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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3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9號原 告 王明琪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朱家德

段奇漢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農訴字第10001529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於民國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分別在「寵寵微積」及「飛格寵物家族」網站上刊登販賣犬隻之廣告,經民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檢舉,案移被告查明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以100年6月28日高市府鳳山動保字第1001002374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前已依被告通知於99年3月至被告所屬動物保護處約談告知違反動物保護法,約談規勸後並無開罰,嗣因原告有於2個網頁(飛格、寵寵微積)皆有刊登,而再次約談,但由於原告第2次並無接到掛號信而不知要再次去該處說明約談,而被處罰鍰5萬元,原告立即撥電話去該處告知並無買賣犬隻,只是單純認養事實,有證人即原告丈夫之同事郭玉涵出具認養證明書可稽,原告因家庭因素,無法1次養太多犬隻,原告家母狗也並非是專門繁殖的犬隻。(二)原告家母狗生3隻小狗,因家裡不大,還有2個小孩需要照顧,原告之前因朋友答應出資,讓家中小狗出生後要一起分養,但後來朋友卻考慮種種因素,無法分養。原告1次要養4隻犬,真的沒辦法,並且因住家是單純的透天厝,鄰居也不喜歡養太多犬隻,在種種考量下,不得已才在飛格及寵寵微積刊登,但原告並無在網頁上寫道賣狗及金額,只留下電話,就是要說明自己單純認養,且只刊登7天左右,因網友告知現在只要刊登就會開罰連認養都不行,原告立即刪除網頁,犬隻也送予老公同事與小叔認養,原告坦承未依法取得寵物業許可證而上網刊登,但原告並不是靠販賣寵物繁殖、寄養的業者,如何取得寵物業許可證,既然無法取得許可證無法成為業者,如何以業者身分買賣犬隻,怎麼可以業者處罰呢?原告只是想為小狗找到比較有能力的飼主養牠而刊登網頁,所以並無要求販賣金額,也並未成立業者專有買賣契約本,而被告並未查明事實而處罰原告高達5萬元罰鍰,該罰鍰金額是原告丈夫2個月薪資所得,原告又有2個小孩撫養,懇請撤銷裁罰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經查,被告所屬動物保護處於100年2月24日經辦此案件時有請原告到案說明,經承辦人調閱檢舉資料查處清單知悉,原告於96年即曾經民眾檢舉無照販賣犬隻至該處說明,當時考量動物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係以人本與關懷生命為出發,法規制訂亦係以矯正錯誤為目的,審酌原告當時係屬初犯並已配合到案說明之積極態度,而不予以處分,然今日卻又被檢舉於網頁狗狗我要賣之區域刊登廣告,顯見並無悔意而再犯。另該處承辦人於100年7月26日再次上網以渠手機號碼搜尋渠相關刊登訊息之網頁,發現原告99年12月24日於另一寵物買賣網頁(寵寵微積)亦刊登販賣寵物之廣告,且標示之文字為賣紅貴賓,其刊登日期與被檢舉之刊登網頁日期僅差2天,且犬隻品種都為貴賓犬,據查察綜合事證顯示原告確係有未經核可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進行非法販賣犬隻之事實,爰依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對原告處予5萬元罰鍰在案。(二)原告稱其於網頁刊登廣告之犬隻只是單純認養卻在99年12月24日於「寵寵微積」網站上之「寵物買賣區」刊登販賣「紅貴賓」犬隻之廣告並載明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聯絡方式,另於99年12月22日至100年1月5日於「飛格寵物家族」網站上之「買賣廣告區」亦刊登同一品種犬隻,原告於起訴狀文中提到業只刊登7天,然查其原告刊登廣告文章之日期為99年12月22日其回覆文卻到100年1月5日仍有,顯見原告並非如其所述只刊登7天。亦於同年1月14日於該網站刊登文章中提及低價認養紅貴賓,其最後一句寫還有人500要認養,這是什麼心態等字眼,其兩篇文章刊登日期相隔不久,顯見其欲將犬隻有價對償之心態外,復經原告於其簽名確認之100年3月16日談話紀錄中自承「...因自家的狗(紅貴賓)剛好生小狗3隻,因養不了那麼多隻所以才上網販賣...」等語可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另稱其經由網友告知才知於網頁不可刊登販賣犬隻廣告,然經承辦人調閱檢舉資料查處清單知悉,原告於96年亦曾被民眾檢舉無照販賣犬隻而至該處製作談話記錄在案(原經發局動物衛生檢驗所),足證原告對於販賣犬隻需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卻仍於有相當規模之寵物買賣網站進行犬隻買賣之違規行為,其行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參就農委會92年7月7日農牧字第920137760號函示「未申領寵物業許可證即逕行利用各類管道對外公開登載經營犬隻之『買賣』、『配種』『住宿』『寄宿』等廣告行為,自可據以認定已擅自經營依法應領得許可之營利行為並予以查處」;另復參該會農訴字第0980136623、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訴願決定書:「...未申領寵物業許可證而於網路刊登廣告經營犬隻買賣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不論犬隻最終是否售出,均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今原告所訴不知法令不得執為免罰之論據。查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分責任」,況據相關事證顯示原告所訴不知法令並非屬實。被告參據前揭釋例及考量相關事證,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登記,以營利為目的擅自於網頁刊登販賣寵物文章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據依法衡酌其違規情節處以最低罰鍰5萬元,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在「寵寵微積」及「飛格寵物家族」網站上刊登販賣犬隻之廣告、農委會100年4月21日農牧字第1000040805號函附資料、被告100年6月28日高市府鳳山動保字第1001002374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原告在網站上刊登買賣犬隻之廣告而處以罰鍰,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分別為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之1所明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網站上刊登廣告,並非買賣犬隻,只是單純認養而已,且只刊登7天後立即刪除網頁,犬隻也送予老公同事與小叔認養,被告並未查明事實即予處罰,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間即在網路上刊登販賣犬隻廣告而曾至被告處製作談話紀錄在案,此有被告所屬建設局家畜衛生檢驗所97年1月7日高市畜衛一字第09700000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考,足證原告對於販賣犬隻須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本件原告卻仍於99年12月24日擅自在「寵寵微積」網站上之「寵物買賣區」刊登販賣「紅貴賓」犬隻之廣告,並載明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聯絡方式,另於99年12月22日至100年1月5日在「飛格寵物家族」網站上之「狗狗買賣廣告區」亦刊登同一品種犬隻等廣告文字,並載明其手機號碼為聯絡方式,有上開網頁影本附卷可稽,復參之原告於100年3月16日在被告所屬動物保護處談話紀錄中自承:「(請問你於100年1月份有上網販賣犬隻?)有。因自家的狗(紅貴賓)剛好生小狗3隻,因養不了那麼多隻所以才上網販賣..

.」等語,足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申領寵物業許可證,卻在網站上刊登買賣犬隻之廣告,即可據以認定其有擅自經營買賣寵物之營利行為,自應受罰,並不因原告事後將犬隻送予他人認養,而得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被告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處以最低罰鍰額度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至原告提出第三人郭玉涵出具之認養證明書,及證人朱益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伊曾與女友郭玉涵至原告住處認養1隻紅貴賓小狗等語,縱認屬實,亦無法解免原告之罰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被告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處以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