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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3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4號原 告 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代 表 人 陳金龍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 告 蔡偉華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9,438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89年8月7日就讀空軍航空技術學校(嗣於91年8月1日改制更名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常士92年班,92年9月6日畢業,在校期間受領津貼(薪津)、年終工作獎金、主副食品費價款、服裝費、教育補助費、教育訓練費(學雜費及住宿費)及健保費等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65,170元,依招生簡章規定,被告應服役6年,即至少應服役至98年9月5日。被告於畢業後輾轉於原告單位任官,惟於96年6月1日經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役,尚有27個月之現役未服滿(依國防部96年1月9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249,438元(計算式:665,170元×27/72=249,438元),因被告迄未償還,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就此招生事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與學生及家長達成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因此,依據「軍費生賠償辦法」,如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該軍費生應向所隸屬部隊賠償所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二)被告為軍費生,畢業後任官於原告單位,惟並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於96年6月l日退伍,而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原告函請被告之原畢業學校核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49,438元。經原告數次通知被告應賠償前開金額,被告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38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3項至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月者不計。」「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分別為行為時軍費生賠償辦法第2條、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第7項、第10條及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辦法嗣於96年1月9日再修正,作為行為時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接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而依被告入學時之招生簡章規定應於畢業後服常備士官現役6年,自為被告應履行之行政契約義務。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89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被士官班招生簡章、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發高雄市後備司令部退伍除役士官退除給與名冊、空軍航空技術學院96年5月29日旋守字第0960002345號函附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常士92年班學生蔡偉華賠償費用統計表、原告96年6月7日武節字第0960004154號(令)稿、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蔡偉華下士不適服現役退伍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統計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洵堪信實。是以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則原告主張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暨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38元(計算式:665,170元×27/72=249,43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上開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請求賠償事件,自可類推適用。查原告雖主張其曾數次通知被告應賠償前開數額,被告均未置理,惟原告迄未提出被告已收受原告通知之證明,因此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次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2月2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本件寄存送達生效日期應為上開寄存之日經10日即100年12月30日始生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應賠償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惟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