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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7號原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代 表 人 潘進隆訴訟代理人 林振輝

張維國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清峰被 告 游高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6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擔任海軍陸戰隊灘岸勤務大隊支援中隊副分隊長乙職,而於96年5月13日因營外偷竊,經評議委員會記大過乙次並列入不適服現役汰除名冊,96年考績列為丙等,被告已於96年8月19日退伍,依據96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條第3款規定,當年度記1大過或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而被告溢領年終獎金新台幣(下同)35,640元,嗣經主計審查會指示被告須繳回溢領年終工作獎金,原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回年終獎金35,64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按「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發給名稱及對象:(一)年終工作獎金: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及於96年中退休(役、職)、資遣、死亡人員。」「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或平時考核受記過處分或曠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三次或記一大過或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96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1款、第7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向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又其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以補法規範之不足。再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財務處100年5月12日主財台北字第1000001874號函、96年志願役退伍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詳情、被告退伍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314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96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考績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則本件被告96年服役於原告所屬灘岸勤務大隊支援中隊,於96年5月13日因營外偷竊,經評議委員會記大過乙次並列入不適服現役汰除名冊,96年考績列為丙等,並已於96年8月19日退伍,依上開規定,當年不得發給年終工作獎金。而被告領取96年度年終獎金35,640元,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給付年終獎金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年終獎金35,640元,依法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年終獎金35,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