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6號原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代 表 人 廖榮鑫訴訟代理人 陳子翔
蔡淑嫻郭維翰被 告 蕭銘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16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曾復興,嗣變更為廖榮鑫,茲由其於民國101年5月7日(原告狀載日期為同年月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服役於原告軍隊,同年5月16日因故辦理停役,並經國防部核定自同日生效,惟原告已核發被告當份全額薪餉,其中被告溢領該月份共16天(99年5月16日至99年5月31日)之薪餉,共計16,016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101年2月3日收受本院同年月1日高行瓊紀審一100簡00236字第1010000530號函及原告起訴狀繕本,惟未按該函文意旨於收文後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1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向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又其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以補法規範之不足。再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99年5月5日國人綜合字第09900006693號令、國防部不適服志願役士兵人員名冊、原告99年度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紀錄表、原告99年度不適服志願士兵蕭銘賢溢領薪餉金額試算表、被告薪餉資料、99年度國軍人員溢領薪餉、各項加給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被告99年服役於原告軍隊,於同年5月16日因故辦理停役,並經原告核定自同日生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於停役期間,自應停發待遇,但原告已核發被告當月份全額薪餉,其中被告溢領該月份共16天(99年5月16日至99年5月31日)之薪餉,共計16,016元,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因給付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之上開薪餉16,016元,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上開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自可類推適用。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01年2月3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親自收受簽章,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本件應返還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