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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號原 告 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壽隆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訴訟代理人 林英秀

洪忠義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900481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3年8月間銷售台南縣永康巿(99年12月25日台南縣與台南市合併改制為台南市後,名稱變更為台南○○○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銷售價格新台幣(下同)1,657,565元(不含稅),經被告查獲短漏報銷售額602,765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138元(計算式:602,765元×5%)外,並按所漏稅額30,138元處3倍之罰鍰計90,41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8月間委託訴外人黃裕良居間代銷台南縣永康市○○段205、2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因黃裕良與原告代表人高壽隆攸關系爭房屋出售之利害關係,且為保障原告權益,由黃裕良主導居間協調,詎黃裕良向買受人技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技穎公司)收取部分款項後即捲款潛逃,違背善意委託本意,原告即刻解除與黃裕良間之委任關係,直接與技穎公司協調,才完成全部交易程序。而系爭房屋銷售價格為1,054,800元,營業稅52,740元,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完成報繳手續。但黃裕良弟弟黃裕杰因故心生不滿,向被告舉發原告逃漏稅款,然被告未善盡查核責任,逕行核定原告短漏報系爭房屋銷售價格602,765元,而補徵營業稅30,138元,並處3倍罰鍰計90,414元,並不合法。

(二)被告辯稱原告與黃裕良間合約書經雙方核章即生效力,與民法第345條所稱買賣定義相符云云。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黃裕良捲款潛逃時,原告與黃裕良間委任銷售系爭房地之契約即已解除,且技穎公司於93年8月17日及9月2日分別給付原告300萬元及230萬元,並於94年8月25日代償原告銀行借款16,774,000元作為尾款,故原告收到的價金全由技穎公司支付,由黃裕良經手轉交,原告與黃裕良間的買賣合約還能成立嗎?況且,原告與技穎公司於93年11月19日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雙方核章(原告印鑑)移轉財產權於買受人,並已於93年12月17日完成登記,亦完全符合民法第345條所稱買賣定義。被告曲解成原告與黃裕良間的合約書經雙方核章(非原告印鑑)即生效力,並忽視黃裕良已被原告解除委任的事實,顯有違誤。

(三)又被告之查核程序,亦有下列違誤:

1、被告未積極請黃裕良說明其與原告之關係,並確認該合約之真實性,合約登載內容是否屬實?是否確經雙方同意核章?價金是否確為31,390,000元?亦即提示該合約原始紀錄,藉以釐清事實。

2、被告未約談直接參與買賣之蘇能玉(技穎公司負責人),僅憑系爭房地出售合約,技穎公司付款支票、黃裕良簽收紀錄、莊秀郁(技穎公司委託人)談話記錄等資料,即認定原告與黃裕良間買賣合約價金為31,390,000元,並逕行核算系爭房屋出售價格為1,657,565元,扣除原己申報之出售額1,054,800元,漏報銷售價格602,765元,因而補徵營業稅30,138元,並處3倍罰鍰計90,414元,實太過草率。況且,黃裕良與技穎公司93年8月20日買賣合約價格30,798,000元,被告亦未查核清楚價金的差異及因果關係,冒然引用即失去準據。

3、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4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所載,黃裕良於該刑事案件結證:「(檢察官問:此契約(指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你與蘇能玉負責的公司所簽立的?)是的。(檢察官問:此價款是何人與蘇能玉敲定的?)蘇能玉與謝素亮有私下溝通過,我與謝素亮也有私下溝通過,每坪以6萬元去算,只是坪數有增減幾坪。(檢察官問:價格是否你與蘇能玉決定的?),是的,但是謝素亮也有同意,否則我沒有辦法決定。」由於謝素亮乃原告代表人高壽隆配偶,故由黃裕良之陳述可知,原告委由黃裕良居間處理,價格尚必需經原告同意,決非黃裕良片面與技穎公司協商即可完成。被告一再引用原告與黃裕良間合約價金31,390,000元,自有待斟酌。

(四)原告從未刻意逃漏稅款,當時係因經營環境困窘,為降低負債急於處分資產,才讓黃裕良有可乘之機,而引起逃漏稅案,原告遭雙重打擊苦不堪言,被告乃國家培植稅務專才,理應克盡專業注意,維護善良納稅人權益,卻引證不實,原告興此訴訟,實非得已。

(五)又黃裕良於94年10月20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94年度偵字第11441號背信案件訊問時證稱:其本人無足夠財力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且在院方所提示之證據,可以清楚看出黃裕良只是系爭土地買賣之中間人而已,就算黃裕良與原告間存有書面合約,但其二人間並不存在實質履行土地買賣之事實,本件土地買賣唯一的買方就是技穎公司,原告收到的全部價金也是由技穎公司支付,準此,黃裕良與原告間之合約是否足以充當被告課稅之依據?且原告所收的土地價金第1次款及第2次款分別為93年8月17日及9月2日的300萬元及230萬元,技穎公司並於94年8月25日代償原告銀行借款16,774,000元作為尾款,其總和與被告所依據的課稅依據31,390,000元相去甚遠。若黃裕良真的以31,39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何以會以較低之30,798,000元轉售予技穎公司?顯然不合理?被告一再以技穎公司支付給原告與黃裕良的所有款項充當此筆買賣的總價金,甚至遠高於土地買賣價金,更是充滿瑕疵,因為裡面還包括所謂的介紹費、搬遷補償費等等都是屬於黃裕良的私自行為,和原告無關,而被告卻將之拼湊成土地出售的總價金,藉以支持其課稅基礎31,390,000元的正確性,實在草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原告與黃裕良訂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立約人買方黃裕良(甲方),賣方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乙方)茲因不動產買賣事宜,雙方協議同意訂立各條款如下:1、買賣標示:...。2、買賣價款:本約買賣金額共計新台幣31,390,000元...。」原告係以系爭房地所有人名義訂立合約,該合約書經黃裕良與原告核章即生效力,核與前揭民法第345條所稱買賣定義相符,足認該合約書為買賣契約。原告爭執黃裕良僅係居間代理買賣系爭房地,顯無足採。黃裕良嗣於93年8月20日出售系爭房地予技穎公司,原告並於93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直接登記予技穎公司,此有黃裕良與技穎公司訂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查詢等資料可稽。原告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技穎公司(原告與黃裕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點: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黃裕良】自由指定權利人登記,不得異議),足認原告有賣系爭房屋之事實,尚不得因買受人(黃裕良)事後是否付款之私權爭議,而據以免除應依售價開立統一發票之公法上義務。

2、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載明:證人蘇能玉(技穎公司負責人)於原審供稱,買賣係與黃裕良接洽,價金亦給付給黃裕良及其指定原告,黃裕良說他與阿姨講好,就可以把地賣給我們,我們是向黃裕良買的,不是向原告買;因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有貸款,如未清償,即無法取得清償證明,以辦理另筆貸款,需要他們配合,且莊秀郁(技穎公司之委託人)談話紀錄亦稱,該交易是介紹人劉信佑及賣方黃裕良出面洽談。

3、至原告主張尾款16,774,000元代償銀行借款,與原約定應付尾款19,700,000元,有差額2,926,000元乙節,經查,系爭房地買賣之資金文件有支票(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AT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FH000000

0、0000000、0000000)、電匯及黃裕良簽收證明。其中第5次款(尾款)19,700,000元與原告主張最終代償銀行貸款16,774,000元有差額2,926,000元部分,係因系爭房地未直接面臨道路,而連接道路頂溪段207地號土地所有權無法順利取得,銀行設定放款作業有阻,94年8月15日經由原告同意自買賣尾款19,100,000元中,先以2,326,000元標購台南地院頂溪段202、203、204、207地號土地(拍定金額2,296,000元+手續費30,000元),再將標購取得之頂溪段202、203、2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頂溪段2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無條件過戶登記並分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所稱最終實際代償16,774,000元,實係扣除標購上開土地價金後之餘額,此有台南地院94年6月15日南院慶93執北字第3578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原告與技穎公司94年8月15日協議書可稽。故該差額2,926,000元既非銷售額之減項,被告不予減除,並無不合。

4、由上可知,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黃裕良之價款為31,390,000元,故被告按合約價款31,390,000元,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054,800元與土地公告現值18,867,645元,核算應申報房屋銷售額1,657,565元【﹝31,390,000元×(1,054,800×1.05)÷(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054,800元×1.05+土地公告現值18,867,645元)﹞÷1.05】,洵無不合。

(二)依原告與黃裕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價款為31,390,000元,原告並於93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技穎公司。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系爭房地買賣既已完成,原告應依合約約定價格開立銷貨發票。而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核算,系爭房屋銷售額應為1,657,565元。但原告僅申報系爭房屋銷售額1,054,800元,短報房屋銷售額602,765元(即1,657,565元-自行報繳之銷售額1,054,800元),按營業稅法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被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核認原告漏報營業稅額30,138元(602,765×5%),洵屬有據。又原告係經營汽車維修營業人,就己身有無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一事知之最詳,其未依規定辦理,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從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應以行為罰與漏稅罰採擇一從重。本件營業稅事件漏稅罰為30,138元﹝(1,657,565元-1,054,800元)×5%﹞處10倍之罰鍰,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就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657,565元處5%之罰鍰計82,878元(原告未依法給予黃裕良憑證部分),比較結果,擇定從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30,138元處3倍之罰鍰90,414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額度亦未低於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處之罰鍰金額82,878元)洵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裁處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訴願書、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銷售系爭房屋短漏報銷售額602,765元,而以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30,138元,並按所漏稅額30,138元裁處3倍之罰鍰90,414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4、短報、漏報銷售額者。5、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亦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

(二)經查:

1、被告查獲原告於93年8月間銷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黃裕良,售價3,139萬元,黃裕良再於93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再出售予技穎公司,售價30,798,000元,原告遂於93年12月17日(復查決定誤載為93年9月30日,訴願決定書則誤載為93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技穎公司,惟原告僅以房地總價19,975,185元計算申報系爭房屋銷售額1,054,800元,涉嫌逃漏營業稅,乃按系爭房地買賣價款3,139萬元,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系爭房屋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054,800元)占土地公告現值(18,867,645元)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核算,系爭房屋銷售額為1,657,565元【﹝31,390,000元×(1,054,800×1.05)÷(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054,800元×1.05+土地公告現值18,867,645元)﹞÷1.05】,扣除已申報銷售額1,054,800元,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602,765元(銷售額1,657,565元-自行報繳之銷售額1,054,800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138元(602,765元×5%)外,並按所漏稅額30,138元處3倍之罰鍰核計90,414元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原告與黃裕良於93年8月3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裕良與技穎公司於93年8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第52頁至第63頁、第103至106頁、第164頁至第168頁及第257頁)可稽,應堪認定。

2、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執前詞主張略以:原告只是委託黃裕良居間代銷系爭房地,黃裕良捲款潛逃後,原告與黃裕良間之委任契約已經解除,且該契約書並未使用原告印鑑,買賣契約已不能成立云云。惟依上開93年8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買方黃裕良(甲方)賣方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乙方),茲因不動產買賣事宜,雙方協議同意訂立各條款如下:一、買賣標示:乙方所有下列不動產同意出賣予甲方。土地標示:永康市○○段205、206地號...。建築改良物標示:門牌號碼永康市○○○路○○○巷○號...。二、買賣價款:本約買賣金額共計新台幣3,139萬元。‧‧‧七、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方同意甲方自由指定權利人登記,不得異議。」並記載定金及第2次(期)款各300萬元,已由原告代表人高壽隆於「收款人蓋章」欄蓋章,故該契約為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之買賣契約甚明。而原告對其曾於93年8月間與黃裕良簽訂該買賣契約書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僅爭執該買賣契約書並非使用印鑑,且已經解除契約,詳如前述),足認原告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訂定該買賣契約書,而將系爭房地以3,139萬元出售給黃裕良無訛。則原告與黃裕良於93年8月30日簽訂該買賣契約後,該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原告並依該買賣契約書第7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技穎公司,原告就該銷售房屋予黃裕良之經濟活動即應依營業稅法繳納營業稅。至原告雖爭執該契約並非使用其印鑑,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不能僅憑原告該項主張,遽認該買賣契約未經合法代理而不生效力。原告爭執黃裕良只是居間代銷系爭房地云云,自不可採。

3、原告雖又爭執其係直接與技穎公司進行交易,技穎公司直接付款給原告,經雙方核章(使用原告印鑑)後即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技穎公司,銷售價格為1,054,800元,營業稅為52,740元,已依法報繳,並未逃漏營業稅;被告未確實向黃裕良、蘇能玉調查,即認定原告是將系爭房地銷售予黃裕良,逕以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售價3,139萬元核算系爭房屋銷售額為1,657,565元,而據以補稅裁罰,即有違誤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於93年8月間曾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與黃裕良簽訂上開93年8月30日買賣契約書。

又上開93年8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載明:「立契約書人買方技穎興業有限公司(甲方)賣方黃裕良(乙方),茲因不動產買賣事宜,雙方協議同意訂立各條款如下:

一、買賣標示:乙方所有下列不動產同意出賣予甲方。土地標示:永康市○○段205、206地號...。建築改良物標示:門牌號碼永康市○○○路○○○巷○號...。二、買賣價款:本約買賣金額共計新台幣30,798,000元。」「介紹人劉信佑」等語;另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載明:「‧‧‧理由:...四、‧‧‧(五)‧‧‧本件究係何人主導系爭土地出售?(1)證人蘇能玉(買方技穎公司負責人)於原審供稱,買賣係與黃裕良接洽,價金亦付給黃裕良以及其指定瑞興汽車公司,(黃裕良說要賣地給你們或是仲介?)黃裕良說他與其阿姨講好,就可把地賣給我們,我們是向黃裕良買的,不是向瑞興汽車公司買;(付尾款時,為何要跟瑞興汽車公司接洽?)因地登記在瑞興汽車公司名下,瑞興汽車公司有貸款,如未清償,即無法取得清償證明,以辦理另筆貸款,需要他們配合;‧‧‧。」有該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第154頁至第162頁)可稽。而經技穎公司授權之訴外人莊秀郁於96年3月12日接受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詢問時亦陳稱:

「(貴公司是否於93年12月17日登記購買永康市○○段20

5、206地號土地?)有。」「(當時貴公司訂約及交易對象為何人?)本公司係透過介紹人劉信佑介紹賣方黃裕良與本公司接洽,嗣後與本公司簽約等相關買賣事宜,均是與黃裕良本人處理。」「(貴公司提示之支票影本,其支付對象為何出現『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S0000000、AS0000000?)支票抬頭為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之支票,係賣方黃裕良要求本公司書立。」「(貴公司購置該筆土地是否曾經與瑞興公司或其關係人接觸?)應該是沒有直接接觸,因為該交易是介紹人劉信佑及賣方黃裕良出面洽談。本公司購置對方土地時,對方曾提示地籍謄本,其所有權人登記為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對方表示該土地為黃裕良所有,但登記在瑞興公司名下,瑞興公司負責人高壽隆之配偶謝素亮為黃裕良之阿姨,而謝素亮也於交易過程中多次與本公司接觸,並表示願意賣地‧‧‧。」亦有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談話記錄用紙附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28頁)可稽,且技穎公司已經支付買賣價金30,798,000元給黃裕良,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技穎公司存摺影本及黃裕良簽收證明附原處分卷(第10-13頁、17頁參照)可稽。準此可知,技穎公司係與黃裕良進行締約前協商、簽訂契約乃至履行契約,足認技穎公司係向黃裕良購買系爭房地。原告雖又提出原處分卷附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記載當事人原告與技穎公司,立約日期93年11月19日、買賣價款總金額分別為1,054,800元及18,867,645元),惟該契約書僅係原告為履行上開93年8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技穎公司之給付義務,而與技穎公司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俾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尚不能僅憑此遽認原告與技穎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更不能僅憑該「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1,054,800元為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予技穎公司之實際銷售額。故原告爭執其係與技穎公司直接進行交易,黃裕良僅係居間代理買賣系爭房地,原告已按銷售價格1,054,800元,計算報繳營業稅52,740元,並未逃漏營業稅云云,亦不足採。

4、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2792號背信等案件(該刑事案件之被告為本件原告代表人高壽隆與其配偶謝素亮,下同),證人蘇能玉於94年3月9日在台南地檢署詢問時證稱:「...黃裕良跟我說他媽媽有一塊地,登記在他阿姨謝素亮瑞興公司的名下,他說那土地如他阿姨謝素亮蓋章之後就可移轉給黃裕良,黃裕良再賣給我。黃裕良的意思是他阿姨謝素亮將土地過戶賣給他,他就可以再將土地賣給我。」(該卷宗第82頁)。且台南地院94年度易字第1147號背信案件刑事卷宗,被告高壽隆及謝素亮所委任之辯護人丁士哲於95年1月4日向台南地院提出之刑事準備狀第2頁記載:「公訴人指訴被告是以假買賣方式出售系爭土地(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台南地檢94年度偵字第11441號之記載,包括系爭房屋,該辯護人漏載系爭房屋部分),並非事實,當時是黃裕良出面要解決謝素華的債務,所以要找買主來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買主技穎公司是黃裕良找的,所以被告與技穎公司的人並不認識,因此被告與黃裕良雙方才協議由瑞興公司將系爭土地賣給黃裕良,黃裕良再賣給技穎公司,用以保障雙方權益...。」(該卷宗第27頁)等語。又高壽隆及謝素亮所委任之辯護人丁士哲於96年12月13日向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81號背信案件所提出之刑事辯論意旨狀第7頁記載:「再者,本件瑞興公司於出賣系爭土地後實際所得加上償還貸款合計約為2千2百多萬元(償還銀行貸款部分與自黃裕良處取得之價金部分合計所得),如果謝素華所欠債務要以近17年的本金加利息細算,瑞興公司應得之金額應遠超過前揭所得,然而,瑞興公司與被告認為只要能償還謝素亮所欠之大部分債務即可,所以就清償債務金額部分未再爭執,此與當初黃裕良出具之會算書面認為應給付給瑞興公司之金額,亦相去不遠,且後來黃裕良亦與瑞興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認同系爭土地出賣後應給付瑞興公司之金額...。」(該卷宗第241頁)。另查,台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該事件原告為技穎公司,被告為黃裕杰【黃裕良之弟】),因系爭房屋遷讓事件起訴)第8頁亦記載:「...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206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號76,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原係第三人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於82年5月1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於93年8月20日與訴外人黃裕良就上揭2筆土地及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黃裕良再於93年8月30日與第三人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就上揭2筆土地及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同時約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裕良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蘇能玉後,於93年1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有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為憑。...。」等語。

5、由上可知,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是瑞興公司先賣給黃裕良,再由黃裕良賣給技穎公司,已甚明確。原告既於93年8月間以3,139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黃裕良,並依契約於93年12月17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技穎公司,則被告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核算系爭房屋銷售額為1,657,565元,經扣除原告已申報銷售額1,054,800元,核認原告有漏報系爭房屋銷售額602,765元之違章行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138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另證人即原告代表人高壽隆之子高福爵於100年6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到場證稱:伊對於本院所提示之93年8月20日原告與黃裕良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不清楚,但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黃裕良光是搬遷費就拿了幾十次,其向他人訛詐之款項不能算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有該筆錄附卷可稽,然其證詞並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附此說明。

(三)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85年7月30日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原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3、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嗣於100年1月26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3、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並改列為同條第1項第3款,且經行政院100年3月31日院台財字第1000016553號令定自同年4月1日施行,其罰鍰倍數之上限及下限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就裁罰部分應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同年4月1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8月間銷售系爭房屋及土地予黃裕良,售價為3,139萬元,並於93年12月17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技穎公司,經被告查獲後,核算系爭房屋銷售額為1,657,565元,惟原告僅申報銷售額1,054,800元,涉嫌逃漏營業稅30,138元,已如前述,其違章事證足堪認定。且原告為營業人,對於有關營業稅法規定應知之甚稔,其涉嫌逃漏營業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30,138元處3倍之罰鍰核計90,414元,原無不合。惟依前所述,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既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1日施行,將罰鍰倍數自「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因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裁罰亦應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者,因罰鍰處分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當之裁罰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銷售系爭房屋短漏報銷售額602,765元,而以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30,138元,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罰鍰部分,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因未及適用99年12月8日修正、100年2月1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有違誤,訴願決定亦未及予糾正,即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被告為適當之裁罰處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1-06-24