第45頁)及98年10月菸酒稅廠商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原處分卷第10頁)期初及期末之結存數量均為4,198.496公升,當月亦無使用量及出庫數量(即仍結存4,198.496公升),顯見原告帳載報表之期末結存數量與被告實地盤點之結存數量,確有不符情形。又原告申請更正後之98年10月菸酒稅廠商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原處分卷第117頁),填載威士忌酒液(59.5度)期初及期末之結存數量,均為1,154.496公升,核與原告98年度採購免稅原料登記簿帳載期初及期末之結存數量均為4,198.496公升,亦有不符。準此,原告自不得主張依其片面重製更正後月報表之酒品及數量,來核對被告實地盤點之庫存酒品。

4、再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故於稅捐稽徵事件,就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之事項,因該等事實為最接近納稅義務人,相關證據亦屬納稅義務人之支配管領範圍,是就此等事實及證據,應認納稅義務人有為真實陳述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義務(客觀舉證責任)得減輕之。本件被告既就原告短少產銷酒品數量計15,946公升,其中須繳納營業稅數量計13,925.2公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3,493,927元等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帳冊資料以反證推翻之,即難指摘被告未盡調查能事。

5、至原告主張其產製之百仙人蔘高梁酒(38度0.5公升)、百仙特級高梁酒(58度0.3公升)及百仙人蔘高梁酒(48度0.3公升)等3項酒品,係因被告盤點時將該酒品上標示之產製日期與產銷月報表申報日期不一致之數量,逕自認定為短漏報生產數量乙節。經查:

⑴依被告98年12月11日菸酒盤點數量表(原處分卷第167-17

1頁)所示,原告於受盤點時,廠存百仙人蔘高梁酒(38度0.5公升)1,410公升;次依原告98年12月31日山字第981209號函(原處分卷第107-108頁)所示,上開酒品其中360公升為94年12月10日產製、另720公升係於94年12月28日產製、餘330公升則為95年1月17日產製,惟原告僅於94年12月申報產製上揭酒品720公升〔上月(即94年11月)無結存量,當月亦無減少量(即仍結存720公升)〕,迄98年12月均未完稅出廠,足認原告94年12月有漏報上揭酒品生產數量360公升之事實。若按其原申報後之上月結存、生產及出廠數及調整上開短計該酒品產量重行計算,盤點日該酒品廠存數量至少應有1,770公升,然實地廠內盤點數量僅有1,410公升,其間差額360公升屬原告未稅出廠,發貨時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營業稅。

⑵依被告98年12月11日菸酒盤點數量表及原告98年12月31日

山字第981209號函所示,原告受盤點時廠存尚有95年11月18日產製之百仙特級高梁酒(58度0.3公升)3.6公升,惟原告申報上開酒品95年11月之生產量為0公升,有被告菸酒稅產銷儲存月報表跨季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15頁)可稽,足認原告95年11月有漏報上開酒品生產數量3.6公升之事實。若按其原申報後之上月結存、生產及出廠數及調整上開短計該酒品產量重行計算,盤點日該酒品廠存數量至少應有3,345.3公升,然實地廠內盤點數量僅有3,341.7公升,其間差額3.6公升顯屬原告未稅出廠,發貨時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營業稅。

⑶依被告98年12月11日菸酒盤點數量表所示,原告受盤點時

廠存有97年6月5日產製之百仙人蔘高梁酒(48度0.3公升)288公升,惟原告申報上開酒品97年6月之生產量為0公升,有被告上開酒品菸酒稅產銷儲存月報表跨季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13頁)可稽,足認原告97年6月有漏報上開酒品生產數量288公升之事實。若按其原申報後之上月結存、生產及出廠數及調整上開短計系爭酒品產量重行計算,盤點日系爭酒品廠存數量至少應有4,068公升,然實地廠內盤點數量僅有288公升,其間差額3,780公升,顯屬原告未稅出廠,發貨時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營業稅。

6、綜上,被告依據98年12月11日菸酒實地盤點數量,與原告帳載報表數量核對結果,原告短少產銷酒品數量合計15,946公升,並按原告產銷同類酒品售價資料,除百仙人蔘高粱酒(38度0.5公升)360公升、菲爾頓(40度0.7公升)1,512公升等2項酒品係開發新市場試飲用之贈品,及百仙特級高粱酒(58度0.1公升)148.8公升係隨百仙特級高粱酒(58度0.75公升)酒品搭贈,未核算銷售額外,其餘須繳納營業稅之酒品短少產銷酒品數量合計13,925.2公升,經依原告相同酒品之售價資料核算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計3,493,927元,被告乃依規定對原告補徵營業稅174,696元,洵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3.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1.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參酌本部79年1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亦經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核該函釋係財政部本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亦與營業稅法等規定意旨無違,自可援用。

2、經查,本件被告會同台南市政府盤點查獲原告短少產銷酒品數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合計3,493,927元,致逃漏營業稅174,69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顯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之違章行為。惟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每期最低留抵稅額均大於所漏稅額174,696元,尚未造成實際逃漏稅,應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被告復查決定乃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493,927元處5%之罰鍰174,696元,洵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係因產銷月報表申報有誤,而非真有漏報銷售額,亦無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情事,被告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實屬不公,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3,493,927,核定補徵營業稅174,696元,並處罰鍰174,69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