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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5號原 告 易庭合被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全子瑞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易庭合(原名易斌)原為被告學校正期學生班第63期之學生,嗣被告依據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4項之規定,於民國80年5月22日核予開除學籍;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請求原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61,255元,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前開金額確定,因原告迄未給付,被告乃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前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7年5月1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蓋執行程序固應依據執行名義實施,然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執行名義所載權利其後消滅,業已成立之執行名義並不因而當然失效,故執行機關仍依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雖難認違法,惟所為執行於實體法上仍屬不當,且對人民權利有所侵害,故此情形有給予救濟之必要,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由設,先予敘明。

㈡、原告(原名:易斌)本為被告學校正期學生班第63期之學生,惟原告於80年5月22日被開除學籍,且遭被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向原告求償在校費用計361,255元,並於95年4月20日向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惟因原告並未接獲傳票通知,故始終未出庭提出抗辯,後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原告敗訴,被告再於100年7月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2676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原告財產在案。

㈢、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償還公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㈣、查本件被告償還公費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依上開說明,當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首揭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遞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而被告遲至95年4月20日始向原告提出行政訴訟,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爭請求權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倘有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雅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尚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情形。準此,行政程序法既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就請求權時效定有5年之短期時效,業已該當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殘餘時效規定,是本件被告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償還公費。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6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所依據之公法上債權,應已於95年1月2日因請求權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業如前述,惟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仍有形式上之執行力,且繼續執行將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361,255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6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事人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由上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既於96年1月30日判決確定,自應受到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以通常上訴之方法聲明不服,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決,始為適法。

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法未合:

1、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2、又既曰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確定判決於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未上訴,該案於96年1月30日確定;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係自被告開除原告學籍之80年5月22日起算,且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2日屆滿。然被告遲至95年3月27日始對原告提起償還公費之行政訴訟,因此,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應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情,係屬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且原告於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中,並未為時效抗辯,並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請求權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既係發生於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原告執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可取。

㈢、再者,被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於「起訴時」並未逾時效,其判決並無違法不當: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本件請求權時效在當時法律未有明文之情形下,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是以本件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2、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適用之理由:⑴就行政程序法之體例編排以為體系解釋言,「第131條5年時效」係規定在第2章第3節「行政處分」中,與「行政契約」係規範在第3章中,二者規範在不同之章節,則本於「行政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之適用,綜觀行政程序法第3章「行政契約(第135條至第149條)」一章中,已就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於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設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觀諸同法第2章「行政處分」一章中之第131條固設有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然就該法之體例編排以為體系解釋,第131條既然規定於「行政處分」一章,而非規定在第1章「總則章」之中,且非規定在第3章「行政契約(第135條至第149條)」中,則其所得規範者,當應以基於「行政處分」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為限;至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自非其規範之對象,斷無如其他判決所認基於「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亦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可能,則所持5年時效之見解,顯有法學方法論上之謬誤。⑵「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二者性質不同(前者為形成權,後者為請求權),則本於「行政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亦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之適用。其次,就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二者而言,其雖均係屬行政機關行政行為與行政作用方式之一種,惟二者於本質上仍有一定之差異(前者為形成權,後者為請求權),最為顯者,即相較於行政處分,行政契約中行政機關與人民之地位較為平等,亦帶有較少命令與強制之色彩,反與一般之私法契約較為類似,此自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設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觀之,亦可得證。是以,基於行政契約與一般私法契約之相似性,基於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透過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而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較為妥適。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亦應認本案宜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方為適法。又參諸同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本諸『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作不同的處理』之正義要求,則這項問題的解決,應以規範對象之『事物的本質』(Natur der Sache)為基礎而為觀察。系爭的公務人員保險法,雖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同屬於有關公務人員福利之公法性質的規範,但是從其立法目的與內容而言,則無疑更具有『社會保險』之性質。尤其是其部分之保險費是由公務人員個人負擔,且其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承保機關依財政部核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應提撥一定比率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大法官釋字第434號解釋甚明,可資參照。故系爭這種含有『社會保險』性質的公法上給付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問題,如果類推適用其他公務人員所享之單純給付請求權的相關規定,是否合於事物本質,恐大有商榷之餘地。」之意旨可知,縱係為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亦未必應適用相關公法上之規定,毋寧係視何規定與其之事物本質更為相符而定。據此,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既與一般私法契約所生請求權之本質較為相似,較諸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毋寧更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㈣、末以,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查本件執行名義於96年1月30日確定後,被告即自96年10月起逐年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被告學校前揭執行亦均無任何異議,現因原告名下有不動產遭被告學校執行查封拍賣中,始提出異議主張,顯亦逾越異議期限甚明),於前開規定並未未合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以訴狀陳明在卷,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附本院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676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與原告間償還公費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公法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經查:

㈠、確認訴訟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9、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及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本為被告學校正期學生班第63期之學生,惟原告於80年5月22日被開除學籍,被告乃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償還在校費用計361,255元,經該院審理結果,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易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255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有該院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則該院給付判決與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判決之內容可以代用,核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361,255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異議之訴部分:

1、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有案。

2、次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者,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

3、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676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0號確定判決之債權憑證,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核閱無訛,而前開確定判決係於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6年1月30日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係自被告開除其學籍之80年5月22日起算,且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起,殘餘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之規定,亦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2日屆滿。然被告遲至95年3月27日始對原告提起償還公費之訴訟,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核屬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原告於該訴訟進行言詞辯論時,業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要難於該判決確定後再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資為爭議。是以被告執為執行名義之前開確定判決,就有關時效之認定,縱有何不當,原告應循再審程序尋求救濟,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既係發生於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自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是其所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均不可採。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不合法;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